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5-12 00:08:1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36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盈余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公积金转增资本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请示》(青地税四字〔1998〕12号)收悉,经研究,现批复如下:
青岛路邦石油化工有限公司将从税后利润中提取的法定公积金和任意公积金转增注册资本,实际上是该公司将盈余公积金向股东分配了股息、红利,股东再以分得的股息、红利增加注册资本。因此,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
税发〔1997〕198号)精神,对属于个人股东分得并再投入公司(转增注册资本)的部分应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款由股份有限公司在有关部门批准增资、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后代扣代缴。



1998年6月4日

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第 4 号

《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02年4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七月三十一日


 

池州市出租汽车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行业管理, 维护客运市场秩序, 保障经营者和乘客的合法权益,促进出租汽车客运行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出租汽车旅游汽车客运管理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范围内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出租车经营者)及出租汽车管理部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系指以计程、计时形式计费,为公众提供不定线交通服务,并有“出租”标志的租乘汽车。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为本辖区内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出租车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
计划、建设、公安、工商、财政、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出租车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城区出租车坚持统筹规划、 规模经营、公平竞争、协调发展的原则,实行总量控制,统一管理。
第六条 市城区出租车经营权遵循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实行有偿使用。

有偿使用费由市财政部门负责组织征收, 用于城市交通基础设施建设。

第二章 管理机构职责
第七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车发展规划和年度发展计划,拟定经营权有偿使用年限、 金额及买受方式,拟定经营权竞投的组织机构,报市出租汽车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组织运政管理机构实施。
(二)监督本暂行办法的实施,决定其他有关出租车管理的重要事项。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暂行办法,制定出租车客运管理的具体规则。
  (四)配合财政、物价部门制定出租车客运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配合公安部门对出租车客运治安和交通安全的管理。
 (五)负责组织、监督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车客运专用票证的管理和发放工作。
  (六)督促运政管理机构对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和文明服务进行监督、检查。
  (七)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者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违反本暂行办法规定行为,及时作出处理。
  (八)受理出租车客运经营者的投诉,并于15日内作出答复或处理。
市运政管理机构的职责:
  (一) 核发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和出租车客运服务资格证(出租车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二)负责征收出租车辆的各项交通规费。
  (三)对出租车经营者实施监督检查,纠正和处理违章行为。
  (四)对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文明服务、拾金不昧、救死扶伤、见义勇为的行为,视情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应当依法行政,公开办事程序,提高工作效率,接受群众监督。在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秉公办事,文明管理。

第三章  经营权的取得和管理
第九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 拥有的车辆必须符合公安车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持有合法有效的行驶证和牌照。
  (二) 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三) 参加国家规定的有关保险。
  (四) 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有符合规定的企业名称、完善的企业章程和健全的组织机构及管理人员,以及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固定办公场所、停车场地及维修设施,并拥有20辆以上(含20辆)的出租车。
  (五) 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个人,持有本市城区户口薄、 公安机关核发的有效驾驶证并具有安全行车两年以上驾驶经历,以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有效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

第十条 凡申请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须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 持上级主管机关证明或所在街道办事处证明,向当地县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提出书面申请。
  (二)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自接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者资格条件进行审核,凡符合第九条规定的,发给《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保险公司办理旅客意外伤害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后,由申请人到公安车管部门领取出租车专用号牌,到运政管理机构领取《道路运输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资格证,并办理计价器、标志灯安装等手续。
  (三) 参加出租车客运行业管理部门举办的职业道德培训,经考试合格并领取服务资格证后,上岗营运。
第十一条 出租车应实行公司化管理。个体经营者纳入出租车经营企业管理,并签订管理服务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车经营者发生合并、变更、歇业,应向原批准机关申报,经批准后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歇业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车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应定期审验,出租车辆综合性能应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对外商来我市投资经营出租车业务的, 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单位和个人, 应与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 并按省财政厅、物价局核准的收费标准缴纳经营权有偿使用费。
第十六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对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车辆颁发经营权有偿使用证。
出租车经营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限于核准的车辆使用。
第十七条 出租车经营权转让,必须经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核准。受让方应与道路运政管理机构重新签订出租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合同,并按规定到工商、税务、公安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逐步淘汰面包车、低档出租车。经营者在经营权有效期限内因车辆报废或车辆转籍外地的,必须更新三厢及其以上轿车,方可继续从事出租车客运业务。本暂行办法发布之日起,新入户的车辆一律使用三厢及其以上轿车。至2003年12月31日完成市区出租车更新换代。
第十九条 凡未取得出租车经营权的车辆, 禁止经营出租车客运业务。

第四章 经营服务规范
第二十条 出租车经营者在营运期间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 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所属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管理和指导。
  (二) 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
  (三) 正确使用计价器,严格执行交通、物价部门制定的运价,使用统一印制的出租车客票和票据,按章收费。
  (四) 随车携带道路运输证、行车证、驾驶证、服务资格证、营业性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个体经营者同时携带营业执照或副本。
  (五) 了解和熟悉本地区地理环境和道路、街巷及车站、码头、宾馆、饭店、名胜古迹、风景区的地点,以及其他公共场所和党政机关办公地点。
  (六) 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得无故拒载乘客。但遇有下列情形,不得载客:
  1、车辆遇红灯停驶;
  2、所在地点或路段禁止停车;
  3、乘客逆向招车;
  4、车辆不在停靠点;
  5、所经道路无法行驶。
  (七) 出租车在营运途中,未经乘客同意,驾驶员不得再招揽他人同乘。
第二十一条 出租车在营运期间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 车门喷有所属企业名称和道路运政管理机构的监督电话号码以及统一规格的出租车标志颜色。
  (二)车顶装有出租车标志灯。
  (三)车内装有待租显示器、计价器。
  (四)车上设备、设施齐全有效,配备有灭火器。
  (五) 车辆张贴广告必须符合国家户外广告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禁止利用出租车进行扰乱社会秩序、 危害社会治安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三条 机关、 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自备车辆,不得从事客运出租业务。

第五章 法 律 责 任
第二十四条 对下列违反出租车客运经营资质或营运管理的行为, 由县级以上道路运政管理机构按《安徽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 和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有关条款进行处罚:
(一) 无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擅自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二) 无道路运输证或使用无效道路运输证,擅自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取得营业性道路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服务资格证从事出租车客运经营活动的。
  (四)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到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办理年度审验手续的。
  (五) 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不按规定装置、悬挂营运标志的。
  (六)出租车客运经营者不安装或使用计价器的。
  (七)营运中不携带道路运输证的。
  (八) 出租车经营者拒载或中途无故中断运输的。
  (九) 不按规定明码标价或不执行规定运价的。
  (十) 营运中未经乘客同意擅自招揽他人同乘或故意绕道的。
  (十一) 出租车客运异地经营(送客至异地返程的除外)的。
第二十五条 建设、公安、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环保、劳动保障等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对出租车经营者违反出租车管理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出租车营运管理的行为进行罚款时,应使用省财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收据。
第二十七条 拒绝、妨碍道路运政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道路运政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权谋私,收受财物的。
(二)玩忽职守,严重失职的。
(三)非法扣车、扣留证件的。
(四)侵犯驾驶人员和乘客人身权利的。
(五)打击举报人员的。
第二十九条 出租车经营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依法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出租车经营者逾期不申请复议、 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暂行办法由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各县、九华山风景区可依照本暂行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2年8月1日起施行。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127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百色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出租汽车行业管理,提高出租汽车客运服务质量,规范出租汽车运输市场,保障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等法规、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服务的经营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是指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根据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并按照行驶里程、时间计价收费的五座以下经营性小轿车。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各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管理工作。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下设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公安、建设(市政管理)、物价、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及有关规定对出租汽车客运进行管理。

第五条 百色市城区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总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各县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总量由各县人民政府制订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市出租汽车行业协会是全市出租汽车行业的自律性社团组织,负责制订出租汽车职业规范,协调行业内部关系,开展行业自律,教育和督促会员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规范。



第二章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七条 申请从事出租汽车经营的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及有关要求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第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通过招投标方式取得。招投标工作由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参加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投标的,必须具有道路旅客运输企业法人资格。

第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使用期限为六年。本办法实施前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有明确经营期限的遵照原规定;没有明确经营期限的,根据在营出租汽车营运时间确定,最长不得超过六年。

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的,政府收回经营权并按本办法第五、第八条规定重新投放市场。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在经营权使用期限届满前六个月做出收回经营权重新投放市场方案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第十条 出租汽车运力投放总量原则上按城市人口(含流动人口)每万人二十至三十辆的比例确定,市人民政府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需要,可通过召开听证会等形式适时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 采用投标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应当自收到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县)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一次性缴清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履约担保金,持缴款凭证与市(县)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逾期不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的,取消其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资格。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自签订经营合同之日起可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通过行政审批方式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但尚未签订经营合同的,其使用期限(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确定)在一年以上的,须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三十日内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中标人应当自与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之日起六个月内组织运力投放市场,按规定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道路运输证。逾期不投放运力的,不投放部分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无偿收回。

第十三条 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中标人必须实行公车公营,车辆产权及经营权属中标人所有,车辆经营权不得转让。



第三章 经营企业、驾驶人与乘客



第十四条 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

(二)具备道路旅客运输资质的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三)有切实可行的经营方案及健全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四)有合法固定的办公场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坚实平整的停车场地(租用他人房屋、场地作为经营办公场所、停车场者,要签订五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用合同)。

(五)经营的出租汽车必须是法人财产,除固定资产外,须有不少于车辆价值5%的流动资金。

(六)有健全的生产经营组织机构,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和统计等岗位上,应分别有一名具有初级以上(含初级)职称的专业人员,在财务岗位(含会计、出纳)上的人员必须具备会计从业资格。

(七)按规定配备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经过省级安监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考试合格后方可上岗。

(八)具有符合营运要求的车辆和驾驶人。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车辆及驾驶人档案,并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有关资料和信息。

(二)不得聘用无有效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参加营运。

(三)禁止驾驶人擅自将车辆转包。

(四)依法与所聘用的驾驶人签订聘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

(五)建立健全企业员工教育培训制度,定期对管理人员及在岗的驾驶人进行法制、安全、职业道德、业务等方面的教育培训,确保道路运输安全。

(六)每日营运车辆不少于本企业出租汽车总量的百分之八十,不得无故停运。

(七)履行企业经营管理职责,采取设立投诉电话、扣除合同违约金、辞退驾驶人等有效措施查处本企业驾驶人无故拒载、违规拼客、不打表、乱收费以及在客流集散点候客时不按顺序排队走车、对乘客不履行普遍服务义务等违法违规行为。

(八)履行本单位安全生产管理职责。

(九)计价器达到检定周期时,应及时申请报检。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向驾驶人收费,应当执行国家、自治区和本市有关规定,公开收费项目和标准,开具收费凭证,并将收费项目和标准向当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禁止违反规定向出租汽车驾驶人收取或变相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需停业、歇业的,应当提前三十日报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并依法办理相应手续。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名称、注册地址、驾驶人等变更或车辆过户、转籍的,自变更或过户、转籍之日起十日内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和突发群体性应急预案;采取措施防范驾驶人非法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群体性事件发生。

遇到抢险救灾、突发公共事件等特殊情况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服从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或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承担前款运输任务所发生的费用,由政府给予相应补偿。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当地常住户口或者暂住证;

(二)男性年龄在六十周岁以下,女性年龄在五十五周岁以下,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身体健康。

(三)取得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并有实际三年以上(含三年)驾龄,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同等以上)事故记录,本记分周期内未记满十二分。

(四)经市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有关出租汽车客运法律法规、机动车维护和乘客急救基本知识考试合格,取得客运驾驶人从业资格证。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企业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从业条件按下列程序对拟聘用的驾驶人进行审查:(一)查验拟聘用驾驶人提供的相关材料;(二)查询拟聘用的驾驶人三年内有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并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道路运输证、客运从业资格证、上岗证,实行亮证服务。

(二)正确使用计价器,按规定标准收费,给付乘客出租汽车客运发票;计价器失准时,应当暂停载客,并及时申请报检、报修。

(三)按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乘客未提出要求的,应当选择最短路线行驶,确需绕道的,应当向乘客说明,不得无故绕行。

(四)按乘客要求使用车内设施;未经乘客同意,不得同载他人。

(五)安全行车,礼貌待客,使用文明语言,保持车内整洁;乘客遗忘在车上的物品,应当归还失主。

(六)在客流集散点候客时,应当按顺序排队、走车,对乘客实行普遍服务义务,不得舍近求远,不得欺行霸市,不得强行拉客。

(七)夜间营运应当开启顶灯,载客离开市区或到偏僻地点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登记。

(八)与车辆所属企业签订聘用合同。

(九)不得在车内吸烟、吃零食、向车外乱扔杂物。

(十)守法经营,服务规范,自觉接受、配合相关职能部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十一)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二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外地从事起、讫点均在该地区内的经营活动。

(二)将出租汽车交给无有效客运从业资格证的驾驶人营运。

(三)无正当理由拒载、中断服务,不打表、乱收费。

(四)打、骂乘客,组织或参与非法上访、游行示威、罢运等活动。

(五)自行拆除GPS终端引线,逃避监控或故意拆除、毁坏车辆服务设施、标志以及安全设施。

第二十三条 乘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驾驶人有权拒载、中断运送服务或送交有关部门处理:

(一)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违禁品、污染物品、动物乘车的。

(二)赤膊者、无人监护的醉酒者和精神病患者以及无成年人带领的学龄前儿童要求乘车的。

(三)要求在禁行路段行驶或在禁停路段停车的。

(四)要求超载的。

(五)拒绝按规定收费标准支付车费的。

(六)在车内吸烟或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的。

(七)提出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治安管理规定或其他违法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乘客可以拒付车费:

(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收费标准收费的。

(二)不按规定给付出租汽车客运发票的。

(三)因车辆或驾驶人原因无法完成运送服务的。



第四章 车辆、站点、运价



第二十五条 出租汽车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车辆类型和车身颜色。

(二)在车前门两侧喷印经营企业名称、投诉电话、监督电话等服务标志。

(三)在车内规定位置张贴收费价目表。

(四)按规定安装卫星定位、通讯调度装置和报警装置。

(五)安装符合规定的计价器、空车待租标志、出租汽车顶灯。

(六)车辆技术状况保持良好(达到一级技术等级要求),服务设施齐全有效。

(七)以出租汽车为载体设置广告的,必须按规定设置,不得遮挡驾驶人视线、灯光、号牌及影响车容车貌。

(八)车辆座套应当定期换洗,保持整洁。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应当按期进行二级维护及技术等级评定。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计价器应当符合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税务部门规定的要求和标准,经法定计量技术机构检定合格安装使用并按时进行周期检定,不得私自安装、改装和维修。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营运期限为六年,从车辆取得道路运输证之日起算。出租汽车营运期限届满,或者车辆技术等级达不到一级的,必须停止营运,车辆所属经营企业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退出市场手续,交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证件,并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

需更新车辆的,出租汽车经营企业应当到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相关手续。更新车辆可在原车辆剩余的经营权期限内继续经营。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营运证件丢失的,应当在市级以上报刊刊登遗失声明后向当地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补办申请。

第三十条 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根据车流量、客流量等因素,在征求公安交通管理、建设(市政管理)等部门、出租汽车企业及社会公众意见的基础上提出规划和设置出租汽车上下客临时停靠站牌、泊位及候客泊位方案,报市(县)人民政府审定后,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城区主、次干道两侧设出租汽车停靠泊位,供出租汽车上下客即停即走;宾馆、大型商场、娱乐场所、医院、大型住宅小区等公共场所应当设置两个以上出租汽车专用停靠泊位;确因地域条件等因素限制无法设置的,有关部门应当在前述公共场所附近道路设置出租汽车停靠泊位,专供出租汽车临时停靠候客。

出租汽车停靠泊位应当免费向所有出租汽车开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费。

第三十一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公路客运站、港口等旅客集散地和其他人流集散地应当设置出租汽车停靠泊位,方便出租汽车候客和乘客乘车,减(免)费向本市出租汽车开放。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价格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建立出租汽车客运运价与成品油价格联动机制。根据经济发展、运输市场需要和成品油价格变化情况,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当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市场调查,适时调整燃油附加费或运价标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不能当场处理的,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暂扣其营运证件。

对没有车辆营运证件又无法当场提供其他有效证明的出租汽车,依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可暂扣车辆。

当事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到指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接受处理。当事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或者接受相关处理后,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退还暂扣的证件或车辆。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 乘客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出租汽车驾驶人侵犯的,可以向出租汽车企业或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及价格监督检查机构投诉。投诉时应当提供如下材料:

(一)投诉人的真实姓名、联系电话、通讯地址;

(二)被投诉人的姓名或车牌号、出租汽车发票等;

(三)情况复杂的,投诉人还应当提供书面材料。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受理乘客投诉后,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从受理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应当在二十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六条 纠风部门、新闻媒体、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及社会各界应当配合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定期或不定期对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无故拒载、违规拼客及不打表、乱收费等行为进行暗访。

第三十七条 市安监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对辖区内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进行质量信誉(含经营资质、经营行为、服务质量、履行合同等内容)考核及安全评估,考核合格的给予继续经营,考核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整改或整改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构注销其经营许可证,并函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三十八条 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应当对拾金不昧、见义勇为、模范守法经营、服务规范的出租汽车驾驶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章 违规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县级以上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依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

公安、建设(市政管理)、价格、税务、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各自职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查处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根据《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5年第10号)第九十一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利用摩托车(含电动三轮车)、小汽车等车辆从事出租客运活动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许可机关吊销其经营许可。

(一)不按照规定悬挂或设置出租汽车营运标志的。

(二)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变更名称、注册地址或者车辆过户、转籍不办理相关手续的。

(三)出租汽车不按照乘客指定的目的地选择合理的线路行驶、不按照计价器显示的金额结算运费或者途中甩客的。

(四)出租汽车异地经营客运、空车待租拒载或者未经乘客同意招揽他人同乘的。

第四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旅客运输安全管理规定》(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2008年第44号)第二十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年内有违反规定在市区鸣喇叭、违法停车、违法调头等三次(含)交通违法记录或有无故拒载、违规拼客、乱收费等两次违规营运记录、组织停运、擅自将出租汽车转包等违规行为的,暂扣客运从业资格证一年或由所属企业按聘用合同的约定与当事人解除合同、并在行业中通报批评。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从被吊销客运从业资格证之日起五年内不得在本市从事出租汽车营运。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相应条款收回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并计扣违约金:

(一)在规定时限内不能按要求投入全部营运车辆。

(二)使用的出租汽车不是本企业法人财产。

(三)擅自转让、变相买卖出租汽车产权和客运经营权。

(四)经营资质发生变化,达不到本办法规定条件的。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第一和第二款、第二十一条(除第二、三、四项外)、第二十二条(除第一、三项外)、第二十五条(除第二、五项外)规定,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按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相应条款计扣违约金。

第四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驾驶人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未取得客运从业资格证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根据《道路运输从业人员管理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令2006年第9号)第四十八条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驾驶人违约计扣的违约金上缴财政专户。

第四十九条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办法由百色市交通运输局负责解释。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实施细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