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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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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18号)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第二批)的决定》已经2000年11月21日省政府第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 洪虎
                        
二000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145件规章和文件

(第二批)的决定

  根据政府工作的要求,省政府及其各部门曾经制定过大量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这些规章和文件对于政府机关实施行政管理、维护社会秩序和公共利益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是,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改革的深化,其中有些文件已经不适应现实情况的需要了。有的年代久远,管理措施已不适用;有的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文件所代替,原有的管理规范与新的规定相抵触;有的内容不合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规定了一些不合理的负担;有的办事程序繁琐,不符合精简、效能的原则;有的管理权力交叉,实行多头管理,当事人无所适从。

  经过清理,省政府决定,本次废止省政府规章8件,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17件、省政府部门文件120件。具体目录附后。

  附件: 一、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8件)

       二、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文件 目录(17件)

       三、第二批废止的部门文件目录(120件)

  

附件一: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规章目录(8件)

  序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国家行 政机关工作人员岗位培训实施方案(试 行)》的通知 吉政发〔1989〕40号 省政府

  2 吉林省道路运输管理规定1991年省政府第51号令 省政府

  3 吉林省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2年省政府第57号令省政府

  4 吉林省国有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办法1993年省政府第10号令 省政府

  5 吉林省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实 施办法 1994年省政府第17号令 省政府

  6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1994年省政府第18号令 省政府

  7 吉林省外商投资财产鉴定管理办法 1995年省政府第33号令 省政府

  8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吉林省乡镇集 体、个体煤矿实行矿山安全条件合格证暂 行规定》的决定 1997年 省政府第85号令 省政府

附件二: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及省政府办公厅

  文件目录(17件)

  序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奖惩 条例实施办法》的通知 年吉政发〔1983〕195号 省政府

  2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枪支管 理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83〕286号 省政府

  3 吉林省贯彻《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 规定》实施细则 吉政发〔1986〕137号 省政府

  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小水电 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6〕157号 省政府

  5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机关、团 体、企事业单位安全保卫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发〔1987〕108号省政府

  6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机电设 备招标投标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8〕2号 省政府

  7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吉林省社会力 量办学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88〕33号 省政府

  8 关于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陆生野生 动物保护实施条例》的通知 吉政明电〔1992〕25号 省政府

  9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发展林蛙资源的 布告 1992年3月13日发布 省政府

  10 吉林省人民政府批转省体改委关于进一步 完善和发展全省市场体系意见的通知 吉政发〔1992〕38号 省政府

  11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严禁吸食注射毒品的 通告 1997年1月13日发布省政府

  12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机电设 备成套单位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政发〔1999〕24号 省政府

  13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工人农民劳务 出国归口政审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0〕19号省政府办公厅

  14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公安厅等部 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旧货业管理意见报告的 通知 吉政办发〔1990〕57号 省政府办公厅

  15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体改委等部 门关于完善发展我省生产资料市场意见的 通知 吉政办发〔1992〕17号 省政府办公厅

  16 中共吉林省委办公厅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 厅转发《关于省直机关及企事业单位开展 计算机应用能力和外语培训的实施方案》 的通知 吉厅字〔1995〕13号 省委办公厅、 省政府办公厅

  17 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吉林省 枪支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政办发〔1996〕22号 省政府办公厅

附件三:

  第二批废止的省政府部门文件目录(120件)

  序号名    称文   号发布机关

  1   吉林省劳动厅、建设银行、建设厅关于全民 建筑施工企业百元产值工资含量包干几个 问题的通知 吉劳薪字〔1989〕9号 省劳动厅、建设银行、 建设厅

  2  吉林省劳动厅关于印发进一步贯彻执行 《技工学校工作条例》的意见的通知  吉劳培字〔1990〕8号 省劳动厅

  3   关于贯彻执行《吉林省技工学校招生规定》 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劳培字〔1991〕4号 省劳动厅

  4   吉林省劳动防护产品安全技术条件认证办 法 吉劳安字〔1992〕4号 省劳动厅

  5   关于加强技工学校生产实习指导教师队伍 建设的实施意见 吉劳培字〔1992〕8号 省劳动厅

  6   关于深化技工学校招生制度改革有关问题 的通知 吉劳培字〔1992〕10号省劳动厅

  7 关于对外承包劳务企业外派劳务(研修)人 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通知 吉劳合字〔1996〕5号 省劳动厅

  8 关于改进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包干管理办法 的通知 吉劳计字〔1996〕9号 省劳动厅

  9 新开办和改组改制用人单位内部劳动管理 规章制度备案规定 吉劳监字〔1998〕2号 省劳动厅

  10 关于加强录像带供应和录像放映管理的通 知 吉广录字〔1986〕5号 省广电厅、文化厅

  11 关于印发《吉林省发行放映电影录像带的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广录字〔1986〕6号 省广电厅、文化厅

  12 关于编印、翻录内部音像资料须领“准印 证”的通知 吉广录〔1987〕5号 省广电厅

  13 关于收取音像管理费的通知 吉广录字〔1988〕5号省广电厅、物价局

  14 关于进一步加强音像市场管理的通知吉广录字〔1989〕2号 省广电厅、工商局、 公安厅

  15 关于印发《营业性摄录像服务管理办法》的 通知 吉广录〔1989〕5号省广电厅、工商局

  16 关于在广播电视工作中实施居民身份证使 用查验制度的联合通知 吉广厅〔1989〕54号省广电厅、公安厅

  17 关于向有线电视台、站及设计安装单位收 取年检费的通知 吉广有〔1995〕10号省广电厅

  18 关于印发《吉林省有线电视系统技术维护 运行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广厅〔1995〕14号省广电厅

  19 关于印发《吉林省棉花收购、加工企业资格 认证条件及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技监法字〔1999〕第65 号 省技术监督局、 工商局

  20 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 规定》的通知 吉技监标字〔1997〕第84 号 省技术监督局

  21 关于对成套设备市场综合管理的通知吉成字〔1996〕28号省成套局、工商局

  22 关于设备监理收费标准的复函 吉省价收函字〔1998〕1 号 省物价局、财政厅

  23 吉林省大中型重点建设项目施工招标投标 管理暂行规定 吉计重联字〔1996〕38号省计委、建设厅

  24 关于加强重大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 通知 吉计建设联字〔1996〕 612号 省计委、地震局

  25 关于严禁计划外向我省销售民爆器材产品 的通知 吉国民爆联字〔1996〕11 号 省国防工办、公安厅

  26 关于切实加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管理 的通知 吉国民爆联字〔1996〕 120号 省国防工办、公安厅

  27 吉林省档案工作人员持证上岗管理办法吉档发〔1991〕1号省档案局、人事厅

  28 吉林省教委关于开展企业成人教育管理干 部岗位培训工作的意见 吉教委成字〔1997〕33号省教委

  29 关于贯彻《关于成人高等教育试行〈专业证 书〉制度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教委职工字〔1998〕3 号 省教委、劳动人事厅

  30 关于印发《吉林省企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 实施办法》的通知 〔1995〕第6号省人事厅

  31 关于印发《吉林省计算机应用能力培训管 理办法》、《吉林省计算机应用能力考核实 施办法》的通知 〔1996〕第6号 省计算机应用能力和 外语培训领导小组、 人事厅

  32 关于印发《高等学校毕业生就业后调整办 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吉人联字〔1997〕11号 省人事厅、公安厅、粮 食厅、编办、社会保险 公司

  33 关于印发《吉林省人事代理暂行办法》的通 知 吉人字〔1998〕81号省人事厅

  34 吉林省种子加工项目建设管理办法吉农种字〔1996〕404号省农业厅

  35 吉林省农作物种子包装管理暂行办法吉农种字〔1999〕24号省农业厅

  36 吉林省地质勘察单位勘察资格申请登记施 行办法 吉地矿管字〔1990〕3号省地矿厅、工商局

  37 国营矿山企业采矿登记矿区范围公告界桩 埋设具体规定 吉地矿管字〔1990〕7号省地矿厅

  38 关于对临江市矿管局关于临江赛力特硅藻 土有限公司开发临江硅藻土资源采矿权的 请示的批复 吉地矿管字〔1994〕第12 号 省地矿厅

  39 关于对长白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开发长 白县硅藻土资源采矿权的复函 吉地矿开字〔1995〕7号省地矿厅

  40关于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管理的若干规定 吉地厅环管字〔1995〕第 17号 省地矿厅

  41 关于对临江?D临林赛力特硅藻土有限公司 开发硅藻土资源采矿权请示的批复 吉地矿开字〔1995〕第43 号 省地矿厅

  42 关于转发《清理、取缔“三无”船舶通告等有 关事项》的通知 中吉渔监字〔1995〕第2 号 省水利厅

  43 关于执行水电工程设备成套和主要材料供 应资格认证单位归口供应的通知 吉水基函〔1998〕第9号省水利厅

  44 关于严厉查处伐树和掠青采种违法犯罪行 为切实加强采收管理保护林木种子资源的 通知 吉林种字〔1998〕第178 号 省林业厅、公安厅、工 商局、省法制局,省检 察院、省法院、沈阳铁 路局

  45 吉林省城乡建设用地“三参三查”全程管理 规程(试行) 吉土字〔1991〕34号省土地局

  46吉林省土地估价若干规定吉土字〔1996〕7号省土地局

  47 关于开展机动车船尾气监督管理工作的联 合通知 吉环监字〔1988〕7号 省计委、公安厅、环保 局、交通厅

  48 关于机动车尾气监督管理工作有关实施办 法的通知 吉环监字〔1988〕13号省环保局

  49 关于贯彻执行《汽车排气污染监督管理办 法》的通知 吉环管字〔1991〕35号 省环保局、公安厅、吉 林商检局、省军区后 勤部、交通厅、机械厅

  50 关于加强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工作的 通知 吉环控发〔1996〕16号省环保局、公安厅

  51 转发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安装汽车污染控制 产品有关问题的通知 吉环控发〔1998〕12号省环保局

  52 关于联合下发《吉林省电子产品维修服务 管理办法》的通知 吉电联字〔1996〕104号 省电子局、工商局、 技术监督局

  53 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业务咨询机 构管理办法 吉建综字〔1989〕第5号 省建设厅、工商局、 物价局

  54 关于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的规定吉建招字〔1991〕第1号省建设厅

  55 吉林省建设工程施工招投标管理实施细则吉建招字〔1991〕第5号省建设厅

  56 关于实施《建筑市场管理规定》的若干具体 办法 吉建招字〔1992〕第4号省建设厅

  57 吉林省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若干规定吉建招字〔1993〕3号省建设厅

  58 吉林省城市客运出租车管理暂行办法吉建城字〔1993〕31号省建设厅

  59 关于贯彻省政府吉政函〔1995〕42号文的意 见 吉建招字〔1995〕3号省建设厅

  60 关于建设工程实行议标的审批程序的规定吉建招字〔1997〕7号省建设厅

  61 吉林省道路货物运输营运证使用管理暂行 办法 吉交发〔1990〕30号省交通厅

  62 吉林省技术引进与设备进口合同管理若干 办法 吉经贸技引〔1991〕44号 省对外经济贸易委员 会

  63 吉林省对外补偿贸易业务管理办法吉外经技引〔1993〕9号省对外经济局

  64 吉林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恢复户口 迁移证件工本费的通知》 吉公治发〔1981〕225号省公安厅

  65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贯彻《吉林省人民政府 〔1982〕76号文件的通知》的通知 吉公治发〔1982〕138号省公安厅

  66 转发公安部关于启用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的 通知 吉公(交)字〔1988〕2号省公安厅

  67 关于核发机动车牌、照手续的若干规定吉公(交)字〔1988〕6号省公安厅

  68 关于一九八八年机动车检验及驾驶员审验 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8〕82号省公安厅

  69 转发公安部关于贵州省发生两起重大客车 翻车事故的通报 吉公(交)字〔1988〕154 号 省公安厅

  70 关于加强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管理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8〕195 号 省公安厅

  71 吉林省公安厅转发公安部关于启用新的户 口迁移证、户口准迁证的通知 吉公(治)字〔1988〕198 号 省公安厅

  72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共安全防范技术管理 工作规定》(试行)的通知 吉公安技委发〔1989〕1 号 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 委员会

  73 关于印发《吉林省自行车管理暂行规定》的 通知 吉公(交)字〔1989〕2号省公安厅

  74 印发公安部、中国人民银行等七个部门关 于银行系统守卫、押运专用枪支配置办法 的通知 吉公发〔1989〕13号 省公安厅、人民银行、 中国工商银行、农业 银行、建设银行、中国 银行、交通银行

  75 关于切实加强对个体车辆安全管理的通知吉公(交)字〔1989〕29号省公安厅

  76 关于丢失、挪用公安专用车辆号牌情况的 通报 吉公(交)字〔1989〕48号省公安厅

  77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辆年度定期检验 办法》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85号省公安厅

  78 关于调整自行车牌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吉公(交)字〔1989〕87号省公安厅、物价局

  79 关于清理、整顿公安专用车辆号牌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127

  号 省公安厅

  80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辆管理暂行办法》 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135 号 省公安厅

  81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驾驶员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136 号 省公安厅

  82 关于印发《吉林省车辆管理办公程序》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89〕137 号 省公安厅

  83 关于印发《吉林省机动车考验员管理暂行 办法》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138 号 省公安厅

  84 关于查验居民身份证有关处罚问题的通知 吉公(治)字〔1989〕150 号 省公安厅

  85 关于认真做好机动车辆保险安全工作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89〕175 号 省公安厅、保险公司

  86 关于做好1990年春运期间道路交通安全 管理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89〕205 号 省公安厅

  87 关于对经营社会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事 业)进行审核登记的通知 吉公安技委发〔1990〕1 号 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 委员会、工商局

  88 关于印发《临时身份证管理暂行规定实施 方案》的联合通知 吉公(治)字〔1990〕5号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 政厅

  89 关于机动车新驾驶证收费标准的通知吉公(交)字〔1990〕20号 省公安厅、财政厅、物 价局

  90 关于对特种车辆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0〕122

  号 省公安厅

  91 关于清理、整顿机动车辆号牌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0〕123

  号 省公安厅

  92 关于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测站检车收费和 管理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0〕156 号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 政厅

  93关于换发机动车辆反光号牌的通知吉公(交)字〔1991〕30号省公安厅

  94 关于整顿客运车辆加强安全管理工作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91〕61号省公安厅

  95 关于加强1992年春运期间道路交通安全 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1〕176 号 省公安厅

  96 吉林省政法机关和保卫部门枪支管理暂行 规定 吉公(治)字〔1992〕15号 省公安厅、省检察院、 省法院、省司法厅、国 家安全厅

  97 转发公安部、国家教委关于加强中小学生 旅游活动中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2〕47号省公安厅、教委

  98 关于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许 可证》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2〕54号省公安厅

  99 关于改革车辆管理有关规定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2〕101 号 省公安厅

  100 关于摩托车检测线检测收费标准的批复吉公交字〔1992〕124号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 政厅

  101 吉林省公安厅关于加强1993年春运期间 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2〕150 号 省公安厅

  102 关于加强防盗安全门管理的通知 吉公安技委发〔1993〕1 号 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 委员会、技术监督局

  103 关于在全省推广安装机动车自动变光控制 器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3〕10号 省公安厅、计委、保险 公司

  104 关于在用小客车装备安全带收费标准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93〕19号省公安厅、物价局

  105 关于印发《吉林省公安机关机动车驾驶员 考试工作程序》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3〕41号省公安厅

  106 关于做好春节期间旅客运输安全工作的通 知 吉公(交)〔1993〕132号省公安厅

  107 关于调整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收费标准的通 知 吉公(交)字〔1994〕26号 省公安厅、物价局、财 政厅

  108 关于在全省安装机动车自动变光控制器决 定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5〕19号省公安厅、计委

  109 印发《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民用枪支管理的 暂行规定》的通知 吉公(治)字〔1995〕第 119号 省公安厅

  110 关于切实加强我省金融系统安全技术防范 工作的通知 吉公安技委发〔1996〕1 号 省公共安全技术管理 委员会、财政厅、人民 银行

  111 关于违反规定使用警用及公安机关专段民 用车辆号牌的通报 吉公字〔1996〕75号省公安厅

  112 关于对特种车辆进行清理整顿的通知吉公字〔1996〕78号省公安厅

  113 关于右置方向盘改舵的通知吉公字〔1996〕80号省公安厅

  114 关于对我省境内人民解放军各单位面向社 会从事经营活动场所消防监督工作有关问 题的通知 吉公字〔1996〕98号 省公安厅、中国人民 解放军长春警备区

  115 印发吉林省公安厅关于改革和加强车辆管 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6〕第138 号 省公安厅

  116 关于对全省警用和公安专段号牌车辆进行 定期检验工作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7〕32号省公安厅

  117 关于简化办理省内生产的汽车摩托车牌证 手续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7〕51号省公安厅

  118 关于开展警车和警灯警报器清理整顿工作 的通知 吉公(交)字〔1998〕32号 省公安厅、省法院、省 检察院、省司法厅、国 家安全厅     119 关于警用及公安专段号牌车辆年度定期检 验情况的通报 吉公交字〔1998〕116号省公安厅

  120 转发公安部关于切实加强秋冬季公路客运 安全管理工作的紧急通知 吉公(交)字〔1998〕161 号 省公安厅


北海市鼓励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中共北海市委员会


北海市鼓励发展横向经济联合的规定

北政发[1997]16号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扩大横向经济联合,加速北海开发建设,根据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文件精神,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外企事业单位、经济联合体、私营企业(以下简称外来投资者)在北海市举办的独资企业、联办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的市外中资方(以下简称内联企业)。

二、 税 收

  第三条 在北海市举办的内联企业,广西区外投资方所获利润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并在头两年由当地财政部门按实征数全额返还;对广西区内投资方所获利润,从获利年度起5年内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按实征数头两年全额返还,后3年返还50%。

  第四条 投资能源、交通、港口、码头等基础设施建设的内联企业,广西区外投资方从获利年度起,头3年免征企业所得税,以后年度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按实征数税后返还,第4年至第5年全额返还,第6年至第10年返还50%;广西区内投资方从获利年度起,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后,头5年由当地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第6年至第10年返还50%。

  第五条 经国家或自治区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的内联企业,从获利年度起,头5年按本规定第三条执行,第6年开始由同级财政部门采用先征收后返还的办法,将企业所得税降至15%,并享受北政发[1996]46号文《北海市大力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若干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六条 内联企业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50万元以下(私营企业在30万元以下)的,免征企业所得税;超过部分照章纳税。

  第七条 外来投资者在农村的村以下办的集体企业,或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企业,除另有规定外,免征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北政发[1996]31号文《关于发展乡镇企业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其他优惠政策。

  第八条 外来投资者开发荒山、荒地、荒水、沿海滩涂从事种养业,从有收入之年起,报经财政部门批准,免征农业特产税3年。

  第九条 对新办的城镇或乡镇集体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3年。

  第十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内联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两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一条 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对举办学校提供的教育劳务,兴办托儿所、幼儿园、养老院提供的育养服务,举办医院提供的医疗服务以及婚姻介绍所,免征营业税。

  第十三条 外来投资者举办的房地产企业,在1998年底前,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契税和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40%返还营业税,各种交易规费按50%交纳。

  第十四条 内联企业缴纳的增值税、营业税,经财税部门核准,属地方财政的部分,按外地一方投资比例,由同级财政部分返还给企业,其中增值税返还生产性企业30%,非生产性企业20%;营业税返还生产性企业20%,非生产性10%。

  第十五条 内联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实行减半征收,对列入国家规定零税率范围的投资项目,由税务机关审定后,可享受零税率政策。交通、能源、港口、码头项目,经国家或自治区有关部门认定的高新技术项目,国家认定的贫困县举办的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实征数全额返还,其他生产性项目返还80%。

  第十六条 在本市举办扶贫开发项目的内联企业,按北政发[1996]8号《北海市扶贫开发企业审批登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的优惠。

  第十七条 外地投资方从内联企业分得的利润留在北海市再投资的,其再投资部分相应缴纳的企业所得由同级财政部门全额返还。

  第十八条 内联企业员工的工资,技术岗位津贴和福利生活待遇等,可按高的一方标准执行。应聘来本市工作的专家和技术、管理人员、工资和生活待遇从优,聘用单位自定。其工资、技术岗位津贴和福利生活待遇等可进入成本,超过纳税限额应交个人所得税,税后由同级财政部门返还。

  第十九条 从事出口加工的内联企业,经海关批准,可设立保税工厂、保税仓库。

  第二十条 本规定涉及返还的所得税、增值税、营业税、投资方向调节税,由当地财政部门按企业提供的有效凭证核准,于下年度上半年内返还。

三、 用 地

  第二十一条 内联企业用地,一次性缴款确有困难的,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与土地管理部门签订分期付款合同,交清征地成本费和土地管理费后,其余款项可按不同投资项目分期缓缴。并可根据实际缴纳的地价款办理相应的土地使用权证。先行动工建设。

  第二十二条 凡在北海兴办高新技术产业的内联企业用地,按北政发[1994]2号文件规定的标准(应上缴中央、自治区部分除外,下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80%,其余应交款可在4至5年内分期缴交。

  第二十三条 凡在北海兴办港口、码头、能源等基础设施项目,以及工业和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70%,其余应交款可在4至5年内分期缴交。

  第二十四条 内联企业在铁山港区等非城市中心区的项目用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减收50%,其余应交款可在4至5年内分期缴交。

  第二十五条 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兴建港口、码头和海运交通运输设施项目所需滩涂、海域,可以行政划拨方式获得,如需拆迁,只交相应补偿费。

  第二十六条 经协商同意,北海方可将土地成本费和土地管理费以外的有关费用折价入股,合作经营,并允许外来投资方在适当时收购

四、 入 户

  第二十七条 经营期在5年以上的内联企业和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外商投资企业中的市外中资方的企业人员,可在本市入户,生产性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每3万元、非生产性企业固定资产投资每5万元允许入户1人,先进企业还可按此标准放宽10?/FONT>30%。

  第二十八条 内联企业人员在经北海市人民政府批准注册的房地产公司购买商品房,每购买两房一厅允许入户2人,购买三房一厅的入户3人。

  第二十九条 内联企业其余人员和外来各方人才,可按《北海市关于外来人员入户问题的暂行规定》(北政发[1992]47号)、《北海市对外来人员实行长期居住证(“绿卡”)的暂行办法》(北政发[1994]71号)、《北海市引进人才的暂行规定》(北政发[1995]18号)等有关规定办理入户或申请本市长期居住证(“绿卡”)。

五、其它

  第三十条 凡向本市企业提供高新科技产品、名优产品的生产技术或商标、国外先进成套设备或生产线,可折资入股或转让 ;属转让的,本市受让单位除支付转让费外,对方还可参与税后利润分成,具体由双方商定。

  第三十一条 外地投资者来本市举办企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符合规定的全部申请文件之日起,应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准予登记的,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三十二条 凡内联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必须经物价部门核准,由市政府公开发布执行,市设招商服务举报中心,受理内联企业及期员工对政府部门不规行为的有关举报,并于5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情况向举报人反馈。

  第三十三条 内联企业在科技开发、技术改造、资金筹措、边境贸易、奖励与荣誉、技术职称评聘、出国考察、培训等方面与本市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三十四条 对内联企业收取有关规费时,凡可以浮动的幅度,一律按下限执行。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此前所发文件如与本规定有冲突,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经济协作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

 

北海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七年九月二十六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36号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已经2001年12月27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8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自2002年3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主席 马启智
                                 2002年1月4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反窃电办法



  第一条 为制止窃电行为,保障供电和用电双方的合法权益,维护供电、用电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力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窃电,是指以非法占用电能为目的,采用隐蔽或者其他手段不计量或者少计量用电的下列行为:
  (一)在供电企业或者其他单位、个人的供电、用电设施上,擅自接线用电的;
  (二)绕越供电的用电计量装置用电的;
  (三)伪造或者开启法定的或者授权的计量鉴定机构加封的用电计量装置封印用电的;
  (四)故意损坏供电、用电计量装置的;
  (五)故意使供电、用电计量装置计量不准或者失效的;
  (六)采用其他方式窃电的。


  第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以任何方式窃电。
  禁止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专用窃电装置。


  第四条 反窃电工作应当实行综合治理,坚持预防为主、防范与查处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自治区经济贸易委员会是自治区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区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反窃电的监督管理工作,其在反窃电工作中的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电力法律、法规;
  (二)协调处理供用电纠纷,依法保护电力投资者、经营者与使用者的合法权益;
  (三)依法查处供用电违法行为,并作出行政处罚;
  (四)协助公安、司法机关查处电力供应与使用中发生的治安、刑事案件。


  第六条 各级公安、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维护供电、用电秩序,制止、查处窃电行为。


  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维护供电、用电秩序,举报窃电行为。
  对举报窃电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保密,经查证举报的窃电行为属实的,供电企业应当对举报者予以奖励。


  第八条 供电企业依法配备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按划定的供电营业区范围维护正常供用电秩序,进行用电检查。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填写《用电检查工作单》,经主管领导审核批准后,方能赴用户执行查电任务。
  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工作证和《用电检查证》,用户应当配合检查,不得拒绝。


  第九条 经现场检查有窃电嫌疑的,用电检查人员可以采取下列方法取证:
  (一)向有关当事人和证人调查,制作调查笔录;
  (二)查阅、复印有关资料;
  (三)采用录像、摄影等手段收集窃电的证据;
  (四)提取或封存窃电装置;
  (五)依法申请证据保全。


  第十条 经现场检查有证据证明用户有窃电行为的,用电检查人员应当予以制止,向窃电者发出《制止窃电通知书》,要求窃电者按所窃电量补交电费;情节严重或者拒绝承担窃电责任的,供电企业可以中止供电。用户对供电企业中断供电有异议的,可以向电力行政管理部门投诉,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依法处理。
  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确定。


  第十一条 窃电量按本办法规定的计算方法由供电企业认定。用户对供电企业认定的窃电量有异议的,可以申请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裁定。


  第十二条 窃电时间能够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擅自在供电企业供电设施上接线用电的,按照所接设备的额定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二)以其他方式窃电的,按照计费电能表标定的最大额定电流值所对应的容量乘以窃电时间计算。
  在高电压上窃电的,计算窃电量还应当乘以相应的倍率。


  第十三条 窃电时间难以查明的,窃电量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按照同类产品平均用电的单耗与窃电用户生产的产品产量相乘,加上其他辅助用电量,再减去抄见电量;
  (二)在总表上窃电的,按照各分表电量之和减去总表抄见电量的差额计算;
  (三)按照该用户正常月份的用电量减去窃电后的抄见电量。
  按照前款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窃电时间至少按180日计算,但最多不超过365日;生产经营用户每日至少按12小时计算,其他用户每日按6小时计算。


  第十四条 窃电电费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认定的窃电量乘以窃电期间当地执行的电价计算。


  第十五条 对检查发现的窃电行为和其他单位、个人举报的窃电行为,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指派供用电监督人员进行调查,收集并核实有关证据,依法作出下列处理决定:
  (一)不能认定有窃电行为的,予以撤销。
  (二)窃电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三)窃电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窃电行为经查证属实的,供电企业责令窃电者停止违法行为、补交窃电电费,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处以应交电费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单位窃电的,除依照前款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机关对主要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因窃电行为造成供电用电设施损坏或者其他用户停电的,窃电者应赔偿修复费用和供电企业、其他用户的经济损失。造成他人人身伤亡的,窃电者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因窃电行为造成窃电者自身人身、财产损害的,损害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指使、教唆、帮助他人窃电,或者向他人传授窃电方法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电力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生产、销售窃电装置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生产、销售的专用窃电装置和生产专用窃电装置的设备,并处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拒绝、阻碍电力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或采用暴力、威胁手段妨碍用电检查人员进行用电检查,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一条 供电企业用电检查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本单位或者其上级主管机关、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供电企业对窃电行为认定错误的,应当及时纠正,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电力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又不提起行政诉讼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