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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药品通关口岸管理事宜的公告

时间:2024-07-07 01:42:3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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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口药品通关口岸管理事宜的公告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海关总署


关于进口药品通关口岸管理事宜的公告

国食药监注[2004]115号


  根据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海关总署《关于实施〈药品进口管理办法〉有关事宜的通知》(国食药监注〔2003〕320号)(以下简称《通知》),药品进口的口岸城市为:北京市、天津市、上海市、大连市、青岛市、成都市、武汉市、重庆市、厦门市、南京市、杭州市、宁波市、福州市、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海口市、西安市。为加强管理,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与海关总署进一步确定了上述18个允许药品进口的具体通关口岸名单,并作为《通知》附件1下发。实施一段时间以来,取得了一定效果。随着我国对外贸易的迅速发展,药品在各口岸的进口状况经常发生变化,为适应贸易发展的新形势,经研究决定,自2004年5月1日起,不再限定药品进口口岸城市内直属海关所辖的具体进口口岸,即在上述18个城市直属海关所辖的所有口岸均可进口药品。药品进口口岸所在地海关凭已注明进口口岸的《进口药品通关单》办理有关验放手续。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总署
                     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试论基因技术发展对法律的挑战

吕炳斌(复旦大学法学院)


[内容提要]:本文面对基因科技发展对人类原有的伦理、法律和社会问题提出的挑战,介绍了人类基因组ELSI计划以及一些重要问题,如基因滥用、基因隐私、改良基因、转基因技术所涉及的伦理和法律问题,以抛砖引玉,与大家一起探讨。
[关键词]:基因 基因技术 伦理 法律 ELSI




人类基因组计划是跨世纪的伟大工程。它不仅通过揭示人类生命活动的遗传学基础而带动整个生命科学的发展,而且工业、农业、环境保护也将从中获益匪浅。同时,人类基因计划的研究对人类原有的社会、伦理和法律问题的冲击也是空前的。
人类基因的计划自1990年正式实施以来,已经取得了巨大的进展。人类基因组计划大致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读出人类基因组30亿个核苷酸对组成的漫长序列(即基因组全部ATCG语言);第二阶段是读懂这部认识人类自身的“天书”(即读懂基因是全部由30亿个ATGC符号组成的序列)。
人类基因组计划的重要性引起了世界各国的关注,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都纷纷踏入这一领域。在人类基因组计划的研究中,充满着合作与竞争。1993年7月,我国自然科学基金会正式决定将“中华民族基因组若干位点的研究”作为“人类基因组计划”的一个部分列入国家重大项目。目前,各国又在基因组计划和后基因组计划领域开展激烈的竞争,如欧盟委员会对基因组研究的支持新举措包括:设立一种新型的项目即“集成项目”,加强对基因基础设施的支持。1
人类基因组计划的快速发展使得人类的伦理和法律体系必须做一些必要的思考和适应。正如人类基因组计划中国联系人杨焕明教授所言,“我们的道义或伦理、个人生存心理、社会结构与行为等各方面都还没有做好充分的准备,从人文角度来说,连人性、人文、人权、平等甚至社会结构都将被重新讨论”。2自1985年开始提出“人类基因的研究”的设想,到1990年美国对这项研究正式启动以来,在科学界、法学界、伦理学界和科学政策制定者中一直展开着激烈的争论,如1987年在“Issues in Science and Technology”杂志第三类第三期上就同时发表了F.J Ayala, L Hood, D.Baltimove和W.ailbant等讨论“人类基因组计划”的数篇文章,这些文章集中反映了人类基因组计划提出之初所暴露出来的社会、伦理、法律上的一些关键问题,长期以来,科学家、法学家、伦理学家也从未停止过此类争议,包括中国在内的“国际测序俱乐部”——“人类基因组计划”(HGP)也将5%左右的经费用于这方面的研究。

基因科技对人类社会法律伦理的挑战是多方面的,从下文所列ELSI主要内容中我们就能感到其涉及之多,本文着重介绍以下方面。
首先是基因技术滥用的威胁。科学技术历来是一把“双刃剑”。正如核技术可以用于发电造福人类,也可以用于战争毁灭人类;基因科学也是如此,朝着正确的方向发展,可以造福人类,但一旦滥用,其后果真是不堪设想,可以威胁人类的生存,甚至毁灭了人类。防止和控制基因技术的滥用是法律必须解决的问题,目的是保证基因技术的安全使用。从目前我们所能预测的种种基因技术滥用看,主要有以下可能:克隆人(胚胎干细胞克隆具有更大争议,本文克隆人不包括这一问题)、制造非人非兽的怪物,利用基因技术选择优良人种,利用基因技术制造基因武器等等,这种行为往往受不正常的或非道德的目的驱使,社会能否容忍这些行为,我们的道德能否接受这些行为,值得思考。基因技术滥用后果极其严重,人类社会的一切都将受这破坏甚至遭受毁灭性后果。基因技术一旦滥用,人类的伦理和法律就会变得苍白无力甚至不复存在,必须在滥用发生之前研究好其伦理、法律问题及对策,以防患于未然。下面简要谈谈几种常见的可能的基因技术滥用及其后果:克隆人是社会上关注较多的问题,一些基因技术拥有者有可能扮演上帝造人的角色,克隆人在现在看来仍然是不可思议的,很难被公众接受,这种技术面临着极大的道德谴责。克隆人将对人类传统人生价值观提出以下三方面的挑战:“我的意识”、生死观和命运观。3这些都将从深层次对人类原有的伦理道德体系提出挑战。通过基因技术制造怪物将破坏人类原有的生态平衡,克隆动物对生物多样性产生威胁,一些动物的天性将会被人为的改变,整个生物界发展何去何从不得而知。正如专家指出:人类基因组计划的雄心太大,鉴于自然科学是“双刃剑”,我们考虑到它带来的好处的同时,不得不考虑:这些消息落在生物恐怖主义者或者其他人类公敌手中怎么办?这些信息的错用和滥用有怎么办?4
关于人类后代拥有改良基因的权利问题也引起了人们的关注。分子遗传学及其相关技术的发展使我们不得不思考“人是什么”这个问题。“基因和生殖工程,正如它的批评者们反复强调的,严重危及到人的本质以及与其相关的人道、人性问题”。5干预胚胎的发育引起了最严重的恐慌——人在开始按照自己的想法塑造自己了。基因技术的完善和发展将很容易从遗传学角度来控制自己了。“我们并没有把几十亿元的用于揭开我们自身生物学之谜的研究经费花费在满足唯美的好奇心上,而是寄希望于改造我们的生命。”6应该说,基因治疗某种程度上也是一种对基因的改良,国际人类基因组组织(HUGO)伦理委员会委员 K. Berg教授给基因治疗定义如下:基因治疗(gene therapy)是指通过遗传物质或使之表达,重构或纠正缺失或异常的遗传功能或干扰引起疾病的过程来纠正或预防疾。7
另一种拥有改良基因的手段就是干预胚胎,“人们争议最多的是婴儿出生之前进行胎儿遗传学测试的现象越来越多,倘若测试结果不利于受测试者,那么堕胎就是唯一种有效的医疗措施”8,通过干预胚胎可能对优生学带来新的挑战,“德国却对某些项目在优生方面的成分表示极为忧虑,......鉴于德国在20世纪优生学历史上扮演的角色,这样的反映自然是可以理解的。”9。基因突变使线虫的存活期延长了一倍,如果一旦有一天,人类达到了破解整个基因组的水平,人类的优化将成为伦理上最为争议的问题,通过基因技术可以赋予人类更高的智慧,更强健的体魄,更强的疾病抵抗力或者更长的寿命,但同时了存在着未经证实的风险。但是如果其安全性得到证实,人类会广泛采用这种技术吗?如果会,人类的伦理和法律又面临着更大的挑战。
再次,基因歧视与平等理念问题也值得探讨。随着基因技术的发展,人类社会多了一种新的歧视——基因歧视。正如美国宾西法尼亚州立大学生物伦理学中心伊纳·罗伊指出:“如果我们有能力像借助指纹一样使用遗传材料去可靠的鉴定一个人的身份,那么我们同样有理由根据基因对某些人加以歧视”。10人类中每一个个体分享着99.9%的相同基因组成,每个个体只存在1%的差别,而这1%却可能导致优劣的价值判断,引起基因歧视。所谓基因歧视,按照Natowicz的说法,是指单独基于个人基因构造与正常基因组的不同,而歧视该个人或其他家庭成员。11基因歧视主要由致病基因引起,所谓致病基因,即人体携带的对某种疾病具有易感染性的基因,中国“人类基因组计划”重大项目秘书长、人类基因组计划中国联系人杨焕明教授,“人类所有疾病都直接,间接与基因有关”。从某种程度上说,基因歧视问题与基因隐私权问题密切相关,但基因隐私权更多地从法律角度上通过赋予权利的构想来保障人对自身基因所拥有的权利,基因歧视则上升为社会问题,是一种社会现象,基因歧视问题的解决,要依靠法律,也要依靠“平等”的理念。人类平等原则确定由来之久,面对基因科技挑战,这一原则必须加以重新解释和巩固,我们大家都不希望看到因为基因而产生的歧视,虽然这一歧视由于高科技引发,但这却是一场重大的社会退步。科学告诉我们,其实,有时候情况比较复杂,被认为致病的基因在一定情况下对机体可能起到保护作用,12如在非洲,许多人患有镰形细胞症,这是基因引起的;但是非洲又有致病的恶性疟疾,可引起镰形细胞症的基因的携带者却比不具此基因的人健康,更能抵御恶性疟疾,这样,这种“致病基因”在这里变成了“御病基因”。又,根据阿德里纳的分类,基因缺陷依据患病概率可以分为三类。一是肯定型:发病与基因缺陷之间关系明确,只要该个体某一单一特定的基因有缺陷,就有重大发病概率,只不过时间有早晚而已,如亨廷顿舞蹈病。二是不定型:基因缺陷与发病概率之间并不十分明确,如虽然科学证明某些基因缺陷存在会导致患乳癌、心脏病等,但究竟是否真的发生不能确定,因为这种基因必须在特定的生活条件和外在情况下与其他基因配合才能发生病变。三是否定型:即基因缺陷肯定不会引发病变,只不过会遗传给后代,如血友病(hemophilia)、杜兴化肌肉萎缩症(Duchenne Muschlar Dytrophy)、镰刀型贫血病等。13到目前为止,第一种类型的基因缺陷在已经发现致病基因中只是极少数,而其他两种类型的基因虽然有缺陷,但离发病还有一端距离,即使是可能发生病变的基因缺陷,其发病的概率也与其他诸多因素有关,未必一定很高。14
另外,基因隐私权和知情权问题也一直困扰着人们。基因歧视是一种新的歧视,基因隐私问题是一个新的隐私问题。基因载有人体大量信息,有些是权利人所不愿公开的,一旦公开,可能会给他的工作,生活乃至生存造成不良后果,所以,基因隐私权之所以特殊,就是因为它已和人类生存问题联系在一起了。工作单位可能为了某种利益的考虑而察看员工基因信息,一旦发现致病基因或缺陷基因,可能会开除员工,以减少医疗费等一大笔开支,同样情况,保险公司可能会因为某人携带致病基因或缺陷基因而拒绝其投保,另外,基因隐私的泄露,为权利人身边其他人所知,可能导致公众对它的歧视,这就造成了对他社会地位的贬抑。一般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15。隐私权是一种具体的人格权,包括隐私隐瞒权、隐私利用权、隐私维护权、隐私支配权这四项权利。16故而,基因隐私权是自然人就其自身特有的有关自身的,一般与公共利益无关的基因图谱及其他基因信息及其物质载体进行控制的一种人格权,主要是权利人对自己的基因信息的隐瞒权,也包含其对基因信息的利用权、维护权、支配权等。基因隐私权的建立有助于保护个体基因信息,维护其不可侵犯性,同时也赋予权利主体合理利用或准许他人查看,利用自己隐私的权利。落实到具体操作上,DNA样本及其信息的使用,应避免认出当事人,办法是匿名,加样本加以编码,使之不能被追踪,这样就即提供了人口学和临床资料,有保护了隐私。17
基因知情权是与基因隐私权有冲突的一项权利。根据知情权主体可以将基因知情权分为基因隐私主体对自己基因信息的知情权和除基因隐私权主体之外的社会公众对某人基因隐私要求知情的权利。基因隐私权与基因知情权的冲突在所难免,应当根据上海市社科院法学研究所倪正茂研究员提倡的“社会效益第一原则”18等原则来处理其关系,一般而言:基因隐私权是相对的;基因知情权是有条件的,必须出于在社会公共利益的目的。
另一个值得研究的问题是转基因生物的安全问题。现代转基因技术的发展日新月异,具有影响人类生产生活等方面的潜力,它与国民经济关系十分密切,可以广泛应用于工业、农业、医学、食品、国防等领域,并且酝酿着新的突破。可以肯定,它将在21世纪整个人类世界大放异彩,成为新技术革命的重大组分。19转基因生物就是利用分子生物学手段,将某些生物的基因转移到其他生物物种中去,使其出现原物种不具有的性状或产物,转基因生物安全问题包括两个方面:一是转基因生物对人类、对生态存在的安全问题,另一方面指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在考察转基因技术的功与过是,主要涉及到转基因技术对生物的多样性问题,转基因的逃逸现象和转基因作物的育种问题。20转基因植物是否会破坏自然生态环境,是否会打破原有生物种群的生态平衡,这些都值得疑虑,转基因动物方面的问题在前文“基因滥用”中已有涉及,如何防止某些社会恐怖分了制造出各种匪夷所思的“怪物”?转基因食品安全问题也是社会关注热点。所谓转基因食物,指人类通过转基因技术获得的某种程度上更符合人类需要的的食品。1998年8月,英国阿伯丁的罗威特研究所教授普兹泰发现老鼠食用转基因土豆之后免疫系统受到破坏,普兹泰进一步推论:消费者所食用的转基因食物也存在安全性问题,这一消息引起了众多转基因食物消费者的惊慌。关于转基因植物的安全性评价上,经和组织(OECD)1993年提出了实质等同性原则。即如果认为转基因植物生产的产品与传统产品具有实质等同性,则可以认为是安全的,反之,则应进行严格的安全性评价。在进行实质等同性评价时,一般考虑两个素,即有毒物质和过敏源,必须确保转入的外援基因或基因产物符合一般的安全标准不至于对人类产生威胁。而对转基因食物的安全性问题,法律该如何选择?欧盟从1998年起就已经规定,食品零售商就应该在标签上标明是否含有转基因成分,充分赋予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在中国,国产的转基因食品还不多,但很多进口食品中都可能含有转基因成份,有关专家指出,基因工程的很多东西我们可能已经接触到了,只是不知道罢了,所以,我们一方面要普及相关知识,使消费者知道“转基因食品”,另一方面也应该加强立法,确保转基因生物技术的安全使用和带来良好效果。关于基因技术发展和生态平衡问题,南方与北方的观点大相径。“人们一直说北方的生态意识强,但这次推动制定基因技术公约,即所谓生物安全纪要谈判的确实南方。确实,再生物技术的时代,南方代表了具有普遍意义的生物安全伦理观和生物伦理观。”21为了基因技术的安全使用,各国有必要在立场上取得一致。法国在2001年重审了转基因植物政策,对于转基因农产品的开发,将坚持积极研究和慎重发展的政策,以确保在顺利进行转基因技术研究的同时,保护法国消费者的健康利益和生态环境。22
最后,简要谈一下一个重要的问题即基因专利问题。基因是一种有限的资源,人体共有约4万个基因,人类基因组只有一套。谁占有较多的基因,谁就会在基因的商业开发上占优势。对基因的占有方式是“基因专利”,正是基因专利保证了拥有者对基因应用领域的高度垄断。首先必须确立基因是否具有可专利性?基因的可专利性问题的焦点是基因究竟属于科学发现还是属于发明创造的争论。对此前人提出了几条解决途径。如,如欧盟《关于生物技术发明的法律保护指令》就体现了基因不是发现,而是发明这条思路23;基因是科学发现,但具备特定条件的科学发现仍可获得专利保护;淡化发明与发现的区分,严格专利性审查标准;24等等。确立了基因专利保护后又要研究具体的操作规则,应该说,这一领域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面临加入WTO,基因工程领域急切呼吁自主的知识产权,我国基因专利保护体系建立迫在眉睫。



可以说,人类基因组计划引发的伦理法律问题大讨论是有其必然性的,人类基因组计划一开始就建立了一个子计划:ELSI(ethical legal and social issues),ELSI可以说是世界上最大的生命伦理学计划。25根据北京师范大学科学技术哲学教研室主任李建全教授介绍,ELSI主要内容包括:
1、 基因信息利用的公平性问题:保险公司、雇主、法庭、学校、收容所、法律实施部门以及军队应当使用它吗?应当怎样使用它?
2、 隐私和保密问题:谁拥有和控制基因信息?
3、 由个体基因差异而引起的心理影响和伤害问题:一个人的基因缺陷如何影响社会上其他人对该人的看法?
4、 遗传检测和人口普查涉及的问题:父母有权让他们未成年的孩子检测成年才可能出现的疾病吗?医疗团体的检测和解释可信吗?在没有治疗方法的情况下应该检测吗?
5、 生殖问题:包括知情同意程序、决策中遗传信息的运用和生殖权利问题,医疗卫生人员是否恰当的告诉了当事人父母基因工程的风险和局限?胎儿基因检测怎样才是可信的和有用的?
6、 基因治疗问题:什么是正常的基因?什么是残疾或缺陷?残疾或缺陷是有什么决定的?残疾是疾病吗?需要治疗和预防它们吗?寻求医治贬低了现在受残疾影响的个人吗?
7、 基因改进问题:包括利用基因治疗方法提供一些父母想让孩子得利,但并不涉及疾病的治疗或预防的特征问题,这又提出了怎样的安全和伦理观念?如果基因改进普遍化,基因库的多样性是否受到影响?
8、 基因技术运用中的公平性问题:谁有权拥有这些昂贵的技术?谁来支付使用这些技术的人类费用?
9、 临床问题:包括卫生服务提供者、父母和一般公众的教育问题,检测过程中质量控制的标准和标准的执行问题,如何对基因检测作出精确、可信和有用的评价?
10、 产品的商业化问题:包括知识产权和数据库的利用问题,谁拥有基因和其他DNA片段?
11、 与人类责任有关的概念和哲学蕴含问题,包括自由意志和基因决定论、疾病、健康等概念问题,人们的特殊行为方式是由他们的基因决定的吗?人们总能控制他们的行为吗?那些基因差异可以看作是可以被接受的?
ELSI计划在1998年至2003年的研究重点是:审查与人类基因组序列完成有关的问题以及关于人类基因差异的研究问题;审查把基因技术和信息应用达到卫生保健和公众保健中提出的问题;检查把基因组学和基因环境相互作用的知识应运到非临床情况的问题;探索新的基因知识与哲学、神学、伦理学如何相互影响的问题;探索种族的、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学的因素如何影响基因信息的使用、理解和解释问题,基因服务的利用问题,以及政策发展问题,等等。26
值得指出,伦理问题上,应该研究基因科技对社会伦理的挑战和影响,也要研究科学家的伦理责任,所谓科学家的伦理责任,指“遵循科学本身的伦理规范,对科学社会后果的伦理评价”。27评价与高科技发展有关的伦理框架仍然是:不伤害人(non-maleficence),尊重人(respect),有益于人(beneficence),公正对待人(justice),以及人与人之间的互助团结(solidarity)。这五项基本原则体现了人类及其社会的本性、价值和尊严。28另外,伦理问题还可分成实质伦理问题和程序伦理问题,比如在基因治疗领域就涉及到知情同意这一程序上的问题。
有专家在一次研讨会上明确提出下列四点:在法律上确认基因隐私权,在法律上确认基因专利权,在法律上禁止基因歧视行为,在法律上处罚基因滥用行为等29;这些建议很具有可行性,我们的法律体系应该尽快跟上科技潮流。
另外,还有由生物多样性的基因多样性及其伦理问题,基因治疗技术引出的医学伦理问题,如多基因复杂病疾遗传服务伦理问题以及现在刚刚出现的干细胞研究涉及的伦理法律问题等,以及最近兴起的胚胎干细胞伦理道德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我们大家的关注。我们即要研究基因技术发展的社会影响和涉及的伦理道德问题,但作为现代法制社会的法学学者,我们更大的任务是作好研究工作,适时调整我们的法律,使法律、社会伦理、科技发展之间关系达到平衡和协调,从而达到科技进步与社会和谐发展的目的。





1 刘辉.欧盟加强对基因组研究的支持[J].全球科技经济了望.2000(3):12.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3月23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1996年3月29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行政管理与监察
第六章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矿山生产安全,防止矿山事故,保护矿山职工人身安全,促进采矿业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以及从事与矿山安全有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加强领导,全面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综合管理和行政监察。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法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
矿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个体采矿者是安全生产的第一责任者,对本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生产负责。
矿山职工和工会组织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监督。
第四条 对于在矿山安全生产和安全管理、监督、科学研究、设施改进以及矿山抢险救护等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矿山建设的安全保障
第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含开采方案,以下同)和施工,必须由依法取得设计、施工资格的单位承担。
第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文件必须符合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并按国家规定经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批准,不符合规定的,不得批准。
第七条 建设单位向设计审查部门报送矿山建设工程设计文件时,应当同时报送同级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部门和组织。
设计审查部门在组织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时,必须有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部门和组织参加。没有上述部门参加,设计审查部门不得批准工程设计;建设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第八条 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经过修改重新审查时,应当有原参加审查的劳动行政部门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部门和组织参加审查。
第九条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一个月,建设单位应当向参加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织报送安全设施完成情况、检测数据及安全设施质量与可靠性综合评价资料。有关部门和组织应当在接到报告后七日内到现场检查,建设单位应当及时改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
主管部门在组织验收时,必须有参加设计审查的部门和组织参加。没有上述部门参加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批准矿山工程投入生产和使用。
矿山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将矿山建设工程施工情况和验收综合报告,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章 矿山开采的安全保障
第十条 矿山开采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劳动安全设施与劳动安全卫生条件的规定,执行所开采矿种的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第十一条 集体、私营和个体煤矿开采必须具备以下保障安全生产的基本条件和必要的措施:
(一)每个矿井有两个以上行人能通到地面的安全出口,严禁独眼井开采;
(二)按规定建立独立、完整、合理的通风系统,井下作业地点有足够的新鲜风量;
(三)井下人员使用符合标准的矿灯照明,严禁使用明火明电照明;
(四)井下放炮使用放炮器和煤矿安全炸药、电雷管,严禁使用明火明电放炮;
(五)井下使用的电器设备必须符合有关规程的要求,沼气矿井严禁使用非防爆电器设备;
(六)按规定使用瓦斯检测仪器,配备专职瓦斯检查员,建立瓦斯管理制度;
(七)实行机械提升,并有符合规定标准的保护装置;
(八)具有自燃发火危险的矿井,备有可靠的防灭火设施;
(九)有经过实际测量并及时填绘的井上下对照图、采掘工程平面图、通风系统图。
第十二条 矿山开采,在下列情况下必须编制预防和治理灾害的专门设计方案,报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劳动行政部门备案,涉及有关部门的,应事先征得其同意:
(一)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
(二)有冲击地压的;
(三)有严重毒性和放射性危害的;
(四)在需要保护的建筑物、构筑物和铁路、水体下面开采的;
(五)在地温异常或有热水涌出地区开采的。
第十三条 矿山井下巷道和采掘工作面必须根据地质条件和顶板状况按规程要求进行支护,支护强度必须符合控制顶板的要求。
第十四条 在开采过程中,遇到下列情形之一时,必须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保证生产安全;不能保证安全时,必须立即撤出人员:
(一)采掘作业通过断层、破碎地带时;
(二)初次放顶或顶板周期来压时;
(三)风流中瓦斯浓度超过安全限度或局部瓦斯积聚时;
(四)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征兆或在有煤(岩)与瓦斯突出危险的矿井放炮揭开煤(岩)层时;
(五)出现高温、煤油气味、一氧化碳超过安全限度等自燃发火征兆时;
(六)有透水征兆或探放水及采掘活动接近含水断层、流砂层、砾石层、溶洞、老窑或灌过泥浆的采空区与旧巷时;
(七)开采液态、气态矿产资源和其他矿种出现该矿种特有的重大事故征兆时。

第四章 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矿山安全方面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有关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
(二)组织制定、落实各项安全规章制度和作业规程、操作规程;
(三)在计划、布置、检查、总结、评比生产工作时,将矿山安全工作列为重要内容;
(四)定期召开安全办公会议,研究布置安全工作,解决安全生产中的问题;
(五)按规定安排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改善矿山安全条件,消除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
(六)开展安全宣传教育工作,有计划地进行安全培训;
(七)按规定发放劳动防护用品;
(八)按规定为职工提供保险待遇;
(九)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发现并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十)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报告安全工作情况,接受职工安全监督,及时办理工会和职工提出的有关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
(十一)发生矿山事故,迅速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报告有关部门。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工会在维护职工安全生产合法权益方面,具有下列职责:
(一)宣传矿山安全法律、法规,配合本单位教育职工遵纪守法;
(二)组织职工监督有关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的落实情况,发现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时,有权要求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三)发现企业行政方面违章指挥、强令工人冒险作业或者在生产过程中发现重大事故隐患和职业危害,有权提出解决的建议,在危及职工的生命安全时,有权向企业行政方面建议组织职工撤离危险现场,企业必须作出处理决定,情况严重,企业不及时处理时,工会有权支持职工停止
操作,撤离危险现场,职工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受影响;
(四)在有关安全生产的会议上,提出意见和建议;
(五)参加职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善后处理。
第十七条 矿山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享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休息休假和接受职业技能教育;
(二)参加民主管理,向本单位提出有关安全生产的意见和建议,参与本单位安全生产制度的制订;
(三)向有关部门反映本单位安全状况和存在的问题;
(四)对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的,职工有权拒绝执行;对危害安全的错误决定和行为,职工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八条 矿山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承担下列义务:
(一)遵守矿山安全的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以及各项安全生产制度与劳动纪律;
(二)服从生产指挥,保证工作质量,积极处理事故隐患;
(三)依法接受安全培训,参加各项安全活动;
(四)爱护安全设施,正确使用劳动防护装置和用品、用具;
(五)发生事故时,积极抢救人员和财产,保护事故现场,并立即向企业行政方面或者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矿(场)长必须具备矿山安全专业知识,具有领导安全生产和处理矿山事故的能力,经有关部门考核合格。

第二十条 属于有特殊安全要求工种的矿山特种作业人员,必须接受专门培训,经考核合格,取得操作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作业。
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发证,按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应当对新职工进行岗前培训,并对职工进行经常性安全教育和培训,保证质量,登记建档,培训时间必须符合规定。
第二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不得录用未成年人从事井下劳动,不得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
第二十三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每年必须将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排和使用情况,报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在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必须依法明确规定合同当事人双方在安全生产方面的权利、义务以及用工方提供的劳动保护用品和劳动条件。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第二十六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保证符合安全要求。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有关机构检定测试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煤矿必须严格执行入、出井人员检查和清点制度。严禁携带烟草和点火物品、穿化纤衣物进入矿井,入井前严禁喝洒。

第五章 矿山安全的行政管理与监察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行使下列管理职责:
(一)组织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贯彻矿山安全法律、法规,并检查执行情况;
(二)审查批准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
(三)负责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竣工验收;
(四)组织矿长和矿山安全工作人员的培训工作;
(五)参加调查和处理重大矿山事故;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职责。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矿山安全工作方面行使下列职责:
(一)依照有关规定制定矿山安全的规范和地方标准;
(二)组织和指导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和培训;
(三)制定矿山安全工作计划和管理目标;
(四)统计报告矿山伤亡事故,进行综合分析;
(五)综合协调指导矿山安全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监察,其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及其主管部门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的情况;
(二)参加新建、改建、扩建矿山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安全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三)检查矿山劳动条件和安全状况,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监督不安全因素和事故隐患消除情况;
(四)监督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职工的安全教育、培训和有关人员的安全资格考核情况;
(五)监督矿山企业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安排和使用;
(六)组织矿山事故的调查和处理,监督事故防范措施的落实;
(七)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应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组织的意见,在对事故的分析和事故责任者的处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时,有权提出结论性意见;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察职责。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根据需要,设置专职或者兼职矿山安全监察员。矿山安全监察员由省劳动行政部门考核任命,发给矿山安全监察员证。
第三十二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具有下列监察职责:
(一)进入矿山现场,对安全工作进行检查;
(二)参加有关的安全工作会议,调阅有关安全工作的文件和资料;
(三)进行安全检查和事故调查时,有权使用音像设备和检测仪器;
(四)发现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情况时,有权要求企业立即处理;
(五)向有关部门和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反映矿山安全工作情况。
第三十三条 矿山安全监察员执行任务时,必须佩戴劳动部统一制作的监察标志,持有监察证。

第六章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矿山发生重伤或者死亡事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立即按规定报告有关部门和组织,最迟不得超过二十四小时。
第三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接到一次死亡三人以上或重伤十人以上的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报告当地人民政府和上级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发生死亡事故,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必须保护事故现场。因抢救人员需移动现场物品时,必须作出标记,绘制事故现场图,并详细记录。
第三十七条 矿山伤亡事故调查处理,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
第三十八条 清理事故现场和恢复生产,须经政府组织的事故调查组确认,在不影响事故调查和发生事故危险已经排除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九条 矿山事故调查处理工作应当在三十日内结束,特殊情况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四十条 矿山事故处理结束后,发生事故的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将事故情况及对事故责任人员的处理决定,向职工公开。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时,可以对下级人民政府已调查或者处理的矿山事故直接组织调查,并做出事故处理决定。
第四十二条 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者,对在矿山事故中伤亡的职工,按照国家规定给予抚恤或者补偿。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责令停产整顿,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职工未经安全教育培训,分配上岗作业的,按每人次三百元处以罚款;
(二)特种作业人员未取得操作证书就上岗作业的;
(三)使用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行业安全标准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安全检测仪器或者未按规定向劳动者提供劳动防护用品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规定安排和使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规定及时、如实报告矿山事故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处以单位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的设计未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查或者审查后依据规定提出的意见被采纳之前擅自施工的,或已经批准的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设计,经过修改未报劳动行政部门重新审查就施工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四十五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投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或行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拒不停止生产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主管部门
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矿山建设工程安全设施未达到验收标准,参加验收的单位批准其投产的,由有关部门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四十七条 已经投入生产的矿山企业,劳动安全设施和劳动卫生条件不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会同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由有关部门吊销
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四十八条 矿山企业、个体采矿者招用未成年人从事井下劳动或分配女职工从事井下劳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侵害一名女职工、未成年工罚款三千元以下的标准处罚。
第四十九条 对于违反矿山安全法律、法规、规程和规范造成伤亡事故的,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条 劳动行政部门、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其他有关部门和组织以及矿山安全管理人员在矿山安全工作方面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罚款必须全部上缴同级财政,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或者挪用。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有关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及一千元以上的罚款,可以要求有关行政机关组织听证,有关行政机关应依法组织听证。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