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黎巴嫩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时间:2024-05-10 21:58: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610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黎巴嫩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中国 黎巴嫩


中华人民共和国和黎巴嫩共和国建立外交关系的联合公报


(签订日期1971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71年11月9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黎巴嫩共和国政府根据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互不干涉内政和平等互利的原则,决定自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九日起,互相承认并建立外交关系,在三个月内互派大使。
  中国政府重申: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不可分割的一部分。黎巴嫩政府注意到中国政府的这一声明。
  黎巴嫩政府承认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为中国的唯一合法政府。
  中、黎两国政府商定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根据国际惯例,在各自首都为对方的建馆及其执行任务提供一切必要的协助。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黎巴嫩共和国政府代表
     田 志 东           约瑟夫·哈尔富希
     (签字)              (签字)

                       一九七一年十一月九日于巴黎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

民航局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
1991年8月28日,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航空卫生工作机构及人员
第三章 飞行卫生保障
第一节 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
第二节 运输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三节 通用航空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四节 复杂条件下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四章 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
第五章 院校空勤学生的卫生保障
第六章 空勤人员的卫生防疫
第七章 体检鉴定
第八章 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和疗养
第一节 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
第二节 空勤人员的疗养
第九章 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和医学调查
第一节 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
第二节 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
第十章 科学研究
第十一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民用航空(以下简称民航)空勤人员身心健康,保证飞行安全,提高飞行劳动效率,促进民用航空的发展,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中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规则是组织与实施民用航空航空卫生工作的基本依据。凡从事民用航空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照执行。
第三条 航空卫生工作的基本任务:
一、组织实施各种飞行活动的卫生保障。
二、组织实施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和卫生防疫。
三、组织实施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和学习训练期间的卫生保障。
四、组织实施空勤人员的体检鉴定,签发《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以下简称体检合格证)。
五、组织实施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与疗养。
六、参加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组织实施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
七、开展民用航空医学的科学研究。
第四条 航空卫生工作是民航卫生工作的重点,各级领导应予充分重视,并加强航空卫生队伍的建设。
航空卫生工作人员应热爱民航事业,刻苦钻研业务技术,尽职尽责,奉公守法,为保证飞行安全服务。
空勤人员应配合航空卫生工作人员的工作,接受卫生指导和监督。

第二章 航空卫生工作机构及人员
第五条 为使航空卫生工作能够有秩序、高效率地进行,必须建立相应的机构、配备相应的人员予以保证。
第六条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的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全国民航航空卫生工作,拟定航空卫生管理的规章制度,编制体检标准,并检查监督执行情况。
民航局的体检鉴定机构,参与全国民航空勤人员体检鉴定工作和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工作;对其他体检鉴定机构进行业务指导。
民航局的航空医学研究机构,负责航空医学的科学研究。
第七条 民航局批准的体检鉴定机构可承担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及空勤人员的体检鉴定工作。
第八条 各地区管理局的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组织本地区的航空卫生工作。其业务受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领导。
第九条 航空公司的航空卫生机构和航空卫生工作人员是保障空勤人员身心健康的直接组织者和实施者。各飞行队航医室(科)的航空医师与空勤人员之比原则上不得低于1∶80。
第十条 中国民航飞行学院(以下简称飞行学院)的卫生管理机构,管理全学院的卫生工作。其校部飞行学生队的航医室(科)及各分院专职航空医师负责飞行人员和飞行学生的航空卫生保障工作。
民航局批准的飞行学院体检鉴定机构,负责本院飞行人员、飞行学生的体检鉴定工作,并参加招收飞行学生的医学选拔工作。
第十一条 医院、疗养院,应以对空勤人员疾病的诊治和疗养为工作重点。
民航医院应设空勤科或空勤病房。
民航局批准的医院、疗养院的体检鉴定机构可承担空勤人员体检鉴定工作。
第十二条 各级航空卫生工作机构中的行政管理人员、医务人员及科研人员统称航空卫生工作人员,简称航卫人员。航卫人员应具有中专以上专业学历。
第十三条 为使航卫人员的专业知识得到更新,技术水平不断提高,各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制定培训计划,要求航卫人员每五年内脱产培训或专业进修不少于六个月,包括学习飞行知识、体验飞行模拟机操作和跟班飞行等。
第十四条 民航局定期组织航空体检医师资格考核,对合格者签发《民用航空体检医师资格证书》,持有该证书者方可从事空勤人员体检鉴定和招收空勤学生医学选拔等工作。
第十五条 航卫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评审工作由民航局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组织实施。

第三章 飞行卫生保障
第一节 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
第十六条 在组织实施各种飞行卫生保障过程中,有关部门和人员应当做好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工作。
第十七条 在飞行的一般卫生保障工作中,航空医师应:
一、根据各种飞行任务和飞行环境特点,对空勤人员进行航空卫生知识教育,使其了解飞行中各种不良因素对人体的影响,掌握预防方法,提高适应能力。
二、空勤人员患可能危及飞行安全的疾病时,应暂时停止其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性。经医疗处置后,对身体复原者恢复其体检合格证的有效性;如其身体状况与原体检鉴定结论不符时,应送体检鉴定机构重新体检鉴定。
三、根据飞行人员的个体生理、心理特点,向有关部门提出合理搭配机组的建议。
四、对参加飞行的空勤人员进行出勤前体检。对符合放飞条件者签发“空勤人员出勤健康证明书”,其存根由航医室(科)保存。对因身心原因不能按计划飞行的空勤人员应报告有关领导及时更换。
五、了解空勤人员在飞行中的身体状况,对他们在飞行中遇到的各种涉及身心健康的因素和问题,认真分析原因,并采取行之有效的措施。
六、对机组人员的空中餐食进行卫生监督。
第十八条 航卫人员应根据空勤人员体检鉴定结论,对需要飞行观察者有计划地随其登机进行飞行中的健康观察(以下称随机观察)。观察情况详细记录在《民航空勤人员体检记录本》(以下简称体检本)上。航卫人员随机观察期间,享受空勤同等生活待遇。
第十九条 空勤人员参加飞行活动时应:
一、随身携带民航局签发的有效体检合格证。
二、主动配合航空医师进行出勤前体检,如实反映身体状况。
三、在饮用含酒精饮料8小时之内,或正处于酒精及其他对飞行有不利影响的药物作用下不能参加飞行。
四、按《中国民用航空飞行规则》的有关规定检查供氧设备和使用氧气。
五、在执行飞行任务期间,两餐间隔时间不得超过四小时,防止空腹或饱腹飞行。
六、飞行前要有充足的睡眠和休息。
第二十条 机长应了解本机组人员的健康状况,发现身体情况不适宜飞行时,应向航空医师和值班领导报告,及时作出妥善处置。
第二十一条 飞行签派机构应对出勤机组人员的《空勤人员出勤健康证明书》进行查验,认定有效后方可放飞。
第二十二条 生产计划部门应科学地制定飞行计划,合理安排航班,严格遵守民航局关于飞行人员年度、月份和昼夜飞行时间限制及通用航空各种飞行时间限制的规定。

第二节 运输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二十三条 在组织实施运输飞行时,航空公司应做好以下工作:
一、有计划地组织航空医师体验航线飞行,参加新开机场、新辟航线的试航飞行,了解该航线飞行特点和起降机场的卫生保障状况,发现问题,及时提出改进意见。
二、为正、副驾驶员配备不同餐食;如配同种餐食,要求正、副驾驶员间隔一小时进餐,以防同时发生食物中毒而危及飞行安全。
三、对驻国外空勤人员集中的地方,应根据所在地的地理环境、气候特点、饮食卫生及疫情等情况,制定落实航空卫生保障工作的具体措施,必要时可派航空医师巡回检查。
四、按民航局有关标准及时补充或更换班机上的常备药品和医疗急救器材。
第二十四条 机场应为过往机组提供专门的饮食、休息场所。候机室应设有医务室,候机室值班医师应对过往机组进行健康询问,发现问题及时处理和报告。
第二十五条 空勤人员驻国外期间,为消除时差影响,应根据自身反应和适应规律,安排好休息。机长应管理好机组人员的饮食、作息和体育锻炼。
第二十六条 乘机旅客应无危及自身及他人安全与健康的疾病。重伤、病患者如需乘坐民用航空器,应持县以上医疗单位出具的可乘机证明,经航空公司同意方可购票乘机,隐瞒病情者后果自负。旅客在候机期间发病,候机室值班医师应对其及时诊治;旅客在空中发病,乘务员应立即报告机长,并提供可能的医疗服务。
第三节 通用航空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二十七条 在组织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航空公司和使用单位对作业基地的卫生保障,应共同做好以下工作:
一、通用航空作业基地平面布局、饮食、住宿条件应当符合民航局有关规定。
二、根据作业基地条件,制订与其相适应的航空器事故人员救护预案,并与当地政府或援救组织建立联系。
三、组织实施喷撒(洒)化学制剂的飞行任务时,要建立安全防护制度,配备防护用品。要求机组和地面工作人员按规定穿戴防护用品,遵守安全操作规程;随时清除散落的化学制剂;按规定做好化学制剂的运输和存放。
对作业区范围内居民进行安全防护宣传,在药剂喷撒(洒)地区设置明显标志,禁止人畜通行。
四、使用单位应选配有经验的医师负责作业基地的卫生防疫和人员保健工作。
第二十八条 在组织实施通用航空飞行时,航空医师应:
一、对计划参加通用航空飞行的空勤人员有针对性地进行职业体检,患有禁忌症者不得放飞。
二、对需接触化学制剂的机组人员,讲解该制剂的中毒途径、症状及解救方法;对接触有机磷农药的机组人员,在执行任务前后,应进行血胆硷酯酶活性测定。
三、根据情况,深入到任务重、空勤人员多、条件艰苦的作业基地进行卫生保障工作。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制剂,如果违反此类规定,机组人员有权拒绝执行该喷撒(洒)任务。
第三十条 喷撒(洒)化学制剂的飞行任务结束后,机务人员应对飞机和喷撒(洒)设备进行彻底清洗。
第四节 复杂条件下飞行的卫生保障
第三十一条 复杂气象条件下飞行时,卫生保障的重点是预防飞行错觉和晕机的发生。航空医师应注意观察仪表飞行技术不巩固和平衡机能稳定性较差的空勤人员;对飞行中发生错觉或晕机者,要查明原因,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二条 夜间飞行时,航空医师应了解空勤人员的视力情况。夜间视力不良者,不得参加夜间飞行。
第三十三条 海上飞行时,航空公司和通用航空使用单位应制定海上援救预案,与当地政府或海上搜寻援救组织取得联系,组织海上救护演练。
航空医师应对空勤人员的游泳训练和救生设备使用训练进行卫生监督。
第三十四条 高原地区飞行时,各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做好下列工作:
一、航空医师应对参加高原地区飞行的空勤人员进行体检,必要时,进行低压舱检查,提出能否参加高原地区飞行的意见。
二、随队航空医师或高原机场医务人员应对进驻高原机场初期的空勤人员经常进行健康询问,必要时进行体检,重点检查心血管、呼吸系统机能和血象,并记录身体反应情况。
对患高原适应不全症的空勤人员,及时采取有效的救治措施。
指导空勤人员循序渐进地开展体育锻炼。
三、航空公司应合理安排参加高原地区飞行的空勤人员的作息时间,适当控制飞行强度。
四、高原地区机场卫生所及外场救护车应配备足够的供氧设备和氧气。
五、空勤人员的饮食应选择易消化、产气少、维生素含量多的食物。
六、空勤人员应掌握高原生理卫生知识,遵守高原地区飞行的有关卫生制度,坚持适量的体育锻炼,尽快适应高原环境。
第三十五条 炎热气候条件下飞行时,有关部门或人员应:
一、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对空勤人员工作、休息场所采取综合性的防暑降温措施,配备充足的饮用水。
二、航空医师要做好防暑降温的卫生监督,加强健康观察及卫生防疫工作,防止发生中暑、食物中毒和肠道传染病。
三、空勤人员要注意防蚊、防毒虫伤害,必要时按医嘱服抗疟药。
第三十六条 严寒气候条件下飞行时,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做到:
一、航空公司和机场应对空勤人员工作、休息场所采取良好的防寒保暖措施。
二、航空医师要做好空勤人员冬季体育锻炼和室外作业的卫生监督,防止冻伤。
三、空勤人员要积极开展体育锻炼,提高耐寒能力。在雪地活动或飞行时应戴滤光镜,防止发生雪盲。

第四章 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
第三十七条 空勤人员的日常卫生保障工作包括营养卫生、体育锻炼、起居作息和自我保健等内容。
第三十八条 空勤人员的营养应满足飞行劳动特点及航空环境因素对人体影响的特殊需要,要求膳食营养成分合理,烹调方法科学,讲究卫生,兼顾口味。
第三十九条 在空勤人员的营养卫生保障工作中,航空医师或营养技士(师)应做到:
一、对空勤人员及家属、空勤食堂炊管人员进行营养卫生教育。开展营养卫生咨询。
二、监督空勤食堂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
三、定期对空勤人员的营养状况进行调查分析,提出改进膳食的意见。
四、对患有肥胖、高脂血症、胃肠疾病等病症的空勤人员开展膳食治疗工作。
第四十条 为空勤人员提供饮食的食堂、餐厅和航空食品公司应当严格执行《食品卫生法》,落实厨房、食堂卫生制度。
第四十一条 空勤人员在家就餐时,应注意营养卫生,选择新鲜、卫生的食品,营养调配合理,应不偏食、不酗酒。需要膳食治疗的应在航空医师指导下进行。
第四十二条 对空勤人员的体育锻炼,有关部门或人员应做到:
一、航空医师应对空勤人员进行体育生理卫生教育,并根据空勤人员体质、年龄和飞行任务特点提出选择锻炼项目的建议。指导平衡机能不良、飞行耐力差和肥胖的空勤人员进行医疗性体育锻炼,防治运动外伤。
二、空勤人员应当结合任务特点和个人具体情况,坚持经常性体育锻炼。
三、航空公司、飞行学院、疗养院应不断完善体育锻炼设施,并保证锻炼后有温水洗澡。
第四十三条 航空医师应了解空勤人员的起居作息情况,根据不同季节、地区和飞行任务等特点提出合理安排作息时间的意见。
第四十四条 空勤人员应接受航空医师的卫生指导,遵守自我保健制度。身体有不适的感觉时,应及时、主动向航空医师报告,不得隐瞒病情、病史。

第五章 院校空勤学生的卫生保障
第四十五条 空勤学生是指飞行学院招收的学习飞行的学生(以下称飞行学生)和航空公司招收的学习乘务的学生(以下称乘务学生)。
空勤学生的卫生保障工作内容包括空勤学生在院校学习期间日常的和飞行训练阶段的卫生保障以及新生入校体检复查、定期的和毕业时的体检鉴定等工作。
第四十六条 对空勤学生在院校期间的日常卫生保障,航空医师应做到:
一、全面了解学生的健康状况,建立健康档案;实施卫生防疫,做好日常卫生监督,早期发现疾病,及时治疗。做好体育锻炼的卫生监督,避免过度疲劳,防止运动外伤。

二、根据教学大纲的规定,对学生进行一般卫生、航空生理、心理卫生知识教育,对乘务学生还应进行卫生检疫和食品卫生知识教育。
第四十七条 飞行学生飞行训练阶段的卫生保障,航空医师应根据飞行训练的特点和任务,制定飞行训练卫生保障计划,并按以下要求实施飞行四个阶段的卫生保障工作:
一、在飞行预先准备阶段,对计划参加飞行的人员进行健康询问和体检,正确掌握放飞条件,提出能否参加飞行训练的意见,并在飞行计划书上签字。
二、在飞行直接准备阶段,听取飞行指挥员对当日飞行训练课目的安排;询问参加飞行的人员健康状况和饮食、睡眠情况,对初次单飞的学生,观察精神、情绪变化,对因身体原因不适宜飞行或严重违反飞行前有关卫生保障规定者,向指挥员提出取消其当日飞行的意见。
检查机上救护用品和机场救护设备。
三、在飞行实施阶段,到飞行指挥现场进行卫生监督,随时了解参加飞行的人员的身体情况,对主诉身体不适或飞行中出现不良反应者,要及时妥善处理。
四、在飞行讲评阶段,应了解参加飞行的人员飞行后的身体反应,分析产生不良反应的原因,及时采取医疗预防措施。总结、记录飞行各个阶段的卫生保障情况,必要时向卫生管理机构汇报。
第四十八条 空勤学生及教员在飞行训练期间,应严格遵守飞行卫生保障的有关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航空医师反映自身健康状况,接受航空医师的卫生指导。
第四十九条 空勤学生理论学习结束和毕业时,航空医师应向接收组全面介绍学生的身心健康状况,移交健康档案。
第五十条 空勤学生毕业时,航空公司应派航卫人员参加接收组,了解所接收空勤学生的身体情况,查阅健康档案,办理交接手续。

第六章 空勤人员的卫生防疫
第五十一条 空勤人员的卫生防疫工作要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结合空勤人员工作特点,抓住重要环节,制定并落实卫生防疫的具体措施,防止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
第五十二条 在卫生防疫工作中,航空医师应:
一、对空勤人员及其家属进行卫生防病教育,使其了解传染病的预防方法。
二、发现空勤人员患可疑传染病,应立即隔离观察,必要时送医院检查、治疗。
三、对驻国外或通用航空飞行基地的机组提出卫生防疫的具体要求。对从疫区返回或接触传染病人的空勤人员进行检疫。
四、适时对空勤人员进行预防接种,提高其免疫力。按规定为空勤人员办理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
第五十三条 为空勤人员提供饮食服务的炊管人员应按规定进行体检,不合格者不得从事此项工作。
第五十四条 空勤人员应接受卫生指导和监督。遵守各项卫生制度,防止病从口入。发现家属患可疑传染病,应及时向航空医师报告。
第五十五条 空勤人员执行国际飞行任务时,除携带有效的体检合格证外,还应持有效的传染病预防接种证书,并按国家规定接受卫生检疫人员查验。
第五十六条 航空器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交通工具卫生标准》。航空公司应对航空器上的污水、粪便、垃圾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定期实施消毒、杀虫、灭鼠。

第七章 体检鉴定
第五十七条 体检鉴定工作包括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空勤人员的体检鉴定、其他人员转做民航空勤工作的体检鉴定。
第五十八条 招收空勤学生的医学选拔工作由体检鉴定机构按照民航局关于招收空勤学生工作的程序和体检鉴定标准组织实施。
飞行学生入校后,飞行学院卫生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组织实施体检复查工作。
第五十九条 飞行学生毕业时及乘务学生培训期满后,应由体检鉴定机构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条 空勤人员和空勤学生的定期体检鉴定工作,由航医室(科)和体检鉴定机构按照民航局颁发的有关体检鉴定程序和体检标准实施。
第六十一条 空勤人员遇有以下情况之一时,体检鉴定机构应按有关体检标准对其进行不定期体检鉴定:
一、健康状况不良或发生晕厥、受伤、遇险者;
二、住院治疗或康复疗养后需改变体检鉴定结论者;
三、转升机型,执行特殊任务或因其他原因需要体检鉴定者。
第六十二条 空勤人员体检鉴定结论分为:飞行合格、飞行暂时不合格和飞行不合格三类。
对结论为飞行合格的,体检鉴定机构应将空勤人员体检登记表报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核签发体检合格证。
对结论为飞行暂时不合格的,体检鉴定机构应提出进一步检查、治疗、地面观察或疗养等具体意见。
对结论为飞行不合格的,由体检鉴定机构填写《空勤人员停飞医务证明书》,送交该空勤人员所在单位,并由其报地区管理局或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批并签发《停飞结论通知书》。
第六十三条 对需要改做空勤工作的地面人员,体检鉴定机构应依据招收空勤学生的体检标准及有关规定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四条 申请转入民航系统从事空勤工作的空勤人员,应向接收单位提交完整体检档案。体检鉴定机构应依据空勤人员有关体检标准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五条 外籍飞行人员在中国境内飞行时,其体检合格证应经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审核认可。必要时,体检鉴定机构可按规定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六条 航空公司同意已停飞的空勤人员参加恢复飞行体检的,体检鉴定机构应依据有关体检标准对其进行体检鉴定。
第六十七条 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负责审核体检鉴定机构对以上各类人员所做的体检鉴定结论,并签发《空勤人员体检合格证》。
第六十八条 受检人对体检鉴定结论有异议时,可向结论作出单位的同级或上级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提出申诉。
第六十九条 体检结束后,体检鉴定机构应尽快做出体检资料的统计分析,写出体检总结报所在地区管理局和民航局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
第七十条 任何人不得涂改、伪造、非法销毁空勤人员体检鉴定材料及有关证件。

第八章 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和疗养
第一节 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
第七十一条 空勤人员伤病治疗分为在队治疗和住院治疗两种形式。民航各卫生部门要密切协作,共同做好空勤人员的伤病治疗工作。其基本要求是:
一、收治空勤人员的医疗部门要选配责任心强、有医疗经验和航空医学知识的医务人员负责诊疗。
二、伤病空勤人员就诊、住院应优先安排。
三、对空勤人员的疾病要尽量早期发现,正确诊断,抓紧早治,精心护理,努力提高医疗效果。
四、未获批准文号的药品和未经批准推广的新疗法,不得用于空勤人员。
第七十二条 空勤人员在队治疗通常由飞行队航医室(科)和机场医疗部门负责实施。空勤人员在队治疗时,航空医师和机场医疗部门的医师应做到:
一、充分利用现有医疗设备,并积极创造条件,开展对空勤人员的急性病和外伤的紧急医疗救护;对诊断明确、短期内能治愈的伤病进行医治;根据定期体检鉴定结论对不影响飞行的慢性疾病进行矫治。
二、对空勤人员用药,要充分考虑药物与飞行安全的关系,所用药物必须对飞行安全无不良影响。
三、在队治疗情况,应在其体检本中详细记录。
第七十三条 空勤人员住院治疗,一般在民航医院进行。民航医院应:
一、及时接诊。经治医师要详细查阅空勤人员健康档案,分析病情,尽快完成各项检查,明确诊断,积极治疗,对疑难病例及时组织会诊。
二、伤病空勤人员治愈出院,需经科主任批准。出院前应按规定作出单科或全面体检鉴定结论,并按规定填写医疗文件。对需要继续地面观察、治疗或疗养者,应提出明确要求。
三、向空勤人员交待出院后注意事项。密封健康档案,交本人带回或按秘密文件邮递。
四、住院空勤人员的飞行不合格结论需经医院体检鉴定机构讨论决定,并填写停飞医务证明书,由主管院长签署后寄该空勤人员所在单位。
第七十四条 伤病空勤人员住院应持航医室(科)出具的入院介绍信和体检本。住院期间应遵守院规,积极配合治疗。
第七十五条 对空勤人员住院治疗,航空医师应做到:
一、送院前,在体检中写明病情介绍和送院目的。
二、对空勤人员在非民航医院住院时,要主动与医院联系,要求其提供病历摘要。
三、对治愈归队的空勤人员,要执行医院提出的医疗预防措施,根据需要安排康复疗养。
四、认为出院后的空勤人员身体状况与原体检鉴定结论不符时,应送体检鉴定机构重新体检鉴定。
第二节 空勤人员的疗养
第七十六条 空勤人员疗养的目的是消除飞行疲劳、矫治慢性疾病、增强体质。疗养分为健康疗养和康复疗养两种形式。
第七十七条 空勤人员健康疗养通常每年一次,每次25至30天。
第七十八条 空勤人员康复疗养应由民航医院、体检鉴定机构或航医室(科)提出。通常在民航疗养院进行。疗养时间一般为一个月。根据空勤人员健康状况,疗养院可延长其疗养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三个月。
第七十九条 航空医师应书面向疗养院介绍疗养人员的健康状况及需矫治的疾病。必要时随同入院,协助疗养院做好体检、疾病矫治等工作。
第八十条 疗养院的工作应以空勤疗养为重点,做好空勤疗养员的体格检查、疾病矫治、营养卫生及体育锻炼等工作,并安排好文化生活,努力提高疗养效果。对疗养期满的空勤人员做出疗养效果评定,评定结果填入体检本。根据需要对空勤人员进行体检鉴定。
第八十一条 空勤人员入疗养院应携带疗养证件及体检本。疗养期间应遵守院规。

第九章 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和医学调查
第一节 航空器事故的人员救护
第八十二条 机场卫生机构应根据应急援救计划,制定航空器事故人员救护预案,建立救护组织,并充分做好急救药品、器材的储备和其他准备工作,定期进行救护演练。
第八十三条 机场或机场附近发生航空器事故时,航空器事故人员救护组织应在统一指挥下,按救护预案携带急救药品器材,立即赶赴事故现场,有效地实施救护。
第八十四条 航空公司平时应对空勤人员进行救生技术和机上紧急撤离的训练,提高其自救、互救能力。
第二节 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
第八十五条 航空器事故的医学调查是航空器事故调查的重要内容之一。
航空器事故发生后,航空卫生行政管理机构应派专业技术人员参加事故调检组,进行医学调查。必要时,聘请法医、口腔医师、病理医师参加。医学调查的主要任务是:查明事故的发生与空勤人员健康状况的关系及遇险者致伤、致死的各种因素,提出预防和处理航空器事故的航空医学方面的建议和措施。
第八十六条 航空器事故医学调查中,调查人员应:
一、参加事故调查会,全面了解事故情况,迅速制定该次事故的医学调查具体方案。
二、参加事故现场调查,听取事故目击者的陈述,了解现场撤离和救护情况,对调查情况详细记录、拍摄、取证。
三、识别死者;采集遇难者的组织、体液进行病理、毒理、生化检查。需要时,对直接操纵航空器的遇难空勤人员进行尸体解剖,以查明有无药物、酒精作用或潜在疾病存在。
四、调查事故中伤亡人员的救治过程及伤亡原因,并进行伤情统计分析。
五、检查航空医师履行职责的情况,听取航空医师汇报,查阅机组人员健康档案和其它有关材料,向机组人员的单位领导、同事、亲友等有关人员了解该人员有无可能导致事故的生理、心理因素等。
六、作出航空器事故医学调查结论,填写《民用航空器事故医学调查报告表》;调查结论认为事故与机组人员身心健康有关时,应写出详细的医学调查报告。
第八十七条 航空器事故发生后,航空公司应立即封存遇险机组人员的健康档案,并速交事故调查组。

第十章 科学研究
第八十八条 民用航空医学科学研究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航空环境因素对空勤人员的生理、心理影响,提出防止或减轻不良影响、提高适应能力和工作效率的各种措施。
二、研究民航空勤学生、空勤人员体检鉴定的标准及方法。
三、研究空勤人员空中失能性疾病、常见病及多发病的鉴定与防治等问题。
四、研究飞行劳动负荷及时差效应对空勤人员的影响,为制定合理的作息制度提供依据。
五、研究空勤人员营养卫生、航空食品卫生标准和监控监测方法。
六、研究民用航空器的航空工效学问题及客舱材料的毒理学问题。
七、研究可能导致民用航空器事故的医学因素,探索遇险人员致伤、致死的机理,研究逃生和救护措施。
八、研究航空医学的情报资料,进行国际、国内学术交流,促进中国民用航空医学的发展。
第八十九条 民用航空医学的科学研究要密切联系民航工作实际,航空医学专门研究机构与医院、疗养院、体检鉴定机构等单位应密切配合,共同促进民用航空医学科学研究的发展。
一、航空医学专门研究机构应着重研究民用航空安全生产中亟待解决的医学课题,以应用研究为主,兼顾基础研究和发展研究,并指导其他卫生机构的研究工作。
二、医院、疗养院、体检鉴定机构应着重研究空勤人员常见病、多发病的防治方法、体检标准和体检鉴定方法。
三、飞行队航医室(科)应着重研究提高空勤人员飞行耐力和劳动效率以及改进航空卫生保障的措施。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九十条 航空卫生工作奖励、处罚办法由民航局另行制定颁布。
第九十一条 违反本规则的单位或个人对罚款等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十二条 本规则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九十三条 本规则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凡在本规则施行前发布的与本规则不一致的有关航空卫生工作规定,均以本规则为准。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云南省昆明市人大常委会


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1989年7月6日昆明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89年10月21日云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2年3月23日昆明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经2002年3月29日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昆明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修正案》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依照法定的、民主的程序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市人民代表大会的实践经验,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行使职权,实行民主集中制原则。



第二章会议的举行



第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于每年第一季度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以上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召集。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必须在会前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请假。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每届任期内,未经批准两次不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的,其代表资格终止,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召开日期和会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通过代表资格审查报告;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组织代表活动;

(七)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开会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并将准备提请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临时召集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选举单位组成代表团,由代表团临时召集人召集代表团全体会议。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代表团可以分设若干代表小组。代表小组会议推选小组召集人。

第九条 各代表团讨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意见。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可以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他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预备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条 代表团审议议案或审查有关报告,由代表团全体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审议或审查。还可以根据代表的要求,组织有关代表采取专题或者其他方式审议或审查。

第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通过会议议程草案,选举主席团和秘书长,以及通过关于会议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

第十二条 主席团主持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主席团会议应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主席团成员出席,始得举行。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参加主席团,以后的会议不再参加主席团。

第十四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常务主席若干人和各次大会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副秘书长的人选;

(二)会议日程;

(三)表决议案的办法;

(四)代表提出议案截止时间;

(五)会议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召集。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由主席团第一次会议通过的会议日程直接作必要的调整。

第十六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或审查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也可以召开有关代表团联席会议进行讨论;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回答问题。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七条 主席团可以召开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就议案和有关报告发表意见。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秘书处由秘书长和副秘书长若干人组成,下设必要的工作机构。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和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十九条 不是市人大代表的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其他有关机关、团体的负责人,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列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二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在会议上的发言,应整理成简报印发会议。

大会设旁听席。凡本市市民,年满十八周岁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经申请确定可以旁听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根据需要可以举行新闻发布会、记者招待会。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决定、决议、选举结果或者表决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公布施行。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的时候,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须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的意见后,由有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少数民族代表使用本民族的文字和语言,同使用汉文、汉语具有同等效力。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主席团通过的关于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和主席团关于代表议案的决定,应印发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代表联名提出的议案,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二十四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和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向会议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议案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主席团可以同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报告,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该地方性法规案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审议,提案人应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办事机构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修改后的地方性法规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或审查议案、地方性法规案和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学者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八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九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决定,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也可以交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继续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三十条 主席团交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的议案,对于没有列入本次大会会议议程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必须于本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闭会后半年内审议完毕,答复提案人,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通过后,应当向下次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作出书面报告。

代表提出的议案经主席团决定不作为议案处理的,以及代表在主席团决定的议案截止时间后提出的议案,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



第四章 审查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向会议提出工作报告。

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市人民代表大会上次会议以来的主要工作情况和今后一年的工作安排意见。在每届市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上提出的工作报告,应当对上届工作进行总结,并对下届工作提出建议。

工作报告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每次会议举行的半个月前印发代表,征求意见。

前三款规定不适用临时召集的会议。

第三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应将工作总结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后,由各代表团或代表小组进行审查。各代表团或代表小组应当将代表在审查中提出的意见整理送交大会秘书处。秘书处将代表提出的意见综合后向主席团报告,并转告报告机关,报告机关主要负责人应当将研究处理代表意见的情况,在主席团会议上作出说明,并听取意见,回答问题。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会议提出的工作报告,经各代表团审查后,会议应作出相应的决议。

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查意见,应当分别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决定,将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各代表团审查和审议。报告机关和大会秘书处根据代表的审查和审议意见,再次向主席团提出工作报告修改稿和相应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将修改后的工作报告和相应的决议草案印发会议,并由主席团将相应的决议草案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在本次大会全体会议表决中未能通过的,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在本次会议闭会半年后再次召集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予以审查。



第五章 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市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汇报,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提出审查意见,经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议后,交市人民政府。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每年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政府应当向会议提出全市关于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及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本年度地方财政预算草案及上年度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并将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其执行情况表、预算及其执行情况收支表一并印发会议,由各代表团进行审查。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查意见,对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进行审查,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报告和决议草案,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并将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关于地方财政预算及执行情况的决议草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前两款规定不适用临时召集的会议。

第三十八条 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地方财政预算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要作部分变更的,市人民政府应当于当年内将部分变更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选举、辞职和罢免



第三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从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中提名产生。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的人选,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的人选,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人选,由主席团或者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联名提出。

代表二十人以上书面提名,既可以在本代表团书面提名,也可以跨代表团书面提名。

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符合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数超过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由主席团将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进行预选,根据在预选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选举办法规定的差额数,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后,再由主席团根据较多数代表的意见确定候选人名单,提交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表决的方式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一般应多一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提名的候选人只有一人,也可以进行等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应当依法进行差额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委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时,候选人数可以多于应选人数,也可以同应选人数相等。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补选的具体办法,由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本级国家机关领导人员时,提名、酝酿候选人时间不得少于两天。

第四十三条 候选人的提名人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提名理由和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四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得票数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始得当选。

大会全体会议进行选举的时候,可以设秘密写票处。

选举或者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候选人的得票数,应当公布。

选出的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四十五条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

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人再次投票选举,以得票多的当选。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秘书长,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如果获得的选票没有超过全体代表的半数的,应当按照本规则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有关规定,重新确定候选人,进行第二次选举;如果仍不能当选,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候选人,如果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由主席团在没有当选的候选人中按得票多少确定候选人,进行差额选举。如果仍选不足名额,本次会议不再进行选举。

第四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市长、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接受辞职后,应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缺位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分别在市人民政府副市长、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省人民检察院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主席团或者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以上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者依照本规则第九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罢免案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出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或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会议。

第四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职务被原选举单位罢免的,其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九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接受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或者罢免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须报经省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询问和质询



第五十条 各代表团审议议案和审查有关报告的时候,代表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询问。有关国家机关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代表提出的询问。主席团和专门委员会、议案审查委员会对议案和有关报告进行审议或审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议案或者有关报告作补充说明。

第五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书面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和它的所属各工作部门,以及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二条 质询案按照主席团的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主席团会议、大会全体会议或者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者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提质询案的代表半数以上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在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报告印发代表,也可以作出相应的决定。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会议或者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



第八章 建议、批评和意见的处理



第五十三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代表有权对各方面工作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

第五十四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会议期间,由大会秘书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代表。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应当派人到会研究处理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必要的时候,可以邀请有关代表参加。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处理不完或闭会期间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并负责在三个月内,至迟不超过六个月,予以答复。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交由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机构,对代表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办理完毕后,应当将办理的基本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作出报告,并书面印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



第九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七条 主席团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书面联名,可以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聘请专家、学者参加调查或咨询工作。

第五十八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的时候,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都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书面调查报告。市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

市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市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六十一条 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就同一议题发言的,每人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五分钟。

代表要求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应当在会前向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也可以由秘书处印发书面发言;代表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始得发言。

第六十二条 主席团成员和代表团团长或者代表团推选的代表在主席团会议上发言的,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十五分钟,第二次不超过十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六十三条 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必须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四条 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者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规则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