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

时间:2024-07-22 01:51:1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35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76号

《湖南省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办法》已经2003年7月24日省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代省长周伯华

2003年8月18日



  第一条 为了促进湘江长沙株洲湘潭(以下简称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加强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保护,推动长株潭经济一体化和本省经济可持续发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工作,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是指由湘江长株潭段及其滨江两岸组成的,以生态环境、生态经济和旅游观光为发展重点的带状区域,北起湘江长沙段的月亮岛北端,南止湘江株洲段的空洲岛南端;两岸纵深距离根据不同地形地貌确定:

(一)临江区域为街区的,以临江的第一个街区道路(不含沿江道路)为限;

(二)临江区域为洼地、平地、浅丘的,根据地形地貌确定,一般不超过1500米;

  (三)临江区域为重丘、山峦的,以临江的第一层山脊线为限;

(四)临江区域为旅游景区的,以旅游景区离湘江最远的外围线为限。

  前款所指区域的具体界线,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商建设行政部门在《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中确定。

  第四条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遵循保护生态环境、永续利用资源和高起点规划、分阶段建设的原则。

  第五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的目标:

(一)加强生态建设和环境保护,把该区域建设成为生态良好和环境优美的示范区;

(二)开发、保护旅游资源和文化遗产,把该区域建设成为适宜于休闲观光的景观带;

(三)发展符合生态环境要求的产业,把该区域建设成为新的经济增长点。

  第六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实行省统一领导、统一规划和分市建设、分市管理的体制。

  省人民政府负责对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保护工作实行统一领导、规划、监督和协调,具体工作由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会同建设行政部门承担。

  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在省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分别负责各自行政区域内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有关区段的具体建设、保护工作。

  省人民政府和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的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旅游、文化、文物、宗教等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交通、农业、林业、水利、旅游、文化、文物、宗教等行政部门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专业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应当会同相关部门和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市际连接段详细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批准的《湘江长沙株洲湘潭段生态经济带开发建设总体规划》编制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城区段详细规划。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城区段详细规划,应当与长株潭三市各自的城市总体规划相衔接,确需对原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修改时,分别由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九条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建设,必须执行规划。对没有列入规划的项目,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办理立项、用地、开工等审批手续。在市际连接段和自然洲岛上的基础设施、生态、公用事业、工业和房地产建设项目,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规划行政部门在批准选址前必须先征求本级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的意见,其中,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还须由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部门征求省人民政府发展计划、建设行政部门的意见。

  发展计划、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建设、规划、交通、水利、林业等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项目的管理,依法查处违法审批和违法建设行为。

  第十条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的开发建设实行生态环境保护优先和生态环境保护与经济发展相结合,重点发展文化业、旅游业、观光农业、商贸服务业、高新技术等产业。禁止新建不符合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环境保护要求的项目。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会同长株潭三市人民政府,按照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环境质量优于其他地区的原则,制定污染物排放地方标准、排放总量或者其他控制指标等环境质量监督管理措施,对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对通过治理仍达不到排放标准的,依法实行停业、转产或者搬迁。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部门应当建立长株潭三市环境质量监测、评价制度,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公布监测、评价结果,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三条 根据生态环境保护需要,应当将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森林划为生态公益林,实行封山育林育草。禁止开山、烧砖、采石、采矿、葬坟和其他破坏山体、植被的活动,防治水土流失。

  在城区实行园林绿化,在沿江两岸种植风景林,在农村及其居民点周围进行植树造林。

  第十四条 在野生动植物的主要生长、栖息地建立自然保护区。禁止非法猎捕、采集野生动植物。

  第十五条 保护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农业环境,推广无公害农产品和绿色食品技术。

  第十六条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建筑物的造型、风格、体量应当突出地方特色和民族风格,并与周围生态、人文环境相协调。

  在城市郊区合理安排房地产用地,开发建设与周围环境相协调的商品住宅。

  第十七条 对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城镇和农村居民点建设进行科学规划,突出特色,控制城镇数量、规模和居民建设用地指标。

  第十八条 加快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道路、桥梁建设,修建两岸沿江景观道路、跨江和连接自然洲岛的桥梁。合理开发湘江水域,科学布局港口码头,协调发展水上客货运输,开发水上旅游观光运输。

  第十九条 整治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河道,修筑防洪、观光兼顾的多功能防洪堤,治理水患。禁止在河道非法采砂、侵占河道、改变河势、开挖河堤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和通航的活动。

  保护湘江渔业资源,禁止非法捕捞活动。

  第二十条 依法保护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内的文物等人文设施和自然景观,合理建设滨河公园、风景名胜区等旅游设施,整合人文、自然等各种旅游资源,突出湖湘文化特色。

  按照突出个性的原则,加快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自然洲岛的开发建设,发展自然洲岛休闲旅游。

  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自然洲岛等地方的居民按照规划应当搬迁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搬迁并妥善安置。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劝阻或者检举。第二十二条对在湘江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人民政府或者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行开发建设,或者不按照批准的文件进行开发建设的;

(二)破坏生态环境和野生动植物资源的;

(三)污染环境的;

  (四)破坏河道、河堤或者违反规定采砂的;

(五)破坏文物等人文和自然景观的;

(六)其他造成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工作损害的。

  第二十四条 有关人民政府及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批准进行开发建设的;

  (二)对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的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其他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造成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建设、保护工作损失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所称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市际连接段,是指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除城区段之外的区间。

  本办法第八条第三款所称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城区段,是指湘江长株潭段生态经济带经过长株潭三市建成区的区间。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关于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传输电子公文的通知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传输电子公文的通知

州府办发〔2010〕48号


各县、市人民政府,州政府各工作部门、各直属机构,顶效开发区管委会

鉴于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均已开通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为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建设,节约行政开支,提高行政效率,经州人民政府领导同意,在试运行的基础上,正式实施州政府办公室与各县(市)政府及州直有关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开展非涉密文件双向传输。为做好此项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2010年6月1日起,已开通黔西南党政办公网的县(市)政府及州直有关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一律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向州政府报送非涉密的请示、报告类文件,纸质文件原则上不再受理。向州政府报送的密级公文,仍以纸质文件格式通过原渠道报送。

二、省人民政府和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发送到州人民政府的非涉密文件需要分送有关部门、以州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非密级文件,均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进行电子公文传输,不再发给纸质文件。接到文件传输指令的单位,要及时接收并进行办理。

三、各县(市)政府及州直有关部门、顶效开发区管委会要严格执行《黔西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附后),各单位要指定专人负责,管理好电子印章,确保传输工作安全有效地进行。州政府办公室将对电子公文传输工作(含电子公文的体例格式、接收和分送情况)进行不定期的测评、检查,并视情况予以通报。

四、黔西南党政办公网访问地址为:http//172.16.2.2。

各单位如发生系统不能正常运行的,请及时与州信息化中心联系,及时排除,确保电子公文传输的安全顺利运行。

五、州人民政府和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的非涉密文件在抄送州委办公室、州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州政协办公室、州纪委办公室和州法院、州检察院以及州委各部门、各民主党派州委、各人民团体、各大专院校、各新闻单位时均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发送。

六、开展电子公文交换传输是改进工作方式、提高行政效率、推进政务信息化建设的重要措施,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加强组织协调,确保电子公文传输工作的顺利进行。



附件:黔西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黔西南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一日



附件:

黔西南州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州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实现全州各级政府及其职能部门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的规范化、制度化和科学化,促进我州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的应用,确保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的安全有效,节约行政开支,提高办公效率,根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务院办公厅《电子公文传输管理办法》及《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贵州省政府系统电子公文交换传输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是指通过由“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处理后形成的具有规范格式的公文电子数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电子公文交换传输是指电子公文的生成、发送、接收和打印过程。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州各级政府及州政府各部门的电子公文交换传输活动。

第五条 州信息化中心负责对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办公室,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及其办公室主管本单位的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工作。

第六条 电子公文与相同内容的纸质公文具有同等法定效力。电子公文的种类、形式、行文规则与纸质公文相同,电子公文的处理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及《贵州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

第七条 电子公文的归档按照《电子公文归档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电子公文的传输

第八条 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应当在黔西南党政办公网上运行,由州信息化中心规范建立各县(市)人民政府、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公文发送、接收专门用户。

电子公文交换平台软件系统由州信息化中心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九条 电子公文交换传输使用以下软件和设备:

(一)电子公文传输系统(包括公文发送、接收管理系统软件,加密卡,电子公章盘)。

(二)双面彩色激光打印机。

第十条 拟交换传输的纸质公文由发送单位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处理生成电子公文,并通过黔西南党政办公网发送至接收单位。

第十一条 接收电子公文的单位应当对公文的发送单位、公文的完整性和体例格式等进行核对,对不能正常接收或发现有发送错漏的电子公文,接收单位应及时与发送单位联系解决。接收单位要对接收的公文及时打印和处理,对紧急公文应随时签收处理。

第十二条 电子公文发送后,发送单位应及时对所发公文的接收情况进行查对、催办或督办,发现问题及时与接收单位联系。对接收单位退回的电子公文应及时签收并处理。



第三章 电子印章的制发与管理

第十三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顶效开发区管委会的电子印章由州政府办公室统一制作、颁发。对电子印章的管理等同于实物印章。

第十四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应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和使用电子印章。

第十五条 电子印章由指定人员在专用计算机上使用。



第四章 安全保密

第十六条 涉及国家秘密的公文不得以电子公文的形式传输。

第十七条 电子公文传输各环节必须严格保密,不得向无关人员透露操作程序或提供电子印章等相关设备和软件。

第十八条 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用户密码口令由使用单位定期更换。

第十九条 用于电子公文传输的计算机及其相关设备应指定专人管理和维护。

第二十条 电子公文应当存放于指定的计算机指定专人严格管理,未经电子公文交换传输部门负责人同意,不得随意修改、删除和打印。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和州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以及顶效开发区管委会在本地区和本系统内开展电子公文交换传输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州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论徇私枉法罪中的“追诉”问题

左国新


刑法399条第一款规定的徇私枉法罪,是指司法工作人员曲从私情,在刑事诉讼中,对明知是无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诉、对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诉,或者在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作枉法裁判的行为。可见,如何界定“追诉”行为,对徇私枉法罪的认定有着十分重要的作用。
(一)
追诉,顾名思义,是指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对此一般没有异议。然而,对于追诉的外延则有很多分歧。有人认为追诉只包含立案、起诉和裁判三个主要的、对诉讼进程有决定意义的行为,只有行为人枉法实施了立案、起诉、裁判的行为才构成枉法追诉;有人则认为追诉应当包含所有的刑事诉讼行为,只要行为人枉法实施了刑事诉讼行为,就可以构成枉法追诉。
笔者认为,探讨追诉的外延,不能离开立法原意来考虑。诚然,立案、起诉、裁判三者在刑事诉讼中是主要的诉讼行为,是追诉的重要体现,但是除了这三者以外,还有调查取证活动,适用强制措施的活动,这两种活动在刑事诉讼中都具有很重要的位置,可以说是刑事诉讼有别于其他诉讼的重要特征。在这两种活动中如果司法工作人员徇私枉法或者徇情枉法,那么对于公民人身权利的侵犯及对国家司法机关的破坏都是严重的。因此枉法追诉除立案、起诉、裁判外,还应当包含调查取证、枉法采取强制措施等所有的刑事诉讼行为。
(二)
关于追诉的问题,还有一个分歧点,按照追诉本来的涵义,只有立案以后(包括立案)的活动才能算是刑事诉讼上的追诉。但在实践中,公安机关在未立案的情况下而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屡见不鲜。如何看待这种情况下司法工作人员的行为?有的人认为,刑事强制措施只有司法工作人员才能实施,因此,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为也是一种刑事诉讼行为,如果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情节,也应认定枉法追诉。还有的人认为,这种情况还未进入刑事诉讼的范畴,即使有徇私枉法、徇情枉法的情节也不能认定为枉法追诉,只能作为违反法定程序的错案处理。
前一观点认为:从形式上看,在未立案的情况下采取强制措施不属于追诉行为,但从实质上看它属于追诉行为。因为强制措施具有独立的诉讼价值,其目的是通过限制嫌疑人的人身自由以便于追究其刑事责任;强制措施的适用自有一套独立的规则,并不完全依附于立案程序。因此,在未立案的情况下徇私枉法、徇情枉法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枉法追诉。[1]
笔者同意后一观点。首先,从形式上看,立案是刑事诉讼的开始,因而立案前的行为,不属于刑事诉讼的范畴;其次,从实质上看,犯罪目的支配行为人实行行为的方向,[2]只有符合其目的行为,才是该罪的犯罪行为。本罪中行为人实施枉法行为的目的,就是通过其枉法行为,使无罪的(行为相对)人受到追诉,换句话说就是以追究行为相对人的刑事责任为目的。要达到这一目的,就必须通过刑事诉讼的方式,此外别无他途。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只有立案才能启动整个刑事诉讼的过程,强制措施不一定能引起刑事诉讼,因此,未经立案便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自然也难以达到追究刑事责任、实现其枉法追诉的目的。所以,笔者认为,未立案之前采取强制措施的行为不应认定为枉法追诉行为。
(三)
在司法实践中还存在有其他的枉法追诉行为,它不是对有罪的人不进行追诉,而是对其进行一种不合法的追诉,即要么故意进行加重追诉,要么故意进行减轻追诉。
实践中,这种故意加重或减轻的枉法追诉行为是普遍存在的,比如侦查、公诉人员出于报复泄愤的动机,对明知是涉嫌抢夺罪的犯罪嫌疑人而故意违背事实和法律以抢劫罪进行立案、侦查及提起公诉。又如侦查或公诉人员为徇私情,对明知是罪行较重的犯罪嫌疑人,伪造自首、立功情节,隐瞒、毁灭从重情节而意图使其重罪轻判。这种行为不仅会直接导致在审判中轻罪重判或重罪轻判的结果,而且严重破坏了刑法适用中的公正、公平原则。
有人认为,根据1999年8月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立案标准的规定(试行)》,上述故意加重或减轻的枉法追诉行为可以认为属于该规定中的“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因此对该行为可以认定为徇私枉法罪。对此笔者不敢苟同。根据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对徇私枉法罪的规定,徇私枉法罪的枉法行为仅明确规定为三种:对无罪之人的枉法追诉行为,对有罪之人的枉法不追诉行为,审判活动中的枉法裁判行为。显然《立案标准》中规定的“其他枉法追诉、不追诉、枉法裁判行为”是对法律不能穷尽的其他的“对无罪之人的枉法追诉行为”、“对有罪之人的枉法不追诉行为”、“审判中的枉法裁判行为”等情形的概括,这个解释的含义并不包括对“有罪的人”进行故意加重或减轻追诉的行为。也就是说,刑法条文本身仅规定了对“有罪的人”枉法不追诉行为是犯罪行为,而没有规定对“有罪的人”进行故意加重或减轻追诉的行为也是犯罪行为。把这种行为硬拉进“其他枉法追诉”的情形显然是不符合刑法的罪刑法定原则的,是经不起理论上的推敲的。
综上分析,建议对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一款关于徇私枉法罪行为特征的表述,作出相应的修改完善或进行司法解释,将故意加重或减轻的枉法追诉行为纳入刑罚的惩治范围。

参考文献:
[1]陈晓俊.浅淡枉法追诉罪的认定.人民检察.1999.2.17
[2]马克昌.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1996.6.386


作者单位:上高县人民检察院 邮编:336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