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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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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经济特区盐业管理处罚规定
(2000年10月6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发布)



(深圳市政府三届八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2000年11月1日起实施)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盐业管理,打击盐业违法行为,保障公民身心健康,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对特区范围内盐产品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中违法行为的查处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深圳盐务局是特区盐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市盐业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查处特区盐业违法行为。
市、区公安、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交通等部门依照各自的管理职责协助市盐业主管部门实施本规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举报盐业违法行为。
凡举报属实经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处理机关按照查处的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和使用的盐产品的总量每吨一百元给予举报人现金奖励。奖金不满五百元的,按五百元给予奖励;奖金超过三万元的,按三万元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加工、运输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盐产品实行定点生产、加工制度。凡在我市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的,必须经市盐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广东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作如下处理:
(一)责令停止生产、加工行为;
(二)没收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
(三)没收生产、加工设备和工具以及非法所得;
(四)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非法生产、加工的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查处的盐产品价值五倍以下罚款。
明知他人非法从事盐产品生产、加工仍为其提供场所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条 食盐加工单位加工不含碘的医用食盐,须经市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在包装物的显著位置用中文标明“本品不含碘,请在医生指导下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已经加工的产品,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七条 食盐包装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食品包装要求,并用中文注明各种成份及其含量。
在我市销售的食盐包装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或者产品与包装说明不相符的,不得在我市上市销售,违者由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没收,对经销者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对包装单位或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市盐业主管部门发现前款违法行为的,可以暂扣不合格的盐产品以及包装物,并于五日内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按前款规定处理。
第八条 盐产品由异地运入深圳的,承运人必须持有国家盐业主管部门颁发的准运证,一车(船)一证,证、货同行,并接受市盐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非法运输盐产品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运输的盐产品,对货主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承运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非法运输的盐产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市盐业主管部门在查处前款案件时,可以暂扣承运人的运输工具进行调查,但暂扣时间不得超过45天。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不依法接受处理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当在依法结案后,将暂扣的运输工具交市财政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批发、零售、使用管理
第九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必须按国家规定向市盐业主管部门申办批发许可证。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取得批发许可证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批发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非法所得,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必须到市盐业主管部门办理零售登记。
违反前款规定,未依法办理零售登记而从事食盐零售业务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登记。逾期不办理登记的,处五百元罚款。
第十一条 食盐必须按国家规定标准加碘后方可销售。
食盐专营单位、批发商违反前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非法经营食盐数额巨大的,最高可处非法经营的盐产品价值五倍的罚款。
食盐零售商违反第一款规定,将非碘盐作为食盐出售,或者以非碘盐冒充碘盐出售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经销数量较大,或者多次违反第一款规定的,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
下罚款,并可将经营者名单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二条 从事食盐批发业务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从所在地区一级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食盐。食盐零售商应当从所在地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食盐,或者从特区内具有批发许可证的批发商购买食盐。
食盐批发商和零售商违反前款规定,从不具有合法经销食盐资格的单位和个人购买食盐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非法经营的盐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盐产品专营机构、批发商应当将其购买和销售盐产品的情况进行登记,并按照市盐业主管部门的规定申报。
盐产品专营机构、批发商不按前款规定进行食盐购销登记和申报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单位的集体食堂向他人提供含盐食品的,必须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碘盐。
饮食业经营者以及机关、学校、幼儿园、厂矿等集体食堂使用不含碘的食盐,或者使用产品质量不合格以及变质、过期的食盐加工食品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处经营者或集体食堂举办单位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并可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示。
第十五条 医疗用不含碘的食盐实行定点销售,销售点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指定并予以公告。
其他单位和个人私自销售不含碘的食盐,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因生产、研究需要使用工业盐的,使用单位应当到当地盐产品专营机构购买,并在当地盐业主管部门监督下使用。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购买工业盐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定期对批发和零售市场上的含盐食品进行抽查,发现含盐食品所含盐不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应将该商品没收并予以销毁,并将该商品的名称、商标、生产厂家、生产日期等资料予以公告,提醒市民注意。
第十八条 因生产、科研需要从国(境)外进口盐产品或者将出口盐转为内销的,必须经广东省盐业主管部门批准,并接受市盐业主管部门的监督。
违反前款规定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不超过一万元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没收私自进口或者内销的盐产品,处五千元罚款;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超过一万元的,处私自进口或者私自内销盐产品价值二至五倍罚款。
第十九条 禁止销售液体盐(含天然卤水)或者使用液体盐加工食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盐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销售、加工的产品,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有关法律规定,私自印制食盐包装标识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可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暂扣非法印制的包装标识,并提请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非法生产、加工、运输、销售盐产品,危害公民身心健康,严重扰乱我市食盐专卖市场秩序,构成犯罪的,市盐业主管部门应当提请司法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和第二百二十五条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和个人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章 处罚程序规定
第二十三条 市盐业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应当由本机关两名以上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共同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执法人员在依照本规定实施处罚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当事人说明身份并出示有效执法证件;
(二)向当事人口头宣示处罚决定的主要内容、执行办法、以及不服处罚决定时的救济措施;
(三)出具符合规定格式的处罚决定书;
(四)扣押、没收财产时,出具被扣押或者没收财产的清单,并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五)收缴罚款时,必须出具有效的财政收据。
第二十五条 市、区质量技术监督、食品卫生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自己的职权管辖范围内,依照本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盐业违法行为。
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机关对同一违法行为有管辖权的,由最先调查处理的机关管辖。
各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对同一违法行为重复处罚。
第二十六条 罚款五千元以上或者没收财产价值五千元以上,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会的,决定处罚的机关必须在正式决定之前依照规定程序举行听证会。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市盐业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以及有关强制措施不服的,可以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或者向广东省食盐专卖局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二○○○年十一月一日起实施。
第二十九条 宝安、龙岗两区参照本规定执行。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
第一百四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
以下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百二十五条 违反国家规定,有下列非法经营行为之一,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的;
(二)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
(三)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2000年10月6日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城市绿化条例〉办法》已经1998年5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城市规划区内种植、养护树木花草等城市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市绿化纳入城市建设规划和国民经济、社会发展计划,并按照国家有关产业政策的规定,制定相应的措施,改善生态环境,美化生活环境。
第四条 省绿化委员会统一组织领导全省城乡绿化工作。
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绿化工作。城市人民政府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城市规划区的绿化工作。
在城市规划区内,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等管理的绿化工作,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条 各机关、团体、部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绿化规划并组织实施,创建园林式单位。
第六条 城市中的单位和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依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履行植树和其他绿化义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侵占绿地、损害树木花草设施的行为。
第七条 对在城市绿化建设和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人民政府或者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等共同编制城市绿化规划。城市绿化规划按有关程序批准后,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九条 城市绿化规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规划依据、指导思想、原则和发展目标;
(二)规划年限和范围;
(三)绿化指标;
(四)各类绿地规划;
(五)树种育苗规划;
(六)绿化近期建设规划;
(七)绿化规划的实施措施。
第十条 编制城市绿化规划,按以下标准执行:
(一)人均公共绿地面积不低于7平方米;
(二)城市新建区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30%,旧城区改造后绿地率不低于总用地面积的25%;
(三)城市苗圃用地不低于城市建成区总面积的2%;
(四)城市内河、湖泊及铁路旁的防护林带宽度不少于30米;
(五)公共绿地中绿化用地比率按建设部《公园设计规范》执行。
第十一条 城市绿化规划,必须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中建制镇的规划区绿化规划,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确需调整变更的,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并按照绿地总面积不得减少,分布更为合理、科学的原则进行。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设计,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证书的设计单位承担。
工程建设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变更原有绿化工程设计方案,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审批。审批时,必须有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参加审查。
城市古典名园的修复方案和20公顷以上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设计方案,必须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干道绿化和20公顷以下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的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必须按照有关规定报市、县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经批准的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更改,确需更改时,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四条 城市绿化建设必须按照批准的规划和设计方案进行。城市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和风景林地的建设应以植物造景为主;江河湖岸的重点地段应当逐步建成河滨、湖滨公园,完善游憩设施;街道绿化应当注重遮荫滞尘、减弱噪声、装饰街景、美化市容。
第十五条 城市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和风景林地,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建设;现有居住区的绿地,由居住区管理机构负责建设;新建、扩建、改建的居住区的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各单位的绿地建设应当进行监督检查,并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六条 城市绿化工程的施工,应当由持有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承担。
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在主体工程建成后的第一个绿化季节内完成。
第十七条 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和开发住宅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根据有关绿化规划和工程定额标准,在基本建设总投资中安排配套绿化资金,用于本单位配套绿化建设。安排配套绿化资金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因特殊条件限制达不到规定标准的,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后,将所缺面积的绿化资金交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安排异地绿化建设。
第十八条 对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实行资质审定、审查制度。本省城市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等级审定和外省来湘从事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单位的资质审查,按权限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三章 保护和管理
第十九条 城市绿地的保护和管理,实行分工负责制:
(一)公共绿地、防护绿地、风景林地、行道树及干道绿化带,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二)单位自建的公园和单位附属绿地,由该单位负责;
(三)居住区绿地,由居住区的物业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在地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单位负责;
(四)苗圃、花圃、草圃等生产绿地,由其经营单位负责;
(五)临街的单位和居民住户门前的绿化,由临街的单位或者住户负责。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确需占用的,应当落实补偿绿地的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一)占用绿地1公顷以上的,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占用0.1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上不足1公顷的其他绿地,经地、州、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占用0.1公顷以下的公共绿地或者0.4公顷以下的其他绿地,经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因建设或者其他特殊需要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依法办理其他审批手续,并按有关规定给绿地所有者予以补偿。占用期满后,占用者应当恢复原状。
第二十二条 禁止擅自改变城市公共绿地、防护绿地、生产绿地、风景林地的性质。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公园、游园内开设商业、服务摊点,必须符合规划。开设临时经营服务摊点应当严格控制,确需开设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并接受公共绿地管理单位的管理。
禁止违反公园总体规划利用公园围墙建设商业门面或者搭棚、摆摊设点。
第二十四条 在绿地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践踏花草,损坏设施;
(二)搭棚摆摊,堆放物品;
(三)挖砂取土,倾倒垃圾;
(四)其他损坏绿地行为。
第二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因建设等原因确需砍伐、移植、毁坏城市树木花草的,必须按规定的审批权限报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负责赔偿树木花草所有权人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各项建设,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建设用地上的树木。
城市新建管线应当避让现有树木。确实无法避让的,在设计中及施工前,有关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保护措施。当树木生长影响管线安全需要修剪的,必须经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城市绿化专业队伍按照兼顾管线安全和树木正常生长的原则进行修剪。
因不可抗力致使树木倾斜危及管线及公民生命安全时,有关单位可先行移植或者砍伐,并及时报告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管理单位。
第二十七条 禁止损坏、砍伐或者迁移古树名木。因特殊原因需要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制定可靠的迁移措施,并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200年以上和特别珍贵稀有或者具有重要历史价值、纪念意义的古树名木,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二)其他古树名木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的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州、市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并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禁止下列损坏城市树木的行为:
(一)剥皮、挖根;
(二)利用树木盖房搭棚、架设电线;
(三)攀登树木、掐花、摘果、折枝;
(四)在树木上刻字、钉钉、拴系牲畜;
(五)在树木冠垂直投影范围内堆放影响树木正常生长的物料、挖砂取土、倾倒污染物等;
(六)其他有碍、有害树木正常生长的行为。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1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四)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5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项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有《条例》第二十七条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有《条例》第二十八条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30000元以下。
第三十一条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占地面积每日每平方米5元,但最高不得超过30000元。
有《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行为,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罚款数额为2000元以下。
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的城市绿地、树木花草的赔偿、补偿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价、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树木花草包括竹等其他植物。
第三十五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6月22日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将“开帐与结算计划”清算银行业务并入资金清算系统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中国建设银行关于将“开帐与结算计划”清算银行业务并入资金清算系统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建设银行



一、清算系统开通后,取消原手工联行利用电子邮件划款方式。BSP业务按照电子汇划业务管理办法及资金清算业务会计核算手续办理划款。
二、省级分行(含计划单列市分行)BSP清算银行分中心,只负责协调辖内参加清算业务的行处之间的关系,而不再负责BSP查询查复信息的接收、处理、反馈及清算业务支付指令的接收、核对、转发等工作。清算银行中心(总行营业部)将通过资金清算系统用划付的方式直接办
理业务。
三、BSP业务仍采用先查询后划款的方式处理直接借记业务。具体操作程序如下:
(一)清算银行中心在BSP数据处理中心发给扣款清单的当日即划款日的前两天(遇节假日提前),通过资金清算系统以付款人(代理人)此期的扣款金额直接向付款人开户行(BSP业务经办行)发出BSP帐户余额查询信息。
(二)各有关经办行接到BSP帐户余额查询信息(“中国建设银行清算查询书”,在查询事由栏注明“BSP帐户余额查询”)之后,分下列情况处理:
1.若付款人帐户足额的,务必在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书标明的汇划日期(凭证日期)的第二天查复(划款日的前一天),在查复时,填写付款人当时的帐户余额,同时按与代理人签定的直接借记协议控制代理人从“票款收入专用帐户”支款。
2.若付款人(代理人)“票款收入专用帐户”余额不足,但代理人在BSP业务经办行有“基本存款帐户”的,且两个帐户余额之和足以清算的,应按照和代理人签定的自动转帐协议,及时办理转款,并在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书标明的汇划日期的第二天回复。在查复时,填写付
款人办理自动转帐后的帐户余额,同时按与代理人签定的直接借记协议控制代理人从“票款收入专用帐户”支款。
3.若付款人(代理人)“票款收入专用帐户”余额不足,但代理人在BSP业务经办行有“基本存款帐户”的,且两个帐户余额之和不足以清算的,经办行一方面应按照和代理人签定的自动转帐协议及时办理转款,另一方面应通知代理人筹款,并汇入“票款收入专用帐户”,同时以
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书标明的汇划日期的第二天的营业终了的“票款收入专用帐户”余额,在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标明的汇划日期的第三天(划款日)上午10:30分之前回复(以总行营业部收到的时间为准)。
4.若代理人在BSP清算业务经办行只开立“票款收入专用帐户”,并且帐户余额不足以清算的,经办行应及时通知代理人,并以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书标明的汇划日期的第二天的营业终了的“票款收入专用帐户”余额,在BSP帐户余额查询通知书标明的汇划日期的第三天(
划款日)上午10:30分之前回复(以总行营业部收到的时间为准)。
四、划款日的确定,各BSP经办行除参照清算银行中心下发的“中国BSP清算银行清算日期表”外,还可按总行营业部发出的BSP帐户余额查询书上的汇划日期算起(含汇划日)的第三天确定。例如:BSP帐户余额查询书上的汇划日期是1996年10月20日,划款日应为
1996年10月22日(遇节假日顺延)。
五、为及时、准确处理BSP业务,各行在查复时务必按规定的格式和要求填写,不得随意改动。查复结果在输入计算机时,应在查复事由栏内填写:BSP帐户余额*****.**,其中BSP字符要大写半角,帐户余额用阿拉伯数字半角,“.”号用半角。举例说明:若付款人
帐户余额为19364.38元,正确写法为:BSP帐户余额19364.38,任意加减字符均不正确。查复时,除在事由栏填写查复内容外,查复书其他内容均与查询书一致,查复行不得做任何修改,付款人帐号必须输入准确,汇划编号必须为“999999。”
六、凡未按正确查复格式要求填写或未按规定时间查复的,视同付款人开户行未查复,并按查询的划款金额进行划款,由此产生的一切后果由经办行自负。
七、各经办行接到总行营业部发出的电子汇划划付信息,应在划款日当日作相应的业务处理。
八、由于国际航协将在中国开办CASS(货运代理人计划),因此国际航协已将“BSP代理人资格审查”改为“国际航协代理人资格审查”,并修改了相关的工作程序。在这种情况下,就出现了签定《销售代理人协议》在后,而出具担保在前的问题。因此,只要代理人按规定在建
设银行开立相应帐户,并存入相应的保证金,提供有关的反担保及抵押等,各行即可出具保函。在代理人和国际航协签定《销售代理人协议》之后,将《销售代理人协议》的复印件交担保行。
九、本通知与建总发字〔1995〕第161号关于开办“开帐与结算计划”清算银行业务及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帐与结算计划”清算银行业务管理办法(暂行)》的通知及建总发字〔1996〕第46号“关于印发《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开帐与结算计划”机票销售代理人付
款担保业务操作规定》的通知”有冲突的地方,以本通知为准,其他有关办理BSP业务所需增设帐户、帐务核对及担保的要求等仍按原文件的要求不变。本通知从发布之日起执行。



1996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