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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时间:2024-07-03 00:12:1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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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20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


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太原市人大教科文卫委员会关于修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的议案,决定对《太原市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一条修改为:“为了加强摊点食品卫生管理,保障消费者的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摊点食品,是指在街头或者集贸市场摆摊设点制作和销售的直接入口的食品。”
“凡在本市行政区内从事摊点食品制作、销售的,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三、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的摊点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各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负责摊点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四、第二章名称修改为:“摊点食品的卫生。”
五、第四条修改为:“摊点食品及其所用辅料、调料及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六、第五条修改为:“制作销售摊点食品的,应遵守下列卫生要求:”
第二项修改为:“(二)根据经销食品的不同要求,使用规范的售货亭、车、棚、台,并要有与制售品种相适应的并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工具以及防蝇防尘设施;”
第四项修改为:“(四)专业生产、加工、制作直接入口食品的,必须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要求的场所、设备、设施、技术和其他必备条件,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取得卫生许可证;”
第五项修改为:“(五)销售无包装的食品,必须使用工具售货。货与钱币必须分开;”
第八项修改为:“(八)销售熟肉及其制品,必须有冷藏设备,使用便于清洗和消毒的容器。熟肉及其制品必须是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单位或者个人生产的。”
第九项修改为:“(九)非定型包装或者不便包装的食品,销售时应当采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临时包装,或者采取其他防尘、防污措施;”
第十一项修改为:“(十一)运输和盛载食品的工具、容器,应当定期消毒,保持清洁。”
七、第六条第二项修改为:“(二)未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生产制作的直接入口食品。”
第七项修改为:“(七)超过保质期限或者食品标签通用标准项目不全的食品。”
八、第七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辖区内摊点食品卫生的现场检查、监测、检验以及技术指导;监督从业人员的健康检查;进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卫生知识宣传;监督并协助有关部门对从业人员进行食品卫生知识和职业道德培训;对违反本办法者,依法进
行行政处罚。”
九、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食品生产经营管理部门和企业,负责本行业系统和本企业的摊点食品卫生管理。”
十、第九条修改为:“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城市建设规划,统一定点设置封闭或者半封闭的食品市场。”
“早点食品摊位的布设应当方便群众。”
十一、第十条修改为:“从事摊点食品经营,必须先取得所在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发给的卫生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再予以审批。已开业者,每年必须先更换食品卫生许可证,再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年检或者变更登记。”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
“取得卫生许可证的生产经营单位,如需到街头、市场销售摊点食品,必须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十二、第十一条修改为:“摊点食品制作销售人员,每年必须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取得健康合格证,营业时随身携带。新聘用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除取得健康合格证外,还必须经食品卫生知识培训,合格后方可上岗。”
十三、第十三条修改为:“任何人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均有权揭发、检举、投诉、控告。”
十四、第四章名称修改为:“罚则”。
十五、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的下列行为,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以下各项规定处罚:”
第一项修改为:“(一)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涂改卫生许可证的,没收伪造涂改的卫生许可证,责令其停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项修改为:“(二)出借、转让卫生许可证者,除吊销卫生许可证外,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同时对被转让者按无证经营处罚;”
第三项修改为:“(三)逾期不换领卫生许可证者,给予警告;逾期一个月以上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三个月以上的,责令停业,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将原第四项分为两项,修改为:“(四)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的,责令停业,没收、销毁原料及食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者,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卫生许可证,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项改为第六项,修改为:“(六)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者,责令停业,没收、销毁禁售食品,对责任人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追回已经售出的食品,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六项改为第七项,修改为:“(七)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者,责令其停止制售食品,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增加一项,作为第八项:“(八)对聘用禁止从事直接入口食品生产经营的传染病患者和病源携带者,或者发现患有上述传染病,未及时调离岗位的单位负责人或者个体经营者,除责令改正外,并处以三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对违反本办法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七、第十六条修改为:“对无营业执照的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十八、第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以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起诉。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为防止食物中毒或者其他事故依法采取的封存可能导致食物中毒食品的临时控制措施,必须立即无条件执行。”
十九、第二十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太原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1997年5月27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2648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重新核定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的通知



国家海洋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加大海洋环境的保护力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现就重新核定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及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水、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和其他管辖海域倾倒各类废弃物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经济实体按规定缴纳废弃物海洋倾倒费的收费标准,按照附件《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的规定执行。
二、废弃物海洋倾倒费由国家海洋局和沿海省、自治区、直辖市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收取。收取权限以《委托签发废弃物海洋倾倒许可证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第25号令)规定的许可证签发权限为准。废弃物海洋倾倒费由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和省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办法按照同级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三、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检验机构对申请废弃物倾倒的单位进行废弃物特性和成分检测收取检测费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制定。
四、收费单位应按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使用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本通知规定的收费标准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有效期2年,有效期满后按规定程序由国家海洋局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征收海洋废弃物倾倒费和海洋石油勘探开发超标排污费的通知》([1992]价费字434号)同时废止。




附: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十二月十五日

附:
废弃物海洋倾倒费收费标准(单位:元/立方米)
倾倒地点与 倾倒方式废弃物种类 近岸倾倒A 远海倾倒B 有益处置C
疏浚物 清洁疏浚物 0.30 0.15 0.05
沾污疏浚物 通过全部生物学检验 0.40 0.20 0.10
一种生物未通过生物学检验 0.80 0.40 0.15
两种或三种生物未通过生物学检验 1.50 0.60 0.20
污染疏浚物 一种生物未通过生物学检验 1.50 0.60 0.20
两种或三种生物未通过生物学检验 3.00 1.00 -
城市阴沟淤泥 6.00 2.00 -
渔业加工废料 0.40 0.20 -
惰性无机地质材料 0.50 0.20 0.10
天然有机物 0.40 0.20 0.10
岛上建筑物料 0.40 0.20 0.10
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性质、原地弃置或异地弃置、弃置区的环境敏感性、废弃物的体积、占海面积、倾倒前的拆解情况、是否采取有别于海洋弃置的其他有益处置方式等情况进行个案处理,一次性收费,收费标准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备案。





说明:
一、倾倒地区与倾倒方式
(一)近岸倾倒:指倾倒区距离海岸12海里以内。
(二)远海倾倒:指倾倒区距离海岸12海里以外。
(三)有益处置:指将废弃物作为海滩及养殖海底培育、营造生物栖息地、岸线维护或加固、美化景观、海上建坝等海洋工程原材料而进行的海洋处置方式。
二、废弃物种类
按有关规定,可以在海上倾倒的废弃物包括七大类,具体是:
(一)疏浚物:从水下挖掘出的沉积物,包括淤积的、河流冲刷形成的或自然沉积的沉淀物。依据疏浚物海洋倾倒分类标准,按照疏浚物的特性、污染物含量水平及其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疏浚物分为三类:清洁疏浚物、沾污疏浚物和污染疏浚物。沾污疏浚物和污染疏浚物必须进行生物学检验,并进行适当处理后方可在海上倾倒。
(二)城市阴沟淤泥:市政污水处理后残余的富含有机物的废物,主要由物理过程产生。
(三)渔业加工废料:由远洋捕捞、水产养殖等渔业加工过程所产生的含有水产品肉、皮、骨、内脏、外壳或鱼粉残液等废物。
(四)惰性无机地质材料:矿物开采或工程建设产生的来源于自然界的无机废弃物。主要成分为岩石、砂石和泥土等,不得含有海泥、塘泥、家居垃圾、塑胶、金属、沥青、工业和化工废料、木材和动植物残体。
(五)天然有机物:源于农业产出的动植物。
(六)岛上建筑物料:远离大陆的岛屿产生的包括铁、钢、混凝土和只会产生物理影响的无害物质。
(七)船舶、平台:船舶是指任何形式的水上航行工具。平台是为生产、加工、储存或支持矿物资源开采设计并制造的装置。
三、疏浚物倾倒量的核定方法
由海洋主管部门按疏浚工程水下实际基建开挖量进行核定。

建设部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建设部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建设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建委(建设厅、开发办),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
根据《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建设部正在对1993年发布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28号)进行修改,并将于近期颁布执行。现将近期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审查有关工作安排通知如下:
一、从2000年元月1日起,暂停对房地产开发资质等级一级企业的申报、审批工作,新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颁布后,按新的标准和申报审批程序办理。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改颁布后,建设部将安排对全国的房地产开发企业进行全面审查,重新核定资质等级,换发新的资质等级证书。具体的换证安排另行通知。
三、新的资质证书、资质申报表、资质年检表将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修改颁布后由建设部统一制发。
四、各地可将年检工作与此次换证工作结合起来,对现有的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清理,对经营管理不善、亏损严重、长期持证没有业务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吊销资质证书。



1999年1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