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锦州市人民政府
锦政规[1998]10号
锦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中省直企事业单位:
《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一九九八年七月十六日
锦州市企业国有土地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推动企业改革进程,建立健全企业土地资产管理制
度,加强企业产权变动和转产经营中的土地资产管理,盘活存量
土地资产,优化企业资产结构和用地结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房地产管理法》、《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
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经国家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
的企业,因兼并、合并、分立、破产、解散、租赁经营和出售、
搬迁改造、合资合作、转产、公司制改造以及组建企业集团和股
份合作制企业等改革而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和改变使用用途
的,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中省直企业、市属企业和市城区各类
企业改革中的地价评估立项、地价评估结果确认和土地资产处置
方案的批准或初审以及土地使用合同的签订、变更土地登记与发
证由市土地管理部门统一管理;县(市)属以下企业由县(市)土地
管理部门统一管理。
第四条 企业改革时,必须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地价评估立项。
申请地价评估立项时,应提交《地价评估立项申请表》、工商登
记执照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经鉴证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
印件。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受理地价评估立项申请后,由经国家土地
管理部门或省土地管理部门认证的具备土地估价资格的评估机构
对企业土地资产进行评估。土地估价结果应按规定的权限申请确
认, 在领取《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后生效。
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估价结果确认手续时,评估机构应提
交《地价评估确认呈报表》、土地估价资格证书、《国有土地使
用证》复印件和《土地估价报告》及有关资料。
第六条 企业根据《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拟订土地资产处置方
案,然后按规定的权限报批并履行有关用地手续。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企业改革的形式与内容;
(三)企业现使用土地的状况;
(四)拟处置土地的状况、拟处置方式、拟处置价格、理由及有关
问题。
第七条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报批时,应具备下列材料:
(一)由企业拟订的土地资产处置方案;
(二)《土地估价报告》;
(三)《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
(四)企业改革批准文件;
(五)企业资产重组方案;
(六)《国有土地使用证》;
(七)企业相关图件;
(八)其他证明材料。
第八条 土地资产处置方案经批准后,企业必须在30日内持原
《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估价结果确认书》、土地资产处置
方案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文件,与土地所在地的市、县(市)土
地管理部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租赁
合同或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合同,并按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
续,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
第九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应当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
(一)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
业集团的;
(二)企业改组为股份合作制的;
(三)企业租赁经营或转产,引起划拨土地使用权出租或改变用途
的;
(四)非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的;
(五)企业分立,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给新分立企业的;
(六)企业以划拨土地使用权为条件举办合资合作企业的。
第十条 企业破产、企业出售、企业搬迁改造、企业解散的,涉
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应当采取出让方式处置。
第十一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规定,企业改造或改组为有
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以及组建企业集团的,涉及的划拨土
地使用权经省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可以采取国家以
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入股)方式处置。
第十二条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经批准可以采取保留划拨方式处置:
(一)继续作为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公益事业用地和国家重点扶持
的能源、交通、水利等项目用地,原土地用途不发生改变的,但
改造或改组为公司制企业的除外;
(二)国有企业兼并国有企业或非国有企业以及国有企业合并,兼
并或合并后的企业是国有工业生产企业的;
(三)在国有企业兼并、合并中,被兼并的国有企业或国有企业合
并中的一方濒临破产的;
(四)国有企业改造或改组为国有独资公司的。
前款第(二)、(三)、(四)项保留划拨用地方式的期限不超过
五年。
第十三条 企业划拨土地使用权采取出让或租赁方式处置的,经
批准可以按照不低于评估确认地价或评估确认地价核定的土地租
金的10%缴纳土地出让金或土地租金。
对一次性缴纳土地出让金有困难并且出让金数额较大的,经
政府批准可以采取分期缴纳的方法,一般应确定在三年内付清,
其分期付款比例为: 第一年付50%;第二年付30%;第三年付20%
。在土地出让金未缴足之前,其土地使用权不得转让。
对采取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如按照评估确认地价的
10%缴纳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年限一般可定为二十年。
对采取租赁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困难企业,经政府批准可
在一至三年内给予减免土地租金的照顾。
土地租金标准一般应每三年调整一次。
第十四条 对国家批准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授权经营企业,必须在
获得批准后的30日内持《国有土地使用证》、《国有土地使用权
授权经营批准书》,到市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土地登记,签订
土地使用合同,换领《国有土地使用证》。市土地管理部门每年
应对企业经营土地资产的情况和执行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情况
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 对土地权属不合法或有争议、未办理土地登记或未能
提供土地管理部门出具的土地权属证明,不按土地管理法律、法
规和规章及本规定进行地价评估的,土地估价结果不予确认,土
地使用权处置方案不予批准。
企业改革涉及的划拨土地使用权,未按本规定擅自处置并发
生土地使用权转移或改变用途的,按非法转让土地或非法占地处
罚。
第十六条 企业改革后,已经享受本规定优惠政策的, 如需改变
原土地用途或发生土地使用权再转让的,必须依法办理有关批准
手续,并按当时的政策交足补齐土地出让金及有关税费。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市土地管理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市政府以前发布的文件与
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五月三十一日
黄石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北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加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维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建设项目顺利进行,根据《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建设部《城市房屋拆迁单位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实施房屋拆迁,并需要对被拆迁人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 本市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建设规划,有利于旧城区改造和生态环境改善,保护文物古迹。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编制房屋拆迁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部门批复后,报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严禁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定拆迁许可要件,擅自扩大拆迁规模。
第五条 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迁房屋的所有人。
本细则所称房屋承租人,是指与被拆迁人具有合法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
本细则所称拆迁单位,是指依法取得拆迁资质证书,接受拆迁人委托,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单位。
第六条 拆迁人应当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对被拆迁人和房屋承租人给予补偿、安置;被拆迁人、被拆迁房屋承租人应当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七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对全市房屋拆迁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负责全市房屋拆迁的日常管理工作(以下统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
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细则的规定,各尽其职,支持、配合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做好房屋拆迁管理工作。
第二章 拆迁管理
第八条 拆迁房屋,必须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九条 申请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应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批准文件;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划用地红线图;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批准文件或建设用地审批通知书;
(四)办理存款业务的本市金融机构出具的拆迁补偿安置资金存款证明;
(五)拆迁计划和拆迁方案。
拆迁计划应当包括建设工程建设项目名称、性质、工程量、占地面积、拆迁范围、拆迁方式、拆迁期限、拆迁费用概算、工程开工时间、工程竣工时间等;拆迁方案应当包括被拆迁房屋的性质、用途、面积、权属和拆迁地段区位、还建方式、安置房地点、临时过渡方式、拆迁资金落实情况、拆迁的实施步骤和安全防护、环保措施等。属现房安置的,应提供安置房屋的权属证明资料。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对申请事项的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实行国有土地收购储备涉及房屋拆迁的,由市土地储备机构作为拆迁人;已经过拍卖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涉及房屋拆迁的,由竞得人作为拆迁人。
第十条 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在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同时,将房屋拆迁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项目名称、拆迁人、拆迁范围、拆迁期限以及搬迁期限等事项,以房屋拆迁公告的形式予以公布。
第十一条 拆迁人应当在房屋拆迁许可证确定的拆迁范围和拆迁期限内,实施房屋拆迁。
需要延长拆迁期限的,拆迁人应当在拆迁期限届满15日前,向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提出延期拆迁申请;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延期拆迁申请之日起10日内给予答复。拆迁期限经批准延长的,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应予以公告。拆迁期限届满、拆迁人未申请延期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失效;需要继续拆迁的,应重新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
拆迁人需要变更拆迁范围的,应当重新申领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二条 拆迁人可以自行拆迁,也可以通过招投标或委托方式交由拆迁单位实施拆迁。
房屋拆迁管理部门不得作为拆迁人,不得接受拆迁委托。
房屋拆除施工必须由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的建筑施工企业承担。拆除施工单位在实施拆除工程时,应制定具体的安全施工措施,落实安全施工责任,保证安全施工,文明施工。
第十三条 拆迁人委托拆迁的,应当向被委托的拆迁单位出具委托书,订立拆迁委托合同,并自拆迁委托合同订立之日起15日内报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备案。
被委托的拆迁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转让拆迁业务。
拆迁人自行拆迁的,应在实施拆迁前到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四条 拆迁人应当在拆迁现场向被拆迁人、房屋承租人公示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政策、拆迁补偿补助标准、产权调换房源、拆迁工作流程、拆迁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名单、估价机构名称和初步估价结果等事项,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十五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应当依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
漯河市人民政府令
第20号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漯河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政府切实履行行政处罚职责,规范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行为,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市人民政府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决定给予惩戒或批准给予惩戒。
市人民政府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主要实施下列行政处罚:(一)批评教育;(二)罚款;(三)责令关闭,责令停产停业;(四)吊销执照;(五)资格剥夺或限制;(六)没收违法所得;(七)取缔违法活动;(八)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条 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市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处罚职责分以下三种情形:(一)实施行政处罚:由市人民政府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直接作出行政处罚;(二)决定行政处罚:由下级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调查机关)审查并提出处理意见,由市人民政府决定予以行政处罚;(三)批准行政处罚:由调查机关审查并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调查机关决定行政处罚。
第四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实施的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其他组织不得越权实施处罚。
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委托下级行政机关行使市人民政府行政处罚职责。
第五条 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依法应当先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同意的,应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调查机关提交的处罚意见的基础上,形成市人民政府意见,报上级行政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审批。
审批后,以市人民政府名义下发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六条 对中央、省属企业事业单位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应处责令停产停业行政处罚的,由调查机关提出处罚意见,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核后,由市人民政府报上级人民政府决定。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的一般程序进行,不适用简易程序。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审核、决定或批准分离制度。
专业法律的执行部门为调查机关;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为审核机构;
市人民政府为行政处罚的决定、批准机关。
第九条 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审核机构、决定机关职责划分:(一)调查机关负责案件调查、调查程序中的强制措施;组织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中的听证;提出行政处罚意见;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二)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职责:1.市人民政府实施行政处罚案件中履行调查机关职责;2.市人民政府决定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组织听证、提出审查意见;3.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审查,提出审查意见。(三)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或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行政处罚。
第十条 未经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审查,不得实施行政处罚。
第二章 调查
第十一条 对依法由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的行政处罚,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收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举报、控告材料后,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经初步审查认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调查。市人民政府及其他行政机关在执法检查过程中,发现涉嫌违法行为的,应当将相关材料转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在办理案件时,必须认真审阅案件材料,深入调查,核实、收集证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工作人员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三条 调查终结,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被调查或检查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经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三)提出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不予行政处罚、不得给予行政处罚或移送司法机关处理的建议,以及建议的依据。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现场检查报告符合前款要求的,视同调查报告。
第十四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制作《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拟被处罚当事人的基本情况;(二)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三)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四)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五)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和申辩的权利,重大行政处罚的听证权利。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将《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报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向当事人发出《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
第十五条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并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的,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的,行政处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十六条 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由调查机关依据《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查,提出行政处罚意见。
第三章 听证
第十七条 对拟给予下列行政处罚的案件,应依法举行听证:(一)责令停产停业、关闭;(二)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三)剥夺公民、法人资格、资质;(四)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数额达到《〈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规定的标准的。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听证,由调查机关组织;其他案件的听证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组织。
第十九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向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调查机关提交听证申请书,说明听证的要求和理由,并签字或盖章;当事人向调查机关申请的,调查机关应立即转交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
当事人逾期不提出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调查机关应当在7个工作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进行。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调查机关应当组成听证工作组负责听证工作。
听证工作组由三人或五人组成,听证主持人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调查机关的负责人担任。
听证工作组应当指定专人作为记录员。
当事人认为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市人民政府或调查机关决定;其他人员是否回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调查机关的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一条 听证按下列程序进行:(一)记录员向到场人员宣布听证纪律;(二)听证主持人宣布案由,以及听证工作组组成人员、记录员名单;(三)听证主持人查验当事人身份;当事人委托他人代理听证的,听证主持人应当查验当事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四)本案调查或检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法律依据和拟给予的行政处罚;(五)当事人或者其委托代理人进行申辩和质证;(六)听证主持人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最后意见;(七)听证当事人在听证笔录上签字;(八)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二条 听证结束后,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调查机关应当写出听证报告,提出处理意见,并将听证报告、听证笔录一并报送市人民政府。
依法举行听证的案件,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章 审查
第二十三条 依法由市人民政府决定、批准的行政处罚案件,当事人放弃陈述、申辩权利或者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调查机关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附《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报送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住所;(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的印章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二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调查机关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审查。审查内容包括:
(一)调查机关是否有管辖权;
(二)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充分;
(三)定性是否准确;
(四)调查取证程序是否合法;
(五)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是否正确;
(六)处罚种类、幅度是否适当;
(七)其他依法应当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五条 经审查,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正确,程序合法,处罚种类、幅度适当的,报市人民政府决定。(二)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处理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决定:1.定性不准;2.适用法律、行政法规、规章错误;3.处罚种类或幅度不当的。(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纠正意见,并将调查机关移送的材料一并退回,要求其重新进行调查取证。1.违法事实不清;2.证据不足;3.程序不合法的。(四)对不具有管辖权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提出移送建议,由市人民政府负责人批准后,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认为案件中部分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
必要时,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
第五章 决定与执行
第二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二)项条件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将制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意见告知书》、调查报告、相关证据、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意见、审查意见以及其他相关材料报市人民政府负责人决定。
重大行政处罚应当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的审核意见,分别作出如下决定:(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作出不予行政处罚的决定;(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依法实施、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正式的《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市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行政处罚的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实施、决定的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市人民政府批准行政处罚案件的执行由调查机关负责。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直接实施或者决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备案。
第三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调查机关违反《行政处罚法》及本办法有关规定的,依据《行政处罚法》、《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河南省行政机关执法条例〉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