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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时间:2024-05-19 18:56: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3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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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


广东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省财政厅、省物价局关于印发《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粤计生委[2002]77号 二OO二年十二月十一日


各市、县、自治县计生局(办)、财政局、物价局:
现将《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印发给你们,并请做好以下工作: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正确认识和宣传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规定和管理制度。要组织广大干部、群众、深入、扎实地学习、宣传好《办法》,通过向广大群众的宣传,使其了解和掌握《办法》的基本内容,明确自己的权利义务,自觉规范自己的生育行为。
二、要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规范社会抚养费征收工作程序,提高执法水平,维护群众的合法权益。在社会抚养费的征收过程中,既要反对只为完成征收任务而不依法行政、不按法律程序办事、甚至随意损害有龄群众合法权益的做法,又要反对在实行收支两条线以后,出现应收不收、弱化执法力度的做法。要充分发挥相关部门、基层组织和单位的作用,通过综合治理,促进社会抚养费征收的及时到位。
三、各地要对过去已征收的计划外生育费或者社会抚养费进行一次全面清理,未征收完毕的要按原决定继续征收;因本人故意隐瞒造成未作出征收决定的,按新《条例》规定标准征收;已征收的款项,除已开支以外,必经在2003年1月31日以前全部上交国库,按“收支两条线”规定管理。
四、各地在执行《办法》过程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上报。

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维护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广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不符合《条例》有关生育规定生育子女的中国公民,必须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
第三条 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按照《条例》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由县级或者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委托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作出书面征收决定,具体工作由所属计划生育工作机构执行。
第五条 征收流动人口社会抚养费,按照下列规定办法:
(一)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现居住地的,由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现居住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二)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在其户籍所在地的,由户籍地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户籍所在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三)当事人的生育行为发生时,其现居住地或者户籍所在地均未发现的,此后由首先发现其生育行为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按照当地的征收标准作出征收决定;
当事人在一地已经被征收社会抚养费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被征收社会抚养费。
第六条 当事人为了达到少缴社会抚养费的目的,故意规避户籍所在地的征收,到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低的地方的征收机关应当按照当事人户籍所在地的标准一次性进行征收。
第七条 征收社会抚养费程序:
(一)社会抚养征收机关对当事人要及时发给《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
(二)当事人在接到《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应当在《送达回证》上签字,并必须在收到征收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当事人一次性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在30日内征收机关申请签订《分期缴纳社会抚养费保证书》;
(三)征收社会抚养费时,征收人员必须出示全省统一制发的《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证》;
(四)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机关在收到社会抚养费时,必须同时向当事人出具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
第八条 《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等征收文书由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部门统一印制,并加盖县级或不设区的地级市计划生育部门公章。
第九条 有列列情形之一者,当事人有权拒绝交款:
(一)征收机关未发出《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的;
(二)征收人员未出示《广东省行政执法证》或者《广东省社会抚养费征收证》的;
(三)未使用地级以上市财政部门按省财政厅统一格式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的。
第十条 当事人一次缴纳社会抚养费确有实际困难的,应当按规定向受委托作出征收决定的机关提出分期缴纳申请,分期缴纳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未在规定期限内足额缴纳应当缴纳的社会抚养费的,自欠缴之日起,按每月加征欠缴额千分这二的滞纳金;仍不缴交的,由作出决定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二条 当事人对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论期间,征收决定不停止执行。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 社会抚养费原则上委托银行代收款,未具备委托银行代收款条件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县级以上直属农林场代收代缴。当事人在《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生效之日起未缴清社会抚养费的,代征代缴的征收机关应当责令当事人按时缴纳。
代征代缴的征收机关收到社会抚养费后,必须在三日内将所征收款项全部上缴同级财政部门指定的金融机构的专用帐户内。
第十四条 社会抚养费和滞纳金上缴国库,全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挪用、贪污和私分。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财政、计划、物价、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当事人所在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或者单位,应当依法配合做好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工作。并将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定期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第十七条 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增设与计划生育有关的收费项目或者擅自提高社会抚养费征收标准的,依照国务院《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截留、挪用、贪污、私分社会抚养费的,依照刑法关于贪污罪、挪用公款罪、私分国有资产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注:本证正面橙红色金字,中间套印广东省计划生育证件专用章;背面白色,填写后贴1寸相片加盖公章,压塑。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劳动部工资局关于临时工被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的复函
劳动部工资局


复函
甘肃省劳动局:
你局八月五日(64)劳配字第872号函收到。关于临时工在本单位工作期间被本单位录用为长期工后的工龄计算问题,同意你局意见,即这些临时工最后一次在本单位当临时工的连续工作的时间,可以与被录用为长期工以后的工作时间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此复。



1964年8月20日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电监会9号令)


关于公布《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的令

各有关单位: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已经2005年9月28日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主席办公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



电力业务许可证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管理,规范电力业务许可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秩序,保障电力系统安全、优质、经济运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电力监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电力业务许可证的申请、受理、审查、决定和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以下简称电监会)负责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颁发和管理。
电监会遵循依法、公开、公正、便民、高效的原则,建立电力业务许可证监督管理制度和组织管理体系。
第四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电力业务,应当按照本规定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除电监会规定的特殊情况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不得从事电力业务。
本规定所称电力业务,是指发电、输电、供电业务。其中,供电业务包括配电业务和售电业务。
第五条 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单位(以下简称被许可人)按照本规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接受电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以下简称电力监管机构)的监督管理。被许可人依法开展电力业务,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电力业务许可证;被许可人不得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

第二章 类别和条件
第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分为发电、输电、供电三个类别。
从事发电业务的,应当取得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输电业务的,应当取得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供电业务的,应当取得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两类以上电力业务的,应当分别取得两类以上电力业务许可证。
从事配电或者售电业务的许可管理办法,由电监会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从事发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公用电厂;
(二) 并网运行的自备电厂;
(三)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九条 下列从事输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跨区域经营的电网企业;
(二) 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的电网企业;
(三) 省、自治区、直辖市电网企业;
(四)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条 下列从事供电业务的企业应当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
(一) 省辖市、自治州、盟、地区供电企业;
(二) 县、自治县、县级市供电企业;
(三) 电监会规定的其他企业。
第十一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 具有法人资格;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财务能力;
(三)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具有3年以上与申请从事的电力业务相适应的工作经历,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任职资格或者岗位培训合格证书;
(四)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 发电设施具备发电运行的能力;
(三)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三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的输电业务相适应的输电网络;
(三) 输电项目按照有关规定通过竣工验收;
(四)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十四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具备本规定第十一条所列基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 具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供电营业区;
(二) 具有与申请从事供电业务相适应的供电网络和营业网点;
(三) 承诺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
(四) 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要求。

第三章 申请和受理
第十五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应当向电监会提出,并按照规定的要求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所列企业,具有法人资格的,由本企业提出申请;不具有法人资格的,按照隶属关系由其法人企业提出申请。
第十七条 申请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法定代表人签署的许可证申请表;
(二) 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 企业最近2年的年度财务报告;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年度财务报告或者验资报告;
(四) 由具有合格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最近2年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成立不足2年的,出具企业成立以来的财务状况审计报告和对营运资金状况的说明;
(五) 企业生产运行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安全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的简历、专业技术任职资格证书等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八条 申请发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二) 发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尚未组织竣工验收的,提供发电机组通过启动验收的证明材料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三)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十九条 申请输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二) 输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三)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四) 电能质量和服务质量承诺书。
第二十条 申请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证的,除提供本规定第十七条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供电营业区域的证明材料及其地理平面图;
(二) 供电网络分布概况;
(三) 设立的供电营业分支机构及其相应的供电营业区域概况;
(四) 履行电力社会普遍服务义务的承诺书;
(五) 供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一条 电监会对申请人提出的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 申请事项不属于电监会职权范围,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向申请人发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二)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三)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四)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向申请人发出《受理通知书》。


第四章 审查与决定
第二十二条 电监会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电监会根据需要,可以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
第二十三条 电监会作出电力业务许可决定,依法需要举行听证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举行听证。
第二十四条 电监会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作出准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许可证。
作出不予许可决定的,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说明不予许可的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正文和附页组成。
正文载明许可证编号、登记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许可类别、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发证日期等内容。
附页包括许可证使用规定,被许可人的权利和义务,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情况登记,检查情况记录,特别规定事项等内容。
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年。

第五章 变更与延续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被许可人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电监会提出变更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定条件的,电监会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
(一) 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的发电机组,发电机组退役;
(二) 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
(三) 供电营业区变更。
第二十七条 因新建、改建发电机组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发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四) 有关主管部门认可的质量监督机构同意整套启动的质量监督检查报告;
(五) 发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因取得或者转让已运营机组,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组所有权合法转移的证明材料。
因机组退役,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机组退役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因新建、改建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投入运营,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输电项目建设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或者核准的证明材料;
(四) 输电项目通过竣工验收的证明材料;
(五) 输电项目符合环境保护有关规定和要求的证明材料。
因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除提供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所列材料外,还应当提供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终止运营输电线路或者变电设施的证明材料。
第二十九条 因供电营业区变更,申请变更许可事项的,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 变更申请表;
(二) 电力业务许可证;
(三) 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证明材料;
(四) 供电营业区变更的范围图例。
第三十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被许可人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电监会提出申请。
电监会应当在电力业务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同意延续并补办相应手续。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电力监管机构建立健全电力业务许可监督检查体系和制度,对被许可人按照电力业务许可证确定的条件、范围和义务从事电力业务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开展监督检查工作,被许可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条 被许可人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间,向电力监管机构提供反映其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和行为的材料。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对被许可人所报送的材料进行核查,将核查结果予以记录;对核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依法对被许可人进行现场检查。检查中发现被许可人有违反本规定和不履行电力业务许可证规定义务的行为,应当责令其改正。
第三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工作的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举报,电力监管机构应当进行核实,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三十六条 未经电监会批准,取得输电类或者供电类电力业务许可的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
第三十七条 被许可人名称、住所或者法定代表人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30日内到电监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电监会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 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 被许可人不再具有发电机组、输电网络或者供电营业区的;
(三) 被许可人申请停业、歇业被批准的;
(四) 被许可人因解散、破产、倒闭等原因而依法终止的;
(五) 电力业务许可证依法被吊销,或者电力业务许可被撤销、撤回的;
(六) 经核查,被许可人已丧失从事许可事项活动能力的;
(七)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七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从事颁发和管理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工作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规定,擅自颁发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未依法取得电力业务许可证非法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以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获得电力业务许可证的,应当给予警告,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被许可人超出许可范围或者超过许可期限,从事电力业务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向社会公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告:
(一) 未经批准,擅自停业、歇业的;
(二) 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变更的。
第四十四条 被许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工作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 提供虚假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第四十五条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电力业务许可证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电力业务许可的,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颁布实施前已经从事电力业务的企业,应当按照电监会规定的期限申请办理电力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 电力业务许可证由电监会统一印制和编号。
第四十八条 本规定自2005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