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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12 18:00: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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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加强医疗单位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卫生厅(局)、部属医药院校:
为了加强医疗用药管理,确保人民用药安全有效,坚决纠正在药品采购中的不正之风,现对药品采购管理工作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医疗单位采购药品由药剂科统一管理,其他科室不得自购、自制、自销药品。
二、制订药品采购计划应以本院基本用药目录为依据,并经药剂科主任签字,如需增加新品种必须经药事管理委员会审批。采购人员不得擅自增加品种。
三、采购药品必须遵守《药品管理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禁止采购无批准文号,无注册商标、无厂牌的“三无药品”和营养滋补品,不得购销与医疗无关的各种生活用品及化妆品如洗净剂、护发素、护肤霜等。
四、药品的采购途径应以国家的各级医药站和医药公司为进货主渠道,严禁从个人手中或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非法经营单位采购药品。
五、采购药品要坚持就近、节约的原则。坚持优质价廉,不允许以任何形式索取收受贿赂。所收“回扣”一律交公,不得私留。
六、采购特殊药品和危险品必须严格执行有关规定。
七、药品在入库前进行验收,做好各种登记,严防伪劣药品流入医院。



1989年10月4日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22号公布)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根据省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议,决定对《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工作,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文化、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中医的发展工作。”

二、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未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撤销、拍卖或者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三、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其中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

四、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其基本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公益事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五、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医疗卫生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四)负责中医医疗机构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中医职业教育、成人非学历教育、师承教育,指导中医药学历教育;

(六)组织中医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七)指导中医科研机构建设,负责组织中医药科研课题的招标、申报、评审、鉴定和成果推广;

(八)依法查处违反中医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六、第三十六条修改为:“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中医医疗机构评审组织,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审。”

七、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对中医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时,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中应当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八、第四十条修改为:“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科学、健康,不得利用中医医疗广告进行迷信、反科学的宣传。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非指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无效。

“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证明核定的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九、第四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拍卖或者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十、第四十三条修改为:“中医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假药、劣药及违法所得;使用假药的,处相当于该批假药正品价格5倍以下罚款;使用劣药的,处相当于该批劣药正品价格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一、第四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证明核定内容不符的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第四十九条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或者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行贿、徇私舞弊的。

“中医药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根据本决定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附: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2002年修正本)

(2000年6月24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根据2002年7月29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西省发展中医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继承和发展中医药事业,发挥其在医疗卫生事业中的作用,保障公民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中医医疗、预防、康复、保健及中医药教育、科学研究、学术交流与合作,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中医,包括中西医结合和民族医。

第三条 发展中医药事业应当继承和发扬中医药的传统,利用现代科学技术进行创新,促进中医药理论和实践的发展,提高中医药学术水平,实现中医药现代化。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中医工作的领导,坚持中西医并重的方针,实行保护、扶持和发展中医药的原则,鼓励多种所有制经济共同参与中医药事业的发展。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省的中医工作,省中医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全省的中医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工作的主管部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划、建设、财政、人事、教育、文化、科技、劳动和社会保障、药品监督、新闻出版、工商、税务等行政部门或者机关,应当按职责分工,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共同做好中医的发展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对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下列贡献之一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贯彻执行中医有关法律、法规成绩突出的;

(二)在开展中医医疗、教育、科研工作中取得突出成绩的;

(三)捐献或者发掘、整理、研究利用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和有独特疗效的秘方、验方、诊疗技术的;

(四)名中医药专家带徒授业取得突出成绩的;

(五)中医药人员长期在乡(镇)卫生院工作并取得突出成绩的;

(六)捐款资助中医药事业发展的;

(七)在发展中医药事业中有其他突出贡献的。

第二章 医疗机构与从业人员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办好中医医疗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区域卫生规划和市场对中医药的医疗需求,调整和完善中医医疗机构的布局。

中医医疗机构和其他医疗机构应当共同承担社会医疗、预防、保健、康复和社区卫生服务等任务。

第八条 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办理执业登记手续后,方可执业。

中医医疗机构改变名称、场所、诊疗科目等,应当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未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不得撤销、拍卖或者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委托评审组织对中医医疗机构进行等级评审,使其占地面积、业务用房、医疗设备、管理水平、技术质量指标等逐步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

第十条 中医医疗机构实行院长负责制。中医医疗机构依法享有人员聘用、科室设置、收入分配等方面的管理自主权。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控制非卫生技术人员进入,卫生技术人员的比例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十一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坚持以中医药为主体的办院方向,发挥中医药的特色和优势,加强特色专科建设,引进和运用现代先进的科学技术,健全综合服务功能,提高学术水平和医疗服务质量,增强市场竞争力。

鼓励中医医疗机构开展特需服务,适应多层次的中医医疗保健要求。

第十二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依法规范中药材的加工炮制和中药制剂的生产行为,保证中药饮片和制剂的质量。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规范进药渠道,对购进的药品执行质量验收制度,保障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禁止使用假药、劣药。

第十三条 二级以上西医医疗机构应当设置中医或者中西医结合科;乡(镇)卫生院应当配备国家规定数量的中医药人员,设置中医科室和中药房;乡村医生应当掌握中医基本知识和处理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诊疗技术。

第十四条 中医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的规定参加考试和进行注册,并取得相应的资格后,方可从事医师执业活动。

第十五条 中医医疗机构应当加强对中医药人员的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严格执行有关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防范和杜绝医疗事故。

第三章 人才培养与保护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社会需求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需要,建立健全规模适宜、专业适当、结构合理的中医药高、中等教育体系。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全省卫生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划,建立和完善中医继续教育制度,制定中医人员在职培训规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分级实施。

第十八条 尊重、保护名中医药专家,继承、发扬其学术思想和临床经验。

支持获得国家、省名中医称号的人员,以及其他具有较高学术水平和丰富临床经验的或者有中药炮制特长的中医药人员开展师承教育,带徒授业。

名中医可以以本人姓名命名诊所,开展中医诊疗活动。

第十九条 鼓励西医和其他学科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中医药,鼓励中医药人员学习、研究和应用西医学及相关的科学技术。

鼓励不具备相应学历的在职中医药人员参加成人学历教育。

第二十条 鼓励高、中等中医药院校毕业生到乡(镇)卫生院从事中医药工作,对在乡(镇)卫生院工作满8年的中医药人员,在职称晋升、进修培训等方面给予优先。

第四章 科学研究与对外交流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中医药科学技术研究规划,加强中医科研机构建设;省人民政府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设立中医药科研专项经费,组织重大中医药科研课题攻关。

第二十二条 中医药科学研究应当以临床应用研究为主,加强基础理论和预防医学研究。

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以及中医药科技人员应当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对疑难病、常见病、多发病的中医药防治、中药单方与复方的开发和中药剂型改革等开展研究工作,开发和推广中医药新技术、新成果。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做好中医药资源的开发、挖掘和整理工作,保护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发掘有独特疗效的诊疗技术。

鼓励捐献有价值的中医药文献、秘方、验方和专门技术等。

中医药人员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可以作为资本入股,参与开发,受法律保护。

禁止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未经权利人允许,任何人不得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等。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财政、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应当从资金上资助经专家鉴定确认有价值的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出版行政部门和出版单位应当支持中医药学术专著的出版。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根据本地中医药资源和人才优势,开展中医药学术、人才、技术的对外交流与合作。

鼓励具备条件的中医药机构按有关规定在国外和境外开办中医药技术合作项目。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药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必须遵守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防止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和技术秘密泄露。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扶持中医药事业,把中医药事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区域卫生规划,逐步完善中医医疗、教育、科研、管理体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随着国民经济的发展逐年增加对中医药事业的财政投入,增加幅度不得低于本年度财政支出的增长幅度。中医事业费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单独列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发展中医专项经费,用于扶持中医药事业。

第二十九条 鼓励境内外组织和个人通过捐资、合作、合资等方式,发展中医药事业。

鼓励运用金融、信贷等手段扶持中医药事业发展。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建立和实施社会医疗保险制度时,应当将中医医疗机构列入提供医疗服务的定点单位,与西医医疗机构共同享受和利用社会卫生资源。

第三十一条 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享受国家规定的税费优惠;其中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适当的财政补助。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制止对中医机构的非法集资、收费行为。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中医药资源的合理利用和野生中药材资源的保护。鼓励研究、创制中医药新产品,发展中医药产业,采取措施扶持发展中医药高科技产业。经省人民政府科技行政部门认定符合高新技术企业条件的中医药企业,享受国家和本省有关高新技术企业的优惠政策。

鼓励兴办具备高新技术的民营中医药科研机构和科技企业。

第三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经依法批准可以自制中药制剂,在本单位临床使用。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使用该中药制剂,应当视为中药饮片,其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结算。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把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统筹安排其基本建设用地。

政府举办的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公益事业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中医管理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医疗卫生和中医工作的法律、法规;

(二)制定并组织实施中医行业发展规划,组织实施国家和省制定的中医医疗机构建设标准、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三)管理中医事业经费;

(四)负责中医医疗机构的规划、审批和监督管理;

(五)会同有关部门管理中医职业教育、成人非学历教育、师承教育,指导中医药学历教育;

(六)组织中医专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的有关工作;

(七)指导中医科研机构建设,负责组织中医药科研课题的招标、申报、评审、鉴定和成果推广;

(八)依法查处违反中医有关法律、法规的行为;

(九)法律、法规和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六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中医医疗机构评审组织,受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中医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执业活动、医疗服务质量、管理水平等指标进行综合评审。

第三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中医药办学、办科研机构资格评估认可制度。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对下列项目进行评审或者鉴定时,应当组织中医药专家参加:

(一)中医药科研课题的立项、鉴定和成果评奖;

(二)中医药专业技术职称的推荐;

(三)中医医疗、教育、科研机构的综合评审。

对中医医疗事故进行鉴定时,医学会组织的专家鉴定组中应当有中医药专家参加。

第三十九条 中医事业费和专项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克扣和截留。

第四十条 中医医疗广告内容必须真实、科学、健康,不得利用中医医疗广告进行迷信、反科学的宣传。

发布中医医疗广告应当经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专业技术机构对广告的专业技术内容进行审查,并出具证明。非指定机构出具的证明无效。

广告经营者或者发布者不得设计、制作、代理、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证明核定的内容不相符的中医医疗广告。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办中医医疗机构或者开展诊疗活动超出登记范围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撤销、拍卖或者合并非营利性中医医疗机构的,由上级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将处理结果报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三条 中医医疗机构使用假药、劣药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没收假药、劣药及违法所得;使用假药的,处相当于该批假药正品价格5倍以下罚款;使用劣药的,处相当于该批劣药正品价格3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取得执业医师资格擅自行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药品、器械及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给患者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擅自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秘方、验方、专门技术和科研成果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给权利人造成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六条 挪用、克扣、截留中医事业费或者专项经费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归还,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发布未取得中医医疗广告证明或者与证明核定内容不符的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医疗广告管理办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妨碍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卫生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批准不符合条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开办中医医疗机构的;

(二)在对外交流与合作中造成重大中医药资源流失或者泄露中医药技术秘密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受贿行贿、徇私舞弊的。

中医药机构工作人员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0年8月1日起施行。





侵权之“权”的认定与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途径
兼论《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关键词: 侵权之“权” 规范途径 立法模式
内容提要: 本文讨论侵权法对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范围及规范途径。文章提出的基本问题是:侵权之“权”包括哪些权利及利益,纳入侵权之“权”的权利或者利益该如何加以规范?文章提出,《侵权责任法》基本上还是延续了《民法通则》模式的规范途径。《民法通则》模式在对民事主体利益的规范上尚存在不足。但是,《侵权责任法》为进一步解释留下了空间。应当采德国法的权益区分模式解释《侵权责任法》第2条及第6条第1款,以此构建我国侵权法的权益规范途径。如此,既可以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也可以保持法律的灵活性,还可以减轻民事立法的负担。



侵权法,无论其为侵权行为法,抑或为侵权责任法,都以“侵权”为前提。顾名思义,侵权,意即对权利的侵害。法律上权利众多,哪些权利属于侵权之“权”,侵权法对各种之权利是否一视同仁同等保护?侵权法以权利认定作为思考和判断的起点。因此,首先需要确定权利认定的范围。

这一问题的实质,是法律对民事主体不同利益的态度。民事主体有各种不同的利益。法律对各种不同利益,如何给予保护?各种不同利益全部给予同样保护,还是不同利益给予不同的保护,甚或有些利益给予保护,有些利益则不给予保护。对于给予保护的利益,统统给予同样的保护,还是有些利益给予较高程度的保护,有些利益则给予较低程度的保护。这一问题,可以图示如

对此类问题的回答,不仅涉及侵权立法的谋篇布局,也关涉到立法及司法的关系,更关涉权利救济和行为自由之侵权法基本范畴。本文的讨论从此开始,最后落脚到侵权法规范模式的解释上。

一、现行侵权法的初步考察[1]

在大陆法系,对本文所讨论问题的回答,是通过侵权法的一般条款来完成的。我国法也是如此。

(一)《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关于侵权行为的一般条款

《民法通则》第5条规定,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上述两条规定,是《民法通则》有关侵权行为最一般最直接的规范。[2]没有资料显示,当时的立法者为何在第5条中使用“民事权益”、而在第106条第2款中使用“财产、人身”的措辞。[3]无论如何,由于这两条规定措辞的宽泛,为今天的人们提供了足够的解释空间。因此,一般认为,根据《民法通则》,侵权法之“权”,既包括法律明确规定的权利、也包括利益。但是,究竟哪些权利、利益属于侵权之“权”的范围,对不同权利及利益如何保护,第5条及第106条第2款无法给出明确的答案。

如果说上述两条规定是无心之举的话,2001年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的规定,其目的性就非常明显。

《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②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③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此规定分两款分别规定了权利和利益,并配以不同的保护门槛。对于隐私等人格利益的保护,第二款要求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的方式,方才可能构成。对于权利,则无此要求。[4]

(二)《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

《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三)小结

第一,现行法上,侵权之“权”,不仅包括权利,还包括合法利益。

第二,《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明确区分权利和合法利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属于权利。隐私等属于合法利益。《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对民事权益进行了列举,但就列举情况来看,只有权利而没有利益。从文义来看,无法知道哪些利益属于法律保护的利益。

第三,《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对权利和利益区别保护。对权利的保护门槛较低,以《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规定的“过错”为条件。对于合法利益,则需要以“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为条件。《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权衡权利和利益,有不同的分量。《侵权责任法》第2条和第6条未见有此种含义。

第四,《精神损害赔偿解释》受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典”第195条规定影响,以精神损害赔偿为规范目的,因此其第1条第1款所列举三类九项权利,是否可以作为人格权利的完全列举,存在疑问。我国台湾地区学者史尚宽、王泽鉴都将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95条,作为认定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184条所规定权利的依据j5]《精神损害赔偿解释》是否也采同样解释,值得讨论。

《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列举究竟是完全列举还是不完全列举,有待明确。从文义来看,列举最后有“等”字,似乎说明这种列举是开放式的不完全列举。但如果是不完全列举的话,那就可能是不具有排他性的例示性列举。果真如此,此项规定的意义何在,值得讨论。

第五,现行法关于侵权之“权”的规定,不成体系。以《民法通则》为根据的《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明确规定为隐私为利益,但是,2005年修改后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42条第1款规定,妇女的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肖像权等人格权受法律保护。《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第2款中列举的身体权、人格尊严权和人身自由权,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中并没有列举。《精神损害赔偿解释》作为利益列举的隐私被《侵权责任法》列举成了隐私权。《侵权责任法》生效后,如何处理权利体系,有待讨论。

第六,对民事主体的利益,采何种保护方式,现行法的规定也有讨论的余地。比如,是否只有《民法通则》第106条一种保护方式?《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是否创立了另一种保护方式?《侵权责任法》第2条尽管规定了权利及利益,但是并没有对权利及利益的保护方式有所涉及。

二、侵权之“权”认定的排除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