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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时间:2024-07-05 06:32:3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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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2001年修正)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的决定

青政发〔2001〕110号

(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为进一步加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户口迁入管理,市政府研究决定,对《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做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其他县级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二、第三条修改为:“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稳定经济收入或者生活来源、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外地公民,其实际支付本市单套内销商品住宅房款达到以下标准的,准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迁入购房所在地常住户口:(一)市南区、崂山区80万元以上人民币;(二)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70万元以上人民币;(三)城阳区、黄岛区城区60万元以上人民币。
  申请购房迁入户口人员,只能申请办理迁入非农业户口或者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三、删除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
  四、第六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的,应当持房屋交款发票、房屋产权证(贷款购房者出具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鉴章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或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未曾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证明、已婚人员结婚证明、公安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请迁入的成年人在迁入地有固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口迁移手续,经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并报市人控办复核。
  五、第八条改为第五条,修改为:“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由公安机关予以一次性审批,户口迁入后五年内不予审批其他要求迁入的户口。由公安机关在其户口簿、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微机信息中加注“购房迁入户口”标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其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存根上加注“购房迁入户口”标记。
  购房人迁入户口5年后又申请直系亲属前来投靠的,其户口迁入按照购房迁入户口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六、第九条改为第六条,修改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后,再行转让其所购商品住宅者,必须事先按有关标准购得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否则应当将户口迁回原户口迁出地;在户口未迁出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七、第十一条改为第八条,修改为:“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控办、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此外,根据本决定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本决定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本决定实施后,以前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的有关遗留问题,由市人控办、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制定具体处理意见。



青岛市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户口迁入管理,根据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崂山区、城阳区、黄岛区;其他县级市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办法制定具体管理办法。
  第三条 具有大专以上学历或者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称、有稳定经济收入或者生活来源、年龄在45周岁以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外地公民,其实际支付本市单套内销商品住宅房款达到以下标准的,准许其本人、配偶及其未成年子女一次性迁入购房所在地常住户口:(一)市南区、崂山区80万元以上人民币;(二)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70万元以上人民币;(三)城阳区、黄岛区城区60万元以上人民币。
  申请购房迁入户口人员,只能申请办理迁入非农业户口或者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
  第四条 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的,应当持房屋交款发票、房屋产权证(贷款购房者出具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审核鉴章的房屋产权证复印件)、居民身份证、毕业证或学历证明、专业技术职称证明、公安部门出具的未曾被劳动改造或劳动教养的证明、已婚人员结婚证明、公安或公证部门出具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申请迁入的成年人在迁入地有固定职业或稳定生活来源的证明,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办户口迁移手续,经当地公安(分)局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审批,并报市人控办复核。
  第五条 购房人申请迁入户口由公安机关予以一次性审批,户口迁入后五年内不予审批其他要求迁入的户口。由公安机关在其户口簿、派出所常住人口登记表和微机信息中加注“购房迁入户口”标记,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在其房屋产权证及房屋产权证存根上加注“购房迁入户口”标记。
  购房人迁入户口5年后又申请直系亲属前来投靠的,其户口迁入按照购房迁入户口有关规定办理落户手续。
  第六条 购买新建内销商品住宅迁入户口后,再行转让其所购商品住宅者,必须事先按有关标准购得新建内销商品住宅,否则应当将户口迁回原户口迁出地;在户口未迁出前,有关部门不予办理房地产转让手续。
  第七条 购买私房或转卖商品住宅的,不适用本办法。
  第八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控办、市公安局、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按各自职责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市区地下水资源的决定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保护市区地下水资源的决定

(2001年8月24日大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市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审议了市第十一届人大第四次会议主席团交付审议办理的陈正元等45名代表提出的《加强保护市区地下水资源确保我市的生存和发展》的议案,并听取和审议了市政府《关于大同市地下水开发利用和水资源保护情况的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农村工作委员会《关于开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执法检查情况的报告》。针对市区地下水超采严重、水污染严重、水资源浪费严重,水环境正在恶化的问题,为了合理利用和保护市区地下水资源,特作出以下决定:
一、要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对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现有的水源井要进行详细的清查和整顿,对违规凿井取水和私自出卖水权、转供水的井,在地下水漏斗区又在自来水管网控制范围内的自备井以及取水单位私自启用的备用井,要做出规划,分期分批予以封闭。今后严禁在超采区范围内凿井和超限额取水。违反规定的,要依法从严处罚,并追究有关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要充分利用地表水。当前要重点搞好册田乌龙峡清泉水、万泉河等地表水的利用工作。对能用地表水而不用的用水户,要相应核减其地下水供给量。
要强化取水许可和排污评估制度,对开采深层煤和市区新建的取水项目(工程)都要进行水资源可行性论证,否则有关部门不予审批立项。
二、要下最大决心治理水污染。东西郊污水处理厂要尽快投入运营,达产达效。要加强对工业企业现有废水处理设施运行情况的监管,对山西合成橡胶集团有限公司、市煤气化总公司等高污染企业的污水处理要限期达标;超限期仍不达标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坚决予以关停。今后要严禁在城市规划区内新建高污染、高耗水项目。
三、要大力开展节约用水。严格执行《大同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采取强制性措施,在工业企业推行节水工艺,鼓励农民运用管灌、喷微灌等先进节水技术,鼓励居民生活使用节水器具。当前,特别要对现有的洗浴、洗车等高耗水行业进行清理整顿,重复建设和不采取节水措施浪费水严重的,要坚决取缔。要加强中水利用的研究和推广,能用中水的企业和项目,要采取行政、经济等手段促使其使用中水;开发新区要同步建设中水管道,城市旧区要逐步增设中水管道;新上的工业企业一律使用中水或地表水。对市区企业用水和居民生活用水逐步实行定额用水制。
四、要尽快理顺水价。合理调整地下水、地表水和中水比价及不同行业取用水价格,严格控制使用地下水。实行优质优价、超定额用水累进加价的价格政策。要加大水资源费征收的力度,严格按照《大同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规定征收水资源费。对长期拖欠水资源费的用水户,要采取强硬手段予以清理,做到应收尽收。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53号

现公布《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的决定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六条修改为:“国家统计局及其派出的调查队、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是国家执行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机关,负责监督检查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实施,维护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的职权,依法查处违反统计法规和统计制度的行为。”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依法查处本行政区域内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在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中发生的统计违法行为,由组织实施该项统计调查的调查队负责查处。”

二、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国家建立健全统计数据质量监控和评估的制度,加强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重要统计数据的监控和评估。”

三、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第三项修改为:“在国务院领导下,会同有关部门组织重大的国情国力普查,组织、协调全国社会经济抽样调查;”第七项修改为:“统一领导和管理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规定:“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承担国家统计局布置的各项调查任务,依法独立开展统计调查,独立上报统计资料。”

四、删除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的第六项。

五、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第二项修改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和提供统计资料,对本单位计划的执行情况和经营管理的效益,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六、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企业事业组织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二款修改为:“个体工商户有《统计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或者国家统计局派出的调查队予以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本决定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