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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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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山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已经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1997年5月27日通过

决定
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三十四条,其中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100元至300元的罚款,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
处分”的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二、第三十五条,其中关于“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如数退还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并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处以200元至500元的罚款,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的
规定,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三、删去第三十九条。
四、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依次改为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9月21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5月27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山西省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的合法权益,调动农民的生产积极性,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村民委员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农民除缴纳税金,完成国家农产品定购任务外,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村提留、乡(包括镇,下同)统筹费、劳务以及其他应当缴纳的费用(以下简称农民负担)是应尽的义务。
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的规定以外,要求农民无偿提供其他任何财力、物力、劳务的,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权拒绝,并有权向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
第四条 农民负担,应坚持取之有度、用之合理的原则,实行定项限额、定向使用、财务公开。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建立定期监督检查制度。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民负担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有关农民负担监督管理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并监督、检查其贯彻执行情况;
(二)参与起草、制定、审核涉及农民负担的文件、规定;
(三)负责农民承担费用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四)制止违法要求农民无偿提供财力、物力和劳务的行为;
(五)受理涉及农民负担问题的检举和控告,协助有关部门处理加重农民负担的案件;
(六)培训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人员。
乡人民政府主管本乡的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日常工作由乡农村经济经营管理部门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财政、物价、监察、审计等有关部门以及农用生产资料销售单位应配合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做好减轻农民负担,保护农民合法权益的工作。
第七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对举报者不得打击报复。
第八条 农民负担监督管理工作,应列入各级人民政府年度目标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对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劳务的标准和使用范围
第九条 农民直接向村、乡集体经济组织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人均额度,以乡为单位计算,以国家统计局批准、农业部制定的农村经济收益分配统计报表和计算方法统计的数字为依据,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5%。
第十条 村提留包括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村提留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3%,其中公积金、公益金和管理费各占三分之一。
第十一条 村提留用于下列开支:
(一)公积金用于本村农田水利基本建设、生产性固定资产购建和兴办集体企业等;
(二)公益金用于本村的五保户供养、烈军属、特困户和因公伤残、死亡人员的补助和抚恤、卫生保健、文体活动及其他集体福利事业等;
(三)管理费主要用于村干部报酬、办公费、差旅费以及其他管理开支。
第十二条 村干部报酬实行定额补助和误工补贴两种形式:
(一)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村经济合作社社长、村会计实行定额补助,定额补助标准以相当于该村中等劳力年纯收入的平均水平核定;
(二)其他干部实行误工补贴。
具体补助、补贴办法和数额由乡人民政府确定,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乡统筹费包括乡村两级办学经费(即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和修建乡村道路。乡统筹费不得超过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2%。
第十四条 乡统筹费用于下列开支:
(一)乡村两级办学经费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1.5%,按乡30%、村70%的比例分配。县级人民政府也可根据当地实际适当调整分配比例;
(二)计划生育、优抚、民兵训练、修建乡村道路费用的提取比例,为上年农民人均纯收入的0.5%。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在村提留、乡统筹费中另立项目或扩大使用范围。
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工,主要用于防汛、义务植树、公路建勤、修缮校舍等。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五至十个义务工。
因抢险救灾,需要增加义务工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第十七条 劳动积累工,主要用于本村的农田水利基本建设和植树造林,并主要安排在农闲时间出工。按标准工日计算,每个农村劳动力每年应承担十至二十个劳动积累工。
有条件的地方因某项生产实际,需要增加劳动积累工的,须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有跨村和较大农田水利工程,需要在乡范围内使用劳动积累工的,应坚持“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乡统一安排。

第三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的提取及劳务的承担
第十八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按农民从事的产业和经济收入的状况区别承担。
从事种植业的主要按承包耕地的等级、面积、产量或劳力承担。
从事个体工商业、运输业和私营企业的农民,应在税后按其年纯收入3%的比例向户籍所在地缴纳村提留和乡统筹费,但不计算在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限额之内。
第十九条 低于本村农民人均纯收入水平的革命烈军属、伤残军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和特别困难户承担的村提留与乡统筹费,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减免。
第二十条 从事农业、非农产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凡年满18周岁至55周岁的男性劳动力和年满18周岁至50周岁的女性劳动力,有承担劳务的义务。
第二十一条 农村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以出劳为主,本人要求以资代劳的,须经村集体经济组织批准。以资代劳款主要用于支付代劳者的劳动报酬。
不能承担农村义务工、劳动积累工的病人、伤残人、失去劳动能力的复员退伍军人,以及孕妇与分娩未满一年的妇女(超计划生育者除外),由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乡人民政府备案,可以减免。

第四章 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实行全年统算统收制度。
第二十三条 村提留和乡统筹费,分别由村集体经济组织和乡人民政府在一月底前作出上一年度决算报告,并提出本年度预算方案,分别经村民大会或村民代表大会和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并张榜公布,接受群众监督。
村提留预、决算方案须报乡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备案;乡统筹费预、决算方案须报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第二十四条 村提留、乡统筹费属于村、乡集体经济组织范围内全体成员所有,不得改变其集体资金的性质和用途。
各村、乡应建立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实行分项核算,专款专用,不得挪用。当年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五条 全省实行统一的农民负担监督卡。农民依法承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一律明确按项目填入卡内,每户一卡,发放到户。
第二十六条 县、乡两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应对本辖区内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实行定期专项审计,并向群众公布审计结果。
县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审计乡统筹费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审计村提留和劳务的提取、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二十七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用村提留、乡统筹费请客送礼、挥霍浪费,不得将村提留、乡统筹费平调、借支、挤占和提供经济担保。

第五章 其他项目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面向农民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其项目的设置、标准的制定和调整,须经省人民政府物价、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审核批准。重要项目须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资,必须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允许的范围以内进行,并严格遵循自愿、适度、出资者受益、资金定向使用的原则。集资项目的设置、范围、数额的确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须经省计划、财政和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共同
审核批准。
第三十条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等,必须执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或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向农民和集体经济组织发放牌照、证件和簿册,只准按照物价、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三十一条 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行有价证券、报刊、书籍和开展募捐、赞助等活动,必须坚持群众自愿的原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摊派和变相摊派。
组织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参加保险,应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严禁对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非法罚款和没收财物。
第三十三条 任何部门在乡、村设立机构或配备人员,所需经费均由主管部门承担,不得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农村执行公务,所需经费不得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有权责令其限期退还或赔偿,当年无力退还的,可在下年度扣减,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向农民提取的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超过规定限额比例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使用村提留、乡统筹费和劳务超出规定范围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擅自改变村提留和乡统筹费的集体资金性质及用途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不接受审计监督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责令其如数退回非法收取的款物,或给予经济赔偿,同时建议同级监察部门以及有关机关对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乱设向农民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收费、集资项目并向其收费和集资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发放牌照、证件、簿册等,或者超规定标准收取工本费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强制要求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征订报刊、书籍、购买有价证券、捐款捐物、赞助、参加保险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罚款和没收财物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向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摊派公务费的。
第三十六条 对检举、揭发、控告和抵制向农民乱收费、乱集资、乱罚款和乱摊派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打击报复的,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的,由监察机关依法处理;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
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无理拒绝完成年度内应依法缴纳村提留、乡统筹费和承担劳务的农民,应从下一年度三月一日起,每日收取欠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
滞纳金属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收入。滞纳金的收取由乡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核准后执行。
第三十八条 各级农民负担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造成严重后果的,由所在单位或有关机关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过去所有涉及农民负担的规定,凡与本条例不一致的,一律按本条例执行。




1997年5月27日

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预[2008]389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总后勤部,高法院,高检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建生产建设兵团财政局:

为加强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管理,财政部制定了《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现正式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九月三日



附件一:

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预算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下同)筹集、分配和使用的监督管理,提高资金效益,根据《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以下简称“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是指中央和地方财政建立的、专项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以及地方财政通过预算内安排的、专项用于支持和开展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

中央财政在灾后恢复重建基金之外,通过调整预算结构安排的向灾区倾斜的相关支出,其预算管理和科目列示办法不变。

第三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资金渠道分别在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中反映。下级财政未单独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上级财政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灾后恢复重建资金补助,下级财政应对该项补助单独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四条 受灾地区和承担对口支援的地方政府财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积极筹措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保障灾后恢复重建工作需要。

第五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可以采用下列方式筹集:

(一)调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二)通过一般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

(三)调用预算外资金;

(四)接受国外捐赠;

(五)接受国内捐赠(包括港、澳、台地区);

(六)其他资金。

第六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下列资金,在2008年、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中的以下科目反映:

(一)收到的国内外捐款(含按规定变价处理的捐赠物资变价收入),在“其他收入”103990103项“汶川地震捐赠收入”中反映。

(二)上级财政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灾后恢复重建补助,下级财政在1100701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一般预算)”中反映;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灾后恢复重建补助,下级财政在1100702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基金预算)”中反映;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灾后恢复重建补助,下级财政在1100703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国有资本预算)”中反映。

(三)调用预算稳定调节基金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在11010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01项“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中反映。

(四)调用预算外资金用于灾后恢复重建的资金,在11010款“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03项“调入预算外资金”中反映。

第七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主要用于以下方面:

(一)因灾倒塌损坏民房的重建补助;

(二)学校、医院等事业单位及政府机关恢复重建;

(三)交通、电力、通信、城市供水、污水处理、供气、受损水库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四)农林水、工业生产及商业流通恢复;

(五)地质灾害治理、移民搬迁;

(六)其他方面的支出。

第八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的支出,在2008年、2009年政府收支分类科目的下列科目中反映:

(一)用彩票公益金收入安排的本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在2013017“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彩票公益金支出”中反映。

(二)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在2121204“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中反映。

(三)用其他政府性基金收入安排的本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在该项基金相应支出科目中反映,不单独设置预算科目。

(四)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本级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在2140140项“车辆购置税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中反映。

(五)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捐赠支出,在2290601“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支出”中反映。

(六)上级财政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在“支出功能分类科目”2300701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支出(一般预算)”中反映;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在2300702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支出(基金预算)”中反映;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给下级财政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在2300703“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支出(国有资本预算)”中反映。

(七)其他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在“支出功能分类科目”218类“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中反映。

第九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具体适用科目和有关科目说明修订,按附件二执行。

第十条 承担对口支援的地方政府统一管理资金、物资,直接组织实施恢复重建工作的,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应分科目列入支援方的本级政府预算。支援方只提供资金、物资,不参与恢复重建具体实施工作的,支援方应将相关支出列入本级政府预算的捐赠支出,受援方按捐赠资金(受援方不列报受援物资支出)的具体用途,分科目(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各款项科目)列入本级政府预算。

未承担对口支援任务的有关地方政府的捐赠支出,参照上述规定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的支出科目、资金用途、支出范围和支出标准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支出预算,并优先保障受灾群众基本生活和公共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第十二条 各级政府财政部门要依照规定及时、足额拨付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加强对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拨付和使用的监督。

第十三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各单位的恢复重建工作必须按预算执行,并加强对恢复重建支出的管理,不得侵占、截留、挪用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或物资。

第十四条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规定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

第十五条 年度预算和决算编制完成后,各级财政部门应按规定编制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收支情况,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办法公布前各级财政已拨付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附件二:


2008年和2009年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基金)
适用的政府收支分类科目(新增)

简要说明

  一、为单独反映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收支情况,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资金按资金渠道和现行政府收支分类科目体系,分别在政府收支分类科目及其附录一般预算收支科目、基金预算收支科目、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收支科目中设置相关科目。

二、考虑到灾后恢复重建的特殊性,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收支均单独设置科目。各级财政部门、各部门、各单位在预算编制、组织预算执行时均应分别资金情况,按规定使用科目,以便分析、汇总。

一、政府收支分类科目

收入分类科目

科 目 编 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103
99
01 
01 
国外捐赠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来自外国政府和非政府机构的捐赠收入,不包括汶川地震捐赠收入。

103
99
01 
02
国内捐赠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反映来自国内单位、个人的捐赠收入,不包括汶川地震捐赠收入。

103
99
01
03
汶川地震捐赠收入
中央与地方共用收入科目(一般预算和预算外专户收入科目)。反映各级政府收到的汶川地震捐赠收入,如灾后恢复重建捐赠收入。

110
07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
 

110
07
01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一般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一般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110
07
02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基金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政府性基金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110
07
03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收入(国有资本预算)
反映下级财政收到的上级财政通过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补助。

110
10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资金
反映因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一般预算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和预算外资金等。

110
10
01

调入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反映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的预算稳定调节基金。

110
10
03

调入预算外资金
 反映因地震灾后恢复重建调入的预算外资金。


支出功能分类科目

科目编码
科 目 名 称
说  明





201
30
17
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彩票公益金支出
反映用彩票公益金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

212
12
04
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反映中央分成的新增建设用地有偿使用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2009年科目)。

214
01
21
车辆购置税支出
反映用车辆购置税收入安排的支出,不包括车辆购置税中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214
01
40
车辆购置税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反映车辆购置税中用于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218


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
反映在车辆购置税、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政府性基金之外安排的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由车辆购置税、彩票公益金及其他政府性基金安排的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支出,分别在2140140项“车辆购置税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支出”、 2013017项“用于地震灾后恢复重建的彩票公益金支出”等科目中反映,不在本科目反映。

218
01

倒塌毁损民房恢复重建
反映对城乡居民住房的恢复重建补助和贷款贴息等。倒塌毁损民房的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城乡社区住宅”等科目的相关规定执行。

218
01
01
农村居民住宅恢复重建
反映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无房可住的农户住房建设给予的补助、贷款贴息,对其他损房农户给予的补助、贷款贴息等。

218
01
02
城镇居民住宅恢复重建
 反映对房屋倒塌或严重损坏的城镇居民和其他城镇无房可住居民住房建设给予的补助、贷款贴息,对城镇居民住房除险加固补助、贷款贴息等。

218
02

基础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对非经营性城镇市镇设施恢复重建给予的项目投施补助,对经营性或有收费(收入)来源的城镇市政设施恢复重建给予的贷款贴息,对受损的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恢复重建给予的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等。基础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交通运输”、“城乡社区事务”等科目的有关口径执行。

218
02
01
公路
 反映公路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2
桥梁
 反映桥梁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3
铁路路网
 反映铁路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4
机场
 反映机场及民航其他基础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5
水运港口设施
反映水运及港口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6
运政设施
反映运政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8
邮政设施
 反映邮政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09
水利工程
反映受损水库、河道堤防恢复重建及堰塞湖治理等方面的支出。

218
02
10
供水
 反映供水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1
供气
 反映供气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2
市政道路、桥梁
 反映市政道路和市区内桥梁的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3
排水管道
 反映排水管道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4
污水处理设施
 反映污水处理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15
公交设施
 反映公交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2
99
其他基础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反映其他基础设施恢复重建方面的支出。

218
03

公益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用于学校、医院、社会福利等公益事业单位及其设施(不包括农业、林业、水利、南水北调、扶贫、农业综合开发等农林水事业单位及其设施,农业、林业、水利、南水北调、扶贫、农业综合开发等农林水事业单位及其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在21804“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中反映)的恢复重建支出。本科目不包括各级教育、卫生、文化等国家机关的恢复重建支出,各级教育、卫生、文化等国家机关的恢复重建支出,在21806款“党政机关恢复重建”中反映。

218
03
01
学校和其他教育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普通教育学校、各类职业教育学校、各类成人教育学校、各类广播电视学校、各类特殊教育学校、各类干部教育学校等教育事业单位及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各类学校的口径参照支出功能分类“教育”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2
医院及其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医院和其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监管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各类医院及其他医疗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医疗卫生”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4
科研院所科普场馆及其他科研科普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科研院所、科普场馆及其他科研、科普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各类科研院所科普场馆及其他科研科普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科学技术”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5
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文化设施
 反映用于文化馆、图书馆、艺术馆、文化名人纪念馆、剧院(场)、艺术表演团体等文化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文化馆图书馆及其他文化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文化”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6
文物事业单位博物馆及其附属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文物保护单位、博物馆、纪念馆等文物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文物事业单位博物馆及其附属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文物”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7
广播电视台(站)及其他广播影视设施
 反映用于各类广播电台、电视台、发射台、电影院等广播电影电视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广播电视台(站)及其他广播电视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广播影视”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8
体育场馆及其他体育设施
 反映用于体育场馆和其他体育事业单位及其附属设施恢复重建的支出。体育场馆及其他体育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体育”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09
儿童福利院及其他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设施
反映用于儿童福利院、老年人福利院等社会福利机构及其他社会保障事业单位和社会保障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儿童福利院及其他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社会保障和就业”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10
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及环保设施
反映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及环保监测等环境保护设施恢复重建支出。环境保护事业单位及环保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环境保护”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11
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及设施
反映人口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及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人口和计划生育事业单位及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人口与计划生育事务”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12
档案事业单位及设施
反映档案事业单位及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档案事业单位及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档案事务”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13
地震事业单位及设施
反映地震事业单位及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地震事业单位及设施的具体范围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地震事务”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3
99
其他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及设施
 反映其他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及其设施(不包括农林水事业单位及其设施,农林水事业单位及设施在21804“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中反映)的恢复重建支出。其他公益服务事业单位及设施,参照支出功能分类“一般公共服务”、“公共安全”、“城乡社区事务”、“交通运输”、“工业商业金融等事务”科目的规定执行。

218
04

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用于农林水事业单位及其设施的恢复重建支出,农林水企业恢复生产和重建方面的支出,如项目投资补助、贷款贴息。农林水事业单位和企业的口径,参照支出功能分类“农林水事务”的口径,主要包括农业、林业、水利、扶贫、农业综合开发等事业单位及农林水企业等。本科目不包括受损水库、堤防河道的恢复重建和堰塞湖处理支出(受损水库、堤防河道的恢复重建和堰塞湖处理支出在2180209“水利工程”中反映),也不包括农林水等管理机构如农业局、林业局、水利局的恢复重建支出,上述管理机构的支出,在21806“党政机关恢复重建”中反映。

218
04
01
农业生产资料补助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种子、种苗、种畜等农业生产资料补助等。

218
04
02
损毁土地整理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损毁土地整理支出。

218
04
03
农田水利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农田水利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4
规模化种养殖棚舍池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规模化种养殖棚舍池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5
良种繁育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良种繁育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218
04
06
农林推广和服务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农林推广和服务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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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07
森林防火设施恢复重建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森林防火设施恢复重建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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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08
受损林木恢复
反映中央和地方财政安排的受损林木恢复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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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农业林业恢复生产和重建支出
 反映用于其他农业、林业、水利等恢复生产和重建方面的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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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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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

(1994年10月24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6号令发布)



第一条 为防治大气烟尘污染,加强对大气污染源的管理和监督,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市、县(市)烟尘控制区内的单位和个人的锅炉(十吨以下不含十吨)、窑炉、炉灶、茶炉等其他排放烟尘或有毒、有害气体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和贾汪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烟尘和有毒、有害气体排放的监督和管理。
其他各区人民政府环保部门在市环保部门的委托权限内履行职责。
第四条 市、县(市)烟尘控制区的实施范围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五条 烟尘控制区推行热电联产,集中供热;城市推行煤气化,在饮服网点较集中的地区逐步实现以气代煤;积极推广民用和工业型煤及高效低污染燃烧技术。
第六条 凡烟尘控制区内使用十吨以下(不含十吨)锅炉排放烟尘的单位必须向市、县(市)、区环保部门申报登记。
第七条 禁止在居民区新建排放含有有毒有害废气和粉尘的工业项目。
第八条 在居民区从事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建设排放含有异味、油烟等废气项目,必须安装排气筒和采取其他有效防治措施,排气筒高度必须高于半径三十米范围内最高建筑物一米。高层建筑物周围三十米内,不得建设排放含有异味、油烟等废气项目。
第九条 凡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除因特殊原因经市环保部门批准外,不准新建分散的锅炉,原建分散的锅炉由市环保部门根据实际情况限期拆除。
第十条 凡本市范围内制造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硝烟除尘设备的单位,必须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取得环保产业资质认证证书后方可生产。同时,产品名牌或说明书中应注明烟尘初始浓度、排放浓度、烟气黑度及除尘效率等指标。
第十一条 经营、销售单位不得经销未经市环保部门认证的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等产品。
第十二条 在烟尘控制区内,未向市环保部门申报登记的单位和个人排放烟尘的,除由市环保部门责令期限期补办手续外,并可处五十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安装排气筒,影响居民生活,污染环境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按前条规定处罚。
第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的茶炉、炉灶烟气黑度超过林格曼黑度一级的,由环保部门责令限期达标,逾期达不到排放标准的,除加倍征收排污费外,并可处以一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在集中供热区域范围内,原建分散的锅炉未按环保部门规定期限拆除的,每逾一日,由市环保部门处以一百元罚款,直至拆除;但对非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一千元,对经营活动的,不得超过五千元。
第十六条 生产、销售锅炉、炉窑、茶炉、炉灶及消烟除尘设备的单位, 未经市环保部门资质认证生产或销售的,由市环保部门责令纠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逾期不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做出处罚决定的环保部门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