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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总体协调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3 13:05: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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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总体协调暂行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军用饮食供应工作总体协调暂行办法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提高军供工作科学管理水平,更好地完成军供任务,根据国务院、中央军委批准发布施行的《军用饮食供应站管理办法》,结合长春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军用饮食供应是一项综合性的社会工作。参加总体协调的各部门、各单位必须密切协同、通力合作,形成步调统一、相对稳定、运转灵活的军供工作体系,发挥整体保障作用。
第三条 凡总体协调涉及的各有关部门单位要牢固树立为部队服务、为战备服务的思想,树立全局观念,积极主动工作,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确保军供任务的圆满完成。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军供工作总体协调领导小组。市政府主管民政工作的副市长任领导小组组长,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市民政局局长、长铁分局副局长、长春军分区副司令员、驻长铁军代处主任任副组长。市政府办公厅有关副主任,市民政局、公安局、财政局、粮食局、一商业
局、二商业局、卫生局、物资局、交通局、税务局、工商局、物价局和石油公司主管领导为小组成员。
第五条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厅副主任任主任、市民政局主管副局长、驻长铁军代处主任任办公室主任、军供站站长、长春火车站站长、长铁水电段段长及各有关部门、单位的处(科)、站、段有关领导为成员。

第三章 职 责
第六条 领导小组职责
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中央军委关于军供工作的方针政策和有关规定,认真贯彻执行上级有关军供工作的指示。
指导军地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军供工作,及时检查和调处军供工作中的问题。
第七条 办公室职责
负责总体协调的日常工作,完成协调小组交办的各项任务,督促检查工作落实情况。
及时搜集、整理,反馈军供信息,认真研办军供工作中出现的问题,及时向领导小组报告工作、提出建议和改进意见。
传达上级指示,通报军供情况,组织业务学习,总结交流经验。
承办有关文件,负责文件资料的管理工作。
第八条 军代处应及时下达供应通报,适时通报列车运行情况,协助组织饮食供应,指导军供站圆满完成军供任务;协助军供站搞好国防教育和正规化建设,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协助军供站搞好军供设备的更新改造,提高供应保障能力;协调部队、车站、军供站间的关系,解决军供工
作衔接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长铁分局水电段负责军供站的照明和用水的供应。遇特殊情况必须停水停电时,要及时通知军供站。
长春车站在军供站执行军供任务时,要紧密配合、积极为军供站进站送水、送饭提供方便条件,保障军供任务的顺利完成。
第十条 军分区负责对过往部队中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在当地卫生部门收治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费、归队差旅费和死亡丧葬费的垫支。
第十一条 市政府的有关部门应负责做好下列工作:
民政局负责对军供站的组织管理和房屋、设备的维修,并协调各部门共同做好军供工作。
财政局负责解决对军供站的基本建设、设备维修、设备购置和用于过往部队接待工作的经费,军供站固定编制人员的工资、福利费和公用经费及军供科研和技术人员的培训等所需经费的下拨和安排。
二商业局和一商业局要保证过往部队副食、日用生活必需品实行优质平价供应,并负责对军供站炊事人员的培训。
粮食局负责对军供所需粮、油、盐保质保量平价供应和豆制品票的足量发放。
卫生局负责过往部队饮食饮水的检验、伤病员的急救和对不能随部队行动的伤病员的收治;对大批量的军供任务,应指派医务人员到现场服务;并负责对军供站职工进行定期身体检查。
公安局负责对军供工作的治安、交通管理和保卫、保密工作。
交通局应按规定减免军供站编制内机动车辆的养路等费用。
物资局负责保障军供所用煤炭,军供站房屋修缮、设备检修等年需紧缺物资的优质优价供应。
计委对军供站房舍新(改或扩)建计划的优先审批。
工商局、税务局、物价局对军供站在保证完成军供任务的前提下,按照平战结合的原则,利用现有设施开展社会服务的经营性活动,应分别在管理、税收和物价上给予指导、帮助和支持。
石油公司负责保障军供运输油料的平价供应。
军供站应按照《军用饮食供应站供水站管理办法》和《军供站正规化建设要求》,在军交、铁路和市政府各部门的协同配合下,履行军供站职责,实现工作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加强对工作人员的思想教育和业务培训,不断提高应急保障能力和快速反应能力,做好军供工作。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会议制度
市军供总体协调领导小组每年召开一次会议,领导小组办公室原则上每年召开一次全体会议,平时根据需要,报请领导小组批准,随时召开有关成员会议。
第十三条 联络制度
办公室成员要掌握本部门、本单位军供信息,一般情况下每季度向办公室反映一次,重要信息随时反映,办公室每季度要向领导小组报告综合信息。办公室应主动与各部门各单位及时通报有关信息。
第十四条 教育制度
各部门、各单位每年至少要对所属人员进行一次国防教育,对上级有关文件和会议精神要及时组织传达学习。
第十五条 保密制度
各有关部门、单位要严格遵守安全保密制度,严守军事秘密。做到专人掌握军供情况,妥善保管、定期销毁军供资料。
第十六条 奖惩制度
领导小组每年对军供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总结和表彰奖励,特殊情况下随时表彰奖励。对因失职、推诿而影响军供任务完成的,要追究有关单位和个人责任。对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组织实施,各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0年5月10日

交通部关于颁发《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修订本)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颁发《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修订本)的通知

1990年7月23日,交通部

各有关单位:
我部现行的《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以下简称《编制办法》是在一九八六年六月二十日以(86)交基字436号《关于颁发〈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的通知》颁发的。四年来,财政部、建设部和建设银行发布了一系列文件,对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和费用标准都有不少修改和补充,为此,我部曾多次发文对一九八六年颁发的《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进行补充修改。此外,通过四年来的实践,发现原《编制办法》也有一些不符合实际之处。为此,决定对一九八六年《编制办法》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和费用标准以及其他方面突出的问题进行修改补充,形成了《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修订本)〔以下简称《编制办法》(修订本)〕,现予颁发,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使用。我部一九八六年以上述(86)交基字436号文颁发的《水运工程概算预算编制办法》及其有关的补充规定除另有说明外,自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起停止使用。现将《编制办法》(修订本)使用时需要注意的事项通知如下:
(一)凡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前已审定的概算,其概算总值不作调整;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前已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其合同价也不作调整;一九九0年九月一日前概算虽已审定但尚未签订施工合同的工程,由此需要增加的费用在概算预留费用中解决。
(二)疏浚工程因目前正在对各种定额进行全面修改,计划明年上半年完成,故《编制办法》(修订本)中关于《疏浚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及计费办法》方面没有全部按照建设部和建设银行的有关规定相应修改。
(三)《编制办法》(修订本)计划使用两年。从今年开始,将按照建立水运工程定额体系的安排,陆续制定各种水运工程造价定额。为此请各单位注意按照新的《编制办法》(修订本)的原则收集和积累有关资料,在水运、疏浚工程定额站的统一组织下,把今后定额的修订、编制工作搞好。
(四)各单位在执行《编制办法》(修订本)中如有不同意见,由部(工程管理司)负责仲裁,《编制办法》(修订本)的解释由水运工程定额站负责。
(五)《编制办法》(修订本)由水运工程定额站出版发行,订购办法由水运工程定额站另行通知。


厦门象屿保税区金融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福建省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


厦门象屿保税区金融业务管理实施细则
厦门象屿保税区管委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厦门经济特区实施自由港的某些政策,促进厦门象屿保税区的建设发展,根据国家金融法规和《厦门象屿保税区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保税区内的金融机构。

第二章 保税区内中资金融机构的设立
第三条 厦门市各中资银行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应符合国家金融管理规定,并按以下程序申报:
1、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提出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
2、落实营业用房、安全设施、选派人员;
3、经批准后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申领《经营金融业务许可证》;
4、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5、向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厦门市各中资银行和其它非银行金融机构申请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提交下列文件:
1、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报告;
2、有效的营业场所证明;
3、设立分支机构的申请表;
4、分支机构负责人任职文件及其简历;
5、分支机构人员名单;
6、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五条 在厦门经济特区内设立分支机构的全国性金融机构如需在保税区内设立分支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提出申请,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三章 保税区内外资金融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外资金融机构是指依照中国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保税区内设立并营业的外资银行、外资银行分行、外资财务公司以及中外合资银行、中外合资财务公司。
第七条 境外金融机构(含港、澳、台)以及设在厦门经济特区的外资银行、中外合资银行均可申请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金融机构。
第八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金融机构,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申请,并经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审核后转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九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分行,应当由其总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由其董事长或总经理签署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分行的名称、行拨给营运资金数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2、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发给申请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3、最近三年的年报;
4、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外资银行或财务公司,应当由申请机构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设立外资银行或财务公司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银行或财务公司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拟设金融机构的组织章程;
4、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发给申请机构的营业执照(副本);
5、最近三年的年报;
6、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第十一条 在保税区内设立合资银行、合资财务公司,应当由合资各方共同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1、设立合资金融机构的申请书,其内容包括:拟设合资机构的名称、合资各方的名称、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额、合资各方出资比例,申请经营的业务种类等;
2、可行性研究报告;
3、合资各方授权代表草签的合资协议、合同及拟设机构的章程草案;
4、所在国家或地区主管当局发给合资各方的营业执照(副本);
5、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它资料。
第十二条 本章所列资料除年报外,凡用外文书写的,均须附中文译本。

第四章 保税区内企业外汇帐户的开立
第十三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当在保税区的银行或非银行金融机构开立现汇帐户。保税区内企业的一切外汇收支均应经过区内现汇帐户办理。
第十四条 保税区内有外汇收支活动的企业,应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办理登记:
1、主管部门批复的组建章程或合同;
2、保税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工商管理处出具的有效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经登记后,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发给登记证,企业凭登记证到保税区内银行开立现汇帐户。其中中资企业只限于在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开立现汇帐户。
第十五条 保税区内外汇指定银行、外(合)资银行应按月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厦门特区专业银行、外(合)资银行业务状况表》和《现汇帐户开户情况表》。
第十六条 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如需在保税区外金融机构开立现汇中转帐户,应按《厦门经济特区对公单位现汇帐户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经国家外汇管理局厦门分局批准,保税区内中资企业可在保税区内金融机构开立外币现钞帐户。

第五章 保税区内外汇收支管理
第十八条 保税区内企业外汇收支按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布的《保税区外汇管理暂行办法》和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厦门象屿保税区外汇管理施行细则》的规定管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九条 本细则由中国人民银行厦门分行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细则自一九九三年九月三日起生效。



1993年9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