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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时间:2024-07-06 08:40: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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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海南省人大常委会


海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若干规定

(1994年10月14日海南省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3月31日海南省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加快民族自治地方的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法律的原则下,可以制定比本省其他地方更加优惠的政策和措施,自主安排、管理经济和社会发展事业。
民族自治地方应当坚持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挥本地方的优势,加快改革开放,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三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加强对少数民族干部的教育和培养。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省高等学校举办民族班,培养少数民族干部及各类专业人才。有计划地组织民族自治地方的干部到省内外相对发达的地区挂职锻炼,提高干部的管理水平。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领导人员中应当合理配备少数民族干部。
民族自治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在配备领导干部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从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干部中选拔任用。
民族自治地方在招考录用、聘用国家工作人员时,应当划定一定的比例,录用和聘用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民族自治地方生活津贴制度,适当提高民族自治地方财政供养人员的工资水平。生活津贴具体标准,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鼓励其他地区的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到民族自治地方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时间较长的汉族干部和各类专业人才的子女,其户籍在民族自治地方的,在教育方面享受少数民族优惠政策。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农业投入,在安排农业基本建设项目和资金时,给予优先照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对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劳动力进行职业技能和实用技术培训,组织民族自治地方农村富余劳动力向非农产业和城镇转移就业,增加农民收入。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对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的扶持力度,国家下拨的以工代赈资金、少数民族专项补助资金等,重点用于民族自治地方贫困地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贫困地区、边远地区的少数民族群众改善生活和生产条件。对需要迁居的,应当规划和建设新的聚居点,切实解决生产用地,引导和帮助少数民族群众到新的聚居点生活和生产。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发展对外贸易,鼓励发展优势产业,建立商品生产基地,开展招商引资、对外经济技术和劳务合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贸易和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依法从投资、税收等方面给予扶持。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对民族自治地方的企业定期减征或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充分利用民族自治地方旅游资源,开发建设具有热带风光和民族特色的旅游业。政府有关部门在编制民族自治地方旅游发展规划时,应当征求同级民族工作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发展林业,将从民族自治地方提取的育林基金、林业规费等通过林业建设项目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将国家安排的重要的林业生态建设项目和林业专项资金优先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
省人民政府应当扶持民族自治地方加强对天然林和野生动物自然保护区的保护和建设。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采取措施推动民族自治地方的科技进步,推广实用先进技术,加强技术的引进、吸收和创新。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民族自治地方环境、资源特点,有计划地组织实用科技开发和成果转化的研究,帮助民族自治地方充分利用本地资源发展特色产品和特色产业。在科技项目和科技经费的安排上,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支持。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民族自治地方教师的培训,帮助其提高教学水平。
省人民政府教育主管部门根据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的原则,制定高等学校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招收少数民族考生的优惠条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教育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方。在安排中小学校舍建设和改造专款时,给予民族自治地方重点照顾。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办好民族中学、寄宿制少数民族班、少数民族高中班和民族预科班。对义务教育阶段的少数民族学生免收杂费。
省人民政府设立民族自治地方助学专项资金,为民族自治地方义务教育阶段的贫困学生免除书本费,并逐步扩大到全体学生;对寄宿制少数民族班、高级中学和中等职业技术学校少数民族贫困学生,民族预科班学生给予生活补助、适当减免学费;为考取高等学校的少数民族特困学生提供助学金;奖励未经加分考取国家重点院校的少数民族本科生,以及考取硕士、博士研究生的少数民族人员。
第十五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发展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逐年加大投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
省人民政府对民族自治地方的社会保障事业给予扶持,在安排社会保障补助经费时,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第十六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逐年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医疗卫生事业的投入,其增长幅度应当高于其他地方。积极扶持民族自治地方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发展,培养少数民族医疗卫生技术人员,改善医疗卫生条件,做好地方病、流行性传染病的防治和妇幼保健工作。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制定计划生育的具体措施,控制人口增长,实行优生优育,提高人口素质。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保护和发展少数民族传统医药,对挖掘、研究和开发利用少数民族传统医药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给予扶持和帮助。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其他地区的教育、工程技术、医疗卫生等专业人员到民族自治地方定期工作。在民族自治地方工作期间,除派出单位应当保证其享受的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外,还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生活津贴。
第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应当重视和加快民族自治地方广播、电视、文学、艺术、体育、出版等事业的发展。挖掘和保护民族文化遗产,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民族文化研究机构、文化艺术团体、体育运动队伍和传统文化体育活动给予支持和扶持。
省人民政府设立专项资金,用于少数民族文化遗产的保护和开发。
第十九条 省级财政通过一般性财政转移支付、专项财政转移支付、民族地区转移支付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补助方式,逐步增加对民族自治地方的资金投入。对民族自治地方上划增值税中央返还部分,全额留给民族自治地方统筹安排使用。
国家和省安排给民族自治地方的发展专款和其他专项资金,实行专款专用,不得扣减、截留和挪用。
第二十条 省人民政府制定中长期规划及年度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时,应当对民族自治地方给予照顾。
根据统一规划和民族自治地方的实际,优先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水利、交通、能源、通信等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对国家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帮助落实项目所需的配套资金;对本省在民族自治地方安排的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免除民族自治地方财政配套资金。
对民族自治地方依法设立的各类基金会,应当给予支持、扶助。鼓励社会各界对民族自治地方设立的各类基金会提供赞助。
第二十一条 民族自治地方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留成比例,应当高于其他地区。
省人民政府应当从征收的水资源费中划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民族自治地方水源保护地的补偿。
对民族自治地方资源开发和环境保护补偿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条 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对干部和群众加强民族政策的教育,检查民族政策和有关法律法规的遵守和执行情况。
第二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机关保障本地方各民族都有保持或者改革本民族风俗习惯的自由。民族自治地方可以按照本民族的风俗习惯,开展有益于人民身心健康,增强民族团结,促进社会进步的活动。
每年农历三月,为本省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月,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各种民族团结进步宣传活动。每年农历三月三日,为本省黎族苗族传统节日。
第二十四条 对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及本规定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本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五指山市、东方市适用本规定。
三亚市享受民族自治地方的优惠政策。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具体应用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5年7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周日方

一九九七年七月二十三日



关于处理市区“农转工”问题的决定

  为依法处理汕头市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农转工”问题,维护社会稳定,保障经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在坚持市政府汕府[1994] 122号通告的基本原则的基础上,结合市区实际,决定如下:
  一、企事业单位按法定程序征用农村集体土地,采取经济补偿和“农转工”等方式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补偿后,该土地即成为国有土地,企事业单位即依法取得土地的使用权,不存在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因征地而办理“农转工”的人员还拥有土地所有权、使用权和收益权的问题。“农转工”人员成为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后,即与该单位的其他职工平等地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企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土地使用权,受国家法律的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干涉和侵犯。
  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制定补偿标准和采取其他方式,推翻或改变已按当时规定办理征地补偿的标准。
  企事业单位要切实关心“农转工”人员工作、生活等实际困难,做耐心、细致的思想教育工作,平等地对待“农转工”人员,并按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农转工”人员中的富余人员。
  违反上述规定的,将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三、“农转工”人员进入企事业单位后,在工资、社会保障、福利、分房等方面享有同本单位其他职工平等的权利;同时,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企事业单位的规章制度,承担相应的义务。
  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转工”人员均不得以重新处理征地补偿问题为理由,提出经济补偿。“农转工”人员有实际困难要求解决的,应以本单位职工的身份,通过合法途径,个别地向本单位和有关部门反映,不得采取聚众、串联上访及其他非法手段。
  四、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各级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各街道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要共同负起责任,主动配合、协助企事业单位做好“农转工”人员及其家属的思想教育工作,并依法妥善处理其工作、生活等有关问题,不得互相推诿。否则,依法追究有关领导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五、各级政府、各有关部门和各新闻单位要采取各种形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政策,进行广泛的宣传,使全社会对“农转工”问题形成客观的、正确的认识。
  六、各级公安机关要采取得力措施,对扰乱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秩序,致使工作、生产、经营等不能正常进行的;造谣惑众,煽动群众闹事的;拦截车辆行人或者聚众堵塞交通的;聚众寻衅,围攻、殴打企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非法组织集会、示威、游行的;制造混乱,搞打、砸、抢、烧的;以及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等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15日以下的行政拘留、罚款或警告;符合劳动教养条件的,依法处3年以下劳动教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中外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缴纳增值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1994]11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税务局,各计划单列市税务局,沈阳、长春、哈尔滨、南京、武汉、成都、西安、广州市税务局,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各分局:
根据国务院国发〔1994〕10号《国务院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适用增值税、消费税、营业税等税收暂行条例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现就中外合作油(气)田(以下简称合作油(气)田)开采原油、天然气征收增值税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按实物缴纳增值税,以该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扣除了石油作业用油(气)量和损耗量之后的原油、天然气产量作为计税依据。
二、鉴于目前合作油(气)田开采的原油、天然气实行统一销售,其增值税暂按合作油(气)田每次用于销售的总量计算征税。计征的增值税原油、天然气实物随同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一起销售。
三、增值税的原油、天然气实物,按实际销售额扣除其本身所发生的实际销售费用后入库。原油、天然气销售的定价方法,应事先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
四、合作油(气)田的原油、天然气按次纳税,每次销售款划入销售方银行帐户之日(最迟不得超过合同规定的付款期限最后一日)起5日内申报纳税(如最后一天为法定节、假日可按规定顺延)。逾期未办理申报纳税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合作油(气)田销售的原油、天然气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牌价。选择确定后1年内不得变更。
六、增值税的申报缴纳事宜,由参与合作的中国石油公司负责办理。在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同时附送本次原油、天然气的销售价格、销售费用、销售去向等明细资料。并按月或按季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合作油(气)田的产量、存量、分配量、销售量以及主管税务机关所需要的其他有关
资料。
七、合作油(气)田销售原油、天然气时,应按规定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具体填开方法是:“价税合计栏”按含税销售额填写;“税额栏”按含税销售额乘以征收率5%计算出的税额填写;“金额栏”按价税合计数额减去税额后的余额填写;“数量栏”按
销售总量填写;“单价栏”按实际销售单价填写;“税率栏”不填。“税额栏”中所列税额为购买方的增值税进项扣除额。
八、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海上自营油(气)田比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
九、本通知自1994年1月1日起实行。



1994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