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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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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七届第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于1990年9月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杨尚昆
1990年9月7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1990年9月7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0年9月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三十二号公布 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理体制,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国家重点发展国家铁路,大力扶持地方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 公民有爱护铁路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八条 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技术管理办法,参照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铁路科学技术研究,提高铁路科学技术水平。对在铁路科学技术研究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计划。
对抢险救灾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
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需要经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路的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
铁路运输企业逾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权按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或者损坏,承担赔偿责任:
(一)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额。
(二)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
(二)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量进行检查。经检查,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企业承担,因检查对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没有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
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货物、包裹、行李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领取,并支付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费。
第二十二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通知铁路运输企业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作答复的,由铁路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
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
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共用。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务院批准。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率、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规定。
地方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规定。
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专用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专用线共用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和变造。
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物联运,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不愿意调解解决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 铁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 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在城市的总体规划。
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远期扩建、新建铁路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建设,协助铁路运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和拆迁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
侵占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铁路的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新建国家铁路必须采用标准轨距。
窄轨铁路的轨距为762毫米或者1000毫米。
新建和改建铁路的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成后,必须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经验收合格,方能交付正式运行。
第四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未设立体交叉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决定。
拆除已经设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河流的铁路桥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求。
第四章 铁路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和货物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共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电力供应。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商定。
第四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
第四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道,必须经铁路运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修建妨碍行车瞭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种植妨碍行车瞭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伐。
违反前三款的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
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设置必要的标志和防护设施。
行人和车辆通过铁路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时,必须遵守有关通行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运输危险品必须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禁止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
禁止旅客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铁路公安人员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铁路职工,有权对旅客携带的物品进行运输安全检查。实施运输安全检查的铁路职工应当佩戴执勤标志。
危险品的品名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四十九条 对损毁、移动铁路信号装置及其他行车设施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障碍物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五十条 禁止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对偷乘货车、攀附行进中的列车或者击打列车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一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对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二条 禁止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对在铁路线路两侧二十米以内或者铁路防护林地内放牧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
第五十三条 对聚众拦截列车或者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不听制止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命令解散;拒不解散的,公安人员现场负责人有权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决定采取必要手段强行驱散,并对拒不服从的人员强行带离现场或者予以拘留。
第五十四条 对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可以扭送公安机关处理;现场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五条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扰乱公共秩序,危害旅客人身、财产安全的,铁路职工有权制止,铁路公安人员可以予以拘留。
第五十六条 在车站和旅客列车内,发生法律规定需要检疫的传染病时,由铁路卫生检疫机构进行检疫;根据铁路卫生检疫机构的请求,地方卫生检疫机构应予协助。
货物运输的检疫,依照国家规定办理。
第五十七条 发生铁路交通事故,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依照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关于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并及时恢复正常行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铁路线路开通和列车运行。
第五十八条 因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人身伤亡是因不可抗力或者由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违章通过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或者在铁路线路上行走、坐卧造成的人身伤亡,属于受害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
第五十九条 国家铁路的重要桥梁和隧道,由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负责守卫。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携带危险品进站上车或者以非危险品品名托运危险品,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犯本款罪的,处以罚金,对其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携带炸药、雷管或者非法携带枪支子弹、管制刀具进站上车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 故意损毁、移动铁路行车信号装置或者在铁路线路上放置足以使列车倾覆的障碍物,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盗窃铁路线路上行车设施的零件、部件或者铁路线路上的器材,危及行车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零八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破坏交通设施罪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三条 聚众拦截列车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聚众冲击铁路行车调度机构不听制止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聚众哄抢铁路运输物资的,对首要分子和骨干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或者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铁路职工与其他人员勾结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六十五条 在列车内,抢劫旅客财物,伤害旅客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在列车内,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情节恶劣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六十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敲诈勒索旅客财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倒卖旅客车票数额较大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以倒卖旅客车票为常业的,倒卖数额巨大的或者倒卖集团的首要分子,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铁路职工倒卖旅客车票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倒卖旅客车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七条 违反本法规定,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八条 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人行过道的,由铁路公安机关或者地方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拆除,可以并处罚款。
第六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多收运费、票款或者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必须将多收的费用退还付款人,无法退还的上缴国库。将多收的费用据为己有或者侵吞私分的,依照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条 铁路职工利用职务之便走私、投机倒把的,或者与其他人员勾结走私、投机倒把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铁路职工玩忽职守、违反规章制度造成铁路运营事故的,滥用职权、利用办理运输业务之便谋取私利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法所称国家铁路运输企业是指铁路局和铁路分局。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根据本法制定实施条例。
第七十四条 本法自1991年5月1日起施行。

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

广东省汕头市人民政府


汕头市人民政府印发《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的通知 

汕府[1997]1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汕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十九日

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鼓励台湾同胞在本市投资,促进海峡两岸经济的交流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湾同胞投资保护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台湾同胞投资,是指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人作为投资者(以下简称台湾同胞投资者)在本市投资。
  台湾同胞以其在港澳地区或外国投资的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在本市的投资,可视为台湾同胞投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办理台湾同胞投资事宜,提供高效优质服务。
  第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由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负责确认。台湾同胞投资者应向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出具有效证件;市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应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审核完毕,核发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同胞投资主体资格确认证书,可享受国家和本规定规定的优惠待遇。
  第五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称的有效证件,对台湾同胞投资者以公司、企业或者其他经济组织名义投资的,包括:
  (一)工商营业执照的副本;
  (二)我国驻外使领馆签发的证明文件;
  (三)经过公证的证明文件;
  (四)投资者资信证明文件;
  (五)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对台湾同胞以个人名义投资的,包括:
  (一)户籍证的影印件;
  (二)身份证;
  (三)其他有效的证明文件。
  第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委托投资代理人,代理人应当持有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
  第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采取下列形式进行投资:
  (一)举办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经营企业、全部资本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企业(以下统称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以及法律、法规允许开办的其他类型的企业;
  (二)参股、购买现有一般性企业;
  (三)承包或租赁除重要交通、港口、通讯以外的企业;
  (四)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和房产;
  (五)取得土地使用权,单项开发或成片开发经营房地产;
  (六)参与基础项目建设并取得经营特许权;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其他投资形式。
  第八条 鼓励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下列项目:
  (一)能源、交通及其他基础设施、基础工业;
  (二)技术水平高、产品新颖、适应市场需求和增加出口的生产性项目;
  (三)农业新技术、优良品种引进和农业综合开发;
  (四)高新技术和新兴产业以及第三产业(国家、省和本市限制和禁止的除外);
  (五)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保护项目;
  (六)改造现有工业企业;
  (七)卫生、教育和体育等公益事业;
  (八)国家、省和本市鼓励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以设立金融机构。
  台湾同胞投资者设立的金融机构,经批准可以经营外币和人民币业务。
  第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从事下列商业活动:
  (一)设立商业机构及代理机构;
  (二)举办台湾产品展销和寄售活动及在各种展览中设立台湾产品展位;
  (三)设立中介机构,从事政府允许的信息、咨询等活动;
  (四)与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进行贸易;
  (五)设立保税工厂或保税仓库;
  (六)合资、合作兴办旅游企业或投资旅游开发项目;
  (七)兴办台湾同胞子弟学校。
  第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项目,除享受国家、省和本市有关规定的待遇外,同时享受下列优惠待遇:
  (一)优先提供所需土地;生产用地0.6公顷(10亩)以上或项目投资额在200万美元以上的,其地价款可以在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时交50%,其余在二年内分期付清。
  (二)企业所需场地,投资建设期间和投产后五年内免缴土地使用费;经有关部门确认的先进技术企业的土地使用费,从第六个生产年度起十年内减半计收。
  (三)优先提供所需水、电、运输条件和通讯设施。
  (四)在生产和经营过程中所需的周转资金及其他必要的借贷资金,银行给予优先贷款。
  (五)免缴地方所得税。
  (六)凡生产产品出口,除国家限制出口的外,免征出口关税。
  第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的生产项目,投资总额在1000万美元以上的,优先提供必要的配套生活设施用地。
  第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交通等基础设施建设,可以从事与其相配套的或补偿性的项目经营。
  第十四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引进国家需要的高新技术、先进技术或生产替代进口的新设备、新材料,经批准可以放宽其产品内销比例。
  第十五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开办投资企业,可以直接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取得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除外。
  台湾同胞投资者投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必须取得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许可证的行业或项目,应当在接到批准证书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依法向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
  第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经审批机关批准的合同、章程进行经营管理活动,其经营管理自主权不受干涉。
  第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招收员工,应当依法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应维护企业员工的合法权益,支持企业员工依法建立工会,并为开展工会工作提供必要的条件。
  第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所得的净利、股息、红利、清算后的资金和其他合法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依法汇出。
  第二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外汇应当自求平衡,不能自求平衡的,经批准可以通过外汇交易市场调剂外汇。
  第二十一条 对台湾同胞投资者的投资不实行国有化和征收,遇有特殊情况,根据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必须进行征收的,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根据评估机构的评估价给予相应补偿。
  第二十二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可以委托有关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申请商标注册和办理其他商标事宜,可以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另立收费项目和任意提高收费标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台湾同胞投资企业有权拒交和举报。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文规定外,任何部门或单位不得对台湾同胞投资企业进行检查,不得强制台湾同胞投资企业参加各类评比等活动。
  第二十六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凭《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及有效签注来往本市。未办妥上述证件或签注,到达汕头口岸的,应凭有关部门证明材料向口岸签证机关申请办理一次有效的《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
  第二十七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需要多次从本市入出境的,可以申请办理多次往返有效的签注、暂住加注手续。
  台湾同胞投资者因商务活动需要出境前往其他国家的,可以向公安机关申请办理中国公民普通护照。
  第二十八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经批准,可以安排其内地非本市亲属在本市范围内落户。
  第二十九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及其随行亲属以及受聘于台湾同胞投资企业的台方员工取得居住证的,在住宿、购买商品房或租赁住房、就医、安装电话及子女入托入学等方面享受与本市居民同等待遇。
  第三十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在台湾地区取得的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经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确认考核后,可以换领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一条 台湾同胞投资者合法权益受侵害或发生纠纷时,可以选择下列途径解决:
  (一)协商和解或调解解决;
  (二)向当地人民政府台湾事务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或机构投诉;
  (三)申请行政复议;
  (四)提交仲裁机构裁决;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台湾同胞投资者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台湾同胞投资者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要求取得国家赔偿。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汕头市人民政府颁布的《汕头市鼓励台湾同胞投资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国家计委 财政部 等


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关于执行《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中若干问题的说明

1985年4月23日,国家计委、财政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国家计委、财政部、建设银行计资(1984)2580号文《关于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全部由拨款改为贷款的暂行规定》(以下简称《暂行规定》下达执行后,有些部门和地区提出了一些具体问题要求解释。经研究,现将几个主要问题说明如下:
一、关于贷款本息豁免问题
1.《暂行规定》第二十九条(一)—(四)款所指不计利息,免还全部本金的项目,只限于行政上实行统一管理,经济上实行统一核算,具有独立设计任务书或总体设计并单独列入基本建设计划的建设项目。
2.不计利息、免还本金的科学研究项目,只限于各部门、各地区所属不实行企业化管理的科学研究项目。
3.行政机关,指由国家行政经费开支、列入行政编制的机关,不包括实行企业化管理的公司和事业机构。
4.物资储备项目,只限于国家物资储备局所属项目。
5.为了严格执行第二十九条(一)—(四)款的规定,从5月1日起由国务院各部门正式下达豁免这类项目贷款的计划,但须将文稿送国家计委、财政部和建设银行总行会签,并抄送备案。以前已经豁免的项目,不再办理会签手续。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省辖市,可比照办理。
6.《暂行规定》第三十条规定豁免的在建项目和非经济部门所属非营业性的有一定还款能力的在建项目,现在均先办理借款手续,需要豁免的,以后根据情况,再按规定提出经济核算等方面的资料申请豁免,上报审批。第二十九条(五)款中的项目,可按规定提出经济核算等方面的资料申请豁免,上报审批。
二、国务院各部门安排由地方包干建设或补助投资的地方项目问题
根据中央预算安排的投资,贷款收回归中央的原则,国务院各部门“拨改贷”投资安排给地方包干建设或补助投资的地方项目,按《暂行规定》属于不计利息、免还本金的,预算划转到地方;属于还本付息的,预算不划转,由各部门比照直属项目和直供项目进行管理并督促借款还本付息。
三、关于建设项目厂外协作配套工程归还贷款问题
建设项目厂外协作配套工程,如铁路专用线、通讯设施等,原则上由借款单位负责偿还贷款。
四、关于偿还贷款的资金来源问题
按照《暂行规定》,归还贷款应尽量用企业的自有资金,然后再按照国家规定动用交纳所得税以前的利润。企业自有资金主要包括以下几项:
1.基本折旧基金。在具体执行中可以参照国家计委、国家建委、财政部、建设银行(82)建总综字第444号文件的规定办理。即:项目建成投产后三年内,国内项目折旧基金20%留给企业,80%还贷款;国外引进大型项目,折旧基金10%留给企业,90%还贷款。项目投产三年以后,所有贷款企业提取的折旧基金,50%留给企业,50%还贷款。
2.基本建设收入中,用于归还贷款的比例,国内项目应不低于60%,引进项目应不低于90%。
3.投资包干结余中,用于归还贷款的比例应不低于50%。
4。其他自有资金。
五、关于以前年度贷款项目借款合同的问题
按照《暂行规定》,1984年底以前已经签订了借款合同的,仍按合同执行。在具体执行中按以下情况办理:
1.1984年底以前已经签订借款总合同的,总合同继续有效,不再调整。
2.1984年底以前只签订年度借款合同,1985年需要继续用款的,应将1984年底以前的贷款本息余额计入1985年签订的新借款合同内,并执行新的利率和有关合同条款。
3、1984年底以前已签订年度借款合同的贷款项目,1985年不再用款的,还本付息期间合同继续有效,不再调整。
六、关于在建项目借款金额的计算问题
按照《暂行规定》,在建项目借款合同中的借款金额,应根据设计概算扣除已支用的拨款计算。以前年度拨款形成的结余资金,应继续用于建设,但不转作贷款。对有些在建项目用以前年度拨款采购的设备等,按国家规定经过批准报废,降价并办理过冲销拨款手续的部分,可以在已支用的拨款中扣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