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废止)
湖南省永州市人民政府
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林场、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三年五月九日
永州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奖励在我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经济建设的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湖南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永州市人民政府设立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三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鼓励自主创新、引进新技术、开发新品种,促进科技成果产业化,推动我市经济和社会全面发展。
第四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和授予实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 设立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设置
第七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在科技创新、成果转化、新技术新品种的引进开发,在促进我市工业化、农业产业化、城镇化进程中的技术发明、技术开发、重大工程以及社会公益、科技管理等方面做出突出贡献的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转化、推广科技成果、实施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取得显著经济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引进、开发先进科学技术成果并大规模地应用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事业,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对改造传统产业做出重大贡献的;
(四)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创造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五)在优化农业产业结构中,研究、引进先进农业技术、优质新品种取得重大成绩并获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六)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对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作出重要贡献,经实践检验,取得显著社会效益的;
(七)为决策科学化与管理现代化而进行创造性研究,经实践证明并取得显著效果的。
第八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市科技进步奖每年奖励不超过25项。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评审与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和市级农林场科技管理机构;
(二)市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行业主管部门;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具有推荐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
第十一条 推荐单位推荐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时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提供真实、可靠的评价材料。
第十二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根据推荐材料作出评审结论,并向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委员会推荐的获奖项目和奖励等级的建议进行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十五条 科学技术进步奖的奖金为:一等奖10000元,二等奖6000元,三等奖4000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奖金和科技奖励活动工作经费由市财政专项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接受社会监督,实行异议制度。
第四章 罚 则
第十七条 剽窃、侵夺他人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批准,撤销奖励,追回奖金和荣誉证书。
第十八条 推荐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进步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推荐资格或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进步奖评审活动和有关工作的人员应对所涉及的技术内容及评审情况严格保守秘密,不得以任何方式泄露,如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取消其参评资格,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可以设立科学技术进步奖。具体办法由县区人民政府和管理区、开发区管委会制定,报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备案。市属林场可以参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十一条 社会力量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按国家科技部《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原有的《永州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同时废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办法
(2007年8月22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144号)
第一条 为加强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确保饮用水安全和饮水工程正常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饮水工程是指为解决乡(镇、场)人畜饮水困难,保障饮用水安全兴建的各类供水设施。
第三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农村饮水工程的正常运行。
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或者投资建设农村饮水工程。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负责农村饮水工程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用地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实行无偿划拨。
农村饮水工程用电实行农业灌排电价。
第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由下列单位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实施管理:
(一)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上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由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机构管理;
(二)国家投资或者以国家投资为主建设的日供水能力200立方米以下的集中农村饮水工程,以及国家投资建设的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由受益范围内的村民委员会或者用水户协会管理;
(三)单位、个人投资,或者采取股份制形式投资建设的农村饮水工程,由投资主体自主管理。
第八条 经依法划定的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由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设置明显的保护标志。
第九条 在农村饮用水水源保护区范围内,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设置排污口;
(二)倾倒、堆放工业废渣、垃圾、粪便和其他有害废弃物;
(三)修建渗水坑、渗水厕所、排污渠道;
(四)使用工业废水或生活污水灌溉和施用持久性或剧毒性农药;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从事的其他行为。
第十条 在农村饮水工程地表水水源上游和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建设水工程或者新增取水口,应当充分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意见,进行科学论证,避免对农村饮用水水源的水量、水质等造成不利影响。
在地下水水源地相邻区域内提取地下水的,应当采取分层止水措施,防止饮用水水源的水质污染。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并向社会公布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在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勘探、开采危害水工程安全、污染水源的活动。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需要穿越、跨越农村饮水工程的,应当对工程建设期间、运行过程中可能对农村饮水工程造成的危害进行论证,并编制饮水工程保护方案。
新建、改建、扩建公路、铁路、输油输气管道等各类工程,对农村饮水工程水源或者供水设施造成损害的,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并依法予以补偿。
第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的管理者应当定期对水源工程、供水设备进行检修和维护,保障正常供水。
因检修和维护等原因停止供水的,应当提前告知用水户。
第十四条 用水户不得擅自在农村饮水工程管道上另行接装管道。需要接装的,应当征得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同意;未经同意擅自接装,对农村饮水工程和其他用水户造成损害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应当达到安全供水条件。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生活饮用水水质的规定。
第十六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农村饮水工程配置消毒设施,并对供水水质进行定期检测,向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检测记录。
县(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源水质和供水水质的检测工作。
第十七条 农村饮水工程水价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水价管理有关规定,按照“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优质优价、公平负担”的原则,兼顾用水户承受能力确定和调整。
第十八条 集中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县(市)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核定、调整方案,听取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和用水户的意见,报州、市(地)人民政府(行署)价格主管部门批准。
因核定、调整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提出核定、调整水价方案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因批准的水价不足以补偿供水成本的,由批准水价的价格主管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行署)予以财政补助。
第十九条 分散农村饮水工程的水价,由本办法第七条第(二)、(三)项规定的管理者与用水户协商确定。
第二十条 农村饮水工程供水实行定额管理,计划用水,计量到户,按方收费;对超定额、超计划用水的,实行累进加价收费。
第二十一条 用水户应当定期向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缴纳水费。无故拖延或者拒缴水费,经催缴仍不缴纳的,可以采取减量供水等限制措施。
五保户或者生活困难的用水户,无力缴纳计划用水量水费的,经县(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免缴;免缴的水费,由批准免缴水费的县(市)人民政府予以财政补助。
第二十二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收取的水费,应当主要用于农村饮水工程的运行管理、维修、更新改造等。
第二十三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应当实行管理事务公开,对用水户登记造册,定期向用水户公示农村饮水工程的供水量、水质、水价、水费收支等信息,接受用水户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的监督管理,制定考核目标、奖惩办法,定期进行考核,确保农村饮水工程发挥效益。
第二十五条 农村饮水工程管理者无故停止供水,或者对水源水质监管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