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
(1995年4月28日太原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1995年7月20日山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批准 2003年10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修订 2004年1月10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2013年6月26日太原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订 2013年8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与管理,保障水源地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山西省泉域水资源保护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
东边界:太原市与阳泉市、晋中市行政区划边界。
南边界:从王封村起向东经三给村、杨家峪村、孟家井村至张家河村。
西边界:沿柳林河与狮子河分水岭向南至王封村。
北边界:太原市与忻州市行政区划边界。
第三条 凡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从事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泉域水资源的活动,均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实现泉域水资源的可持续利用。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组织实施。
迎泽区、杏花岭区、万柏林区、尖草坪区、古交市、阳曲县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城乡管理、国土资源、林业、环境保护、煤炭工业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兰村泉域水资源的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和保护水资源的宣传,对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七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按照水文地质特征和水资源保护的要求,划分为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三级保护区,实行分级保护与管理。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范围内,应当搞好水土保持、植树造林、涵养水源工作。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省人民政府划定的兰村、枣沟、三给地垒和西张城市饮用水水源地,按照国家、省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实施保护。
第八条 一级保护区为重点保护区,其范围:
汾河渗漏段:由泉域西边界汾河扫石—上兰村的峡谷河段及其两侧各一公里范围内;
兰村—西张水源区:主要为兰村及西张水源地分布区,其边界北东部由五梯-西村-南翟村-西留-赵道峪-新店-中涧河;南部三给地垒以北,由三给-古城-中涧河;西部边山断裂带由五梯-上兰村-大留-西张-岗城-小石河;
北山、东山山前断裂带:包括枣沟水源地,其范围为沿断裂带两侧各一公里。北山断裂带由五梯-杨家井-西高庄-南塔地;东山断裂带由南塔地-峰西-中涧河。
在一级保护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三)新开凿水井(农村生活饮用水井除外);
(四)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
(五)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在一级保护区内,属于事关经济社会发展大局,因地形原因无法避让,不会对泉域水资源造成影响的建设项目,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充分论证,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二级保护区为灰岩裸露区,其范围:棋子山地区;三给村-上兰村-石岭关村以西,石岭关村-东黄水村-中涧河村以东地区。
在二级保护区内,严格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严格控制岩溶地下水开采;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开山采石应当报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开山采石后,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恢复植被,防治水土流失。
第十条 三级保护区为黄土丘陵区,其范围: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以外的地区。
在三级保护区内,控制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控制开采深层岩溶地下水,合理开采孔隙、裂隙地下水;严格控制新建耗水量大的建设项目;禁止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禁止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的地下水混合开采。
第十一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的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规划,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
有关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年度取水计划,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确定;开采量报送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水单位应当向水资源费征收部门报送年度取水量和年度取水计划。
第十二条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项目水环境影响评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需要取水的,建设单位还应当提供该项目的水资源论证报告。
第十三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
取用孔隙、裂隙地下水、地表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领取取水许可证,并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取用岩溶地下水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领取取水许可证。
第十四条 在兰村泉域一级保护区内,无替代水源需要更新水井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在兰村泉域二、三级保护区内开凿或者更新孔隙、裂隙水水井的,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开凿或者更新岩溶水水井的,应当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审核,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五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有替代水源能满足生活、生产和生态环境用水的区域,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关井压采措施。
第十六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进行水文地质勘探,经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批准后,还应当报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备案。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
第十七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不得在奥陶系区域水位以下进行疏干采矿。采矿排水应当到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八条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凡经批准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或者日取水五百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定期对地下水位、水质、水量进行动态监测。
第十九条 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泉域水资源的评价和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工作。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动态监测设施。
第二十条 市、所在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费的征收、使用、管理和监督工作。
在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区内取用地下水、地表水和采矿排水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水资源费。
水资源费由市、县(市、区)分级负责征收。在城区范围内中央、省国家机关及其所属的企事业单位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负责征收;其他取水用户应当缴纳的水资源费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私自转让取水权;不得私自买卖水资源。取水权变更时,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办理有关变更手续。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由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提出取水调整意见,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影响兰村泉域水资源环境的;
(二)严重超采地下水的;
(三)水井分布过密的;
(四)发生特大干旱的;
(五)有替代水源的;
(六)影响兰村泉域水资源保护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情节严重的,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擅自挖泉、截流、引水的;
(二)将已污染与未污染含水层地下水混合开采的;
(三)将勘探孔变更为水源井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侵占、损坏地下水资源监测设施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私自转让取水权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拒不缴纳、拖延缴纳或者拖欠水资源费的,由水资源费征收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部分千分之二的滞纳金,并处以应缴或者补缴水资源费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开山采石、倾倒、排放工业废渣和城市生活垃圾、污水及其他废弃物,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等违法行为,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有关行政机关、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兰村泉域水资源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贯彻《工人考核条例》的实施办法(试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深入开展劳动制度的综合配套改革,不断提高我省工人队伍素质,逐步建立培训、考核、使用和待遇相结合的制度,根据国务院批准,劳动部发布的《工人考核条例》,结合我省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含供销合作社)和国家机关招收录用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毕业生和职业高中、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班)毕业的毕业生或结业生的考核工作和对在职工人的考核工作均适用本办法。集体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乡镇企业、私营企业
、外商投资企业的工人考核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全省工人考核工作,在省工人考核委员会领导下,由省劳动厅统筹管理和负责日常工作。
第四条 省、地、州、市、县劳动行政部门,在同级人民政府(行署)的领导下,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以下简称工考委)。工考和下设办公室,负责处理日常工作。工考委办公室设在各级劳动行政部门。省级有关行业主管厅、局、公司应根据需要成立工考委和
设立相应的办事机构。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实际需要,可成立工人考核组织,具体负责本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就业录用考核和在职岗位考核。就业录用考核包括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高中、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业生或结业生以及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直接从社会上招用未经上述学校、中心(班)培训的待业人员的录用考核。在职岗位考核包括各类在职工人的转正
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和技师、高级技师的任职资格的考评。
第六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思想政治表现考核包括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和本企业(单位)的各项规章制度以及职业道德、劳动纪律、劳动态度等。
生产工作成绩考核主要是指完成生产(工作)任务的数量、质量情况,以及对设备的维修、养护、解决技术难题和传授技术的能力与成果。
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主要是根据国务院各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省行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制定的《工人岗位劳动规范》的要求进行技术业务理论考试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尚水建立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由省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业务部门拟定考核标准,报省工
委同意后实施。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颁布新的标准后,按部颁标准执行。
第七条 认真贯彻“先培训、后就来,先培训、后上岗”的原则,切实做好就来录用考核工作,把好新招收录用工人的质量关。
从一九九三年起,对各类技工学校的毕业生和各类职业高中、职业学校、就业训练中心(班)的毕业(结业)生逐步实施《毕业(结业)证书》和《技术等级证书》的双证制度。
第八条 在职工人的考核必须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凡在技术岗位上,从事有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专业)的技术工人,一律实行技术等级考核。非技术等级的工种可按《岗位规范》的要求,实行岗位合格考核。
转正定级考核。学徒工(培训生)学习期满,必须进行转正定级考核。由所在单位按照技术等级标准或岗位规范要求进行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岗位合格证书》,作为确定其工资和上劳动岗位的依据。考核不合格者,准予延期补考,所延期限一般不得超过
六个月。补考仍不合格者,调离生产工作岗位,直至解除劳动合同。在学徒期间,表现优秀者,可以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
上岗转岗考核。工人因工作需要改变工种(专业),调换新的岗位或操作新的先进设备进,应根据工种(专业)和岗位要求,确定相应的训练期,期满经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并按考核成绩重新确定其技术等级。对考核不合格者不予上岗。训练期原则上不得超过一年,训练期间保留原
技术等级。
本等级考核。从一九九三年起,对全省全民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含供销合作社)和国家机关的在职工人,逐步按技术等级标准进行本等级考核。对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上岗的凭据和确定工资的依据之一。对考核不合格者,可在一年内进行补考,经补考仍
不合格者应降级考核,并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安排相应的劳动岗位。
对一九八七年以来,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取得币省劳动厅统一印制的中、高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的工人,在这次本等级考核中,原则上可以免考,承认其技术等级,等级证书暂过渡使用,待本等级考核完成后,换发全国统一的《技术等级证书》。
技术等级升级考核。在完成本等级考核和认真进行培训的基础上,根据生产(工作)和技术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实行晋升技术等级的考核。技术等级升级考核,原则上应逐级进行,一般二至三年进行一次,技术等级升级比例应与劳动部门批准的标准工资升级比例大体一致。
技师、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按照劳动部《关于实行技师聘任制暂行规定》和《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意见》及省劳动厅制定的相应文件实施。
从一特殊工种作业的工人,在取得技术等级证书的同时,还必须经过考核,取得《特殊作业人员操作证》后方能上岗。
第九条 各单位要建立工人定期和日常考核制度,建立工人考核档案,对工人的技术水平,生产工作成绩和思想政治表现进行认真考核,并记入考核档案,作业来临或技术等级和使用的依据。工人调出(转移)或终止、解除劳动合同到社会待业时,企业应将工人的考核档案移交有关单
位,以便接收单位了解掌握工人的技术业务水平和实际工作能力。
第十条 企业与工人签订岗位合同,须先对工人按劳动岗位的技能、责任、安全等方面的要求进行上岗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岗位合格证书》,作为上岗凭证,方可签订岗位合同。对考核不合格者,不予签订岗位合同,不能上岗,由企业安排其他工作,也可按规定进入社会合理流
动。
《岗位合格证书》由省劳动厅统一印制。
第十一条 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必须先搞好培训并严格考核;未试行岗位技能工资制的单位,晋升工资时也要进行考核,考核不合格者不能晋升工资。
第十二条 《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是表明工人的技术水平以及任职资格、工资分配的依据,也是进行国内外技术劳务合作与交流的有效证件,应严格依照规定核发和管理。凡是未经相应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核发或未按权
限范围核发的上述证书,一律无效。
《技师合格证书》、《高级技师合格证书》由省工考委批准,省劳动厅核发。原省工人技师考核领导小组批准核发的《技师合格证书》仍然有效。《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印制、颁发与管理按照国家标准(GB5306-85)《特种作业人员安全考核管理规定》办理。
中级工、高级工《技术等级证书》按工人所在单位的隶属关系,由省、地、州、市劳动行政部门或省级主管部门核发;初级工《技术等级证书》由县(市、区)劳动行政部门或上级劳动部门委托的机构核发。
企业内部的《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办法由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自行规定。
在尚未全部实行初、中、高三级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时,对实行八级制工人技术等级标准的工种,其一、二、三级为初级工,四、五、六级为中级工,七、八级为高级工,分别颁发初、中、高级《技术等级证书》。实行新的工人技术等级标准后,工人技术等级考核和证书颁发一律按新
标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举办面向社会招生而涉及确定工人技术等级资格的各类职业技术培训班,须经相应的工考委审批后方能举办。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劳动行政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情节严重的,劳动部门可取消其招工指标。
在工人考核、技师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的,工考委或劳动行政部门可宣布考核、评审无效,不予核发证书。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省工考委或省劳动厅可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并按《工人考核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中央驻滇单位,驻滇部队所属企业的工人考核工作,按中央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需要委托地方进行考核和技师考评的,由中央主管部门出具书面委托书,由省工考委承办。
第十六条 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在国家未作明确规定前,可结合实际情况与财政部门协商解决。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劳动厅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令第1号(一九九0年六月二十三日经国务院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考察工人的思想政治表现和生产工作成绩,鉴定实际技术业务水平,调动工人生产劳动和学习政治、技术业务的积极性,全面提高工人队伍素质,适应我国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同所有制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
第三条 国家实行工人考核制度。对工人的考核应当与使用相结合,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其工资待遇。
第四条 工人考核工作应从实际出发,统筹安排,严格标准,保证质量。
第二章 考核种类
第五条 工人考核分为录用考核、转正定级考核、上岗转岗考核、本等级考核、升级考核,以及技师、高级技师(以下统称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
第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从社会招收录用新工人,包括录用技工学校、职业学校、职业高中的毕业生,以及就业训练中心和其他各种就业训练班结业的学生,须经工人考核组织的录用考核,方能择优录用。
第七条 学徒(培训生)学习期满和工人见习、试用期满时,须经转正定级考核。经考核合格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或者《岗位合格证书》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之后,方能上生产工作岗位独立操作,并根据其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实际技能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
定工资等级。考核不合格者准予延期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当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调换其他工作,学徒、见习、试用期各方面表现优秀的,可以提前进行转正定级考核。
第八条 工人改变工种,调换新的岗位,或者操作新的先进设备时,应经过技术业务培训和上岗转网考核合格后方能止岗。在精密稀有设备上工作和从事特种作业的工人,离开生产工作岗位一年以上,重新回到原岗位,应有一定的熟悉期,期满经技术业务考核合格后方能上岗,并按考
核成绩,重新确定技术等级。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根据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工作需要,对本单位的工人定期进行等级的技术业务考核。考核不合格者允许补考。补考仍不合格者,应降低其技术等级或者调换工作岗位,重新确定技术等级和工资待遇。
第十条 工人经本等级考核合格的,可以申请参加升级考核。升级考核一般二至三年进行一次。有特殊贡献者经班组推荐和工人考核组织批准,可以提前参加升级考核或者越级考核。考核合格者发给相应的《技术等级证书》,作为使用和调整工资的依据。
第十一条 优秀的高级技术工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参加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有突出贡献的技师,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高级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考评合格,分别发给相应的《技师合格证书》,作为应聘职务的凭证。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十二条 工人考核的内容包括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
第十三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主要包括遵守宪法、法律和国家政策以及本单位的规章制度,树立良好的职业道德、劳动态度等方面。
第十四条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主要包括完成生产任务的数量和质量,解决生产工作中技术业务问题的成果,传授技术、经验的成绩以及安全生产的情况等方面。
第十五条 工人技术业务水平的考核,主要是按照现行《工人技术等级标准》或者《岗位规范》进行技术业务理论和实际操作技能的考核。
工人技师任职资格的考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
第四章 考核方法
第十六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定期进行。
工人生产工作成绩的考核,在加强班组日常管理的基础上,可以采用定量为主、定性为辅的方法,明确评分标准,定期进行。
第十七条 工人技术业务理论考核以笔试为主,操作技能考核可以结合秤或者作业项目分期发批进行,也可以选择典型工作或作业项目专门组织进行。技术业务水平考核评定采用百分制,六十分为合格。
第十八条 工人思想政治表现、生产工作成绩和技术业务水平三项考核成绩均合格的,即为考核合格。
第五章 考核组织和管理
第十九条 全国工人考核工作由劳动部综合管理,并负责制定有关规定,指导协调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制定实施办法,分别负责综合管理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一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会同本地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会同本部门的有关业务机构,分别成立工人考核委员会,负责组织本地区、本部门的工人考核工作。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组成不同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负责具体考核工作。各专业工种的考核组织成员中,应当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专业技术人员、技师、高级技术工人。
第二十三条 《技师合格证书》,地方所属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发;国和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核发。
《技术等级证书》的核发办法,地方所属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行政部门规定;国务院各部门所属单位由其主管部门的劳动工资机构规定。
企业内部的《岗位合格证书》的核发办法,由企业自行规定,但企业主管部门有统一规定的,应当按照统一规定办理。
第二十四条 《技师合格证书》由劳动部统一印制。
《技术等级证书》由劳动部统一规定式样。
《岗位合格证书》的式样,企业主管部门有规定的,按规定办;企业主管部门无规定的,由企业自行规定。
《特种行业人员操作证》的式样、印制和核发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招收录用新工人的,当地劳动部门不予办理招收录用手续。
第二十六条 各级工人考核组织成员,企业、事业单位和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工人考核、评审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人事管理权限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 违反《技师合格证书》、《技术等级证书》、《特种作业人员操作证》的核发办法和规定,滥发上述证书的,除应当宣布其所发证书无效外,还应视情节轻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对其中通过滥发证书获取非法收入的,应当没收
其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集体所有制和私营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人考核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九条 工人考核工作所需经费由财政部会同劳动部另行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由劳动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劳动部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劳动人事部一九八三年发布的《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2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