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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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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修正)

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以下简称《矿山安全法》)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山设计、建设、开采和矿山安全监督、管理,必须遵守《矿山安全法》和本办法。
第三条 矿山安全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矿山安全工作的领导,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律、法规,督促有关部门和矿山企业在保障安全的前提下发展生产。
乡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监督和管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矿山安全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矿山企业的主管部门对矿山安全工作进行管理。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安全工作,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管理,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协助管理。
矿山企业职工、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企业工会和地方总工会,对本企业、本地区的矿山安全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需要设立矿山安全监督机构,选任监督员。监督员由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乡、镇设立的矿山安全监督员,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发给证书。安全监督工作费用,在矿山企业上缴的管理费和税后利润中列支。
第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取得矿产资源管理部门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方能生产。严禁无证开采。
第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矿山工程,必须有符合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的安全设施。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负责,并须有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在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开办的矿山企业,工程未经审查验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进行
安全生产条件审查。审查合格的,发给《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不合格的,应当责成限期改正。
矿山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总体设计文件,应当有论证矿山开采安全条件的内容;矿山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文件,应当编制安全专篇。
矿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施工。修改或者变更设计文件涉及生产安全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矿山企业扩大生产规模或者开采条件变化,应当相应增加安全设施。
第八条 从事矿山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的单位,必须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资格等级证书。施工单位还应当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施工安全资格证书。
建设单位不得委托无证单位承担建设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矿山企业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负责,并实行安全生产责任制:
(一)矿长对企业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二)分管安全工作的副矿长对企业安全工作具体负责,其他副矿长对其分管业务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三)总工程师或者技术负责人对安全生产技术工作负责;
(四)职能部门负责人对部门职能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五)安全员对安全生产检查工作负责;
(六)职工对本岗位的安全生产负责。
第十条 矿长和主管安全、生产、技术工作的副矿长,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考核。经考核合格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矿长安全技术业务资格证书》的,方可任职。
第十一条 矿山企业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必须按照国家《特种作业人员安全技术考核管理规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课时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培训。国家没有规定课时的,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新进矿的井下作业人员,不少于七十二小时;新进矿的地面作业人员和露天矿作业人员,不少于四十小时;
(二)所有生产作业人员每年不少于二十四小时;
(三)调换工种和采用新工艺作业的人员,根据实际需要进行培训。
矿山企业应当对参加安全教育、培训的职工进行考核,合格的方可上岗。考核内容,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规定。
第十三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编制和实施作业规程或者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指挥或者违章作业。
第十四条 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必须符合国家安全要求,不符合要求的,必须立即采取措施改正。
矿山企业应当加强对职业病的防治工作,对作业场所中粉尘等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定期检测,超过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应当采取措施使之符合标准。
矿山企业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不得使用。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专门机构必须定期对矿山企业的作业环境和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以及安全检测仪器进行检测、检验。经检测、检验不符合安全要求的,企业必须及时处理。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矿山安全标志》的标准,在作业场所和其他安全生产重要地段设置安全标志。
第十六条 矿山企业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矿产品销售额中提取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必须全部用于改善矿山安全生产条件,不得挪作他用。
安全技术措施专项费用提取和使用情况,矿长应当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报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有权监督。

第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时,应当责成企业整改,必要时可以对企业发出《安全监督指令书》;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责成现场负责人立即处理。
矿山企业安全员发现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或者危及职工安全的紧急险情时,应当立即报告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矿长或者有关负责人必须立即赴现场处理。
出现严重危及职工生命安全的险情时,职工有权撤离现场避险并立即报告。
第十八条 发生矿山事故,矿山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并立即如实报告当地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上报。
第十九条 发生轻伤、一次重伤二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下的一般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负责调查和处理。重伤事故的调查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报矿山企业主管部门和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发生重大矿山事故,由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劳动、公安、监察部门和工会、矿山企业进行调查,并邀请人民检察院派员参加。
(一)一次死亡二人以下,一次重伤三人以上九人以下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地属企业,由其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二)一次死亡三人以上九人以下,一次重伤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事故,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中央、省属企业由主管部门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三)一次死亡十人以上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五十万元以上的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调查。
重大矿山事故的调查报告应当提出事故处理意见,经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由发生事故的企业及其主管部门负责处理,并向职工公布。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构成特别重大事故的,按照国务院《特别重大事故调查程序暂行规定》处理。
第二十一条 矿山企业必须为职工办理工伤保险。职工因工伤亡,由社会保险机构支付保险金,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工伤保险具体办法实施前职工因工伤亡的抚恤或者补偿,国有矿山企业、城镇集体矿山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尚未规定的乡村集体矿山企业、私营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的从业人员的抚恤和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规定,其经费由企业或者个体经营者支付。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在矿山安全生产、管理或者安全监督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防止矿山事故或者参加矿山事故抢险救护有功的;
(三)研究和推广矿山安全科学技术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提出矿山安全生产合理化建议,效果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向无施工安全
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第二十四条 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无证开采矿产资源的,依照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处理。
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未取得《矿山安全生产条件合格证》生产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矿山企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进;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或者由有关主管部门吊销其《采矿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五条 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第二十六条 在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有关人员发现影响矿山安全的重大问题,并已向矿山企业主管部门提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仍然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产的,该项批准决定无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的矿山安全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附: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的决定

(1997年4月2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决定
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决定对《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二十三条。
二、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资格等级证书承担矿山工程设计、施工的,或者向无资格等级证书的单位交付设计、发包工程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未取得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施工安全资格证书承担施工的,或者
向无施工安全资格证书的单位发包工程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
三、第二十六条修改为:“矿山企业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收到《安全监督指令书》后,逾期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提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决定责令停产整顿。”
四、删去第二十七条。
五、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在矿山建设工程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中,有关人员发现影响矿山安全的重大问题,并已向矿山主管部门提出,矿山企业主管部门仍然批准设计或者批准投产的,该项批准决定无效,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由有关部门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
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4月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中国政府 希腊共和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海运协定


(签订日期1996年8月30日 生效日期1996年8月3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缔约双方”),为了促进两国经济贸易的发展,加强两国在商业航运领域的合作,在国际商业航运自由和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航运,遵照国际法,特别是缔约双方均是成员国的国际航运公约制订的原则,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本协定中:
  一、“缔约一方船舶”系指在缔约一方登记并悬挂该缔约一方国旗的商船,包括该缔约一方航运企业自有或者经营的、悬挂为缔约另一方接受的第三国船旗的商船,但不包括军用船舶和其他非商业性船舶。
  二、“船员”系指航次中,在船上被雇佣从事与船舶作业有关工作及服务,持有本协定第八条所指身份证件并列入该船船员名单的船长和其他人员,同时亦包括缔约一方船舶雇佣的,并持有合法证件的第三国船员。
  三、“沿海运输”系指船舶在缔约一方港口之间进行的客、货运输。但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卸国外进出口货物和上/下国际旅客,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时,不作为沿海运输。
  四、“国际海运”系指船舶在缔约双方港口之间、缔约一方与第三国港口之间以及在第三国港口之间进行的客、货运输,包括缔约一方的船舶为了装/卸国外进出口货物和上/下国际旅客,而在缔约另一方港口间航行,但船舶仅在缔约一方境内地区之间营运的除外。
  五、“主管当局”系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为-交通部;
  希腊共和国为-商业海运部。
  如果主管当局名称有变化,缔约双方应通过外交途径进行必要的通知。
  六、“航运企业”系指根据各自法律、法规在缔约一方境内注册和/或设有经营机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从事船舶国际商业运输的经济实体。
  七、“港口”系指缔约任何一方对外国船舶开放的港口。

  第二条 缔约双方应在发展双方航运关系的基础上,遵循公平竞争和国际航运自由的原则,制止任何有可能对国际海运和贸易造成不利影响的活动。非歧视原则,即最惠国待遇,应适用于缔约一方公民或实体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商业活动。

  第三条
  一、缔约双方应在各自国家法律范围内继续为保持和发展两国主管当局之间的合作作出努力,特别是就海运问题进行磋商和交换意见,鼓励各自的航运企业及相关企业和组织相互联系和合作。
  二、缔约任何一方的船东可以按照其国家法律、法规雇佣缔约另一方的船员、公民在该缔约一方的船舶上或企业中工作。

  第四条
  一、缔约双方同意在国际海运方面遵循航运自由和平等竞争的原则,特别是:
  (一)确保缔约双方的船舶在对方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不受限制和不受歧视地从事国际海运;
  (二)确保缔约双方的船舶按照对方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自由地获得航行、港口及国际江海运输服务;
  (三)在消除有可能妨碍缔约双方港口间国际海运发展的障碍方面进行合作。
  (四)避免采取有可能阻止缔约双方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与第三国港口之间的海洋贸易的措施。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应影响第三国船舶参加缔约双方港口间的国际海运的权利。
  三、本条并不阻止缔约双方采取适当措施确保其商船队在商业竞争的基础上自由参加国际海运。
  四、本协定不适用于沿海运输。

  第五条
  一、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进出港口、靠泊、充分利用港口设施,装卸货物,转运、上下旅客,支付港口规费和使费,使用助航设施等正常商业活动方面提供最惠国待遇。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约任何一方因参加任何经济一体化协定所获得的利益。

  第六条 缔约双方应在其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范围内,并根据国际法,采取必要措施,便利和加快海洋运输,避免船舶不必要的延误,并尽可能加快和简化海关、检疫、边防和港口手续以及其他手续。

  第七条
  一、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方为其船舶颁发的船舶国籍证书及其他船舶文件。
  二、缔约一方船舶持有按照《1969年国际船舶吨位丈量公约》颁发的有效吨位丈量证书,或持有缔约一方按照国家立法对长度小于24米船舶颁发的有效吨位丈量证书,在缔约另一方港口不需要重新丈量。证书上所载数字应作为计算港口规费和其他有关费用的依据。
  对带有隔离式压水舱或双层壳体的新环境油轮应按照国际海事组织〔A.747(18)号〕决议执行。
  三、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未出示其主管当局签发的注销证书,证明该船已从该缔约一方登记中除名,不能在缔约另一方登记处登记。但因法院判决强制拍卖除外。

  第八条 缔约一方承认缔约另一方主管当局为其本国公民颁发的船员身份证件,并准许持有这些身份证件的人员按照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所规定的条件享受其权利。
  这些身份证件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颁发的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员证”;
  --希腊共和国颁发的为“希腊海员证”或“希腊护照”。

  第九条 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虽不是缔约任何一方公民,但在缔约一方船上服务或准备到缔约一方船上服务,并持有符合国际公约要求的有效身份证件的船员。

  第十条
  一、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的缔约任何一方的船员,允许其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靠期间不需签证上岸临时逗留,但船长应按港口有关规定向港口当局递交一份船员名单。
  二、上述船员上岸和返回船上时应在所在港口办理边防和海关手续。

  第十一条
  一、对缔约一方持有本协定第八条和第九条所指身份证件的船员,为上船、过境到另外一个国家登船或被遣返或在紧急情况下,或者为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可接受的原因,允许乘坐任何交通工具以旅客身份进入或离开缔约另一方领土。
  二、在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情况下,船员必须持有缔约另一方有关主管当局在尽短时间内签发的相应签证。

  第十二条
  一、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一方有关外国人入境、停留和离境的国家立法。
  二、缔约任何一方保留拒绝其认为不受欢迎的船员进入和/或在其境内停留的权利。
  三、本协定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规定也适用于缔约一方船上的既不是船员也未列入船员名单,但在船舶航行过程中从事与船舶有关服务或工作,而列入特别名单,并持有有关主管当局签发的有效合法证件的人员。

  第十三条 缔约一方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港口停留期间,缔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航运企业的代表与该船船员,在履行所在国有关手续后,可以相互联系和会见。

  第十四条
  一、缔约一方不应干涉缔约另一方船舶上的内部事务,除非:
  (一)缔约另一方船上的违法行为危及缔约一方的社会秩序或公共安全或其国民的权利;
  (二)该违法行为涉及到该船船员以外的人员;
  (三)为查禁贩毒所必需的行动;
  (四)应船长或船旗国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要求对违法者采取的行动。
  在上述第(一)、(二)和(三)项的情况下,缔约一方在采取行动前应通知缔约另一方的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或征得该船舶长的同意。在紧急情况下,可在采取行动的同时通知。
  二、缔约一方对缔约另一方船舶在其境内期间船上发生的违法行为确立刑事管辖权,应依照国际惯例和国际法原则或者缔约双方协定办理。
  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的有关当局根据国家立法行使检查或调查的权利。
  四、缔约任何一方在行使刑事或民事管辖时,应采取必要措施,避免扣押缔约另一方船舶。如该扣押必须实施,缔约一方应将扣押期减至最短,并应允许船舶在提交保证金后驶离。
  五、只有应船旗国主管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的要求,缔约一方的司法和/或管理当局才可以对缔约另一方船舶的船员的雇佣合同采取民事诉讼。

  第十五条
  一、如果缔约任何一方的船舶在缔约另一方沿海失事、触礁、搁浅或发生其他海难,缔约另一方应对该船舶,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一切可能的帮助,并应尽快通知缔约一方的有关主管当局或外交代表或领事官员。
  二、从本条第一款所述船舶卸下或营救出的货物、物品,如不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使用或销售,不应缴纳任何关税。
  三、被营救出的搁浅或失事船舶及其所有部件、残骸和所有器械、索具、给养、消费品以及在搁浅或失事船上发现的属于该船的文件,应在其所有者或其代表索取时交还。
  四、本条的规定不影响缔约任何一方或其授权方要求缔约另一方或其授权方支付为救助其船舶或向其船舶、船员、旅客和货物提供任何帮助或授助而产生的费用的权利。

  第十六条 本协定的规定不影响缔约双方根据有关的国际公约和协定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第十七条 缔约一方船舶和航运企业在缔约另一方获得的收入,应以缔约双方相互可接受的并能自由兑换的货币结算。该收入可按照缔约另一方的法律、法规和规定用于支付在缔约另一方境内的费用,或自由汇出。

  第十八条
  一、悬挂缔约任何一方国旗的商船,或持有缔约任何一方主管当局签发的证件,证明为其航运企业经营的商船,免付在对方港口经营货物和旅客运输所获收入的所得税和其他任何形式的捐税。
  二、缔约一方公民在缔约另一方领土上执行该缔约一方航运企业的业务活动所取得的工资和其他报酬,缔约另一方应免征一切税收。

  第十九条 为保证本协定的实施和对海运方面相互关系的主要问题进行协商,缔约双方主管当局的代表可在双方同意的日期和地点会晤,讨论本协定的执行情况和缔约任何一方提出的建议。

  第二十条 对本协定在执行中产生的任何分歧应由缔约双方主管当局通过协商解决。如不能达成一致,应通过外交途径解决。

  第二十一条 本协定应在缔约双方根据各自法律完成为使本协定生效的必要程序后,以照会相互通知,并自最后通知一方照会发出之日起第三十天开始生效。有效期五年。
  如缔约任何一方在本协定期满前十二个月未以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要求终止本协定,则本协定将自动延长五年,并依此法顺延。
  缔约任何一方有权书面废止本协定。协定的废止从缔约一方书面通知缔约另一方十二个月后生效。
  自本协定生效之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于一九七三年五月二十三日在北京签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希腊王国政府海运协定》即行失效。
  经其各自政府正式授权的下列代表,已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本协定于一九九五年十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一式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希腊文和英文写成,三种文本同等作准。如在解释上发生分歧,以英文本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代表       希腊共和国政府代表
        黄镇东           乔治·卡齐法拉斯
       (签 字)            (签 字)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4]8号


省级各部门、有关单位:
《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四年二月五日




        省级单位职工住房补贴实施办法

  为进一步深化住房制度改革, 建立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相适应的住房分配新体制,推动省级单位住房分配货币化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房建设的通知》(国发〔1998〕23号)、《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深化城镇住房制度改革促进住宅建设发展的通知》(川府发〔1998〕77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省级单位房改领导小组关于进一步深化省级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加快住宅建设意见的通知》(川办发〔1999〕84号)精神,结合省级单位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一、住房补贴发放的基本原则、范围和对象
  (一)住房补贴发放的基本原则:坚持国家、单位、个人合理负担,量力而行; 坚持“老人老办法,新人新办法”;实行一次性补贴和按月补贴相结合并与地方政策相衔接。
  (二)住房补贴实施范围:在成都市锦江、青羊、金牛、成华、武侯(含高新区)五城区范围内的省直机关和省级企事业单位。
中央和外地驻蓉单位符合条件的可参照执行。
  (三)住房补贴发放对象。
  1.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包括未购买或租赁房改房、安居房、解困房等政策性住房,下同)或未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含离退休职工,下同)。
  2.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
  二、住房补贴标准
  (四)住房补贴标准的确定。省级单位住房补贴的发放标准根据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省级机关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职工工资水平、职工工龄等因素定期测定并经省房改办会同有关部门审核,报省政府批准实施。
  住房补贴面积系指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
  (五)住房补贴的组成。职工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建立住房公积金制度前的工龄补贴。
  1.基准补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根据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除以2与个人合理负担额之差测定;职工个人合理负担额按不低于省级单位职工上年年平均工资的4倍除以60平方米建筑面积确定。即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成都市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2-职工上年平均工资×4÷60。
  基准补贴额随职工工资、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的变动而变动。经测定, 成都市2001年度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为388元。经济适用住房平均价格和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原则上每两年公布一次。
  2.工龄补贴。工龄补贴额按每年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工龄补贴额(以下简称年度工龄补贴额)与职工1995年底前的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的乘积计算,即:职工工龄补贴额=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为每年每平方米6元。
  (六)住房补贴面积(含公摊面积)控制标准。
  1.公务员:科级以下87平方米;科级97平方米;副处级110平方米;正处级120平方米;副厅级145平方米;正厅级160平方米。
  2.机关工勤人员:普通工人和中级以下的技工87平方米;高级工和任职在25年以下的技师97平方米;高级技师和任职在25年以上(含25年)的技师110平方米。
  3.国家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国家有突出贡献的优秀中青年专家、省级学科和技术带头人:160平方米;省级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享受国务院政府特殊津贴专家:145平方米。
  4.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职务人员和职员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可由各单位在本办法规定的机关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范围内,结合本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和职工职称情况自行确定。
  职工已按过去面积控制标准计价购房的,不得因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调整而改变其已购住房的计价和要求计退购房款。
  三、住房补贴的发放方式及计算
  (七)住房补贴原则上由夫妇双方单位按各自级别、工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等分别计发。
  (八)住房补贴发放方式。根据职工参加工作的不同时间, 采取按月发放和一次性发放住房补贴的方式。
  1.按月发放。1998年12月31日(含)以前参加工作的无房职工(以下简称无房老职工),其1999年1月1日后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和1999年1月1日起新参加工作的职工(以下简称新职工)的住房补贴均实行按月发放。
  月住房补贴额为职工当月工资总额与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的乘积。即:月住房补贴额=职工当月工资总额×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
  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基准补贴额、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和职工上年度月平均工资额为基数测算。省级单位2001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为16%。
  2.一次性发放。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包括基准补贴和工龄补贴两部分。无房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的住房补贴和住房未达标老职工的住房补贴实行一次性发放。
  根据职工现住房情况和职级晋升情况,一次性住房补贴分别按以下公式计发:
  (1)无房老职工1998年12月31日以前工作年限内的一次性住房补贴的计算公式为:住房补贴额=(职工1998年月平均工资额×2001年度月住房补贴系数×职工1998年底前的工作月之和)+〔(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工龄×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
  (2)已享受住房实物分配或已参加集资合作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其未达标面积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计算公式为:住房补贴额=(2001年度基准补贴额+2001年度工龄补贴额×职工1995年底前的工龄)×住房未达标面积。
  (3)1998年12月31日(含)以前参加工作且现住房已达到其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职务晋升、工勤人员晋升技术等级(或职称)的,一次性计发级差补贴。计算公式为:级差补贴=(届时基准补贴额+届时工龄补贴额×1995年底前的工龄)×级差面积。
  级差面积=晋升后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晋升前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
  若现住房面积超过晋升前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则级差面积=晋升后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晋升前已有政策性住房面积。
  (九)住房补贴实施时间。
  1.新参加工作职工为进工作单位的次月;其他职工为1999年1月。
  2.1998年12月31日以来已调整了住房面积或新分配住房的职工,现住房面积已达到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不发补贴,住房未达标的计发未达标面积补贴。
  四、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十)省直机关和实行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大中专院校和干训机构除外,下同)的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2.省财政预算安排的住房补贴资金。
  3.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十一)大中专院校、干训机构和实行原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管理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
  1.单位公有住房出售收入。
  2.单位原自筹的建房资金。
  3.经财政部门核准用于住房补贴的预算外资金。
  4.经财政部门审核的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住房补贴专项支出。
  5.其他可用于住房补贴的资金。
  (十二)企业单位住房补贴资金来源按照《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通知》(财企〔2000〕295号)和《财政部关于企业住房制度改革中有关财务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企〔2000〕878号)有关规定执行。
  五、住房补贴计划的申报审批
  (十三)省直机关和实行原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按照本办法规定,对本单位无房和住房未达到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职工人数、工龄、职务等情况进行清核并在本单位公示,经初审后提出年度住房补贴计划(含职工住房补贴核定表)报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审核。省财政厅根据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的审核意见、年度所需补贴资金总额和省财政住房资金来源情况下达各单位住房补贴预算指标。
  (十四)大中专院校、干训机构和实行原差额拨款、自收自支管理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可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填报职工住房补贴核定表,经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复核。
  企业和中央、外地驻蓉单位的住房补贴资金的拨付管理办法由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另行制订。
  六、住房补贴的划拨和管理
  (十五)省直机关和实行原全额拨款体制的省级事业单位年度住房补贴按以下办法划拨:
  1.按月发放的住房补贴由省财政厅在核拨各单位职工工资时一同拨付。
  2.一次性发放的住房补贴由省财政厅根据下达的住房补贴预算,拨付职工所在单位,由单位发放给职工。
具体拨付管理办法由省财政厅另行制订。
  七、计发住房补贴的相关政策和事项
  (十六)未享受住房实物分配老职工的住房政策。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但未享受过住房实物分配的职工可以享受一次住房实物分配,也可以按本办法执行住房分配货币化。
  (十七)职工住房未达标面积的核定。
  1.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含公摊面积)低于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部分为职工住房未达标面积。
  2.职工按标准价购买的部分产权公有住房,原则上应在完善为全产权后实行住房补贴。完善产权确有困难的,经批准,可实行住房补贴。其住房未达标面积=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职工现住房建筑面积。
  3.1998年以来职工以房改价所购的房改房,其价值超过当年成都市五城区商品住房平均售价每平方米500元以上的,不再计发住房补贴。
  (十八)住房补贴发放相关政策。
  1.依照《中共四川省委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政府机关人员分流实施办法〉的通知》(川委办〔2000〕30号)精神, 机构改革中的分流人员符合本办法规定享受住房补贴的,可按下述办法执行:凡属1999年1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凡属1998年底前参加工作的职工,其住房补贴计发到分流之日,在此基础上增加3年的基准补贴,在办理分流手续后一次性支取。若分流人员重新就业的可按规定由新单位继续计发住房补贴(增加的3年基准补贴不计入该职工已领取的住房补贴)。如在新单位进行了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的,原已领住房补贴应按有关规定退还,但增加的3年基准补贴可以不退。
  2.租赁政策性住房的职工在现住房租金标准未达到市场租金水平前,不能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其租赁住房面积未达到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可按照本办法申领未达标面积住房补贴。
  3.异地调动工作的职工住房补贴按以下情况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未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根据原单位已发住房补贴(或住房补充公积金,下同)情况,按新单位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继续计发或全额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但住房面积未达到调入单位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根据原单位已发住房补贴情况,由调入单位按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标准一次性计发未达标面积补贴或级差补贴;下派或上挂锻炼的干部执行原单位同职级住房补贴标准,由原单位负责计发;在原单位所在地房改购房或集资建房且已达调入单位同职级职工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不计发住房补贴。
  4.按照《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印发军队转业干部住房保障办法的通知》(国办发〔2000〕62号)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住房补贴条件的军队专业干部的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按军队相应职级确定,住房补贴由接收单位负责计发。
  5.已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职工离异,未获得住房的一方,不得作为无房职工申领住房补贴;若原住房未达标,可按本办法规定申领未达标部分补贴。
  6.夫妇双方均领取了住房补贴,不得再参加住房实物分配或以低于市场租金标准租住公有住房,如夫妇任何一方又参加房改购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的,其中住房建筑面积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夫妇双方领取的住房补贴应全额退还单位;未达到住房补贴面积控制标准的,应将其已购(租)住房建筑面积部分的补贴退还单位。
  7.职工积累的住房补贴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的税基。
  (十九)企业和事业单位应在国家房改政策指导下,结合本单位实际,稳步实施住房补贴政策。有条件发放住房补贴的,可按照本实施办法发放住房补贴;经济效益差,全额发放住房补贴有困难的可部分发放住房补贴,也可暂不发放住房补贴。
  (二十)本办法由省级单位房改办公室负责解释。
  (二十一)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