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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时间:2024-07-24 04:0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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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民委


国家教委、国家民委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国家教委 国家民委




现将今年3月召开的全国民族教育工作会议《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发给你们。要结合学习贯彻党的十四大精神,根据本地情况,认真研究落实加强民族教育工作。

关于加强民族教育工作若干问题的意见
民族教育是我国整个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民族工作的重要内容。建国后,特别是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在党和政府的关怀与扶持下,民族教育事业取得了显著的成绩,少数民族在校学生和教师数均以高于全国平均速度大幅度增长。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程度有很大提
高。40多年来,各类学校培养了大批少数民族干部和专业技术人才,造就了一代新型的少数民族知识分子队伍,他们中的绝大多数人已成为民族地区乃至全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骨干,为民族地区乃至全国的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增强民族团结、巩固边防和维护祖国统一做出了重大贡
献。
但是,由于历史、社会和自然条件等多方面的原因,当前,我国大多数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事业发展的总体水平,与内地相比,仍然较为落后,特别是与当前加快改革开放的形势和当地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很不适应;大约占少数民族人口2/3的地区,教育发展水平明显低于
内地,其中占少数民族人口近1/3的地区的教育发展尤为困难。
为继续巩固和发展我国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实现各民族共同繁荣,保持国家的长治久安,顺利进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我们要根据邓小平同志南巡重要谈话和中央民族工作会议精神,认真总结发展民族教育的经验,并在已有成就的基础上,抓住当前有利时机,进
一步解放思想,加快改革开放的步伐,努力把我国民族教育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一、要充分认识发展民族教育的重要战略意义
我国是一个统一的多民族社会主义国家。55个少数民族有9120万人口,占全国总人口的8%,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面积占全部国土的64%,地域辽阔,资源丰富。加快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和社会发展,维护全国各民族的大团结,不仅关系到少数民族的繁荣和幸福,而且
关系到我国现代化建设的全局。中央民族工作会议指出,根据党的“一个中心、两个基本点”基本路线的要求,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尽快把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搞上去,是当前民族工作的基本任务,而要完成这一任务,就必须依靠科技和教育,从培养民族人才、提高少数民族劳动者
的素质入手。这是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经济振兴的必由之路,也是维护民族团结和祖国统一,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的根本大计。各级党委、政府以及广大干部和群众,要提高对这一重要战略意义的认识,切实采取有力措施,加速我国民族教育事业的发展。
二、民族教育必须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
民族教育作为我国社会主义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坚持党的领导,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培养德、智、体全面发展的建设者和接班人;必须在马克思主义的指导下,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特点出发,结合各民族学生的思想实际,联系国内外形势特别是改革开放的大好形势
,加强对他们进行党的基本路线教育,进行增强民族团结、维护祖国统一和近、现代以及国情教育,不断增强学生热爱党、热爱社会主义的感情和信念。
全国中等和中等以上的各类学校,要根据学生年龄特点,采取多种形式,结合学校教学实际,充实马克思主义民族理论和党的民族政策的教学内容,加强民族平等、团结、互助、反对民族歧视的教育,进行无神论和科学世界观的教育,引导学生逐步树立马克思主义的民族观和宗教观。
要有针对性的对学生进行反对国内外敌对势力挑动民族矛盾、制造民族分裂的教育,提高学生抵制民族分裂活动的自觉性。
要认真执行《宪法》规定的教育与宗教分离的原则,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干预学校教育和社会公共教育,更不能利用宗教进行妨碍实施义务教育的活动;不得在校内进行宗教活动。
发展民族教育,必须充分调动社会各方面的力量。在多数人信教的民族地区,要注意发挥宗教界爱国人士在动员适龄儿童入学、募集办学资金、改善办学条件等方面的积极性。
三、发展民族教育必须坚持从实际出发,充分考虑民族特点和地区特点
我国的民族教育,就其范围来说,是指对汉族以外的55个少数民族成员所实施的教育。要在党和国家统一的大政方针指导下,把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统一的教育方针同贯彻执行党和国家的民族政策有机地结合起来,坚持从少数民族的特点和民族地区的实际出发,发展民族教育事业。各
地要根据当地经济、教育发展的不同程度,合理确定和调整本地区各级各类民族教育事业发展的规模、速度以及教育结构和办学形式。把提高劳动者素质,培养初、中级技术人才,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增强办学效益,为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作为现阶段民族教育改革与发展的重点。
从实际出发,制定好“八五”计划和今后十年教育发展规划。
90年代,是我国加快改革开放步伐,实现第二步战略目标的关键时期,也是民族教育发展的重要时期。各级党委和政府,要努力完成“八五”计划和十年规划所确定的教育发展任务。民族教育的发展一要打好基础,在数量和质量上有一个新的发展和提高;二要坚持改革开放,进一步
明确办学的路子,使民族教育更好地为当地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的富裕文明服务;三要努力缩小目前困难较大的民族地区同全国教育发展平均水平的差距,使民族教育的发展与全国教育的发展相适应,与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要大力加强基础教育,积极创造条件,实施九年义务教育。目前,初等义务教育没有普及的地方,要抓紧普及初等义务教育,杜绝新文盲的产生;在少数办学确有困难的地方,可以先普及初等义务教育,至少先做到一户有一个合格的小学毕业生;同时要调整好初中的布局,有计划地办
好所有初中。
积极发展多层次、多种形式的职业技术教育和成人教育。“八五”期间,少数民族较多的县(旗),要集中力量办好一所起骨干示范作用的中等职业技术学校,人口稀散的地方,可办在地区(州、盟)所在地;同时,要重视举办比较切合民族地区经济发展水平的初级职业技术教育;少
数民族人口较多的乡(镇),要办好农(牧)民文化技术学校,积极开展短期实用技术培训。要加强普通中小学的劳动课和劳动技术课教学,并有计划地将一部分民族中学和普通高中改办成职业中学或综合中学。力争把民族地区的中小学办成具有传授科学文化知识、传播现代文明和推广实
用技术等多种功能的中心。
在一些经济教育发展水平较低的民族地区,从小学高年级开始引入职业技术教育的因素,把学文化和学技术早期结合起来。有些地区还要根据实际需要,对学生进行家庭经营、家庭理财以及改变落后习俗所需要的教育。民族地区的县、乡两级政府,要积极实行“三教统筹”和“农科教
结合”,实施“燎原计划”,通过多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大面积提高劳动者的科学文化技术素质,增强他们吸收运用科学技术的能力,落实“科教兴农”战略,充分发挥科技、教育在推动民族地区社会主义“两个文明”建设中的作用。
要优先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尽快提高民族教师队伍的水平。要改革招生与分配办法,定向为山区、牧区、有特殊困难的边远民族地区,单独举办师范班。注意加强热爱家乡、建设家乡的教育,并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需要,改革教学内容,使毕业生能够理论联系实际,不仅能教文化课,
还能掌握一两项当地生产适用的技术,做到一专多能。有条件的民族地区师范专科学校,经省、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办成以培养师资为主,多科类、综合型的师范专科学校,为当地经济建设培养部分迫切需要的专门人才。
民族地区的办学形式,力求符合当地的实际与需要,灵活变通,既要考虑学校的规模效益,又要适合当地自然环境和各民族生产生活的特点,以方便少数民族子女入学。人口稀少、居住分散的地方或经常流动的牧区,学校的布局要相对集中,从一定年级起举办寄宿制学校。在民族杂居
地区,提倡不同民族学生合班或合校分班上课,风俗习惯不同的,可以分餐、分宿。对风俗习惯有特殊要求的少数民族,可以采取一些特殊措施,提高女童的入学率。对散杂地区的少数民族教育,各级政府要给予足够重视,切实帮助解决办学中的实际困难。
要利用广播电视等手段,促进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教育的发展,提高民族教育质量。“八五”期间,国家教委要争取安排卫星转发器,开通民族教育专用频道,建立民族文字音像教材编译室,编制与民族文字配套的音像教材。
重视和发挥民族地区高等院校在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作用。“八五”期间,要把工作重点放在适度发展、优化结构、改善条件、深化改革、提高质量上。要特别重视培养少数民族地区迫切需要的大专层次的经济、科技、管理方面的人才。国家教委和中央部委以及省、自治区、
直辖市所属的高等院校,要有计划地招收少数民族学生,继续办好民族班和民族预科班;每年都要坚持选拔一定数量的有实践经验的少数民族优秀青年到高等院校学习,为把他们培养成各项建设事业的骨干,打好坚实的基础。在一定时期内,高等学校和中等专业学校招生,对少数民族考生
仍需继续实行同等条件下优先录取和适当降分录取相结合的办法,尽量多为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培养一定数量的中、高级专门人才。
民族学院在历史上为培养民族干部发挥了重要作用,在新形势下应继续办好。当前除重点办好具有民族特色的学科、专业和对少数民族干部进行培训外,还要办好大学预科。民族学院现有的专业,要根据社会需要积极改善办学条件,深化改革,提高质量;民族地区急需的一些专业,要
在统筹规划的基础上,努力创造条件,有计划地设置。
四、发扬优秀传统,扩大开放交流,鼓励相互学习,促进共同繁荣
发展民族教育要在继承发扬本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同时,积极扩大民族间、地区间的交流,大胆吸收和借鉴人类社会所创造的一切文明成果。在使用民族语言文字教学的地区,要因地制宜地搞好双语教学,大力推广普通话。民族学校的教学语言文字政策的具体实施,主要由各省(区)
遵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的有关规定和有利于民族的长远发展、有利于提高民族教育质量、有利于各民族的科学文化交流的原则,根据多数群众的意愿和当地的语言环境决定。要提倡汉族青年学习少数民族的语言文字、文学艺术、历史、医学等,以利于各族学生增进了解,广交
朋友,团结互助,共同进步。
要加强民族教育的理论研究,不断扩大同国内外的学术交流。
五、坚持国家扶持与自力更生相结合的原则,多渠道增加民族教育的投入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把民族教育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位置,认真抓好。要广泛深入宣传“依靠人民办教育,办好教育为人民”的思想,做艰苦细致的思想工作,把群众发动起来支持教育。根据民族地区的实际,基础教育要实行由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体制,以充分调动广大群
众艰苦奋斗、自力更生办学的积极性。各级各类民族学校要充分利用当地资源,因地制宜,广泛开展勤工俭学活动。
西藏教育有特殊困难,全国要给予支援,要认真办好内地西藏班(校)。困难较多的一些省(区)的民族教育,中央和地方各级政府都要给予必要的扶持,首先要逐步增加地方财政支出中对民族教育的投资比例,力争做到“两个增长”。中央和省(区)财政要按照《民族区域自治法》
的有关规定,设立民族教育专项补助经费。国务院决定中央财政每年拨给民族教育的专项补助经费由现在的2000万元随着经济的发展逐步有所增加;各省(区)民族教育专项补助经费数额,由省(区)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国家拨给民族地区包干经费中的“三项”补助经费(民族地区机
动金、边境地区事业建设补助费、不发达地区发展资金),各省(区)要增加用于发展民族教育的比例。
目前,全国尚有143个少数民族贫困县,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要采取切实措施,帮助这些地方发展教育事业,国家教委和国家民委也要通过多种形式重点扶持这些地方的教育事业,使其逐步改变落后状况。除国家给予一定的支持外,各级政府要动员本省(区)的力量,参照“智
力援藏”的办法给予扶持,包括选择一些办学条件较好的中等学校招收少数民族学生入学,为经济落后、教育发展有特别困难的少数民族和民族地区多培养一些质量较高的人才。要鼓励和组织内地省、市对部分省(区)一些少数民族贫困县实行对口支援协作;同时,鼓励和组织本省(区)
内经济、教育较发达的县、市同本省(区)少数民族贫困县对口支援协作,以加快贫困地区民族教育的发展,走共同富裕的道路。
要认真抓好民族文字教材编译出版和审定工作。民族文字教材的编译出版,除省(区)财政拨专款给予支持外,要改革管理体制,按照“以教材养教材”的原则以盈补亏(即用出版汉文中小学教材的盈利补贴出版民族文字中小学教材的亏损)。跨省(区)使用的教材,由国家教委组织
审定。本省(区)使用的教材,由省(区)教委组织审定。未经审定,不得作为教材。
六、大力培养少数民族的教育行政管理干部
从长远考虑,民族教育要发展,必须培养本民族的教育行政管理干部。各地要加强民族教育行政管理队伍的建设,要有计划地逐步培养一批有共产主义觉悟、坚持党的基本路线、维护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熟悉教育规律、善于从本地区本民族实际出发、能够创造性地发展民族教育事业
的民族教育行政管理干部,这是加强民族教育工作的一项重要措施。目前,要采取学习进修、挂职锻炼、干部交流、参观考察等形式,抓紧培养各级民族教育干部,尽快提高他们的管理水平和决策能力,并把锐意改革、政绩突出的干部充实到各级教育部门的领导岗位上来,从中造就一批少
数民族的教育家。
七、加强党和政府对民族教育工作的领导,做好民族教育的立法工作
各级党委和政府要高度重视民族教育工作,进一步加强领导,这是搞好民族教育工作的根本保证。
各地党委和政府的主要领导,特别是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主要领导同志,要亲自过问民族教育工作,把民族教育纳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摆在优先发展的战略地位。有关领导同志要及时研究民族教育中的新情况、新问题,努力探索教育与经济相互促进的发展新路子。
要根据《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义务教育法》等有关法律、法规,抓紧拟定《民族教育工作暂行条例》,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再制定《民族教育法》,使我国民族教育工作逐步走上依法治教的轨道。



1992年10月20日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开发银行


国家开发银行关于印发《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规定》的通知
1997年5月12日,国家开发银行

各厅、局,直属单位,武汉分行,各代表处:
现将《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规定

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家开发银行(以下简称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的管理,根据《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小型贷款项目是指由开发银行贷款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分的基本建设小型项目和技术改造限下项目。
第三条 开发银行重点对国家大中型建设项目贷款,对小型项目贷款严加控制。小型项目贷款管理的基本原则是“体现政策,符合程序,规模适度,注重效益”。
第四条 小型项目贷款的投向主要是为国家基础设施、基础产业、支柱产业大中型政策性项目配套的生产性项目和高新技术应用项目以及国家安排的专项项目。
第五条 向国家开发银行申请贷款的小型项目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为国家政策性大中型建设项目配套;
(二)具备国家计委、国家经贸委和中央有关部门以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经)委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必须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具有偿还能力的国有企业以及少数国有产权股占主导地位的股份制企业;
(四)项目资本金占总投资的比例符合国家规定的比例,资产负债比例合理;
(五)企业财务效益和经济效益好,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六)能够根据开发银行的要求提供合法有效的担保。
第六条 小型项目贷款实行总量控制,小型项目(不含国家专项)年度贷款规模控制在开发银行年度贷款总规模的5%以内。各行业区分不同情况,分别确定控制数。
第七条 开发银行对小型项目承诺的贷款总额,一般不超过项目总投资的50%,最高不超过60%。
第八条 严格控制小型项目的借款期限和建设期限。小型项目的借款期限不得超过5年,建设期限控制在两年以内。
第九条 小型贷款项目的管理:
(一)贷款额3000万元以上(含3000万元)的小型项目,由有关评审局将项目贷款条件评审报告送有关信贷局并送贷款委员会审议。审议通过的,由评审局拟写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信贷局后,报主管行长审批签发。
贷款额3000万元以下的小型项目,由有关评审局提出项目贷款评审报告并拟写贷款承诺函,会签综合计划局和信贷局后,报主管行长审批签发。
(二)小型项目3000万元以上硬贷款的借款合同,报主管行长审批,3000万元以下硬贷款借款合同,由有关信贷局局长负责审批。
(三)信贷局要加强小型项目贷款的管理,严格监督贷款的专款专用和借款合同的执行。
第十条 开发银行对小型项目实行定额贷款。对建设过程中因调整概算而要求增加开发银行贷款的,原则上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小型项目贷款原则上不予展期。借款人因特殊情况申请展期的,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展期管理暂行规定》报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未涉及到的其它管理事宜,按照《国家开发银行贷款项目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开发银行政策法规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七年六月一日起施行。《国家开发银行小型贷款项目管理的若干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江苏省司法厅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江苏省司法厅


关于印发《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的通知

苏司规[2003]2号


各市司法局、江苏省公证处: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已于2003年3月 21日厅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江苏省公证员助理管理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规范其执业行为,适应我省公证工作改革与发展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暂行条例》、《公证程序规则》以及司法部有关公证人员管理工作的有关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证员助理,是指由公证处聘任的协助公证员办理公证事务的业务辅助人员。

第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员协会以及公证处,应加强对公证员助理的管理,结合实际,制定和完善管理制度,推进管理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

第四条 对公证员助理,实行总量控制、合理配置、分级管理的原则。

第五条 公证处聘用公证员助理的人数原则上不得超过注册公证员人数的三倍。

第六条 公证员助理经过申请可以加入公证员协会。

第七条 实行公证员助理持证上岗制度。公证员助理执业,需持有《江苏省公证员助理执业证》(以下简称《执业证》)。

第八条 公证员助理每年需接受不少于40学时的业务培训、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教育。

第九条 公证处应定期对公证员助理的工作进行考核,并向同级司法行政机关通报考核情况。



第二章 公证员助理的任职条件、岗位职责

第十条 任职条件:

(一) 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二) 具有较好的政治思想素质,遵守宪法和法律,品行良好;

(三) 具有法律大专以上学历;

(四) 接受过公证业务岗前培训,并在公证处见习半年期满;

(五) 经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合格。

第十一条 公证员助理在公证员指导下承担与公证业务相关的辅助性、事务性工作,其岗位职责是:

(一) 处理群众来信,接待群众来访,解答公证业务咨询,代写申办公证的有关材料;

(二) 接待公证申请人,审核当事人的资格和所提交的材料,协助公证员调查、取证,进行现场勘验,制作谈话笔录;

(三) 收发和管理业务文件,整理、装订公证卷宗,统计公证事项;

(四) 完成公证员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十二条 公证员助理应严格按照公证程序规则开展工作,履行职责,执行有关回避、保密等规定。

第十三条 因工作需要,公证员助理可兼任公证处的财务、翻译、统计、档案、司机等工作。

第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不得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不得在公证书上签名、盖章;办理现场监督类公证事务,不得由其宣读公证词或单独进行现场处置。



第三章 《执业证》的申领、核发与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公证员助理工作的人员应向司法行政机关申领由江苏省司法厅统一印制的《执业证》。

第十六条 申领《执业证》,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公证处同意后逐级报请省辖市司法局核发。

第十七条 申领《执业证》,应填写《公证员助理执业证申领登记表》(一式两份),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 居民身份证原件与影印件;

(二) 学历证书原件与影印件;

(三) 接受公证业务岗前培训证明;

(四) 公证处出具的见习鉴定;

(五) 人事档案存放证明及公证处聘用协议;

(六) 近期一寸免冠照片三张;

(七) 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十八条 申领人提交的材料齐全,经司法行政机关逐级审核,符合公证员助理任职条件以及本《规定》第五条规定的,由省辖市司法局发给《执业证》,并将发证情况报省司法厅备案。

第十九条 公证员助理在接待公证当事人、外出调查取证时,应主动出示《执业证》。

第二十条 公证员助理应妥善保管《执业证》,不得出借、抵押、转让、涂改或毁损。持证人不再担任公证员助理工作的,发证机关应及时收缴。

第二十一条 《执业证》损坏或遗失的,由本人所在公证处向省辖市司法行政机关申请换领或补发。

第二十二条 《执业证》实行年度核验制,省辖市司法局为核验机关。年度核验工作与公证员注册工作同步进行。

第二十三条 《执业证》年度核验,公证员助理本人应提交年度工作总结和参加业务培训、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教育的证明。

第二十四条 公证员助理违反公证职业道德、执业纪律,或超越工作权限、违反公证程序造成不良后果以及经考核不合格的,由省辖市司法局视情给予训诫、通报批评直至收回《执业证》。对收回《执业证》的,两年内不得重新申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江苏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二00三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