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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时间:2024-07-26 11:42: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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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省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人民政府



各市、县人民政府,省各委、办、厅、局,省各直属单位:
现将《江苏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江苏省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
为了加强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保证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工程质量和按期竣工,控制工程总投资,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制定本办法。

一、重点建设项目的确定
(一)本办法所称省重点建设项目,是指从国家和省批准的项目中按以下原则确定的骨干项目:
1.省参与投资的跨地区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2.对区域经济发展特别是苏北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3.省重点企业集团中的骨干项目;
4.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高科技项目;
5.技改“双加”工程中的限上项目;
6.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标志性工程项目;
7.国家重点建设项目。
(二)外商独资项目、中外合作项目、中方控股低于20%的中外合资项目,BOT建设项目暂不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
(三)每年编制一次省重点建设项目计划。省重点建设项目分投产项目、在建项目和前期工作项目。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前期工作项目,指已经批准项目建议书的项目,这类项目如果在3年内未获准开工的,取消省重点建设项目资格;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在建项目,自动转为下一
年度省重点建设项目。
(四)各市计委、经委,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地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和可能,在突出重点、量力而行、保证资金落实的前提下,每年10月向省计经委提出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申请;省计经委收到申请后,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和范围进行综合平衡后
,报请省重点建设项目领导小组讨论,经省政府批准后正式确立为省重点建设项目。

二、重点建设项目的保证措施
(五)为确保省重点建设项目资金需要,全省征收的主要建设基金(资金)用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的比重原则上不低于90%;全省年度新增因定资产贷款总额的60%用于省重点建设项目;省预算内统筹和财政专项资金的30%用于省重点建设项目;国家下达的贷款、债券、股票指标
50%用于省重点建设项目。
(六)对列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竞争性项目,省、市各有关部门有责任帮助项目法人通过市场筹资、建设和经营。省计经委的各商业银行在上报年度贷款项目计划时要优先考虑重点竞争性项目,并保证一定比例;鼓励和推动省内商业银行牵头组织银团贷款支持重点竞争项目;在争取债
券、股票发行规模和利用外资等方面,各级政府部门应为全省重点竞争性项目提供高效、便利的条件;省、市各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加强协调和配合,确保项目顺利实施。
(七)对列入省重点的公益性项目,应当组建相当于法人的建设机构,承担建设工程的进度、质量、安全、造价控制等责任,同时享受相应的权益;省、市政策性投资公司和财政等部门应在自己力所能及的范围内确保资金供应和调度;鼓励利用外资,鼓励社会个人、单位参与投资或捐
款的赞助,必要时在项目附属设施的经营上可以给予一定的优惠。
(八)省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新建电力、交通和基础工业项目必须按照《公司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组建项目法人,由项目法人对项目的策划、筹资、建设、经营、偿债和资产的保值增值全过程负责。由原企业法人负责建设的项目,原企业法人即为项目法人。
(九)为省重点建设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按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建设。为配套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要保证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十)除法律、法规、省政府规章或者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省重点建设项目收取费用。

三、加强重点建设项目全过程管理,控制工程投资
(十一)省重点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编制必须尽可能择优委托甲级咨询、设计或研究单位承担,其委托合同必须有质量条款,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费与研究深度、准确度、基础数据可靠性等质量指标挂构。
(十二)初步设计文件编制需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甲级设计单位或由原编制可行性报告的单位承担,其委托合同必须附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文件。初步设计编制费与设计内容的完整性、投资概算的可靠性等质量指标挂构。初步设计提出的静态投资概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核准数的1
0%(换算成同一年度水平)、大中型项目的单项工程超过1000万元或建筑面积超过10%,均应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十三)初步设计批准后,尽快完成法人注册、施工队伍招标、主要设备和材料招标订购、资金落实、征地拆迁、四通一平和施工设计等工作。初步设计批准后,如在一年内开不了工的,取消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资格。
(十四)施工、监理必须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一级(甲级)以上资质的经济实体来承担,中标单位不得将工程转包,其中主体工程一律不得分包。从事标底编制、招标代理、监理和施工单位的资质需报省建委认证。
(十五)施工设计必须以批准的初步设计确定的建设规模、工程内容、建筑和装修标准、主要设备的选型为依据,建设单位不得自行扩大规模、提高建设标准。
(十六)建设单位按季向省计经委、建委报送工程进展和资金使用情况;由省审计厅每年对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省政府,抄送省计经委、建委。
(十七)建设单位管理费按国家规定提取,按年报省计经委、建委备案。省参与投资的项目,有重大设计变更,基本预备费动用超过500万元的需按原审批程序报批。
(十八)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需报请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并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未经质量监督机构核定质量等级或核定为不合格的项目,不予验收;验收后,施工的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范围和期限,对工程进行保修。保修期满后,方可支付预留保修金。
(十九)项目竣工投产后,项目法人委托甲级咨询单位对总投资控制、工程质量安全、工期、投资效益进行后评价。
(二十)省重点建设项目法人代表既要熟悉有关的方针、政策、法规,又要具有较强的组织能力,还要具有管理建设项目的实际经验,担任过同类建设项目施工现场高级管理职务。重点建设项目还必须制定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配备高级会计师。项目法人代表和财务管理人员离任时实
行审计制度。

四、各部门职责
(二十一)省计经委负责审批或转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立项、可行性研究及开工报告,发放投资许可证;参与审批或审查省重点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含概算和概算调整);配合有关部门和项目法人争取国家项目批文;根据项目审批、工程进展和资金落实情况编制年度重点建设项目资
金平衡计划;协调解决项目建设过程中的中央和地方资金到位问题;按季检查未开工项目的前期工作进展情况、在建项目资金到位、投资完成和工程进展情况,组织项目的后评价;按季汇总情况报送省政府。
(二十二)省建委负责省重点建设项目在建设过程中的综合协调和服务工作;负责协调重点建设项目选址、定点与城市规划的关系,核发项目选址建议书,协调征地拆迁工作;会同有关伍的资质等级;认可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合同文本;检查监督重点建设项目招标投
标、建设工程监理、工程质量、工程建设标准、工程进度、工程造价、安全以及施工合同的签订及执行情况,协调解决建设工程中存在的问题;负责或会同国家有关部门组织重点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
(二十三)省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市计委、经委、建委按照全省整体计划要求和年度目标,具体负责实施重点建设项目有关工作。包括争取项目立项,协助、督促项目法人编制设计文件、利用外资方案、招标投标文件和签订合同章程;协助组织或参与重点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初步设计(含概算和概算调整)的审查;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在建项的质量、进度、工程造价控制等工作。
(二十四)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省、市各有关部门、银行和企事业单位,按照年度投资计划和项目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确保建设资金及时到位。
(二十五)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与重点建设项目有关的协调工作,并提供便利条件。
(二十六)电力、交通、邮电、土管、供水、供热等部门应当优先保证重点建设项目用地、施工、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用水、用热等方面的需要,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二十七)对重点建设项目中的欺诈、商业贿赂、串通投标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工商部门依法查处。审计部门按年度对重点建设项目内容、标准、规模、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审计。

五、跟踪管理和报表
(二十八)省计经委、建委对省重点建设项目实行动态跟踪管理,项目法人和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省有关规定,指定专人按月向市计经委、经委或行业归口部门报送建设信息,市计委、经委或行业归口部门按季向省计经委、建委、统计局报送重点建设项目进展情况和有关报表。
(二十九)建设单位按年向省建委报送施工、监理、设备材料采购等合同的执行情况。

六、考核奖惩
(三十)对省重点建设项目的董事长和总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建立考核奖惩制度。根据对项目的考核情况,在工程造价、工期、质量和施工安全得到有效控制的前提下,经投资方同意,对为项目建设作出突出贡献的人员,项目董事会可给予适当奖励。公益性项目,由省计经委会同省建委
研究报省政府,经省政府同意后对其进行适当奖励。奖金从工程投资结余或项目管理费中列支。工期较长的可从单项工程结余中列支。
(三十一)在项目建设管理和生产经营管理中,因人为失误给项目生造成重大浪费以及在招标中弄虚作假的董事长、总经理和项目负责人,要依法追究责任,并在3年内不得担任国有单位投资项目高级管理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二)未按规定拨付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由省计经委查实后报请省政府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重点建设项目的地方投资连续两年未按规定拨付的,有关部门有权停止审批该地方下一年度的新建项目。
(三十三)凡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重点建设项目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严重,发生严重责任事故,挪用、截留重点建设项目资金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十四)对全省重点建设项目负有责任的各有关部门,未按本规定履行职责或履行职责不力造成损失的,项目法人可提请省政府追究当事人或主管领导人的责任。
(三十五)建设单位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增加建设内容、提高建设标准造成超概算的,增加的资金一律由建设单位自筹解决;设计单位自行同意建设单位要求造成概算的,不但不增加设计费,还要扣减其设计费用;监理单位失职造成质量、安全、工期、投资达不到要求的,扣减其监理
费,并可依法降低资质;可行性研究报告和初步设计编制文件质量达不到深度的,扣减编制单位的编制费,并可依法降低资质;咨询评估和标底预算编制可靠性、准确性较差的,也要扣减费用,并可依法降低资质。



1997年3月28日

国务院关于提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列入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议程的议案

国务院


国务院关于提请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列入六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议程的议案


1987年3月26日,中国政府代表团团长、外交部副部长周南和葡萄牙政府代表团团长鲁伊·巴尔博萨·梅迪纳大使分别代表两国政府草签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以下简称《联合声明》)。
《联合声明》是中葡两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协议的主体文件。《联合声明》还包括两个附件,即附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对澳门的基本政策的具体说明》、附件二:《关于过渡时期的安排》。
《联合声明》除序言外,共有七款。其主要内容为:中国和葡萄牙政府声明,“澳门地区(包括澳门半岛、凼仔岛和路环岛)是中国领土,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将于1999年12月20日对澳门恢复行使主权”。中国政府还在《联合声明》中宣布了对澳门的基本政策。《联合声明》并作出了使澳门保持社会稳定与经济发展的其他各项安排。
收回澳门是实现祖国统一大业的一个重要步骤。根据“一个国家,两种制度”的构想制定的我国关于解决澳门问题的基本方针政策,充分考虑了澳门的历史和现状,是实事求是和合情合理的,是符合包括澳门同胞在内的全国人民的根本利益的。澳门问题的圆满解决,有利于澳门的长期稳定和发展;有利于我国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并为中葡友好合作开辟了更加广阔的前景。
国务院委托国务委员兼外交部部长吴学谦向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的报告,并送上《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葡萄牙共和国政府关于澳门问题的联合声明》草签文本,包括两个附件,请列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议程。根据协议,《联合声明》须经批准,建议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授权人大常委会在《联合声明》正式签署后予以审议和决定批准。
国务院总理 赵紫阳
1987年3月28日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广东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已由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于1998年6月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农业环境,防止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合理开发和利用农业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以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环境保护,是指对农业用地、农业用水、农田大气和农业生物等农业生态环境的保护。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农业环境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利于农业环境保护的政策和措施,使农业环境保护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协调。
农业环境保护所需经费列入各级财政预算,并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情况和农业环境保护需要,逐年增加投入。
第四条 农业环境保护必须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和谁污染谁治理,谁开发谁保护,谁利用谁补偿的原则。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农业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农业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六条 对保护农业环境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林业、渔业、水利、土地、地矿、乡镇企业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做好各自职责范围内的农业环境保护工作。
第八条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地方农产品质量标准由省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制定。
地方农业环境标准包括环境质量标准和污染物排放标准。
第九条 农业建设项目、在农业用地内兴建的或污染物直接排放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必须包括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农业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其他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的农业环境保护方案,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前,应经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未经审核同意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审批。
以上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前,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的设施,必须经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项目投入生产或使用后,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其防治农业环境污染设施的使用进行监督。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或破坏农业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查时,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因发生事故或其他突发性事件,造成或可能造成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处理措施,并及时向当地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十二条 因农业开发、畜禽饲养等农业生产活动或不按规定使用农用化学物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调查处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因工业、城市生活和其他活动造成的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农业等有关部门调查处理。

第三章 保 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规划、调整产业布局,鼓励发展无污染或少污染行业,禁止新建、扩建对农业环境有严重污染的生产项目。
第十四条 农业生产者应当按有关规定和要求合理使用农药、化肥、农膜、植物生长调节剂等农用化学物质,及时回收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的残膜,防止对农业环境和农产品造成污染。
第十五条 在重要的农产品基地、珍稀濒危农业生物资源区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农业生产区域,应当建立农业生态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由省人民政府划定。
第十六条 大中型畜禽饲养场直接向农田排放粪便、废水及其他废弃物,必须进行无害化处理,经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监测达到农业环境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十七条 禁止向农业环境排放不符合标准的工业废水、废气、烟尘、粉尘和生活污水;禁止向农用水体倾倒垃圾、废渣等固体废弃物以及排放油类、剧毒废液和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水;禁止在农用水体中浸泡、清洗装储油类、有毒有害污染物的容器和车辆。
第十八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倾倒、弃置和堆存固体废弃物。
需要占用农业用地作为固体废弃物堆放、填埋场所的,必须征得县级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方可按规定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指定范围堆放或填埋,采取相应措施,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
第十九条 作为肥料的城镇垃圾、粉煤灰、污泥,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第二十条 作为商品提供农用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必须经地级市以上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鉴定,符合农用标准的,发给农用许可证。农业生产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没有农用许可证的工业废渣等废弃物及其制成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的项目。
第二十二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农业环境监测,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定期组织对农用水、土壤、大气和农产品质量的调查、监测与评价。
经检测有害有毒物质含量超过规定标准的农产品,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不同情况,予以销毁或限制其用途。
第二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无公害农产品的管理。无公害农产品的证书和标志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的,给予警告或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事故的,责令其消除污染,情节严重的,并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使用不易分解、有污染的农用薄膜不及时回收残膜的,责令限期回收,逾期不回收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回收,其费用由农膜使用者承担;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造成农业环境污染的,责令限期清除污染,达标排放;逾期不治理的,可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清除,其费用由弃置者承担,可并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未经批准使用无公害农产品标志的,收缴其标志,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至2倍罚款。
第二十五条 在基本农田保护区、农业生态保护区兴办砖瓦厂、灰窑或其他危害农业环境项目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搬迁,逾期不拆除或搬迁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或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予配合: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堆放或填埋固体废弃物不按要求采取防止渗漏、扩散、流失和自燃等措施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重大农业环境污染和破坏事故,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农业环境管理执法人员玩忽职守,以权谋私,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一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1998年10月1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