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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

时间:2024-06-16 22:39:37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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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

广西玉林市人民政府


玉林市人民政府文件

玉政办[2001] 67号

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补充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市直各委办局:
《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讨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00一年十月十六日


关于加强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的补充规定

为了加强我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管理,防止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流散社会,预防和减少涉爆案件、涉及剧毒物品案件以及重大事故的发生,严厉打击涉及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和《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玉林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统一专营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玉政办[2000]49号)的精神,特制订如下补充规定。
一、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生产、经营的审批
(一)建立民用爆炸器材生产工厂,必须由申办单位持申办报告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派出所、县(市)区公安(分)局、市公安局申报,再向自治区公安厅和自治区国防科工办申报审批,经验收合格后,由国家国防科工委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生产。
(二)申请建立烟花爆竹生产工厂必须由申办单位持申办报告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的派出所、公安(分)局申请,经现场勘验和初审同意后,逐级上报自治区公安厅审查批准。按批准设计图纸施工,工程竣工后经公安局或自治区公安厅验收合格的,由自治区公安厅发给《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凭《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领取营业执照,方可生产。
(三)生产爆炸物品的厂家要建立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管理责任制度,防止和杜绝爆炸事故发生。
(四)严格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经营的审批手续。凡是符合经销爆炸物品条件的单位,必须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发《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凡是符合经销剧毒物品条件的单位,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核实后,经玉林市公安局审核同意,报自治区公安厅批准,由自治区公安厅发给《剧毒物品经营许可证》。《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的核发,市直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到玉林市公安局办理,各县(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到各县(市)公安局办理。
(五)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经营必须进行专营。由市政府指定获得《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剧毒物品销售许可证》的经营单位专营,非专营单位一律不准参与经营。
二、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购进的管理
(一)全市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氰化钠、氰化钾、砒霜)由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市黄金公司到玉林市公安局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统一组织购进。需要到自治区外购进的,由专营公司提出申请,经市公安局审核后,再到自治区公安厅办理有关手续,方可购进。
(二)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需要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由公司出具证明,主管部门同意,经各县(市)区公安局审核后,报玉林市公安局审批,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统一到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市黄金公司购进。
(三)各县(市)区公安(分)局,不准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给经营者到市内外生产厂家或通过其它渠道直接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四)各县(市)区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不得擅自到市内外民用爆炸物品生产厂家和剧毒物品生产厂家或通过其它渠道直接购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三、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销售的管理
(一)工商部门对申办经营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凭其持有的《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剧毒物品经营许可证》、《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和市政府指定其专营的有关文件方可办理有关的登记手续,发给营业执照。专营单位在证照齐全的情况下,方可从事专营活动,不准超范围经营,严禁与其它化工产品同店经营。
(二)凡具备使用条件的单位和个人需要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的,报辖区派出所审核同意后,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或《剧毒物品购买证》,凭证到县(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购买。经销单位在销售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时,必须验、收由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或《剧毒物品购买证》。
(三)没有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没有黄金公司的县(市)区,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由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市黄金公司凭证直接供应;严禁向无购买证的单位或个人出售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四)凡经批准具有合法证照的烟花爆竹生产厂家,需要使用氯酸钾的,由使用单位向县(市)区公安(分)局申请,签署意见后报市公安局审批,由市公安局开具《爆炸物品购买证》,到市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购买。
(五)严禁生产厂家在玉林市范围内自销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严禁自由买卖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严禁用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换取其它物品;严禁买卖剧毒鼠药(如氟乙酰胺、毒鼠强)及诱饵。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储存的管理
(一)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储存室。专用仓库、储存室要有防火、防雷、防盗等设施,有管理制度,有专人负责管理,严禁任意存放。
(二)设立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储存仓库时,必须持县(市)以上主管部门批准的文件和设计图纸及专职保管人员登记表,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许可。《剧毒物品储存许可证》以及市直单位和个人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由玉林市公安局审批、发证。各县(市)单位和个人的《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由各县(市)公安局审批、发证,报市公安局备案。
(三)库房内储存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数量不得超过设计容量,性质相抵触的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必须分库存放。仓库内严禁存放其它物品。仓库必须有人防、犬防、技防“三防”措施,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确保仓库安全。
(四)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储存,必须建立台帐制度,储存、出库都要凭证登记。
(五)凡在爆炸物品储存仓库周边设立建筑物,必须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距离建设。
五、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运输的管理
(一)购买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需要运输时,应当在向所在地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购买证》和《剧毒物品购买证》的同时,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和《剧毒物品运输证》,凭证办理运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无证的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
(二)各级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或黄金公司运输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时,必须使用经公安机关审核批准的自备专用运货车,司机和押运人员要经公安机关严格培训,持证上岗,没有经过培训,没有公安机关发给证件的人员不得运输,行车路线要经公安机关指定,确保运输途中的行车安全。
六、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使用的管理
(一)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持有关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地点、品种、数量、用途、四邻距离和安全操作规程的说明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剧毒物品使用许可证》后方准使用。
(二)爆破作业必须由经过考核合格的爆破员持《爆破员作业证》进行,严禁无证人员参与爆破作业。
(三)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设立专间、专柜存放剧毒物品,并设专人负责管理,同时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台帐等制度,随用随领,领取的数量不得超过当次使用量。使用剧毒物品的场所,必须严格出入登记等制度,无关人员不得擅入。使用剧毒物品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安全操作规程。
(四)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赠送、转让、转借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
七、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根据属地管理的原则,各县(市)区、各乡镇政府要坚持经常检查制度,加大对社会上流散的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清查收缴宣传工作的力度,摸清非法生产、购销、贩运、持有、私藏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单位及个人的情况,公安部门要彻底收缴流散社会上的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每次检查必须有文字记录,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负责人或业主要在检查记录上签名。
(二)各级公安机关是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辖区内生产、销售、储存、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监督和管理;要切实加强监督管理工作,严格发证,严格执法;要认真查破爆炸犯罪案件和重大盗窃爆炸物品案件,严肃查处非法生产、购销、储存爆炸物品案件;坚决查处私制炸药的违法犯罪行为和非法生产烟花爆竹的窝点,经常开展对涉爆单位进行安全大检查,彻底查堵隐患漏洞,确保安全;对非法生产、经营、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品的业主和有关当事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该拘留的拘留,该追究刑事责任的追究刑事责任;对重大非法制贩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案件,尤其是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企业非法购销的案件,以及在平时清理整顿收缴工作中发现和群众举报违法违规的涉爆和剧毒物品的案件,要落实责任,一抓到底;公安机关要将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日常管理列为乡镇派出所、民警的重要职责,纳入责任目标,并建立有效的监督制约机制和责任机制,严格考核、奖惩。
(三)各级工商部门要依法严格核发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专营的营业执照,坚决取缔无照经营行为;要建立对化工、农药行业的重点监控制度,运用市场巡查、经济户口管理、预警警示和行政处罚等方式,强化日常监督;同时要发挥年检、回访的作用,进行跟踪检查;对经营混乱、无标识、超范围经营者要依有关法规予以查处。
(四)各级消防、气象部门要加强对区域内生产、经营、储存、使用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单位的防火、防雷措施的安全监督管理。
(五)各民用爆破器材和剧毒物品专营公司、黄金公司要依法经营,严格管理,消除不安全隐患。
(六)各级乡镇企业管理部门、轻工部门、经贸部门和供销社等有关部门单位,要联合成立烟花爆竹管理办公室,统筹协调,严格强化对烟花爆竹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各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切实承担烟花爆竹的质量监督职责。
八、对有关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置
(一)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有关规定,非法购买、销售、运输、储存、使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没收物品和治安处罚,造成严重后果触犯刑律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未取得专营资格就擅自经营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依规予以查处。
(三)超出经营范围经营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的,由公安、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予以查处。
(四)取得专营资格的单位,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民用爆炸物品或剧毒物品中,存在安全隐患,经指出仍不改正的,公安机关应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其营业执照。
九、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管理、监督的责任追究
(一)各县(市)区政府(管委)和有关部门要加强安全监督管理,做好防范工作。要定期召开安全防范工作会议,制定严格的防范措施,与有关单位签订责任书,明确责任制,并进行经常性或定期监督检查。对民用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监督管理不善造成重大责任事故,有失职、渎职行为或负有领导责任的地方政府负责领导和有关部门负责领导,要给予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公安、工商等部门办理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生产、经营、使用、购买、储存、运输等方面证照时,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批准;不符合条件而予以批准的,要追究审批部门负责人和违规发证照工作人员的责任。对以证照谋私、乱发证照的,要严肃查处。
(三)公安、工商部门发现从事涉及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生产的单位不再具备安全条件的,应当收缴、吊销其有关证照,对发现未依法取得有关证照而进行生产、经营、使用、储存、运输爆炸物品和剧毒物品的,应当立即予以查处;公安、工商部门对此不作出处理的,要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四)辖区内发生爆炸物品事故和剧毒物品事故必须按有关规定上报,隐瞒不报、谎报、拖延不报或阻碍、干涉事故调查的,要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审判程序等几个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关于审判程序等几个问题的批复

1950年10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南京市人民法院:
一、我们的审判制度,基本上是三级二审制,即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的一般刑事、民事案件,以市院为终审,但这之中如有重大疑难案件(事实复杂、适用政策法令可能有疑问等),当事人有不服者,得准许其上诉本院。此种准许上诉第三审之案件时,应在判决书末尾记明:“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受判决送达之次日起,10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书状,上诉到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总之,准许上诉第三审与否,应由你院按照上述原则掌握决定,而不能事先作机械划分。
二、关于审级问题,已如前项所说,如此处理,即不致发生三级三审问题。至于郊区案件的处理,本院建议按照地域与便利诉讼人的原则,将郊区诉讼划分给就近的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诉讼管辖范围,不必与行政区划定要一致。
三、为节省时间,显无理由的上诉案件如:不得上诉第三审的,逾越上诉期限的,当事人不合格的等案件,可由你院裁定驳回。但此项裁定,得准抗告,应与裁定书末尾记明:“不服本裁定,可于收受裁定之次日起,5日内向本院提出书状抗告于最高人民法院华东分院。
四、凡有先付执行必要的案件,可在判决主文内同时宣告;如原告要求先付执行,亦得依具体情况,酌令提供担保,先付执行。如判决前或判决后有保全债权之必要,亦可斟酌具体情况,以裁定准许先行扣押,但均应在裁定书末尾记明:“本件准许抗告。”先付执行或先行扣押后,如经判决确定系受虚诉者,得命原告赔偿损失。
五、处短期徒刑人犯,在上诉期间的处理原则应是:(一)凡判决未确定前的被告不能假释。(二)上诉期间原判刑期已满者,可由原审机关斟酌情形妥慎先行保释。但如系国家机关对被告为不利益上诉的案件,则不得保释。
六、分院未成立前,经市人民政府复核确定之案件,即为判决确定,不应再行上诉。但如发现判决时认定事实错误,影响判决,与违反政策,或发现新的事实证据,无论当事人主张或原审发现,应移送检察署审查。合于再审条件者,可再交由你院依再审程序办理之,或由检察署上诉分院处理之。
七、正在受审或市府复核中的案件,除判决死刑的反革命罪犯外,应一律由你院依法判决送达,如当事人不服原判,可到本院上诉。


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义务教育实施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义务教育必须全面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面向全体学生,使儿童、少年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为提高民族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新人奠定基础。
第三条 本市常住户口的适龄儿童、少年,必须按本条例的规定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第四条 义务教育以政府办学为主,同时鼓励社会力量按照国家法律和法规的规定,采取多种形式办学。
第五条 承担义务教育任务的学校为:各级人民政府设置或批准设置的全日制小学、全日制普通中学、九年一贯制学校、初级中等职业技术学校简易小学或教学点(班或组)、盲聋哑学校(班)、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工读学校(班)等。
第六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率、初等教育和初级中学教育的完成率、毕业率应当达到国家规定的基本要求,在校学生的辍学率、十五周岁人口的文盲率应当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比例以内。
第七亲 义务教育工作由市人民政府领导,区、县(市)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并落实到乡、镇人民政府。
各级人民政府对边远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应给予扶持。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具体负责实施义务教育的组织和管理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职能部门根据管理权限,负责在计划、资金、国土、物资、建设、人事、司法等方面对实施义务教育提供保障。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责任制,把实施义务教育的情况作为政府及其部门负责人年度和任期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建立健全对实施义务教育工作的督导检查、评估验收和复查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报告实施义务教育的工作情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实施义务教育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鼓励和提倡企业事业单位、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台湾同胞、海外侨胞、社会组织和个人捐资助学,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学 校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规划时,应合理布局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
小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有利于适龄儿童、少年就近入学。低中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应在二点五公里以内,高年级儿童上学单程应在五公里以内。不能按前述规定设置小学学校的,应经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初级中学学校的设置,应当根据人口分布状况和地理条件相对集中。人口稀少的边
远山区可举办寄宿制学校。盲童学校和工读学校由市教育行政部门合同民政、公安部门统一规划;聋哑学校 (班)和弱智儿童辅读学校(班)的设置,由区、县(市)统筹安排。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证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校地、校舍、教学设备、设施达到国家和市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规范要求。
第十二条 学校的开办、停办、变迁、合并和校产转移,由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按管理权限报同级或上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学校必须加强对校地、校舍、设备和设施的管理,不得擅自将其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校地、校舍、设备和设施。
第十三条 在编制城乡建设规划和在旧城改造、新区开发中,应当规划和建设与居住人口相适应的义务教育设施。学校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必须征得当地教育行政部门的同意,并按国家中小学建设标准,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合理布局、先建后拆。在原地建设的,在安排学生就
读的过渡房后,经批准可以先拆后建。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四条 因城乡建设需要拆迁中小学的,拆迁者应在规定的期限内按照规划和不低于原学校规模的原则新建或扩建学校,新建或扩建的学校应符合国家中小学建筑设计规范要求。经教育行政部门和规划部门核定不需要在本区域新建或扩建学校的,拆迁者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补偿;
补偿费用于中小学建设。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污染环境的厂、场和设施,不得在校园内和学校门口摆摊设点,不得在学校附近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等娱乐设施。

第三章 就 学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家庭必须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义务教育;学校必须接收应当在本校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入学。
第十七条 本市儿童的入学年龄为六周岁。条件尚不具备的地区,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可推迟到七周岁。
第十八条 学校应当至迟在新学年(或学期)开学前十五日,向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发出入学通知。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按通知要求,为其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办理有关手续,使其按时入学,并不间断地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对未入学和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由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依法采取有效措施使其入学就读。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他社会组织,应当协助当地人民政府动员失学儿童、少年入学。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介绍和招用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
第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送十二至十七周岁违法或轻微犯罪的子女或其他被监护人到工读校(班)就学,接受九年义务教育。
经批准举办的义务教育阶段的其他各类学校,必须保证适龄儿童、少年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
第二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因健康原因丧失学习能力需要免学、缓学的,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由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经县级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批准。
缓学期满仍不能就学的,应当重新提出缓学申请。
第二十一条 学校不得责令未受完义务教育的学生停学或退学;不得开除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受到劳动教养或刑事处罚的除外。
第二十二条 适龄儿童、少年需要到非户口所在地接受义务教育的,须经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并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二十三条 对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免收学费。学校应按国家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杂费。收取杂费的标准和具体办法,由市教育行政部门提出方案,市财政、物价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任何学校不得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学生收取费用,不得向学生强行或变相推销各类物品;任何单位也不得违反国家和市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向学校征收和摊派费用。
学校应根据实际,对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酌情减免杂费。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设置助学金,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受完九年义务教育。
第二十四条 适龄儿童、少年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或者因为学习成绩优异而提前达到初中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颁发初中毕业证书。
受完九年义务教育,而未达到初个毕业文化程度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发给结业证书。

第四章 师 资
第二十五条 全日制初级中学、小学教师和职工的编制、学科教师结构、领导班子的配备应达到国家和市关于义务教育学校办学条件规范的要求。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六条 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重视和加强学校管理人员、教师的培训工作,建立中小学管理人员、教师岗位培训和继续教育制度,提高管理人员、教师的政治业务素质和履行岗位职责的能力。
小学、初级中学教师学历合格率应达到国家和市规定要求。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师范学校、教师进修学校、教研室建设,在师资、设备、经费等方面予以保障。
市和区、县(市)应在师范院校招生的计划中,划拨一定名额对边远山区和少数民族地区实行定向招生。
第二十七条 国家举办的学校,教职工由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管理。
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按照国家下达的指标统一派遣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按规定调配在职教师。未经县以上教育行政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抽调、借用在职教师和截留大中专师范院校毕业生。
师范院校毕业生必须服从分配,到学校任教,并实行服务期制度。服务期制度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中小学教师应当具有良好的思想、政治、文化、业务素质,能胜任教育、教学工作,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爱岗敬业,教书育人,为人师表。
第二十九条 教师必须关心、爱护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不得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对品行较差、身体有缺陷、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帮助,不得歧视。
第三十条 学校应建立健全中小学教师的考核制度,加强对中小学教师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的考核,把考核结果作为教师受聘任教、专业技术职务评定、晋升工资、实施奖惩的依据。
教师达不到国家规定任教条件的,教育行政部门应予培训;对不能胜任教学工作的教师,应予调整。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有突出贡献的教师给予表彰、奖励,对有重大贡献的教师,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三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保证按时发放教师工资。
民办教师应当与公办教师同工同酬。
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所办学校的教师待遇,由举办者根据有关规定确定并予以保障。
对在边远山区工作的教师,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发给补助费。
第三十三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教师住房建设。教师住房建设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 教师退休或者退职后,享受国家和市规定的退休或者退职待遇。

第五章 教育教学
第三十五条 学校应加强德育工作。学校应对学生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教育和文明礼貌、遵纪守法、公民义务及基本道德规范等教育。
第三十六条 学校应实施素质教育,改革教育思想、教育内容、教学方法和考试方法,加强文化科学知识和基本技能的教学,调动学生的学习积极性和主动性,提高学生的学习能力,培养学生的创造精神和创造能力。
第三十七条 学校应加强体育、卫生、艺术、劳动教育,提高学生的健康水平、心理素质、劳动技能和审美能力。
第三十八条 学校在教育、教学活动中,应当使用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规范文字。
第三十九条 学校应开展教育科研和教学研究,推广教育改革成果,促进教育质量的提高。
初级中等学校应对学生进行职业指导教育、职业预备教育或者实用技艺教育。
第四十条 学校必须贯彻执行国家规定的义务教育课程计划、教学大纲和使用经国家或市教材审定部门审定的教科书和教学辅导读物,不得增加学生的课业负担。
第四十一条 政府有关部门及出版社、新华书店,必须在开学前保证实施义务教育所需的各类教材和文具、纸张的供应。
禁止强行向学生销售或搭售教学辅导读物和其他资料。

第六章 经 费
第四十二条 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经费以财政拨款为主。教育拨款的增长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教师工资和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年有所增长。
改革教育经费管理体制。预算内的教育经费由区、县(市)政府统筹管理,实行预算单列,由教育行政部门提出年度计划建议,报同级财政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列入预算,经批准后实施,并由财政、审计部门对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各级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其常委会专题报告教育经费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四十三条 完善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凡缴纳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以下简称“三税”)的单位和个人,按“三税”的百分之三计征城市教育费附加;农村教育费附加按上年农业人口人均纯收入百分之一点五计征。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地方税务部门负责征收,纳入预算管理。由市和区、县(市)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的使用范围编制使用计划,商同级财政部门同意,用于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
农村教育费附加实行乡收县管,由乡、镇财政负责上交县级财政分乡、镇专户立账,统一管理。使用时,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县级教育、财政部门批准,主要用于本乡、镇支付民办教师乡、镇筹集部分的工资,改善办学条件和补充学校公用经费等。
各级财政不能因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减少对教育的拨款。
第四十四条 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应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开辟筹集实施义务教育经费的渠道。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义务教育专项资金,重点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山区、少数民族地区实施义务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应大力扶持实施义务教育学校的勤工俭学。学校勤工俭学的收入,应按规定的比例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和师生生活条件。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设置的实施义务教育的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按各级人民政府分级管理的权限负责筹措。
具有法人资格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举办的实施义务教育学校,其事业费和基本建设投资,由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负责落实。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义务教育经费的管理,建立财务、审计和检查制度,依法使用教育经费。
严禁任何组织和个人拖欠、截留、侵占、挪用义务教育经费。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 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
(一)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和计划目标的;
(二)弄虚作假,谎报实施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成绩的;
(三)对学生辍学未采取必要措施加以解决的;
(四)未按照规定筹措和拨付义务教育经费的;
(五)拖欠教师工资的;
(六)不按义务教育需要规划学校或不按规划修建学校而影响义务教育实施的;
(七)在学校内或学校附近修建污染环境的厂、场和设施的;
(八)在校园内或学校门口摆摊设点的,在学校附近设置台球、电子游戏机营业点等娱乐设施的;
(九)其他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向学生收取费用或向学校征收、摊派费用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如数退回,并依照管理权限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凡向学生强行或变相推销各类物品的,由教育行政部门对校长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教育行政部门规划,拒绝接受适龄儿童、少年在该地区或该学校入学的;
(二)随意开除在校学生或以其他手段迫使学生退学的;
(三)使用未经依法审定的教科书、教学辅导读物或强行向学生销售和搭售各类资料、增加学生课业负担,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将校舍、校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义务教育实施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对校长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适子女或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应当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并责令其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的,根据情况每学期处以五十元至二千元的罚款,直至使其子女或
者其他被监护人入学为止。属于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的职工还应提请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
对介绍和招用应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和少年务工、经商或从事其他雇佣性劳动的单位和个人,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禁止使用童工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部门对有关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扰乱学校教学秩序的;
(二)侮辱、殴打教师、学生的;
(三)歧视、体罚和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侵占或者破坏学校校舍、校地、设备和设施的。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侵占、截留、挪用义务教育经费的;
(二)玩忽职守、致使校舍或学校其他建筑物倒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或师生伤亡的。
第五十四条 收缴罚款,必须出具罚款依据,并一律上缴财政。市和区、县(市)人民政府,各级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必须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
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重庆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