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适当放开机电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经营范围的通知

时间:2024-05-19 06:57:0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44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适当放开机电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经营范围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适当放开机电自营出口生产企业经营范围的通知
外经贸部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委(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研究机电产品出口问题的会议纪要》(国阅〔1995〕60号)文件精神,我部经与国家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协商,对少数有条件的机电自营出口生产企业和企业集团适当放开经营范围,现将有关申报事项通知如下:
一、具备下列条件的机电自营出口生产企业或企业集团,经批准,可适当放开经营范围,经营同类相关产品和成立独立的有限责任进出口公司:
(一)企业具有较大的经济规模,其固定资产达1亿元人民币以上;
(二)企业具有较强的外贸实力,有健全的外贸经营机构,企业前一年自营出口创汇达1000万美元以上。
二、凡具备上述条件,并且是生产、出口成套设备主机、大型设备或技术含量较高且需售后服务的机电产品的企业,经批准,可赋予与出口的自产成套设备相关的工程承包权和安装、调试、操作等技术人员及售后服务人员的外派劳务权。
请各地、各部门外经贸主管部门对企业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将符合上述条件的企业及时报我部审批。
特此通知。



1996年6月13日
“字是谁写的”的问题应当由谁判定

于朝

关键词:证据 司法鉴定 文检 笔迹鉴定

案例:《检察日报》2002年4月17日第8版,以《打工妹被“鉴定”为小偷》为题,报道了湖北打工妹李钱英的一段不平常经历:1999年7月,李钱英同寝室工友的存折被人三次盗取现金,公安机关对三张取款凭条的字迹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送检三张取款凭条上的字迹是李钱英所写”。公安机关依据该结论决定将其劳动教养一年半。李钱英提起行政诉讼,并提供了没有作案时间的证据,律师也就公安机关提取检材的程序提出置疑,法院组织笔迹鉴定专家进行了重新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张取款凭条与原告填写的一张万事顺卡取款凭条为一人所写”。法院作出维持复议决定的判决。后李钱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检察机关组织公、检、法共同组成5人专家小组再次进行重新鉴定,结论为“送检的三张取款凭条上的的字迹不是李钱英所书写”,据此,检察机关提出抗诉,法院再审,撤销了公安机关的决定和一审判决。
这一案例涉及到书写痕迹的同一认定问题,此类鉴定争议案件媒体曾作过不少报道。一些专家也从改革我国鉴定体制角度,对如何防止和处理这类争议作过一些探讨。但笔者认为,问题的关键似乎不完全是鉴定水平和鉴定机制问题,而是“字是谁写的”问题能否作为专门性问题交由笔迹鉴定专家解决。这个问题既涉及到笔迹鉴定原理,也涉及到诉讼的科学性,更重要的是如何防止因错误结论误导错案而给诉讼机关案件、当事人带来的麻烦。

一、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

任何司法鉴定结论都是科学推断的结果,因而任何司法鉴定都有其特定的科学依据。书写习惯同一认定,是以书写习惯特征为基础一种技术鉴定原理。书写习惯同一认定原理中有以下两个基本假定:
一是书写习惯具有特定性。人通过长期的书写活动会形成一定的书写习惯,这种书写习惯在字迹中所能够现出的一些较为固定的特征,被称谓书写习惯特征。如:起笔特征、运笔特征、止笔特征、整体字形特征等等。由于不同的书写习惯所形成的字迹具有不同的特征,因而笔迹鉴定专家可以根据这些特征来确认特定的书写习惯。笔迹鉴定专家能够进行书写痕迹鉴定的客观基础就在于书写习惯的特定性。
二是书写习惯具有相对稳定性。人的书写习惯一旦形成后便在一定时期内保持不变,这是由人的习惯性思维和习惯性动作而所致。书写习惯的相对稳定性是笔迹鉴定专家能够进行书写痕迹鉴定的客观条件。
书写痕迹的同一认定就是根据上述书写习惯特征及假定,分别检验出检材(送交鉴定的字迹材料)和样本(被怀疑人书写字迹的材料)中的笔迹特征,通过特征的比对,在两者反映的书写痕迹特征相同的情况下,认定为符合同一的书写习惯,在两者反映的书写痕迹特征不同的情况下,确认不符合同一书写习惯。这就是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及操作过程。
书写习惯同一认定的原理的科学性,还在于利用这一原理进行鉴定时,笔迹鉴定专家不需要借助于检材以外的证据,即可作出鉴定结论。因为笔迹鉴定专家确认书写特征,可以直接根据对检材的检验结果获取,必要时也可以借助于文检设备对检材中的特征进行进一步的验证。这使得笔迹鉴定专家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完全是科学推断的结果,符合证据学中对鉴定结论的特殊要求。众所周知,鉴定结论不同与证人证言之处就在于它不是鉴定人五官直接感受的结果,不是对案情的复述,而是对特定的专门性问题提出的具有科学性的结论性意见。

二、“字是谁写的”判定原理

在诉讼中向笔迹鉴定专家提出“字是谁写的”问题,就是要求笔迹鉴定专家确认某人书写了或没有书写某一字迹或是否系一人所写的问题,即证明案件所涉及的书写事实。
从证据学角度讲,认定书写事实需要有认定书写习惯同一的笔迹鉴定结论、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时间的证据(证言、口供、书证)、证明书写人具有书写工具的证据(物证、证言)、证明书写人具有写能力的证据(证言、书证)等。也就是说,证明“字是谁写的”这一事实所需要的证据不仅仅是笔迹鉴定所需要的检材和样本,还包括其他证据材料。其中,较为直观的证据,只能是在书写现场的人(包括当事人和证人)的陈述或视听资料证据。因为书写事实是一个过程,没有亲眼看到的人是不能作证的。因此,如果由笔迹鉴定专家回答这一问题的话,那他只能是根据书写习惯相同这一鉴定结论,对书写事实的一种推测,而根据司法鉴定的一般原理,推测的结果是不能出具鉴定结论的。因此,从证据学角度讲,笔迹鉴定专家不能回答“字是谁写的”问题。
再从笔迹鉴定原理看,确定“字是谁书写的”,显然仅有前述的书写痕迹同一认定原理还不够,还需要增加假定:即不同人的书写习惯肯定不同,即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的字。根据这一假定,只要字迹所表现出的书写痕迹相同,便肯定是同一人所为,笔迹鉴定专家也就可以判定“字是谁写的”。这个假定是否能成立呢?回答是否定的。首先,书写习惯的形成并非是一个非常自然的过程,是人们对他人的书写痕迹进行模仿的基础上逐渐形成的带有个性的习惯,因此,人们如果初期模仿的笔迹相同,且有比较接近的书写环境和条件,其书写习惯也会十分接近,例如:如果多人都在长时间临摹练巍体且又不是作为书法家对巍体进行个性改进的话,那么这些人的(巍体)书写习惯就会十分接近;其次,长期刻意的模仿他人的笔迹,久而久之会形成相同的书写习惯。举出上述两种情形,笔者认为已经足以否定“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字”的假定。而这一假定不能成立,从司法鉴定原理上讲,也就意味着笔迹鉴定专家不能回答“字是谁书写的”这一事实问题。
也许有人不同意上述对鉴定原理分析,认为前述书写习惯同一认定原理中的两个假定在实践中也有不成立的例子。既然“字是谁写的”假定可以举例否定,那么,书写习惯同一认定中的两个假定也可以举例推翻。这里有一点需要明确,任何司法鉴定的假定在实践中都有不具备的情形。比如,所谓“字不成型”时(较稳定的书写习惯尚未形成时),其字迹特征也就缺乏特定性;人们在长期的书写中也会改变一些书写习惯。但是,在鉴定实践中,对“字不成型”的情形笔迹鉴定专家可以从样本检材的字迹中分析得出,从而以不具备鉴定(假定)条件为由拒绝鉴定;为了避免因书写习惯的改变而可能造成的鉴定失误,笔迹鉴定专家也会要求送检人提供相同时期的比对样本,没有同时样本的,笔迹鉴定专家也会拒绝鉴定。这说明虽然实际工作中会出现违反假定的情形,但这种情形是可以被笔迹鉴定专家所认识,并对不具备假定条件的情形不予鉴定,所以,这些情形的存在并不影响书写习惯假定的设定和笔迹鉴定的科学性。但是,“字谁写的”问题鉴定原理中所追加的“不同人不会写出相同字”的假定就不同了,笔迹鉴定专家在实际工作中是无法利用检验技术来普遍排除书写人无长期临摹的情形,因而这一假定不具有普遍性的前提,所以不能成立。

三、“字是谁写的”问题的判定归属

根据前述笔迹鉴定技术及证据学原理,笔迹鉴定专家可以解决案件所涉及的“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问题,但不能回答“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所写”的问题。司法实际工作中,诉讼机关大都不是将“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人的书写习惯”这一专门性问题交由笔迹鉴定专家来解决,而是要求笔迹鉴定专家解决“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书写的”问题。实践中,从笔迹鉴定权威,到一般笔迹鉴定专家对“字是谁写的”或“是否是同一人书写”的鉴定要求来着一概不拒,统统给予解决。为什么?这里有两个原因:
一则,从科研情况看,笔迹鉴定问题实务理论方面的研究成果很多,但基本理论的研究成果却不多见。可见,笔迹专业的学者们对基本理论的研究投入不多,因而对实践中常见的一些作法的科学性和合法性缺乏研究,很容易承认实践中的一些尚未进行理论推敲的做法。
二则,受传统诉讼观念和做法的影响,把“字是谁写的”这一本应由案件承办人(侦查、检察、审判人员,下同)研究的法律事实问题作为专门性问题看待,似乎不解决“字是谁写的”问题,案件承办人员就无法断案。
从证明书写事实的证据来源看,笔迹鉴定专家可以提供认定书写习惯同一(或不同一)的笔迹鉴定结论,其他证明书写事实的证据(非结论性证据)则应当由证人、书证资料和视听资料的保管人提供,只有当笔迹鉴定结论及非结论性证据均被提供后,才能证实“字是谁书写的”这一书写事实;从证据获取途径看,笔迹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一样都是必须由案件承办人员获取,且均由案件承办人员对各类证据进行审查判断后,才可以根据这些证据确认书写事实。因此,书写事实的认定需要一系列诉讼权力的行使才能得出结论,而笔迹鉴定专家作为诉讼参与人依法只能享有相应的诉讼权利,只有案件承办人员才能依法行使诉讼权力。所以,无论是从证据的形成还是法定诉讼程序看,“字谁写的”问题都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确认,笔迹鉴定专家无权确认。换句话说,从诉讼权力角度讲,书写事实的判定是行使诉讼权力的范畴,笔迹鉴定专家作为诉讼参与人是不能行使这一权力的。
司法实践中,由于笔迹鉴定专家的越俎代庖,案件承办人员在涉及到“字是谁写的”问题时常常出现一些诉讼错误。例如:侦查人员会因笔迹鉴定专家已经解决了“字是谁写的”问题而不再注意收集被怀疑人有无书写时间、书写工具和书写能力方面的证据;而法官也会不刻意要求检察官或当事人提供这类证据,甚至即使当事人提供了这类证据也不予理睬(如开篇提到的案例)。司法实践中这种情形还是普遍存在的。过分依赖此类鉴定结论来判断案件,是部分涉及书写事实案件产生错案的重要原因。
综上所述,笔迹鉴定专家在诉讼中回答“字是谁写的”问题,既缺乏科学依据也不符合诉讼法律关系,应当在理论上和实践中予以纠正。笔迹鉴定专家可以回答“笔迹是否符合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问题,至于“字是谁写的”问题当由案件承办人根据笔迹鉴定结论并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定。


作者单位: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检察院(250002)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6年9月2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五章 考 核
第六章 待 遇
第七章 奖 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在本自治区贯彻执行,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教师是履行教育教学职责的专业人员,承担教书育人、培养社会主义事业建设者和接班人、提高全民族素质的使命。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
第四条 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居民组织和公民都有维护教师合法权益的义务,全社会都应当尊重教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改善教师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六条 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自治区的教师工作,有关部门、单位,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进行教师管理工作。

第二章 权利和义务
第七条 教师应当依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自觉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和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八条 未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主管部门以及学校同意,教师有权拒绝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强制其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
第九条 教师应当依法维护学校正常的教学秩序和校园校产不受损害。
第十条 教师应当遵纪守法,为人师表,恪守职业道德。

第三章 资格和任用
第十一条 依照教师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实行教师资格制度。教师资格的基本条件是:
(一)遵守宪法和法律,热爱教育事业,具有良好的思想品德;
(二)具备教师法规定的相应学历或者经国家教师资格考试合格;
(三)有教育教学能力;
(四)身体健康,能坚持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二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教师资格的认定和教师资格证书发放工作的管理。
经认定合格的教师,由认定部门发给相应的教师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 凡已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任教的教师,未取得教师资格证书的,在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规定的限期内经认定部门或单位考核考试合格者,发给教师资格证书;仍未合格者,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岗位、调离教师队伍或者辞退。但教育教学工作确实需要或者向社会
公开招聘的教师,可由学校报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予以留用或任用。
第十四条 实行教师职务制度和教师聘任制,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职业学校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自行聘请兼职专业课教师。

第四章 培养和培训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都应加强对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把教师培养培训工作列入本级政府、本部门、本单位教育事业发展长期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多渠道、多层次、多形式培养培训教师。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对各级师范院校的建设,优先保证各级师范院校教育经费的投入,改善办学条件,增强培养能力,提高办学效益。
自治区应当办好高等师范院校和自治区级教育学院以及自治区直属中等师范学校和幼儿师范学校,主要负责培养培训中等学校教师和部分小学、幼儿教师。
地(市)应当办好中等师范学校和地(市)级教育学院,主要负责培养小学、幼儿教师和培训部分初级中学教师,并协助办好在本行政区域内的高等师范院校。
县应当办好教师进修学校,主要负责培训在职小学、幼儿教师。有条件的县,报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审批,可以举办中等师范学校(班),培养部分小学、幼儿教师。
非师范院校也应当承担部分中小学和职业学校教师的培养培训任务。
第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养计划及实施,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中小学教师和职业学校教师培训计划及实施,在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指导下,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学校,根据教育教学工作需要与可能,应当鼓励和支持在职教师参加对口专业进修和深造,并为其创造必要的条件。
市、县人民政府对中小学教师培训进修所需经费,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从每年普通教育经费预算中统筹安排;
(二)从每年统一征收的城乡教育费附加中提取一定的比例安排。
部门、单位和社会力量办的中小学校的教师培训所需经费由办学者负责。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特殊政策和措施,为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培养培训教师。
对国家认定的特困县和自治区认定的贫困乡报考师范院校及其预科班的学生实行降分录取、定向招生、定向分配、推荐与考试相结合的制度;参加各种对口专业培训的在职教师应适当放宽条件。对以上升学就读家庭经济有困难的学生和教师,可以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一条 各级师范院校师范专业学生和非师范院校中的师范专业学生均享受专业奖学金和国家规定的其他优惠待遇。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教师队伍的稳定。
师范院校和非师范院校按国家计划任务招生的师范专业毕业生,应由教育主管部门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截留或者令其改行。
师范专业毕业生分配到教育系统工作未满五年的,无正当理由,任何组织、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其调离教育系统。

第五章 考 核
第二十三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每年度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进行考核。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考核工作进行指导、监督。
第二十四条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成立教师考核机构。
小学教学点由村委会高完小或者中心校统一组织进行考核。
考核应当客观、公正、准确,充分听取教师本人、其他教师和学生及其家长的意见。
第二十五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建立教师考核档案,考核结果作为受聘任教、晋级晋薪、实施奖惩的依据。

第六章 待 遇
第二十六条 教师的工资待遇,按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工资制度执行。
第二十七条 凡在自治区内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和应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享受以下优待:
(一)在自治区认定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工资向上浮动一个等级;
(二)在国家认定的贫困县的贫困乡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工资向上浮动两个等级;
(三)应届中专以上学历的毕业生直接领取定级工资;
(四)优先安排住房和家属就业,子女就读就业。
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提高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待遇,并逐步做到与国家支付工资的教师同工同酬。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其工资收入,当地财政支付不低于50%,其余从教育费附加和学生统筹等解决。

国家补助、集体支付工资的中小学教师的最低工资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另作规定。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相应措施,保证教师工资以及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及有关政策规定补贴。
第三十条 任何部门、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强制教师捐资、订阅书报杂志以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基本建设总体规划,统筹安排,并组织实施。对城镇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实行优先、优惠。逐步做到教师住房面积达到当地居民平均住房水平。
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群众自愿、量力的原则,多渠道筹措资金,并给予适当补助,为农村中小学教师解决住房提供必要的条件。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教师住房的建设、租赁、出售给予优惠。
第三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费及其使用应当与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关于职工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规定,把教师的医疗纳入当地的医疗保险制度改革的范围,不断改善教师的医疗条件。

第七章 奖 励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定期对在教育教学、培养人才、科学研究、教学改革、学校建设、社会服务、勤工俭学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四条 支持和鼓励社会组织、单位或者个人向学校或者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对教师进行奖励。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上级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强制教师从事非教育教学活动的;
(二)对应届师范专业毕业生擅自截留或令其改行的;
(三)克扣、挪用教师工资和政策规定补贴的;
(四)强制教师捐资、订阅书报杂志及其他侵犯教师合法收入行为的;
(五)侮辱、殴打教师的。
第三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
(一)故意不完成教育教学任务给教育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体罚学生,经教育不改的;
(三)品行不良、侮辱学生,影响恶劣的。
教师有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所列情形之一,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的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其他类型学校的教师和教育教学辅助人员,可以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