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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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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的通知

(宿政〔1999〕21号 1999年12月3日)


宿州市鼓励外商投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改善我市投资环境,更多、更快 、更好地吸引外资,引时国外的先进技术和管理经验,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鼓励外国的公司、企业及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以下称外国投资者)在本市兴办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商独资企业(以下称外商投资企业)。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外国投资者投资不受行业、类别、经营年限和参股比例、内外销比例限制。


第三条 鼓励外国投资者购买、租赁本市国有、集体、乡镇企业,以及采取“三来一补”、BOT等方式来本市投资。重点鼓励外国投资者投资于以下产业或项目:
(一)农业高新技术、农业综合开发、食品饲料以及农产品、畜产品技术深加工项目;
(二)新能源、新型材料、电子技术、生物工程、信息产业等高新技术项目;
(三)医药化工、建筑建材以及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
(四)开发本市人力和自然资源项目;
(五)国有企业的资产重组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四条 外商投资企业所需的建设用地,可通过出让、租赁等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规定的使用年限内,可依法转让、出租、抵押。


第五条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应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每次约定土地使用权出让的最长期限为:工业用地50年;商业、旅游、娱乐用地40年;居住用地70年;其他用地50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期满后,使用者可优先续期。


第六条 对外国投资者兴办教育、文化、体育、卫生、福利等公益事业项目所需的建设用地,可以划拨方式提供。


第七条 外国投资企业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兴办企业及从事旧城改造项目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在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成区或经初步开发已形成建设用地条件的区域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的,在补办出让手续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可按标定地价的40%收取。


第八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进行旧城改造和房地产开发项目,市政公用设施配套费先征收后返还;地震安全性评价费、土地评估费减半收取;墙材革新和建筑节能费按90%收取;其他费用按最低收费标准收取。


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享有下列税收优惠:
(一)对经营期限在10年以上的生产性外商投资企业,从开始获利的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八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地方所得税。


(三)产品出口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含70%)以上的,按现行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先进技术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仍为先进技术企业的,可以延长3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四)从事农业、林业、牧业的外商投资企业,按国家规定减免企业所得税期满后,经税务部门批准,以后10年内可减征15%至30%的企业所得税。


(五)从事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项目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按15%的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对从事港口、码头建设,经营期限在15年以上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从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第五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第六年至第十年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5年。


(六)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直接投资扩建或新建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企业所得税税款的40%;直接投资兴办或扩建先进技术企业或产品出口企业,经营期限不少于5年的,经税务部门批准,全部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七)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产品和火炬计划项目产品(省级以上科技部门认定,下同)的,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经财政、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前3年先征收后返还;先进技术企业以及外商投资额在100万美元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经财税机关审批,前3年返还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50%;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出口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70%(含70%)以上的,企业所缴纳的增值税,经财政、税务部门审批,返还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50%;其他企业前3年返还地方财政分享部分的25%。


(八)外国企业向本市转让先进技术或转让技术条件优惠的,经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免征营业税和企业所得税。


(九)外商投资企业因转让技术取得的技术转让收入,免征营业税。


(十)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批准,允许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十一)外国投资者经批准利用荒坡、荒地、荒水等从事农业科技开发及出口创汇农业项目,自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税3年。在荒地、荒坡、荒水上开发应税农业特产品,自有收入之年起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的外国投资者将其从企业分得的利润汇出境外时,免征其汇出额的所得税。


(十三)外商投资企业,免征城市建设维护税。


(十四)从事农、林、牧、渔、能源、交通、基础设施建设的外商投资企业,从成立之日起,免征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3年。生产性的外商投资企业,经当地政府批准,房产税和车船使用牌照税10年内实行先征收后退还。


(十五)外商投资企业在其投资总额内进口的自用机器、设备、零配件等,属免税目录范围的,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


(十六)对属于鼓励类和限制乙类的外商投资企业,在投资总额内采购国产设备,如该类进口设备属免税目录范围,可全额退还国产设备增值税。


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自投产之日起3年内减半缴纳水资源费。


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免缴教育费附加和地方教育费附加。


第十二条 外国投资者投资的财产、工业产权、投资收益和其它合法权益可依法转让和继承。


第十三条 外商投资企业在本市再投资的项目,凡外资比例达到25%以上的,均可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待遇。


第十四条 保障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经营自主权。在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企业有权自行确定职工工资标准、劳动用工形式、企业产品价格,自主选择会计、律师、公证、审计、评估等中介服务机构。


第十五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在供电、供水、排气、通讯等基础设施配备方面优先予以安排保障,享有同内资企业同等待遇。


第十六条 在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内担任董事长、副董事长、总经理、副总经理、总工程师、总经济师、总会计师等高级职务的中方管理人员,在任期内,中方主管部门不得调动他们的工作。因特殊原因需要调动的,必须征得企业董事会的同意。


第十七条 企业在筹备、申办、建设及生产经营活动中,对政府或有关部门的行政管理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也可向市人民政府外商投诉中心投诉。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外商投资企业的复议申请和投诉,必须在规定时限内办理并给予明确答复。


第十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与员工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争议,可以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九条 凡到外商投资企业依法实施检查的人员,必须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检查部门负责人签发的有效证明,方可进行检查,未持有行政执法证件和证明的,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检查。


第二十条 除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部、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明确规定缴纳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外,外商投资企业有权拒绝任何名义的其他收费。禁止对外商投资企业摊派一切费用。


第二十一条 政府各主管部门对申报兴办外商投资企业的环境影响评估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建设规划审批等分别在2日内决定批准或不批准。申报材料齐全的合同章程和工商税务登记注册申请,分别在1日内给予批复;需要转报上级审批的,随到随办。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同时适用于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在本市投资兴办的企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之间的协定

中国政府 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之间的协定


(签订日期1982年5月25日 生效日期1982年5月25日)
  鉴于联合国粮食及农业组织(以下简称“粮农组织”)理事会在其第六十九届会议上,批准在国家一级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鉴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政府”)业已要求在中国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鉴于粮农组织总干事已经同意在中国北京设立粮农组织代表处,
  因此,
  双方同意订约如下:

  第一条 粮农组织代表处
  粮农组织将在其核定预算的限度内,委派一名驻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代表,并向其办事处委派为协助其履行职责而所需要的其他工作人员。在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委派代表以前,粮农组织将提交代表的姓名及履历,以供政府批准。一旦获得批准,粮农组织将把该代表携带家属的姓名通知政府。这一程序将适用于拟派往该代表处的粮农组织任何离国服务工作人员。

  第二条 粮农组织代表的职责
  粮农组织代表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粮农组织,并在授予他的职权范围内,负责粮农组织在中国的所有活动。为了有效地履行其职责,粮农组织代表应能同中国政府在农、渔、林业等经济部门的适当政策与计划当局以及中央计划当局进行直接接触,但应遵守政府规定的程序。

  第三条 粮农组织的技术援助
  粮农组织用它自己的预算经费提供的任何技术援助都应按照政府和粮农组织之间签署的专门协定办理。

  第四条 政府提供的当地费用
  政府应每年一次总付7万元人民币,以协助建立粮农组织代表处及其有效地开展工作。这笔款项将由粮农组织用于支付办事处的一部分当地费用,但政府和粮农组织可以对此定期予以审议。

  第五条 特权与豁免权
  政府同意:《关于专门机构的特权和豁免权公约》的各项规定均适用于粮农组织及其工作人员、资金、财产和资产。粮农组织代表将享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给予外交使团团长的待遇。政府还同意粮农组织和粮农组织代表及其工作人员享受给予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其它国际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同样优惠的特权和豁免权。

  第六条 与粮农组织代表处的联系
  政府将采取必要的措施,以便利因公务而访问粮农组织代表处的一切人员进入、旅居和离开中华人民共和国,以及经批准的国家机构人员在需要进行与粮农组织的活动有关的旅行时提供方便。

  第七条 最后条款
  本协定经政府和粮农组织签字后即告生效。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而作修改。每一方都应对对方提出的任何修改协定的要求给予充分而又同情的考虑。
  本协定可经双方同意而告终止,也可由一方在不少于一年以前书面通知对方而终止。
  为此,政府和粮农组织于1982年5月25日在北京签署了本协定,中文本和英文本各一式两份,以资证明。两种文本同样有效。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废止)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保障城市住宅区物业的合理使用和维护,创造整洁、文明、方便的居住环境,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按行政建制设立的市、镇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住宅区,是指以住宅房屋为主,并有相配套的公用设施及非住宅房屋的居住区。住宅区的范围由市、县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划定。本规定所称物业,是指住宅区内的各类房屋和相配套的公用设施、设备及公共场地。 本规定所称住户,是指住宅区内房屋的产权人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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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 本省城市住宅区管理实行社会化、专业化及服务经营型的物业管理模式和主管部门行业管理、住户自治与物业管理企业专业服务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有关物业管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参与住宅区的验收,指导、监督物业的接管工作;
(三)负责物业管理企业的资质管理;
(四)对物业管理企业的经营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
(五)负责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和住宅维修基金使用的监督、检查;
(六)负责对从事物业管理工作的专职人员进行培训;
(七)负责住宅区物业管理的考评工作。
市政、绿化、环境卫生、交通、物价、治安、供水、供电、供热、供气等主管部门以及住宅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机构
第六条 住宅区交付使用且入住率达到百分之五十以上时,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住宅区开发建设单位、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负责组建住宅区物业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管委会)。
管委会以住户代表为主组成,住宅区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可派代表参加。
第七条 住宅区开发周期较长的,在管委会成立之前,由住宅区的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物业管理,并可选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前期管理。管委会成立后,由管委会决定物业管理企业的续聘或解聘。
第八条 管委会代表住户的利益,维护住户的合法权益。管委会在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和住宅区街道办事处的指导下,负责制定管委会章程,选择物业管理企业,监督住宅区物业管理工作的实施,对物业管理企业进行检查和监督,协助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工作。
第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实行分级管理。物业管理企业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后,方可接受管委会的委托,承担住宅区的物业管理。 物业管理企业可享受国家对第三产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与管委会签订的委托管理合同,对住宅区的物业实施统一管理。委托管理合同应当明确委托管理的事项、管理标准、管理权限、管理期限、管理费用、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的方式。 委托管理合同签订后,物业管理企业应将委托管理合同报市、县物业管理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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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权利:
(一)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国家及本省有关规定对住宅区实施物业管理;
(二)根据委托管理合同和省有关规定收取物业管理费用;
(三)劝阻、制止损害他人物业或妨碍物业管理的行为,并对造成的损害要求赔偿;
(四)要求管委会协助管理;
(五)选聘专营公司或聘用专人承担清洁、保安和绿化等专项业务;
(六)开展多种经营和有偿服务。
第十二条 物业管理企业的义务:
(一)履行委托管理合同,对受委托管理的房屋、设施及其公共部位进行维修管理,承担住宅区内的保安、防火、绿化、维护、清洁及住户日常必需的便民服务工作;
(二)接受管委会和住户的监督,重大的管理措施提交管委会审议决定;
(三)接受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当地街道办事处的指导和监督;
(四)发现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住宅区制定的住户公约对住宅区内的住户具有约束力。

第三章 住宅区物业的使用与维护
第十四条 住宅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管委会办理移交手续,并向管委会移交下列工程建设资料:
(一)住宅区的规划图、竣工总平面图;
(二)单体的建筑、结构和设备竣工图;
(三)地下管网竣工图;
(四)其他必要的资料。
第十五条 住户使用房屋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改变房屋的结构、外貌和用途;
(二)不得随意凿、拆房屋的内外承重墙、梁、柱、板、阳台、屋面或随意占用房屋的公用通道;
(三)不得堆放易燃、易爆、剧毒和放射性物品等;
(四)不得利用房屋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行为;
(五)不得侵害他人的正当权益。
第十六条 房屋的维修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室内部分,由房屋产权人负责维修,产权人与使用人另有协议的按其协议执行;
(二)房屋的外墙面、楼梯间、通道、屋面、上下水管道、公用水箱、加压水泵、电梯、机电设备和消防设施等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负责定期养护和维修。
第十七条 住宅区的甬道、沟渠、池、井、绿地、公共活动场所、停车场、连廊、自行车房(棚)、公用天线、公厕以及垃圾处理等住宅区公用设施,由物业管理企业统一管理维修养护,其费用从管理服务费和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支出。 造成公用设施损坏的,由损坏者负责修?
矗辉斐伤鹗У模Φ迸獬ニ鹗А?
第十八条 住宅区内的干道、路灯和给排水、供电、供热、供气、通讯等管线,按规定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的,其费用由有关主管部门支付。 前款所列维修养护事项,有关主管部门可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实施,并按规定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委托费用。
第十九条 凡房屋及附属设施影响市容或可能危害毗连房屋安全及公共安全,按规定应由住户修缮的,住户应当及时进行修缮。拒不进行修缮的,由管委会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修缮,其费用由住户承担。
第二十条 住宅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占用绿地,攀折花木;
(二)占用楼梯间、通道、屋面、平台、道路、停车场、自行车房(棚)等公用设施而影响其正常使用功能;
(三)乱堆垃圾、杂物;
(四)乱搭、乱贴和乱挂等;
(五)损毁、涂划园林艺术雕塑;
(六)聚众喧闹影响他人休息;
(七)随意停放车辆和鸣高音喇叭;
(八)排放有毒和有害物质;
(九)饲养禽畜;
(十)未采取防止坠落伤人的保护措施而在阳台摆放物品;
(十一)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禁止的经营活动。

第四章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用与专用房屋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收费必须执行国家和本省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接受物价部门的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二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费构成:
(一)开发建设单位缴纳的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二)房屋产权人缴纳的住宅维修基金;
(三)住户缴纳的管理服务费。
第二十三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不低于住宅区建设总投资百分之二的比例,一次性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缴纳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 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用于住宅区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设专帐管
理,管委会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申请使用。
第二十四条 住宅维修基金由房屋产权人按规定分期缴纳,由管委会以房屋本体为单位设立专帐管理。住宅维修基金用于房屋本体公用设施的维修养护,不得挪作他用。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住宅维修基金提取和管理办法,由省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商省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项目的收费标准,应当根据住宅区的规模档次、服务管理水平以及房屋类别等综合确定。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报物价部门审批;不属于国家管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提出方案,商管委会同意,报物业管理
主管部门和物价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房改出售公有住房,必须按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建立公共设施、公用部位的维修基金。
第二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无偿向管委会提供住宅区物业管理用房,其产权归国家所有。
第二十八条 开发建设单位在移交住宅区时,应当按照规定的比例以建造成本价向管委会提供商业用房,其产权归管委会所有。开发建设单位为管委会提供商业用房的面积,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确定。前款规定的商业用房的购置费用从住宅区公用设施专用基金中垫支,并从该商业用房
的经营收入中回收。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商业用房和住宅区内其他有经济收入的公用设施、设备和场地,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委托管理合同经营,其收入用于补充住宅区的管理服务费。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九条 未经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资质审查而擅自承担住宅区物业管理业务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资质审查手续;逾期仍不办理的,对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责令其停止对住宅区物业的管理。
第三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住户有权向管委会投诉或向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反映;管委会有权予以制止并要求限期改正,有权要求赔偿给住户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有权解除委托管理合同;有第(三)项行为的,由物价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房屋及公用设施、设备修缮不及时的;
(二)管理制度不健全,管理混乱的;
(三)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四)擅自改变房屋和公用设施用途的;
(五)有其他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委托管理合同规定义务行为的。
第三十一条 因物业管理企业管理不善,造成住宅区物业及居住环境状况恶化的,由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制止,并要求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进行强制恢复;造成损失的,有权要求赔偿。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履行;在规定的期限内仍不履行的,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有权要求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开发建设单位支付逾期付款滞
纳金。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诉讼或申请行政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规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发布后新建的住宅区必须按照本规定实行物业管理;本规定发布前已经交付使用的住宅区,应当依照本规定逐步实行物业管理。




1996年1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