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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

时间:2024-07-09 00:51:5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9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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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暂住人口户口管理的规定
市政府



为贯彻对内搞活经济、对外实行开放的方针,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首都社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户口登记条例》和《公安部关于城镇暂住人口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作如下规定:
一、凡从本市行政区域以外来京暂住人员,均应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其中十六周岁以上(含十六岁)暂住期拟超过三个月的,必须申领《暂住证》。


属本市行政区域内常住户口,在城近郊区与远郊区县之间或远郊区县之间往来的暂住人员,可以不申领《暂住证》,但暂住期拟超过三日的,应向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
二、在本市居民或农民户内的暂住人员,由户主或本人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建筑工地、旅馆、浴池、招待所、车马店等单位的暂住人员,由留住单位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登记,申领《暂住证》。
三、领得《暂住证》的人员,在本市变更暂住地址时,应向原发证公安派出所和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请办理暂住地址变动手续。暂住人员离京时,应将《暂住证》交回暂住地公安派出所。
四、《暂住证》有效期一般为半年,最长不超过一年,逾期作废。暂住期满仍需留住的,应向公安派出所办理延期手续。
五、《暂住证》由暂住人员随身携带,以备公安机关查验。遗失《暂住证》应及时向发证公安派出所报告,并交验证明,申请补发新证。
六、对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视其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警告,罚款、行政拘留等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暂住人员申领《暂住证》,应按规定缴纳工本管理费。
八、本规定实施细则由市公安局制定。本规定和市公安局制定的实施细则均自一九八六年一月一日起实行。



1985年11月16日

中山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山市人民政府


中山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暂行规定

中府[1996]128号


  第一条 为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制止不正当的价格行为,保障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制止牟取暴利的暂行规定》和《广东省制止牟取暴利的规定》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实行市场调节的商品和经营性服务。

  凡在本市辖区内从事商品生产、经营或提供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是本市制止不正当价格行为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实施。工商、审计、财政、税务、技术监督、金融、公安等部门应予以配合。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市价格主管部门投诉或举报。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的不正当价格行为,是指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违反自愿、平等、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价格欺诈、价格垄断、牟取暴利等不正当行为。

  第五条 经营者在经济活动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开、公正、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维护正常的价格秩序。

  第六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二)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降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六)采用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不正当价格行为。

  第七条 下列销售价格低于成本价格的,不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或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降价销售商品。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以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

  (一)制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的价格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的合理幅度;

  (二)制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差价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一档次,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差价率的合理幅度;

  (三)制定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利润率超过同一地区,同一期间,同种商品或服务的平均利润率的合理幅度。但经营者通过改善经营管理,运用新技术,降低成本,提高效益而实现的利润率除外。

  本条所称的同一地区,是指在本市辖区范围内;同一期间,是指各类商品在相同的季节或另有规定的时间内;同一档次,是指经营场地在同一地段、设施、服务质量以及按有关规定评定的等级相同或相近的单位;同种商品或服务项目,是指性能、规格、质量、等级、工艺、牌号等相同或相近的商品和服务项目;合理幅度,是指在测定具体商品或服务项目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的基础上,允许浮动的幅度。

  第九条 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根据省价格主管部门的授权,测定和规定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部分商品和服务的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并予以公布。

  有关部门和行业价格协会及经营者应配合价格管理部门进行市场平均价格、平均差价率、平均利润率及其合理幅度的测定和认定工作。

  第十条 经营者、消费者投诉不正当价格行为,应在该行为发生之日起15日内进行,并向价格主管部门提供有关进货或购货以及经营、销售、服务类的凭证,其他同行业经营者的可比价格等书面材料。

  价格主管部门应在接到投诉之日起15天内将是否受理通知书送达投诉者,价格管理部门受理案件应在受理之日起1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复杂需延期审理的,不得超过3个月。

  第十一条 价格主管部门在审理不正当价格行为案件时,可行使以下职权:

  (一)按审理案件程序,对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调查询问,并要求其提供有关的证明材料和与价格违法行为相关的其他资料;

  (二)查询、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簿、单据、凭证、文件及其他资料,核对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银行资料;

  (三)检查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当事人暂停相关营业;

  (四)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提的情况下,可以依法先行登记保存,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转移,隐匿或者销毁。

  第十二条 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查处不正当价格行为案件时,应出示证件,秉公执法。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拒绝、阻碍物价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三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以不正当价格行为牟取暴利的,由价格管理部门责令其向遭受损害的一方退还超出合理幅度所得,同时责令其改正,并依照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本规定由中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31号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已经2005年2月7日省人民政府
第2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徐荣凯
二○○五年三月二十一日


云南省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矿安全监察,落实煤矿企业的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事
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获得赔偿,防止和减少煤矿安全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
产法》、《煤矿安全监察条例》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的有关规
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煤矿企业,是指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煤炭生产活动
的各类企业。

本规定所称事故伤亡人员,是指与煤矿企业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因煤矿安
全事故造成伤亡的从业人员。

第三条 煤矿企业必须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及时为其从业人员缴纳工伤保
险费。

发生煤矿安全事故后,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及本省有关规定享
受工伤保险待遇外,还有权按照本规定要求煤矿企业支付一次性赔偿金。

第四条 在本省设立的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施安
全监察。

各级地方煤矿安全监管机构负责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管、劳动保障、监察、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对
煤矿安全事故伤亡赔偿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煤矿企业违反安全生产制度,发生煤矿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亡
的,应当根据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承担赔偿责任。

事故伤亡人员受到损害的程度,按照工伤保险规定分为因工致残的十个伤残等级和因工死亡
。

第六条 煤矿企业对事故伤亡人员或者其家属支付的一次性赔偿金分为伤
残赔偿金和工亡赔偿金。

一次性伤残赔偿金标准为:以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为赔
偿基数,一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0倍,二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9倍,三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8倍,四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7倍,五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6倍,六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5倍,七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4倍,八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3倍,九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2倍,十级伤残为赔偿基数的1倍。

一次性工亡赔偿金标准为:煤矿安全事故发生地所在州(市)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11倍。

第七条 伤残赔偿金在事故确认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后15日内,由
煤矿企业一次性支付。

工亡赔偿金在事故确认后15日内,由煤矿企业一次性支付。

事故伤亡人员在煤矿安全事故中下落不明的,在事故确认后30日内,煤矿企业应当预付50%
的工亡赔偿金;事故伤亡人员被证实已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在证实或者宣告之
日起15日内,煤矿企业应当支付另外50%的工亡赔偿金。

第八条 煤矿企业不按照本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法强制执行。

第九条 单位或者个人非法从事煤炭开采活动,发生安全事故,造成人员
伤亡的,按照国家有关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