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

时间:2024-07-24 06:41: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48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2003年修正)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关于修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的决定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决定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抚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划争议,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本决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1993年11月27日省八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8月1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

  《关于修改〈甘肃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保障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以及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公民。

  第三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是全社会的任务,必须动员和组织全社会的力量,运用政治的、法律的、行政的、经济的、文化的、教育的等多种手段,整治社会治安,打击犯罪和预防违法犯罪。

  第四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必须坚持打击和防范并举,治标与治本兼顾,重在治本的方针,实行专门机关工作与与从路线相结合、谁主管谁负责和属地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基本任务:

  (一)依法打击各种犯罪洁动,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

  (二)严格治安行政管理,查禁各种违法行为;

  (三)开展治安防范工作,疏导、调解民间纠纷,防止矛盾激化,消除不安定因素;

  (四)对公民进行社会主义思想品德教育和法制教育,鼓励公民自觉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五)加强基层组织建设和制度建设,依靠群众,开展群防群治;

  (六)教育、改造和挽救违法犯罪人员,做好对刑满释放人员、解除劳动教养人员的安置工作。

  第六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纳入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的总体规划,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第七第 省、市(州、地区)、县(市、区)、乡(镇、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辖区内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县以上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设办事机构,乡(镇、街道)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配备必要的人员,办理日常工作。

  第八条 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职责:

  (一)贯彻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贯彻执行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决定和部署;

  (三)组织、指导、协调、检查本行政区域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四)开展调查研究,总结推广经验;

  (五)决定表彰、批评等有关事项,向有关主管部门、单位提出奖惩建议;

  (六)办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可以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机构,或者配备专职或兼职工作人员。

  各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京戏当接受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的指导、协调和检查、监督,同时接受上级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社会治安组织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开展法制宣传教育工作;

  (二)组织实施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社会治安组织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落实安全防范和治安管理措施,维护内部治安秩序;

  (三)协助公安、司法机关调查与本单位有关的违法犯罪案件;

  (四)调解处理本单位内部和与本单位有关的民间纠纷;

  (五)参与所在地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组织的活动。

  第十一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开展法制教育工作,进行防盗、防火、防破坏、防治安灾害事故等安全教育;

  (二)加强对治安保卫组织和人民调解组织的领导,组织村民、居民搞好治安防范,调解民间纠纷,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管理常住人口和暂住人口;

  (三)组织制定村规民约、居民公约,并监督执行;

  (四)及时向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所映社会治安情况和村民、居民对社会治安组合治理工作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章 专门机关职责


  第十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安全、司法行政机关是惩治违法犯罪,维护社会治安的专门机关,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第二三条 公安、安全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侦查破案,依法惩处刑事犯罪分子,特别要重点打击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刑事犯罪活动;

  (二)查禁、打击私种吸食制贩毒品、聚众赌博、卖淫嫖娼、制作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特违法犯罪活动,及时查处各种优乱社会秩序的治安案件;

  (三)加强治安管理,严格流动人口、暂住人口管理制度,严密枪支弹药、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违禁物品以及旅店业、废旧金属收购等特种行业和公共场所等方面的治安管理;加强消防、交通管理,预防、减少火灾和交通事故;

  (四)组织以公安干警、人民武装警察为骨干的多种力量参加治安巡逻,在适当地点设置治安岗亭,方便公民报案和扭送违法犯罪人员;组织指导单位内部保卫机构、群众治保组织、群众治安联防组织等各类治安保卫力量,建立多层次的群防群治网络;

  (五)组织和依靠各方面的力量,对被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保外就医、假释的犯罪人员和保外就医的劳动教养人员,进行监督考察,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人员的帮教工作;

  (六)开展维护社会治安和维护国家安全的宣传教育,调处各种治安纠纷,疏导缓解可能引发治安问题的各种矛盾,消除不安定因素。

  第十四条 人民检察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批捕、起诉工作,依法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活动,严惩贪污、贿赂等经济犯罪分子,查处渎职等犯罪案件;

  (二)结合办案开展法制宣传教育,提出检察建议,推动有关单位建立健全防范制度,及时处理公民来信来访和受理控告申诉,调解和疏导社会矛盾;

  (三)做好对免诉人员的考核和帮教工作,定期回访考察。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加强刑事审判工作,依法严惩严重刑事犯罪分子和严重经济犯罪分子,与劳改部门其同做好减刑、假释工作;

  (二)发挥公开审判活动的教育作用,对公民进行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

  (三)依法处理民事、经济、行政案件,开展司法建议活动,促进有关单位加强管理和防范工作;

  (四)帮助指导基层调解组织开展各种民意纠纷的调解疏导工作。

  第十六条 司法行政机关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的职责:

  (一)组织实施国家普法教育规划,检查指导在全体公民中开展普及法律知识和法制宣传教育工作;组织指导人民调解工作,培训调解人员,改进调解方法,提高调解成功率;

  (二)加强对劳动改造和劳动教养人员的管理教育,严格监管审批制度,提高改造工作质量;

  (三)管理和指导公证、律师、基层法律服务所工作,为公民和社会各方面提供多层次的法律服务。


  第四章 社会责任


  第十七条 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各尽其职、各负其责、密切配合、互相协调,共同承担维护社会治安和社会稳定的整体责任。

  各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负责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第十八条 文化、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部门应当加强法制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宣传教育工作,加强对影剧院、歌舞厅、电子游艺厅、营业性台球室、录像放映室、书店、书报刊和交易音像制品销售点等场所的管理,严禁赌博和色情活动,严禁制作、播放、出版、出售反动、淫秽或者其他有害的读物和音像制品。

  第十九条 铁路、交通、民航、邮电等部门应当加强对车站、机场、码头的治安管理和邮件管理,严格检查违禁物品,协助公安机关打击抢劫、盗窃运输物资、旅客财物和破坏交通运输设施、通讯设施等违法犯罪活动。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集贸市场和专业市场的管理,维护市场秩序,做好治安防范工作。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基层政权和群众性自治组织的建设,做好救灾救济、社会福利、优扶安置和城市生活无着的流浪乞讨人员的救助管理工作,及时调处行政区卉争议,与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戒毒场所的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 劳动部门应当做好特业人员的职业培训和就业安置工作;会同有关部门妥善安置刑潢释放、解除劳动教育养人员就业;做好劳动纠纷的调解和仲裁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加强思想品德和法制教育,严格校纪,配合社会、家庭,组织、指导学生的校外活动,做好违法和轻微犯罪学生的帮助教育工作。

  第二十四条 卫生、医药部门应当严格管理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配合民政、公安部门做好对吸毒人员的监测、治疗和康复工作。

  第二十五条 城建部门应当将公共场所、城镇居民住宅区安全防范设施和公安、司法机关派出机构的办公场所纳入城市建设规划。

  第二十六条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群众团体,应根据各自职责和工作对象的特点,加强对职工、青少年、妇女的政治思想教育、法制教育和道德教育。

  第二十七条 驻本省的人民解放军和各级人民武装部门应当组织部队、民兵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第二十八条 每个家庭都应当教育家庭成员遵纪守法,履行对未成年的监护责任,做好家庭安全防范工作。

  每个公民应当自觉遵守社会公德,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第五章 社会保障


  第二十九条 公民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牺牲的,依照《革命烈士褒扬条例》规定,报请省人民政府批准为革命烈士,并根据有关规定对其家属予以抚恤;不够烈士条件的,比照有关因公牺牲的规定予以抚恤或照顾。

  第三十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致伤致残的,其医疗费、生活补助费等中侵害人承担,侵害人是无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由其监护人承担;侵害人无力承担的,由公民所在单位按工伤处理;没有工作单位的,由当地民政部门按国家有关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作出贡献的城镇待业人员,当地劳动部门应当优先推荐或介绍其就业。

  第三十二条 公民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受伤的,医疗单位必须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延误。

  第三十三条 省、市(州、地区)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和单位设立见义勇为奖励基金。

  第三十四条 公安、司法机关应当对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的公民采取措施,保护其人身和财产安全,对打击报复的要及时查处,依法严惩。

  第三十五条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所必需的经费,由各级人民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社会群防群治组织所必须的经费,除当地财政拨款外,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在城镇可收取治安联防费和看护费。


  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给予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记功或授予荣誉称号:

  (一)落实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目标管理责任制成绩显著的;

  (二)揭发违法犯罪行为或见义勇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三)教育改造违法犯罪人员或帮教、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人员成显著的;

  (四)预防和减少违法犯罪或重大治安灾害事故成绩显著的;

  (五)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理论研究成果或合理化建议被采纳,社会效果显著的;

  (六)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中有其他突出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区域及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由县级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据情发出治安隐患通知书、书面通报、黄版警告、限期改正或建议取消本年度精神文明单位或综合性先进单位的评选资格;造成严重危害或后果的,由县以上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建议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予以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犯罪情况严重或治安秩序严重混乱的;

  (二)对不安定因素或矛盾化解、处置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因管理不善、防范不力的发生重大刑事案件或治安灾害事故的;

  (四)有重大治安隐患整改不力或拒不整改的;

  (五)发生刑事案件或重大治安问题隐瞒不报或作虚假报告的。

  第三十八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公民或组织的报案不依法及时受理,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实施中具体应用问题由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解释。

  第四十条 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有关规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马鞍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马鞍山市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的通知


当涂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有关单位:

《马鞍山市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已经2009年9月14日市政府第3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九年十一月八日

马鞍山市行政审批项目并联审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减少审批环节,规范审批程序,提高行政审批效率,优化发展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市委、市政府《关于在全市行政职能部门实施行政审批(服务)“两集中、三到位”工作的实施意见》(马发〔2008〕14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中的并联审批,是指对依法需由两个或两个以上市一级行政主体审批的事项,按照“一家受理、并联审批、限时办结”的要求,由主要审批单位牵头,联办单位参加,根据审批项目的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联审会议、网上传输、联合现场踏勘等形式同步审批。

第三条 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为审批事项涉及的主要部门:

(一)市工商局为内资企业注册登记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

(二)市商务局为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

(三)市经委为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核准的牵头部门;

(四)市发展改革委、市建委、市规划局分别为市工程建设项目各阶段并联审批的牵头部门。

其他并联审批事项由最先受理窗口单位或市行政服务中心指定单位为牵头部门。与并联审批项目有关的其他审批单位为前置或后置审批部门。

牵头部门负责并联审批项目的受理、咨询、转告、催办、协调、汇总、报告和组织联合踏勘、联席会议等工作。

并联审批的前置或后置部门负责配合牵头部门完成并联审批项目的咨询、办理、回复、反馈、联合踏勘、联席会议等工作。

并联审批项目涉及区级审批权限的,由各区派驻市行政服务中心的行政审批窗口人员负责资料转递、信息反馈、会议联络、催办督办、协调沟通等工作。

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并联审批工作的督办、协调和管理。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影响较大,涉及审批部门和环节较多的并联审批事项,牵头部门难以协调的,提交市行政服务中心协调。

市监察局负责对并联审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行政审批项目申请人向该项目牵头单位设在市行政服务中心的窗口申报,由牵头单位进行初审,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牵头单位受理后,应及时将申报事项的相关信息抄送市行政服务中心和联办单位。

牵头单位根据并联审批工作的具体安排和审批项目的实际情况,通知联办单位落实相关事宜,组织召开会议审查或现场踏勘。

联办单位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牵头单位反馈审查意见,并抄送市行政服务中心;牵头单位负责综合联办单位意见,在联办后的当日或次日下达批复;联办单位应在审批决定上加盖部门公章或窗口审批专用章,作为批复附件送达行政审批项目申请人,并做好后续相关手续的完善工作。

并联审批过程中发现项目的前期工作中需要进行较大调整的,应按原审批程序重新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条 牵头单位不履行职责,应实行并联办理而未实行的,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责成牵头单位在规定时限内全程代为办理。

联办单位不接受牵头单位协调的,牵头单位按规定程序启动办理工作,实行缺席默认制;不在规定时限内反馈审批意见的,实行超时默认制。发生以上两种情形,以及各牵头或联办单位在审批过程中不负责任,出具错误意见产生后果的,由各责任单位自行承担。

不执行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监察机关依据《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马鞍山市政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查处。

市各部门、单位并联审批工作执行情况纳入全市政风行风和效能评议、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第六条 各牵头部门负责起草的内资企业注册登记、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工程建设项目各阶段以及其他并联审批具体操作细则,经市政府法制办前置审查后,由市效能办、市行政服务中心与各并联审批牵头部门联合下发执行。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行政服务中心负责解释,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8号)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已由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2007年5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甘肃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31日

甘肃省资源综合利用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合理利用资源,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保护生态环境,实现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资源综合利用是指:

  (一)在矿产资源开采过程中对共生、伴生矿进行综合开发与合理利用;(二)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等进行回收和合理利用;(三)对社会生产和消费过程中产生的各种废旧物资进行回收和再生利用;(四)对城市垃圾、废弃物等的回收利用。

  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是指:列入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目录》的产品,及未列入目录但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综合利用产品。

  第三条资源综合利用应当与节约资源、保护环境、调整经济结构、发展循环经济相结合,坚持经济效益、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相统一。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主管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资源综合利用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科技、财政、国土资源、建设、水利、农业、税务、环保、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与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做好资源综合利用监督管理工作。

  省节能监察机构负责资源综合利用的日常监察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应当履行如下职责:(一)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调整产业结构,落实国家资源综合利用的产业和技术政策;

  (三)采取优惠政策和措施扶持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和项目;组织、协调企业开展资源综合利用的联合与协作;(四)规范和调控资源综合利用市场;

  (五)组织实施资源综合利用的科研开发和技术攻关,推进企业资源综合利用技术改造,推广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六)建立资源综合利用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

  (七)表彰、奖励在资源综合利用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开发与利用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行政区域内资源特点,明确资源综合利用的重点行业、企业和单位,合理规划经济布局,引导和促进企业转变经济增长方式,提高资源综合利用效率。

  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单位应当落实资源综合利用政策,履行资源综合利用职责,承担资源综合利用义务。

  公民应当增强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意识,合理消费,节约资源,对浪费资源、破坏环境的行为有权举报。

  第八条 企业应当推广资源综合利用的先进适用技术,发展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淘汰落后工艺、技术和设备,限制高消耗、高污染产业发展。

  禁止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

  第九条 企业应当根据各自的行业特点制定资源综合利用计划,提高资源综合利用率,推进节能降耗,实现废物资源化和再生资源回收利用。

  第十条 在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中,对具有开采利用价值的共生、伴生矿产应当统一规划,综合勘查、评价、开发和利用。

  矿山企业应当编制开发利用方案,改进选矿、采矿技术,提高采矿回采率、选矿回收率。

  第十一条 企业应当建立和完善综合利用设施,对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渣、废水(液)、废气、余热、余压及边角余料进行综合利用。本单位不具备综合利用条件的,应当支持其他具备条件的单位与个人进行综合利用或者向依法成立的回收企业交售。

  第十二条 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当地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放单位在规定限期内利用,超过规定期限,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可以无偿使用。对经过加工并达到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可以根据加工成本和质量,按照利用单位收益大于排放单位收益的原则,向利用单位收取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因技术不成熟,尚不能综合利用的多金属共生的采矿和选矿废渣、冶炼废渣等,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可暂不利用;相关企业应当组织技术攻关,尽早综合利用,并要妥善保护,防止资源浪费和环境污染。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煤电厂工程,应当建立粉煤灰综合利用设施,其投资列入工程总概算。已投入运行的燃煤电厂,应当将粉煤灰综合利用优先列入企业技术改造计划。

  第十五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在生产综合利用产品时不得对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在进行工程设计时,应当优先选用符合国家和地方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规定的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具备粉煤灰综合利用条件的建设工程,设计时应当考虑其综合利用,但须满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规定,建设、施工单位应当按照设计文件和有关工程建设标准的规定使用资源综合利用建材产品。

  筑路、筑港、筑坝、回填工程,应当根据技术要求掺用粉煤灰或煤矸石等可利用工业废渣。

  第十七条 按规定报废的机电设备和机动运输工具,应当及时进行报废和回收、拆解处理,禁止转移他用。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水资源综合利用办法,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州)、县(市、区)水资源综合利用规划的要求,加强废水污染治理,充分利用废水资源,实行循环用水和一水多用,提高水重复利用率。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逐步建立再生资源回收服务体系,引导、组织城市垃圾分类回收和处理,对城市垃圾进行再生利用。

  再生资源回收网点应当按照合理布局、方便交售的原则设置,并实行挂牌经营、明码标价、规范服务。

  第二十条 城市规划设计部门在城市配套设施具备的条件下,应当将下列建设项目的中水回用设施纳入城市规划和设计规范:

(一)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企业、科研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

  (三)建筑面积在10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小区。

  第二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农业生产者对农作物秸秆、禽畜粪便、废农用薄膜等农业废物进行资源化利用。

第三章 鼓励与扶持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资源综合利用专项资金,具体管理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落实国家对资源综合利用的鼓励扶持政策,加强对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工作的管理。

  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和产品的认定实行由企业申报,所在地市(州)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初审,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审定的制度。

  经省资源综合利用认定机构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技术、工艺或产品,享受国家或者本省有关优惠政策。

  第二十四条 重大资源综合利用产业化示范项目,发展与改革、财政等经济综合部门应当给予直接投资或资金补助、贷款贴息等多种方式扶持。

  第二十五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使用财政性资金进行采购的,应当优先采购资源综合利用产品。

  第二十六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和产品享受以下优惠:

(一)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建设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经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减免城市建设配套费;

(二)采矿权人从废石、废渣、尾矿中回收矿产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采已关闭矿山的非保安残留矿体的,经省级人民政府国土资源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减免矿产资源补偿费;

(三)综合利用电厂所发电力,不纳入国家分配计划,可以在内部调剂使用,也可以送入大电网委托电力部门销售,电力部门不得扣减电网供应给该企业的电力电量计划指标。对单机容量在500千瓦以上符合并网调度条件的资源综合利用电厂,电力部门应当允许并网,并网机组免缴上网配套费,并在核定的上网电量内优先购买;

(四)重大资源综合利用科学研究与技术开发项目,列入各类科学技术计划给予扶持,成熟的资源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学技术推广计划;

(五)金融机构按照信贷政策优先扶持资源综合利用项目。

  第四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应当定期向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报送资源综合利用的统计资料。

  第二十八条 企业生产的资源综合利用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涉及资源综合利用的建设项目,实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建设项目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制度。其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工程建设不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要求的,有关部门不予审批;资源综合利用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的,有关部门不得对建设项目组织验收。

  第三十条 企业应当在可回收利用产品和包装物的显著位置标注可回收利用标识。

  利用再生资源生产的产品或者包装,应当标注再生品标识。

  第三十一条 企业生产、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必须在产品报废或包装物使用后对该产品或包装物进行回收。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生产或者采用列入淘汰名录的技术、工艺、设备和产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管理权限责令停止生产。

  第三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对未经加工的粉煤灰、锅炉炉渣等废渣,排放单位在规定期限内不综合利用,又拒绝其他资源综合利用单位利用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取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骗取资源综合利用认定和优惠政策的,由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取消认定资格;税务、财政等有关部门依法追缴其骗取的优惠税(费)款;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不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工程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的,由资源综合利用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主体工程投资总额千分之一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生产或者销售被列入强制回收目录中的产品和包装物的企业,拒不承担回收或者处置责任又不承担依法应当由其承担的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代为回收费用或者处置费用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资源综合利用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资源综合利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