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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化工停、缓建工程财产保护工作的几项规定

时间:2024-07-22 07:43:28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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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做好化工停、缓建工程财产保护工作的几项规定

化工部


关于做好化工停、缓建工程财产保护工作的几项规定
1981年10月20日,化工部

在国民经济调整过程中,作好停、缓建工程财产的维护和保管,防止损失浪费是极为重要的工作。为了认真贯彻五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作出的《关于防止关停企业和停建、缓建工程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决议》。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对做好停、缓建工程财产保护工作作如下规定:
一、停、缓建工程原是指挥系统要保持正常工作。原有领导班子必须切实作好停、缓建工程财产的维护、保管和处理,要做到善始善终,认真负责。管物管钱部门要履行职责,坚守岗位,维护和保管好财产物资。
部对停、缓建工程财产物资的保护工作将经常组织督促检查,帮助解决工作上存在的问题,同心协力尽一切可能减少国家财产的损失。
二、切实做好职工的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深入宣传保卫和爱护国家财产是每个职工的光荣职责。要组织学习和贯彻国家对财产维护、保管和处理的有关规定,制定和宣布有关纪律;要与有关单位和当地政府密切使用,作好职工家属和当地群众工作,对保卫和爱护国家财产物资的有功单位和个人,要及时表扬和鼓励;对玩忽职守、放松管理造成国家财产损失的人员,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三、停、缓建工程的全部财产物资,必须由原经管部门负责指定专人彻底清查,逐项盘点,造册登记,分类整理,保证帐物相符。债权、债务要逐笔清查,做到笔笔有着落,债权要收回,债务要清偿。要动员职工彻底收缴帐外物品,编造清册如实上报,不得隐瞒私留。有关停、缓建工程的经济、技术档案要妥善保管,不得遗失。
四、已经建成或接近完工的建筑物,要妥善维护。已确定停建的工程项目,其建筑物,凡能改造利用的,应尽量加以利用;凡能调剂给计划内续建单位使用的,应调剂使用,并按国家规定办理报批手续;没有利用价值,需要拆除或报废的工程由停建单位会同当地建行与有关单位进行鉴定,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对未完工程中已安装设备和附属设备(如电动机、泵、仪表等),需要拆卸退库便于保管的,都应拆卸退库,妥善保管。现场施工过程中剩余的半成品(经过加工程序尚未利用到工程的材料),要清查盘点,核价登帐,并指定部门集中保管,积极处理,防止散失。
六、停、缓建项目征而未用的土地(指未修建永久性建筑物的土地),能够退还社队耕种的,原则上应交给社队耕种,但必须与社队签订书面协议,并请当地政府签署证明,明确土地所有权属于企业,待今后建设需用时,企业有权把土地收回,不再付给土地补偿费和其他费用。
七、对财产物资的维护保管,要根据技术保管的有关规定,对各种仪表、机电设备、主体设备、贵重材料等做好铺、垫、遮、苫、防腐、防锈、防水、防火工作,该入室的入室,该封机的封机,该包装的包装。要根据用途、精密程度和构造等不同情况妥善存放,做到不损失、不缺少、不拆散、不锈蚀、不变质、不变形,也不发生规格和品种的混放及数量的差错。已封存的物资要定期检查,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要严格物资管理制度,健全进出库手续,切实做到帐物相符。
八、加强停、缓建工程的财产保护工作,保障国家财产不受损失。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抽调、挪用、借用或赠送。坚决制止私分、盗窃、哄抢国家财产的违法行为。私拿私分和变相私分的要追回,并进行批评教育,严重的要追究行政责任和法律责任。对盗窃、哄抢和破坏者,要依法惩处。
九、停、缓建工程的财产、物资的处理一定要有严格的审批手续。
1.需要处理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设备材料均应由停、缓建单位提出意见,报部批准,有偿调拨。
2.处理物资的降价审批和作价标准按国务院、财政部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现行规定办理。
3.对某些锈蚀残损严重、质量太次、技术陈旧、已被淘汰和确实无法利用的物资、设备、经过认真的技术鉴定,可向部申请拆套出卖,亦可向部申请报废处理。
4.部属、部代管建设单位处理和报废的损失,由部汇总报建设银行总行批准后,冲减停、缓建单位结余资金和固定资金。
十、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有关单位在贯彻执行本规定中,可根据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暂行规定

[抚政发7号]
[1996-02-13]
  第一条 为不断完善、发展和规范我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辽宁省城镇房地产交易管理条例》和《抚顺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以下简称市场)是我市市区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房产开发招标发包和房地产交易活动以及与其相关的行政审批、收费的指定场所。
第三条 市场应简化审批手续,提高办事效率,运用市场机制优化资源配置。市场的运作和管理充分体现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方便企业、方便社会、方便群众的原则,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第四条 市场内暂时设置土地、勘察设计、施工招投标和房产交易4个专业市场和1个为市场配套服务的行政审批、收费中心。
第五条 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对市场的建设和管理实施规划、协调、指导和监督,下设“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场管理办公室)是市场管理机构,行政隶属市建委领导。
第六条 市场管理办公室的主要职责是:
(一)综合管理市场的建设和日常事务;
(二)协调驻场的行政审批、收费,规范市场运作程序;
(三)协调、指导各分市场的交易活动;
(四)会同各主管部门查处市场内各种违法违纪行为;
(五)为市场主体提供信息、咨询和商务服务,为驻场各主管部门提供办公条件。
第七条 根据联合建场、依法行政的原则,市场实行原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与市场管理办公室协调指导相结合的管理体制。各专业市场的经营活动,集中在市场内进行的各种行政审批和收费,仍由各行政主管部门派员驻场实施管理,执行各行业的法律法规、规定和标准,并服从市场管理办公室的管理、协调和指导。
第八条 进入市场的交易双方和驻场行政审批、收费单位,应按《抚顺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内审批、收费运行程序、规则》和各专业分市场的管理规定进行闭合管理。四个专业分市场之间和分市场内部程序之间要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对前个市场和上道程序负责把关,没有经过前一个程序的审批和收费,不得进行本项程序的审批和收费。
第九条 工程建设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发包承包按下列运作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含房地产开发单位)持项目计划任务书、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办理工程项目报建手续,接受建设项目管理的资质审查,领取《工程建设行政审批、收费市场内传递单》(以下简称《审批传递单》)。此项工作由市建委和市开发办驻场办理。
(二)建设单位持项目计划任务书、开发项目中标书进入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申办规划定位审批和土地使用手续,经过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环保、消防、通讯、人防等建筑配套条件的联审(由国土规划管理局组织,在市场内进行),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如建设场地上有需要拆迁的建筑物,尚需到房产部门办理产权认定、拆迁评估和登记手续,再到拆迁办公室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三)建设单位持项目计划任务书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入勘察设计市运行程序及有关规定,办理勘察设计招标或委托,签订合同,并到驻场的建设、工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办理鉴证或公证。大型建设项目需要进行扩初设计审查的,由市建委在市场内组织审查。
(四)建设单位具备施工条件后,持勘察设计市场签发的通知单,进入工程施工招标市场,发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信息,在市工程招标造价办公室的监督指导下,进行工程招投标活动。不具备招标规定条件的,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组织招标。
(五)施工单位持工程施工中标通知书,由招标管理驻场部门组织签订施工承包合同,并到驻场的建设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办理鉴证或公证及质量报监等手续,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分别交纳各种行政事业收费。
(六)凭《审批传递单》由市建委驻场人员签发《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
第十条 地产交易按如下运作程序进行:
(一)交易双方持土地权属证明文件和书面合同(或意向书)到驻场国土规划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二)国土规划管理部门对交易双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核,委托驻场地价评估机构对拟交易土地进行价格评估,作为交易价格和核收有关税费的依据,办理土地使用权交易的有关手续,交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允许进入市场交易;
(三)由驻场国土规划管理部门收取土地出让金等有关费用,办理权属登记手续,核发土地使用证。
第十一条 房产交易按如下运作程序进行:
(一)商品房销售:交易双方签订商品房交易合同后,共同到驻场房产交易所办理登记,经物价管理部门审价、工商部门备案、合同鉴证或公证后,到驻场产权管理部门进行产权登记,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二)房屋交换:协议交换使用权的,持证及互换申请到驻场换房站办理交换手续;交换产权的,持产权证到驻场房产交易所审批,然后到产权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手续,核发房屋所有权证;
(三)存量房产交易:以存量房进行买卖、典当、抵押、租赁的,交易双方订立合同后,办理登记、评估、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工商部门备案手续,经鉴证或公证后,持交易手续到驻场产权管理部门进行转移登记或他项权利登记。
第十二条 驻场审批、收费人员应按照市场管理办公室规定的统一时间进场办公。因故不能按时进场办公,可临时委托市场管理办公室或其它部门代办。既不进场办公又不委托代办,视为自动放弃其职权。
第十三条 驻场审批、收费人员应遵守市场内各项管理制度。如违反市场管理制度又不听规劝,市场管理办公室可建议其主管部门另行派员。
第十四条 市场管理办公室实行有偿服务,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求发展。
第十五条 市场联办单位的固定资产委托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管理和维修,所发生的水、电、暖和排污等费用由市场管理办公室统一支付,电话费由各单位自行缴纳。
第十六条 市场管理办公室管理费从驻场各类收费中提取,费率由物价部门核定,每月按收付实现额提取,并根据实际支付情况进行年度调整。市场管理费纳入预算外资金管理,使用接受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
第十七条 市场管理办公室可在保证市场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开展各种经营,增创收,用于补充市场管理经费和改善办公条件。
第十八条 在市场内各种收费一律按下限收取。
第十九条 在市场外私自委托工程勘察设计,进行工程承包活动和房地产交易的,各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查处,并责令其到市场内补办各种手续和补交费用。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工程建设房地产交易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办法

(2012年9月25日广州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本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后评估工作,适时掌握法规的制定质量和实施效果,促进立法质量提高,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对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后评估。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立法后评估,是指评估实施单位根据立法目的,结合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上位法制定、修改、废止等情况,按照规定的标准和程序,对本市现行地方性法规的立法质量、实施效果进行评价的活动。
  第四条 立法后评估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公众参与、客观公正、严谨科学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委为组织实施立法后评估的综合工作部门,负责立法后评估的组织实施工作,包括编制年度评估计划、制定评估指标、组织开展评估等。
  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参与立法后评估工作。
  市人大常委会其他工作机构和办事机构等相关单位按照各自的工作职责,对立法后评估工作给予协助和配合。
  第六条 法制工委应当于每年十二月制定下一年度立法后评估计划。制定年度评估计划时,应当书面征求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办事机构和市政府法制办、相关政府部门的意见。
  市人大常委会各工作机构应当根据在开展执法检查等监督活动中所了解的情况,向法制工委提出立法后评估的建议项目。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施行五年以内应当进行一次评估。本办法施行前制定的地方性法规,由法制工委另行制定评估计划,按计划组织评估。
  相关单位和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公众提出较多意见的法规,应当优先安排评估。
  已评估的地方性法规是否需要再次评估可视实际情况确定。地方性法规已列入年度立法计划准备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不进行评估。
  第八条 对一件法规可以进行全面评估,也可以对其中的部分制度或者部分内容进行评估,包括只对法规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或者行政处罚进行单项评估。
  第九条 法制工委在评估前应当制定评估工作方案。
  评估工作方案的内容包括评估项目、评估目的、评估组织、评估工作及其时间安排、职责分工、经费保障等。
  第十条 开展立法后评估应当成立评估组和专家组。评估组由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的部分工作人员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市政协委员、公众代表、专家学者等参加;专家组由部分市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和立法咨询专家组成,必要时可以邀请其他专家学者、法律实务工作者参加。评估组和专家组成员人数为各十人左右。
  评估组、专家组成员应当逐条研究被评估法规的内容,收集相关的资料,积极参加各种评估活动,广泛听取和收集各个方面对法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的意见,根据评估原则和评估指标公正客观地提出评价意见、进行量化评分。
  法制工委应当做好评估组、专家组成员的服务保障工作,在评估工作开始十天前将评估工作方案、被评估法规文本和相关参考资料印送评估组、专家组成员。
  第十一条 法制工委在评估前应当制定评估项目的评估指标。
  评估指标由下列六部分构成:
  (一)合法性,包括法规是否设定了地方性法规无权设定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是否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处罚;是否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行政许可、行政强制条件;是否突破了上位法规定的行政处罚的幅度;其他内容是否与法律、行政法规、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相抵触,是否超越立法权限。
  (二)合理性,包括法规内容是否符合客观实际、具有地方特色;是否符合公平、公正原则,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相对人的权力与责任、权利与义务是否合理、平衡;管理制度、措施是否必要、适度;行政程序是否正当、合理、公开透明;法律责任规定是否完备、是否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等。
  (三)操作性,包括法规规定的管理体制是否适应客观实际需要、是否具有现实针对性;管理制度、措施是否明确、完备、可行;行政程序是否易于操作、畅顺、快捷、便民;实施性的法规对上位法的补充规定是否细化具体、是否可行等。
  (四)实效性,包括法规确立的管理体制、主要制度机制、管理措施是否有效管用、能否解决实际问题;行政程序是否实现了畅顺、高效、便民;法规实施的人力、财力等成本支出与实施效益之间的比例关系是否适度;法规的实施是否达到预期目的等。
  (五)协调性,包括法规内容与本市其他相关地方性法规是否存在冲突或者不一致;各种制度及相关程序是否互相衔接、是否存在冲突;要求建立的配套制度是否已经建立等。
  (六)规范性,包括法规设定的法律规范的构成要素是否完备、明确,对不同类型法律规范的表述是否符合相关技术要求;概念界定是否准确、周延,语言表述是否准确、规范、简明,逻辑结构是否清晰、严密,是否便于理解和执行等。
  评估指标按百分制量化,各部分的权重为:合法性15%、合理性25%、操作性25%、实效性25%、协调性5%、规范性5%,满分为100分。
  法制工委应当根据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评估指标的内容、要求、权重分值和所评估法规的具体内容,确定具体、细化的评估指标,形成涵盖评估内容的量化评估指标体系。
  第十二条 法制工委应当根据量化评估指标制作评分表,供评估组、专家组和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评估时使用。
  第十三条 法制工委在制定评估指标和评分表以后,应当组织开展下列评估活动:
  (一)通过实地调研、召开座谈会和专家论证会、书面发函等方式,征集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机构、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其他相关政府部门和相关单位、区(县级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府、社会组织、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市人大代表、行政相对人、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
  (二)通过网站、立法官方微博或者报纸公开征集公众意见。
  法制工委可以委托社会组织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民意调查。
  开展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评估活动时,应当安排评估组和专家组全体成员参加。
  第十四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组织开展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评估活动的同时,通知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依照量化评估指标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情况进行评估,查找存在的问题,填写评分表,并提交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法规实施涉及多个政府部门的,各相关部门应当分别评估、填写评分表,并提交法规实施情况报告。
  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法规评估的过程;
  (二)法规实施的基本情况,包括对立法质量和实施情况的综合评价、存在的问题及其原因和量化评分;
  (三)完善法规的建议。
  第十五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实地调研和征求意见的情况整理汇总,形成意见综合,将意见综合、民意调查报告和政府部门提交的法规实施情况报告印送评估组和专家组成员。
  第十六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组织完成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评估活动的基础上,召开评估组和专家组会议。评估组和专家组成员根据前期评估活动所了解的情况、依照评估指标,对法规的立法质量和实施效果进行集体评议。
  法制工委应当安排专人记录评议情况,形成意见综合供撰写评估报告时使用。
  第十七条 评估组和专家组成员在集体评议的基础上分别填写评分表,对法规进行量化评分。
  法制工委收集评估组、专家组成员和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的评分表后,统计出评估组和专家组的平均分,并按照总分计算公式计算出评估总分。总分计算公式为:评估总分=(评估组平均分×0.5)+(专家组平均分×0.3)+(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评分×0.2)。
  第十八条 法制工委应当根据评估组、专家组和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的评估意见和评估总分,撰写评估报告,经评估组集体讨论修改后确定。
  第十九条 评估报告包括下列内容:
  (一)评估的指导思想和评估目的;
  (二)评估准备工作;
  (三)评估过程;
  (四)评估结果,包括综合评价和量化评分,综合评价应当按照评估指标六个部分的内容和要求逐一进行评价,指出立法质量和法规实施方面存在的问题、不足及其原因;
  (五)评估建议,提出所评估法规继续施行或者修改、废止、解释、制定配套制度、改进管理等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条 法制工委应当在评估活动结束后两个月内向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法规评估情况、提出评估报告。
  评估报告经主任会议审定后,提交常委会会议审阅或者审议,并印送本会相关工作机构、市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和评估组、专家组成员。
  第二十一条 经评估的法规需重新制定或者修改、废止的,应当尽快列入年度立法计划或者立法规划。
  第二十二条 法制工委应当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在评估过程中反映的行政管理方面的具体问题整理汇总,及时移送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评估报告建议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建立配套制度或者改进行政执法工作的,法制工委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和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
  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收到法制工委的有关函件后,应当按照函件要求及时处理相关问题、改进行政执法工作、建立相关的配套制度,法制工委和市人大常委会相关工委对法规的组织实施部门的落实情况进行跟踪监督。
  第二十三条 法制工委可以将立法后评估的具体工作委托有关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组织等单位实施。
  受委托单位应当在委托范围内按照本办法的要求开展评估工作,不得将评估工作转委托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
  第二十四条 立法后评估情况应当通过网站、立法官方微博或者报纸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五条 法规评估工作经费应当纳入市人大常委会年度工作经费预算。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