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关于做好2002年盐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时间:2024-07-09 07:55:43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282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做好2002年盐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文件

国经贸厅运行[2002]51号


关于做好2002年盐业管理有关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委(经委),有关地方盐业管理办公室:

  国家经贸委管理的国家局机构改革后,原委管国家局职能划入我委,国家经贸委设立盐业管理办公室(在经济运行局加挂盐业管理办公室牌子),行使盐政管理职能。现就当前有关工作通知如下:

  一、关于2003年食盐生产计划编制的准备工作。请结合本省(区、市)食盐产、销情况,本着保证合理库存、减少资金占用、加速资金周转、提高经济效益,同时确保当年食盐供应的原则,认真做好2003年计划编制和产销衔接的准备工作。

  二、关于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的换发工作。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2002年底到期,需提前作好换证准备工作。部分2001年底到期的食盐定点生产许可证,顺延至2002年底统一换发。请各地将定点企业食盐的核定生产能力和实际生产能力、小包装能力及其他基本资料,于2002年4 月底前报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需要调整的企业,请重点予以说明。

  三、关于食盐准运证的发放工作。自2002年4月1日起,食盐准运证由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发放。请各地将2002年一季度发放的准运证存根寄送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

  今后,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有关文件、通知等信息将在国家经贸委网站予以公布。网址:www.setc.gov.cn。

  国家经贸委盐业管理办公室地点:北京市宣武区宣武门西大街26号国家经贸委办公大楼2803室

  联系人: 唐社民

  联系电话:010-63192786(传真),63192722

  E-MAIL:ygb@setc.gov.cn。(完)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办公厅

二○○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办法
天津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完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工作,根据财政部有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管理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分别由电力、自来水、电话的经营单位在收费的同时计算附征。各代征单位在附征时,随电费、水费、电话租费一并开据收据。
第三条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按以下附征率征收:
(一)市话附加费:
1、工矿企业、民用住宅电话附加费=(基本月租费+通话费)×(1+20%)×10%;
2、行政事业单位电话附加费=(基本月租费+通话费)×10%;
3、学校、幼儿园、医院等事业单位电话附加费=(基本月租费+通话费)×5%。
(二)自来水附加费按水价的10%征收。
(三)电力附加费。城镇居民生活用电每千瓦时收取0.005元,工业及其他用户(不含农业生产)用电每千瓦时收取0.009元;武清、静海、宝坻、宁河四个趸售电县征收电力附加费的标准,由市财政局、市物价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四条 市电力局、市邮电局、市公用局自来水公司、中国联通天津分公司代征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应于次月10日内,使用市财政局印制的市级缴款书直接汇缴市级金库。市级金库接到缴款书后应加盖印鉴,将第一联退代征单位,第二联转代征单位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
留市级金库作收入传票,第四、五联转市财政局财税管理二处作收入凭证,并据此审核各代征单位代征缴库情况。
第五条 各部门代征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除市政府另有规定外,一律缴入市级国库。
第六条 为了便于财政部门及时掌握收入进度,了解和分析存在的问题,更好地发挥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职能,各代征单位应按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天津市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情况月报表(表式另发)。
第七条 各代征单位征收的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必须按规定及时上缴同级财政金库,不得拖欠、坐支或挪用。各级财政部门要加强对各代征单位的监督检查,严格征收管理办法,督促各代征单位及时、足额解缴。凡无正常理由拖欠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一经查实,按每日2‰的比例
加征滞纳金。
第八条 按照收支两条线的管理办法,每季度末,由各代征部门按上缴财政的银行统计表中附加费收入数汇总,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核拨代征手续费。财政部门审核后,按各代征单位上缴财政附加费收入的2.5%核定手续费,其中2%拨代征部门,0.5%拨征管部门。对截留、挪
用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的代征单位,财政部门不予核拨手续费。
第九条 各代征单位的手续费应专项用于本单位征收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所发生的费用开支。各代征单位应加强对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手续费的核算和管理,并在年终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手续费使用情况报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十条 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标准的调整,由市财政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以前有关城市公用事业附加费征收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废止。



1998年12月22日
对网络虚拟财产的法律属性探析

栾桂平


  据中国互联网信息中心的《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0年,我国网民规模已达3.38亿人,据《2008年中国游戏产业调查报告》,截至2008年,网络游戏市场实际收入达到183.8亿元人民币。
  与网络虚拟财产相关的一些民事纠纷也时有发生。但是,当前对于如何看待网络虚拟财产,尚未形成统一的认识。网络虚拟财产是指以电磁形式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的、可人为控制的财产性利益,是对客观现实财产的模拟再现。
  一、网络虚拟财产的特征
  网络虚拟财产,顾名思义,就是存在于网络空间中的财产。在这一点上,它与通常意义上所说的财产,即客观现实财产是不同的,盖因后者存在的空间是现实的人类社会。基于网络本身的物理特性,网络中所存在的一切事物,都是以电磁信号为载体的,不论其是处于生成状态,还是传输状态。这也区别于客观现实财产的载体,诸如:各种有价证券、所有权证书等。一种事物之所以能成为财产,源于其具有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可以满足人的精神或物质需要,因而具有使用价值;同时,它又能以货币来衡量其价值量,进行交换,故又具有交换价值。网络虚拟财产的“虚拟”就在于它是对客观现实财产的模拟再现或者说是仿真,它以客观现实财产为基础,能以客观现实财产衡量,可以与客观现实财产交换。和客观现实财产一样,网络虚拟财产也具有稀缺性,它并不是无限量存在的。以广义的网络虚拟财产为例,同一网络服务商所提供的同一服务,不会有相同的重复账户存在,同样的文字、符号或其组合不能再次注册为账号。再以狭义的网络虚拟财产——即有形的网络虚拟财产来说,它也并不是人人可以各取所需而不必付出代价的。
  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特征。这种观点也得到了很多国家和地区立法或判例上的认可。网络虚拟财产是一种特殊的物对于网络虚拟财产,它能独立于人身之外是毫无疑问的了;人可以通过计算机来控制支配它也是大家公认的;至于价值,它能够满足人的精神和物质需要,能用于交换,当然就具有价值;再来看界限或范围,虚拟财产存在于网络空间之中,自然是以网络为界限或范围了。由此,网络虚拟财产具有物的特征,具有成为民法上的物的资格。


北安市人民法院 栾桂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