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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铁道部关于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加强管理意见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13:29:2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56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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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铁道部关于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加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铁道部关于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加强管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有关部委:
铁道部《关于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加强管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参照执行。
铁路道口安全,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铁路运输安全畅通和国民经济的发展。辽宁、吉林两省加强铁路道口的安全管理,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实行全面监护,是现阶段解决无人看守道口安全问题的有效途径,也是一项利在社会、为民造福的重要措施。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单位都
要参照辽宁、吉林两省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实行全面监护的做法,配合铁路部门认真做好铁路道口的安全工作。

附:关于对无人看守的铁路道口加强管理的意见
国务院:
目前,全国铁路共有平交道口两万余处,其中无人看守道口约占80%。长期以来,道口事故连年增加,人员伤亡惨重,国家财产损失巨大。道口事故频繁发生的主要原因有三个:一是无人看守的道口多,其发生的事故约占道口事故总数的92%;二是机动车辆违章抢越道口,由此发生的事
故约占道口事故总数的99.8%;三是个体户车辆事故多,约占事故总数的44.7%。在道口安全管理上长期存在“铁路无权管、交警不来管、地方无法管”的“三不管”问题,是道口事故多的根本原因。
为了吸取事故教训,搞好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工作,辽宁、吉林两省人民政府于1993年6月分别下发了《关于加强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通知》和《关于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行全面监护的通知》,对加强铁路道口管理作出了具体规定。辽宁、吉林两省的主要做法是:(一)配合铁路部门对机?
盗髁看蟮母上咛菲浇坏揽谟屑苹刂鸩礁慕⒔磺牛?二)对不足一公里的铁路道口进行合并或封闭;(三)铁路、地方互相配合,健全各级铁路道口安全管理机构;(四)对暂时保留的铁路无人看守道口由地方政府组织力量实行监护。监护人员由各市、县道口管理办公室负责选聘和管理?
⑶┒┌踩鹑涡椋魅分霸鸷妥饕导吐桑?五)定期进行安全教育,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铁路部门负责教育火车司机加强 望,通过无人看守道口之前要鸣笛示警,公安、交通、城建、农机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加强对机动车司机的安全教育,特别是对大客车、个体户车辆司?
兄氐憬逃峋鲋浦刮フ虑佬小?
目前,沈阳铁路局管内已撤并道口182处,人工监护的道口已占应监护道口总数的83%,其中沈山、长大、沈丹三条干线达到了100%。今年一季度,沈阳铁路局管内道口交通肇事次数比去年同期下降了22.8%,死亡人数减少90.9%,没有发生重大交通肇事。实践证明,辽宁、吉林两省强化
铁路道口安全管理的措施是行之有效的,是铁路道口管理工作的一大突破,是现阶段解决无人看守道口安全问题的有效途径。因此,建议国务院将辽宁、吉林两省的上述经验予以推广。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转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参照执行。



1994年5月17日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证监会公告[2009]10号


现公布《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二○○九年五月五日

关于基金管理公司开展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有关问题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多个客户资产管理业务(以下简称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和《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证监会令第51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适用《基金管理公司特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试点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是指取得特定资产管理业务资格的基金管理公司向两个以上特定客户募集资金,或接受两个以上特定客户的财产委托担任资产管理人,由商业银行担任资产托管人,为资产委托人的利益,将其委托财产集合于特定账户,进行证券投资的活动。

第四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遵循自愿、公平、诚信、规范的原则,公平地对待所管理的不同资产,禁止各种形式的利益输送。

第五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建立内部控制、合规管理和异常交易日常监控制度,规范投资管理人员及其他相关工作人员的业务行为,防范和化解多客户资产管理业务开展过程中可能出现的各类风险,保护好有关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基金管理公司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应当向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前款所称符合条件的特定客户,是指委托投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金额不低于100万元人民币,且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相应投资风险的自然人、法人、依法成立的组织或中国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特定客户。

第七条基金管理公司为多个客户办理特定资产管理业务的,单个资产管理计划的委托人人数不得超过200人,客户委托的初始资产合计不得低于5000万元人民币,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从事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各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资产托管人应当共同订立书面的资产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各自的权利、义务和相关事宜。

资产管理合同应当对资产委托人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时间、方式、价格、程序等事项做出明确约定。

资产管理计划应当设定为均等份额。除资产管理合同另有约定外,每份计划份额具有同等的合法权益。

资产委托人、资产管理人及资产托管人应当遵守资产管理合同,资产管理合同的内容与格式由中国证监会另行规定。

第九条基金管理公司向特定客户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应当编制投资说明书。投资说明书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投资说明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资产管理计划概况;

(二)资产管理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资产管理人与资产托管人概况;

(四)投资风险揭示;

(五)初始销售期间;

(六)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资产管理人在签订资产管理合同前,应当保证有充足时间供资产委托人审阅合同内容,并对资产委托人资金能力、金融投资经验和投资目的进行充分了解,制作客户资料表和相关证明材料留存备查,并应指派专人就资产管理计划向资产委托人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可以自行销售资产管理计划,或者委托有基金销售资格的机构代理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不得通过报刊、电视、广播、互联网(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网站除外)及其他公共媒体销售资产管理计划,不得通过违规承诺收益或承担损失等方式,或者采用虚假宣传、预测收益和商业贿赂等不正当手段销售资产管理计划。

第十三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投资说明书约定的期限内销售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满足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自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之日起10日内聘请法定验资机构验资,自收到验资报告之日起10日内,向中国证监会提交验资报告及客户资料表,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资产管理人、代理销售机构应当在有证券投资基金托管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开立与资产管理计划销售有关的账户,并由该银行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监督。

资产管理人应当将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间客户的资金存入专门账户,在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行为结束前,任何人不得动用。

第十五条资产管理计划初始销售期限届满,不能满足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承担下列责任:

(一)以其固有财产承担因初始销售行为而产生的债务和费用;

(二)在初始销售期限届满后30日内返还客户已缴纳的款项,并加计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息。

第十六条资产管理人应当采取资产组合方式运用特定多个客户的委托财产进行证券投资,资产管理计划的投资组合应当满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单个资产管理计划持有一家上市公司的股票,其市值不得超过该计划资产净值的10%;同一资产管理人管理的全部特定客户委托财产(包括单一客户和多客户特定资产管理业务)投资于一家公司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该证券的10%。

完全按照有关指数的构成比例进行证券投资的资产管理计划可以不受前款规定的比例限制。

第十七条因证券市场波动、上市公司合并、资产管理计划规模变动等资产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资产管理计划投资不符合本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的比例或者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投资比例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内调整完毕。

第十八条资产管理合同存续期间,资产管理人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办理特定客户参与和退出资产管理计划的手续,由此发生的合理费用可以由资产委托人承担。

资产管理计划每年至多开放一次计划份额的参与和退出,但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九条资产管理计划份额的登记,由资产管理人负责办理;资产管理人可以委托其他机构代为办理。

第二十条资产管理人应当在资产管理合同中约定向资产委托人报告相关信息的时间和方式,保证资产委托人能够充分了解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情况。

资产管理人每月至少应向资产委托人报告一次经资产托管人复核的计划份额净值。

第二十一条基金管理公司应当在销售某一资产管理计划前将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及中国证监会要求的其他材料报中国证监会备案。中国证监会自收到完整的备案材料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备案登记。备案登记完毕,基金管理公司可以开始销售该资产管理计划。

资产管理合同草案、投资说明书草案、销售计划等材料的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规定的,基金管理公司应当根据中国证监会的要求作出修改,并重新办理备案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基金管理公司、代理销售机构在销售资产管理计划的过程中,存在虚假宣传、预测收益或其他违规行为的,中国证监会可以依法对其采取相应的监管措施。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施行。

关于发布《天津市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关于发布《天津市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天津市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暂行办法》予以发布,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解决教师住房问题暂行办法
根据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现就解决我市教师住房问题提出如下暂行办法:
一、建房目标和责任
根据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到本世纪末我市居民人均居住面积达到8平方米的标准,区、县属学校教职工需新建165万平方米住房,市属高校系统教职工需新建18万平方米的住房。为了实现这一目标,我市教职工住房建设分两步进行。第一步1995年至1997年,为区、县属学校
教职工建设78万平方米住房(其中市内6区建设53万平方米),为市属高校系统教职工建设9万平方米住房,重点解决教师无房户和人均4平方米以下住房困难户的问题;第二步到本世纪末,人均住房达到8平方米的水平。
建设教师住房采取分散与集中相结合的方式。按照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区、县一级政府要解决好所属学校教职工的住房问题,负责住房的规划、建设、分配。市属高校系统教职工住房由市高教局负责。
行业办学的教师住房,由行业自行解决,可享受市里建、售教师住房的有关优惠政策。
二、建、售教师住房的优先优惠政策
建设教师住房和教师购买住房,享受我市危陋房改造、翻建的各项优惠政策;免交住宅建设配套费,可自行配套;免交住宅投资方向调节税;从每年竣工的商品房中提取2%的房源作为区、县属学校教职工解困房,并以成本价售给教师;在全市危陋房改造、翻建中,凡涉及中小学教师
住房的,学校一律免交所负担的那部分资金。
三、建房资金的筹措
当前解决教师住房问题的主要矛盾是建房资金短缺。按第一步区、县政府所属学校建设78万平方米的要求,需要投资7.41亿元(建房按每平方米950元计算),其中市内6区建设53万平方米,需要5.3亿元(建房按每平方米1000元计算)。
解决教师住房所需资金要坚持多方筹措,个人适当负担的原则,多渠道、多方面筹集。
(一)市人民政府安排补助性建房资金主要有:教育费附加2000万元;市预算外资金1000万元;每年市计委、市建委、市财政各筹集500万元(不含市属高校原已安排的资金)。
(二)市人民政府决定新开征的教育事业发展费,近几年主要安排解决教师住房问题,并按现行税收体制,分别由市、区财政管理。
(三)教职工无房户按每平方米300元的标准交纳建房费。该项资金在向个人出售住房时冲抵购房款。交出旧房新增面积户按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房改办、市综合开发办(天津市出售危改还迁安置住房暂行办法)》(津政发〔1994〕46号)执行。
(四)市人民政府补助性建房资金和市财政局管理的教师建房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由市建委下达建房计划,市财政局根据建房计划,对区、县进行补助。对市教育局直属单位教师建房资金,由市人民政府直接进行补助。
(五)区、县人民政府每年筹集建房资金和区、县财政局管理的教师建房专项资金要专款专用,用于所属学校教职工住房建设。
四、加强领导,实行责任制
按照国务院要求,市、区(县)人民政府由主要领导牵头,分别成立市、区(县)教师住房建设领导小组。区、县人民政府要建立目标责任制,将教师住房建设列入每年为群众办实事的内容。市人民政府每年定期检查各区、县教师住房建设情况。各区、县人民政府每年要将解决教师住
房情况向市人民政府作出专题报告。



1994年1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