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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批发扣税工作请示的通知

时间:2024-07-08 16:54:5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29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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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批发扣税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批发扣税工作请示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同意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批发扣税工作的请示》,现转发给你们。批发扣税是加强税收征管,保护合法经营,保证国家财政收入的一项有效措施,各级政府要督促有关部门认真贯彻执行。

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批发扣税工作的指示

(1988年8月29日)


一九八三年十月,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城乡零售商业、服务业的指示》,对个体商贩和一部分集体商业零售企业,实行了在进货时,由批发单位代扣代缴零售税的办法。几年来,这项工作在各级政府的领导和有关部门的支持下,经过代扣单位和税务机关的共同努力,收到
了较好的效果。
这一办法有效地制止了偷税漏税,平衡了各类企业的税收负担。扣税前个体商贩纳税普遍严重不足,一般不到应征税额的三分之一,出现国营商业按规定纳税,而个体商贩大量漏税,以致税收负担不平,冲击了国营商业的合法经营。实行批发扣税后,据一些地区调查,个体商贩缴纳税
款平均达到应纳税额的60%-70%左右。批发扣税较好地解决了对个体商贩无法查实征税的问题,使国营、集体和个体商业零售企业在税收负担上大体趋于平衡,从而有利于各类企业间的平等竞争。通过批发扣税,使来自个体商贩的税收成倍增长。
目前,个体商贩已超过千万户,在短期内不可能做到全部建帐建制,查实征税。在这种情况下,实行源泉控制,在供货环节代扣代缴零售营业税是一个不可替代的好办法。但是,一段时期以来,出现了一些值得注意的问题。主要是:有的地方政府为了本地区的利益擅自停止执行批发扣
税;一些企业,特别是工业企业和集体商业企业,为了拉生意,不按规定扣税;有些税务机关监督检查不严,处罚不力,造成一些漏洞。对这些问题,如不及时采取措施加以解决,势必给个体商贩造成偷税漏税的可乘之机。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商品经济新秩序的建立,保证国家的财政收入,
必须进一步加强批发扣税工作。为此,提出以下意见:
一、批发扣税是强化税收管理,防止税款流失的一项有效措施,各级政府和企业主管部门要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意义和作用,树立全局观念,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批发扣税工作的领导。凡擅自停止扣税的地区,要立即纠正过来;对于管理偏松的地区,要组织有关部门认真研究,加以
改进。
二、一切经营批发业务的工业、商业企业及其他企业,都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批发扣税的规定,认真履行代扣营业税义务,不得以不扣税作为招揽生意的手段。对不按规定履行代扣义务的,一律按偷税漏税处理,除责令其补缴应代扣的税款外,还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
行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三、各级税务部门要进一步完善批发扣税办法,采取切实有力的措施,加强对批发扣税工作的管理和监督。对玩忽职守或徇私情,导致漏扣税款的,要追究责任,严肃处理。
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批转各地区、各有关部门执行。



1988年9月30日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人大常委会


凉山彝族自治州实施《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补充规定


(2003年3月26日凉山彝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5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批准 2003年6月18日凉山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号公布)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规定,结合凉山彝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实际,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补充规定适用于自治州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以及户籍在自治州而离开自治州行政区域的公民。

第三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的基本国策,提倡和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做到少生、优生、优育。

已婚少数民族妇女二十二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

第四条 夫妻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照顾生育子女:

(一)夫妻双方为汉族农村人口的,提倡只生育一个子女,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二)汉族干部、职工在自治州人民政府确定的边远、高寒地区连续工作八年以上且仍在该区域工作的,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三)少数民族非农村人口和散居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

(四)居住在边远、高寒地区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经批准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

(五)少数民族农村人口中的再婚夫妻,一方子女不超过两个,另一方无子女,或双方各有一个子女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六)居住在低山、河谷地带的少数民族农村人口,按照规定生育的两个子女中一个患有非遗传性疾病,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由州计划生育技术指导机构组织对病残儿的医学鉴定,符合条件的,经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

第五条 夫妻一方是少数民族的,可以执行少数民族的生育规定;属于其他情况的夫妻,执行女方常住户口所在地的生育规定,第四条(二)项规定除外。

第六条 符合本补充规定生育的子女系双胞胎或多胞胎的,应计入规定允许生育子女数;计划内最后一胎系双胞胎或多胞胎而超过生育规定数的,不视为违反法律法规生育。

第七条 夫妻将子女送给他人收养的,送养的子女数应计入规定生育的子女数。不得以送养为由,违反规定再生育子女。

第八条 符合本补充规定申请再生育子女的,除女方年龄在30周岁以上者,每个子女之间,少数民族应有三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汉族应有四周岁以上的间隔时间。

第九条 获得《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奖励金的具体标准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条 对违反本补充规定生育人员所在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主要领导,视情节追究其责任。

第十一条 木里藏族自治县可根据《四川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和本补充规定的原则,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的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

第十二条 本补充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原《凉山彝族自治州计划生育办法》同时废止。




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煤气开发费征收和使用办法
海口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合理筹集城市煤气开发费,发展城市管道煤气事业,本着人民城市人民建的精神,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征收城市煤气开发费(以下简称煤气费)的地域范围(即管道气化规划区域),包括市中心区、海甸、白沙、振东、博爱南、和平南、白龙、长堤、新华、滨海、海府路等街道办事处管辖的范围以及农垦局住宅区、秀英区以及金融开发区、海甸岛东部开发区、美舍河开发
区、永万工业开发区、金盘工业开发区、滨涯湖等开发区。
第三条 征收煤气费的对象包括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征收煤气费范围的居民、公共建筑产权人及经批准用气的工业用户。
第四条 煤气费属于一次性有偿使用公用设施收费,其征收标准为:
(一)居民用户:2500元/户。
(二)公建用户:
1.宾馆、餐馆、营业性招待所等:1600元/(标立方米/日)。
2.医院、学校、职工食堂等:1000元/(标立方米/日)。
(三)工业用户:1500元/(标立方米/日)。
第五条 解放军、武警部队驻海口的基层连队(含连队)的战士食堂用气,居民用户中的五保户、经县、区人民政府证实的特困户以及幼儿园、托儿所、敬老院等,经市煤气管理总公司验证免收煤气费。
上述用气单位性质改变或者更换了住户,仍须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缴费。
第六条 征收煤气费的工作由市煤气管理总公司(以下简称市煤气总公司)负责办理。
第七条 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之前已经居住、开业、生产的用户,其煤气费缴纳办法如下:
(一)居民凡居住公产房、单位自有房屋的,由房屋产权所在单位向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二)居民居住的房屋产权是住户本人的,由居民本人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三)居民租用私人房屋居住的,由房东向所在街道办事处缴纳;
(四)宾馆、餐馆、旅社、小食店、营业性招待所、行政事业单位(不含实行企业管理单位)的内部职工食堂、医院病员食堂、学校教职员工、学生食堂、工业等用户,直接到市煤气总公司缴纳;
(五)凡尚未成立街道办事处地区的用户、房地产经营商、各企事业单位、私人建造的房屋,已竣工尚未使用的或者未出售的,一律由房屋产权单位(个人)到市煤气总公司缴费。
第八条 在《海口市煤气管理暂行规定》公布以后建设(包括在建尚未竣工的)住房、商住楼、公寓、宾馆、公共建筑、工厂等用气户,必须先到市煤气总公司办理缴纳煤气费手续。否则,建筑施工管理部门不得发放《建筑许可证》,建筑工程质量监督部门不得进行质监。
第九条 本市各街道办事处应当积极配合市煤气总公司做好煤气费征收工作。市煤气总公司应当在开展收费工作之前,组织各街道办事处代办人员学习具体收费业务,并加强指导。
第十条 市煤气总公司应当按照海口市煤气工程进度安排及年度基建计划,作出基建用款计划,并根据上级批准的工作计划,发布征收煤气费的通告。通告内容应当包括征收煤气费的地点、征收范围、对象、期限等。
(一)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一年内供气的用户,其煤气费应当一次缴清;
(二)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二年内供气的用户可以分二次至三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当缴纳款项的百分之四十;
(三)征收煤气费通告发布后,三年以后供气的用户,可以分三次至五次缴纳煤气费,但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当缴纳款项的百分之二十五。
第十一条 凡属于通告范围内的缴费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通告的要求缴纳煤气费。逾期不缴者,按照煤气管道通到的时间与通告规定的时间差,每年加收应当缴纳煤气费的百分之十,不到一年的按照一年加收。
第十二条 不属于通告范围的用户可以提前缴纳煤气费,凡提前缴纳的可以进行分期付款(第一次缴纳不得少于应缴纳的百分之五十,可以按照现行标准下浮百分之三收费。凡属于远期供气规划区的用户,提前并一次性缴纳者,可以按照现行标准下浮百分之五收费。
凡符合上述规定的,今后调高收费标准时不补差,调低价则按照新标准退差。
第十三条 市煤气总公司及代办收费机构在收取煤气费时应当给缴费单位或者个人开具《煤气开发费专用收据》,并发给交款人《用户用气通知单》。《用户用气通知单》分民用、公用、工业用三种,一户一证。
市煤气总公司在给用户通气前将《用户用气通知单》收回,换发《海口市煤气供应证》。
第十四条 市煤气总公司应当制定内部管理制度,加强管理,杜绝贪污舞弊现象。
第十五条 市煤气总公司必须将收到的煤气费按照存入市建设银行“海口市城市煤气开发费”专户,由市建设银行按照当年计划部门的基本建设计划或者市政府主管部门的基建批准文件,将专户款按照计划或者文件规定的拨款转入市煤气总公司基本建设帐户,市煤气总公司可以按照计
划使用。
第十六条 煤气费主要用于本市管道煤气工程的前期工作费、气源厂、储存站、输配管网、调压站、混气气化站、灌瓶设施、生产调度系统的建设、后方设施设备、运输工具的购置及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用于与城市煤气有关的其他项目。
第十七条 煤气费征收、存入、使用都必须接受市建设银行和市审计、计划部门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凡由企业缴纳的煤气费不得列入成本,行政事业单位可以在预算结余资金或者预算外收入中支出。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海口市煤气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