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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区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26 12:53: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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齐齐哈尔市城区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城区房产交易管理暂行办法
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产交易管理,活跃房产交易市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和《黑龙江省城镇公有房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区内经政府房产管理部门审查,并发给房产执照的公、私房产和产权归属清楚的无证房产的交易。
第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部门行使同级人民政府对房产交易管理的职能,凡进行房产交易的单位及个人均须接受其管理、监督和检查。

第二章 房产买卖
第四条 凡买卖城区内的公产(含市房地部门直属房产和单位自管房产)、私产房屋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交易,不准私下擅自买卖。
第五条 单位买卖房产,必须经主管部门批准。严禁单位以个人名义买卖房产。
第六条 房产交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房屋产权归属清楚。
2、经政府批准拟新建、翻建、改建、扩建的有证房产发生交易,必须先进行产籍方面的变更,然后办理交易手续。
3、产权人如在房产发生交易前或交易中死亡,须在履行合法继承手续后进行交易。
第七条 房产买卖的办理程序。
1、卖房人持“房产执照”(无“房产执照”的房屋,卖房人应持产权归属证明)及户口簿;买房人持所在单位的买房介绍信和身份证,到房产交易管理部门领取并填写“房屋买卖申请书”,经审批成交后履行产权过户手续,换发新的“房产执照”。无“房产执照”的房产,履行买卖

手续后,发给“房产买卖契约书”,由买方存执。
2、单位买卖房产,经主管部门批准后,须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交买、卖房产的申请报告,绘制房屋平面位置图,填写“房屋买卖申请书”,经审批后履行手续。
3、个人买卖房屋,由双方当事人出面办理。如本人因某种原因不能出面时,可委托有合法资格的代理人代办。
4、买卖双方必须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规定,签订房产买卖合同。
5、享受补贴或优惠价购买、建造的房屋,必须在“房产执照”的产权来源栏内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加盖“补贴”戳。
第八条 下列房产不准买卖。
1、产权未经确认或其它权属不清的房产。
2、经人民法院或房产主管部门审理、尚未裁决或上级机关限制产权转移的房产。
3、经市政府决定动迁、封闭地区的房产。
4、政府拨用房产(指由财政拨款购买、建造的房产和敌伪遗留的房产)。
第九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并发给“营业执照”的房屋建设综合开发单位,是合法经营商品房单位。所建商品房的买卖,属于房屋交易范围的须办理交易手续,领取产权证件。
第十条 产权单位(个人)出卖已经出租的房屋时,须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户。在同等条件下,承租户有优先购买权,买房单位或个人如同意承租户继续租用时,须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十一条 共有的房产出卖时,必须经共有人协商同意,在同等条件下,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二条 出卖享受补贴或优惠价购买、建造的房产,在不满原定期限内,应按原价或交易评定价优先卖给补贴单位或房产主管部门,超过定期的不受限制。
第十三条 单位购买按规定应缴纳土地使用费的房产时,按土地使用费收费标准,收取十至二十年的一次性土地使用权转移损失补偿费。
第十四条 严禁伪造证据或顶名盗卖公、私房产。

第三章 房产赠与、交换
第十五条 权属清楚的私有房产允许赠与,但必须及时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六条 允许房产交换。房产交换可在各种产别中进行。既允许私房之间的产权交换,也允许公、私房产之间的产权交换,但必须在交换前向房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交换申请(单位写申请报告),填写“房产交换申请书”,经审批后,履行房产交换手续。

第四章 交易价格
第十七条 房产交易要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依据《黑龙江省房屋评价交易和拆迁补偿标准》进行评价。
房产交易价格评定的原则和方法:
1、按省规定价格标准评定的价格为基本价格。
2、根据房屋所在地区、环境的不同,按基本价格的20-50%上下浮动(根据城区土地级差加以区分)。住宅最高不得上浮30%。临街营业用房最高不得上浮50%。
3、根据评价和市场流通价格的差额,加减议价。
4、房产交易价格由房产交易管理部门主持评定。
第十八条 单位自管住宅,按省规定的基本价格收费,偏僻地区向下浮动10-20%。
第十九条 买、卖双方,应如实申报价格,不准瞒价。
第二十条 不准哄抬房价,不准在城区内高价买卖房屋。

第五章 契税、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凡房产发生交易,如买卖、赠与、交换等必须按国家规定缴纳契税和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以及全民、集体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在城区内购买公、私房产,买方按交易额的6%缴纳契税,买卖双方各按交易额的2%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三条 赠与房产,受赠人要按评价的6%缴纳契税,按评价的4%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 房屋开发建设单位出售的新建商品房,不缴纳管理费,但要按规定办理产权证明。
第二十五条 房产交换,按双方房价差额的6%,由低价一方缴纳契税,同时各按双方房价合计额的2%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六条 在进行合法交易以前发生的交易,按交易次数补交契税和管理费。

第六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之规定的个人,在发生交易后三个月以内(含三个月)补办手续的,给予批评教育或加收五元至十元的管理费。超过三个月补办手续的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以日计算,每日按应纳税额的0.5%缴纳。但滞纳金的总额最高不得超过应纳税额的50%。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的单位,除追究主要领导人责任外,还要对直接责任者处以本人月标准工资40%的经济制裁,对单位加收交易额的10-20%的管理费,直至没收房产。
第二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之规定的个人,除没收非法所得外,情节严重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的单位及个人,除追缴契税和管理费外,加收短纳金额一至三倍的管理费。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之规定的,除按实际价格缴纳契税外,管理费按以下办法处理:
1、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评定价格在50%以内者(含50%),加收一倍的管理费。
2、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评定价格在50%以上至100%者,加收二倍的管理费。
3、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评定价格在100%以上至150%者,加收三至五倍管理费。
4、实际交易价格超过评定价格在150%以上者,没收所购房产。
第三十二条 房产交易产权过户手续一经办理,任何一方都不得毁约。否则,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毁约者承担。
第三十三条 房产交易管理人员同房产交易当事人共同作弊,违反本办法之各项规定者,视其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中凡涉及土地权属变更的,均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齐齐哈尔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齐政办发〔1983〕64号文件公布的《齐齐哈尔市关于城区房产交易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七条 市属各县镇的房产交易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如与上级规定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8月27日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城乡规划管理条例

(2009年10月29日郑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9年11月27日河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村庄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乡镇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郑州市市区规划区,包括行政辖区内的中原区、金水区、二七区、管城回族区、惠济区及郑东新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园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规划、镇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建设、房管、市政、环保、园林绿化、水利、人防、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郑州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县级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县级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郑州市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总体规划由县、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市区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郑州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总体规划或者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第十一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等。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自然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二条 市区建成区范围外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据市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市区建成区范围内的乡、村庄纳入城市、镇的统一规划,不再单独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
  县(市)、上街区的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依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编制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四条 市区、县级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本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上街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镇、上街区总体规划组织编制,经县、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五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各地块的主要用途、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规定,应当作为强制性内容。
  第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建设工程需要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由建设单位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
  第十七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十九条 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一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应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用地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要建设工程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建设工程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四条 按照国家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建设工程,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书面申请;
  (二)拟建工程的相关证明文件;
  (三)现状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前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不需要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五条 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工程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国家、省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市、县(市)、上街区批准、核准的建设工程,由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六条 选址意见书自取得之日起满一年,经建设单位申请,建设工程未获得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二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工程,在办理土地划拨手续前,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四)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用地手续。
  第二十八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二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条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现状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建设单位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土地管理部门方可依法为其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对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批准其用地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撤销用地批准文件;已占用土地的,应当及时退回;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一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单位未申请办理建设用地使用手续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三十二条 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三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三十四条 沿城乡规划道路、轨道交通、河道、沟渠、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要求一并办理相关公共用地手续。
  第三十五条 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符合条件的,予以核发;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并书面说明理由。
  依照国家、省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前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向社会公示。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重要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法规、规章等,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应依照规划设计要点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进行一百一十千伏以上高压输电工程及跨县(市)、区的输油、输水、输气等管线工程和重要的交通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持建设工程批准、核准、备案文件和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
  第三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类);
  (三)使用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建设、水利、环保、人防、文物等相关主管部门依法出具的审查意见;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对区域交通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交通影响评价报告;对区域市政管网影响较大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交市政管网承载能力评价报告。
  第三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建设临时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证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依法需要水利、环保、文物等有关部门出具审查意见的,应当由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对违反水利、环保、文物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临时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批准手续。
  第四十一条 经批准的临时建设工程不得转让、抵押,不得改变使用性质,房管部门不得对其确权发证。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一年。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在使用期内,因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城乡规划,依法予以拆除。
  第四十二条 经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部门提出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建设工程未依法办理相关开工手续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集中成片建设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纳入统一改造计划,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实施。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四十七条 依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将总平面图、主要立面图或者效果图、各项经济技术指标、建筑后退道路红线和用地地界以及与周边建筑的距离等内容向社会公示。其中,建筑类建设工程应当在建设现场醒目位置公示。公示期不少于十日。
  第四十八条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筑类)核发后,建设工程放线前,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在施工现场醒目位置设置公告牌,公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图,直至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完成。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图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不得为该建设工程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或者开工手续。
  申请房屋预售许可的内容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一致的,房管部门不得办理房屋预售许可手续。
  第五十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内容放线。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或覆土;不合格的,责令停止施工并限期改正。
  第五十一条 在城市、镇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一)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放验线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根据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要求进行现场核实,对符合要求的,发放建设工程规划核实证明;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发放核实证明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工程未经规划核实或者经规划核实不符合规划许可内容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乡村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公共设施、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书面申请;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现状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进行住宅建设,村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建设图纸等材料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住宅建设的,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初审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报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收到乡、镇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后,应当在二十日内审查完毕。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一年未申请办理用地审批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在公路、铁路两侧,村镇的街道、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五十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五十七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乡规划编制、审批、实施、修改的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和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对本辖区内的建设工程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不符合城乡规划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协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予以处理。
  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有违法建设行为的,有权予以制止,并向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五十九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需要其他有关部门协助查处的,及时告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查处。
  第六十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行政处罚,乡、镇人民政府不给予行政处罚的,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应当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及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城乡规划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督察建议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第六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的行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受理并组织核查、处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工程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设计费用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并由有关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本条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二)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四)不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
  (五)改正后符合城乡规划。
  本条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违法占用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用地进行建设的;
  (二)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三)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四)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五)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六)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七)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对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未按照规划要求进行配套设施建设的,责令限期补建,在限定期限内仍未补建或者无法补建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处以应建配套设施工程造价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第六十七条 对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组织拆除。
  第六十八条 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验线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九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或报送资料不实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补测补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停止建设的,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停水、停电等措施,并可对继续施工部分予以拆除。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停水、停电决定后,应及时书面通知供水、供电单位停止对违法建设工程的供水、供电;供水、供电单位应当立即依照相关法规或者合同规定,停止供水、供电。
  停水、停电措施应仅限于违法建设工程施工现场使用的水、电,不得影响周边单位、居民的生产经营和生活用水、用电。
  第七十一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逾期不拆除的,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责成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强制拆除。
  第七十二条 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或者在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所在地发布公告的形式,督促建设单位或者个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期限不得少于十五日。公告期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报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组织强制拆除或者没收。
  对于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交由财政部门登记处理。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违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拟制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七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触犯土地、建设工程、房地产、环保、水利、文物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七十六条 镇人民政府或者市、县(市)、上街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区,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除县(市)、上街区行政辖区以外的区域。
  (二)建成区,是指市、县(市)、上街区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具体范围由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路、道路、轨道交通、广场、各类管线、防空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
  第七十八条 规划许可前的公示、专家评审、听证时间不计入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限。
  第七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0年2月1日起施行。1997年8月22日郑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1998年3月31日河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2003年12月23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批准修改的《郑州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和200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查处条例》同时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现将《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颁发施行,原闽政〔1983〕113号颁发的《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规定(试行)》停止执行。

福建省公路运输管理暂行办法
为了加强我省公路运输管理,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既坚持“放宽、搞活”的方针,又本着“多家经营,集中统一管理”的原则,保护合法经营,保障货主和旅客的正当权益,维护运输秩序,实现货畅其流,人便于行,使我省公路运输能够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人民生活服务,特制订
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是同级交通主管部门的职能机构,行使对公路运输业的行政管理职权,并负责本办法的贯彻实施。
第二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均属于本办法管理范围,都必须遵守本办法,并服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
第三条 公路运输在国家计划指导下,实行各地区、各行业、各部门的多家经营原则,支持国营、集体、个体各种经济形式协调发展,允许并保护正当竞争。其运输划分为营业性运输和非营业性运输两种。营业性运输系指提供运输劳务,发生各种经济形式费用结算(包括运费与货价或
工程费并计)的运输。
第四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1.必须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工具及生产资金;
2.车辆必须符合技术规定要求,并经交通监理机关或公安车辆管理机关审验合格,持有效的行车执照;
3.驾驶员持有效的机动车驾驶证;
4.城乡运输专业户必须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参加客运的还必须投保旅客人身意外伤害险。国营和集体运输企业也应积极参加保险;
5.参加运输的车辆,必须具备良好的技术状况,并按规定进行强制保养、计划维修;
6.严禁非驾驶员开车,违章行驶。严禁各种拖拉机及未经批准的货运汽车经营公路旅客运输。
第五条 凡需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按国家工商行政管理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工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并向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后,方可开业经营。
第六条 经批准开业的公路客、货运输单位和个人,按其营运车辆数,由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单车营运许可证,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不满三个月从事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由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发给临时经营许可证。
第七条 从事营业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申请停业、歇业或变更经营范围、更改客运班次、路线的,应在一个月前向原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工商行政部门、税务机关,办理缴销营运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后,方可停止经营;申请变更经营范围或更改客运班次、路线者,

经发给新的营运许可证后,方可按新的班次、路线、范围进行经营。在停止营业或变更的前十天,都应以公众易知的方式公告周知。
第八条 运输单位和个人,均可经营公路旅客运输,但其经营的路线或区域,应分别报经县(含)以上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批准。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在审批客运线路时,应根据辖区内客运的具体情况,本着全面规划,立足本区,照顾各家,统筹安排的原则进行。其审批权限:
1.县(市)境内的客运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2.地(市)境内跨县(市)的客运线路、班次,由县(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署意见后,报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3.省内跨地(市)的客运线路、班次,由相关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协商,车籍所在方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若相关地(市)意见不一,而又确需开行的跨地(市)客运线路,报省交通运输管理通门审批;
4.省际间客运线路、班次,经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意见,报由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批;
5.需调离车籍地到外地(市)驻点营运者,必须经调出和调入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后,按上述1~4点规定报批客运线路、班次。
第九条 客运(包括旅游)班车应定线路、定站点、定班次运行。沿线所设站点和开行班次由批准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审定;经过城市的行驶线路、站点设置,由该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研究确定。
所有经营运输的单位和个人设置的客运站点及设施,都可为其他的运输单位和个人提供服务,合理收费。在可能的情况下,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积极组织经营单位设置公共客运站点,为全社会服务。
第十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原则上应保证城区内的公共客运。运力有余,要求跨城区经营公路客运时,应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所有从事公路客运的车辆,都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座位舒适,设备齐全,符合客运的要求和规定;都要在车前方右侧悬挂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制的经营线路或区域标志,在车内明显处悬挂所经营范围的票价表,按批准营运的线路,定点定班定时参加客运。在营运中必须遵
守《公路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福建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树立旅客第一、服务第一、信誉第一、安全第一的思想,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十二条 公路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在同一线路上经营公路客运时,所设立的站点(包括停靠站)应有适当的距离,并挂有标明经营单位名称的标志,旅客可择优选乘。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以不正当手段争揽乘客或干扰、排挤他人的正常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公路货物运输坚持运输计划管理,充分发挥信贷、运价、燃材料供应等经济杠杆的作用,实行“多家经营,适当分工,各负其责,积极开展联合经营和联运服务工作”的方针。凡有车的单位和个人,按第五条规定办理手续后,经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给营
运许可证后,均可参加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
第十四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同级政府下达的指令性重点物资运输任务,应召集本地区运输单位和个人定期召开运输计划平衡会,统筹安排,组织落实,并监督检查其执行的情况,确保完成任务。
第十五条 除第十四条规定以外的物资运输,按照谁受理、谁承运的原则,货主可择优托运。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划地为牢,垄断货源,欺行霸市,抢装强运。在运输过程中必须严格执行《公路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福建省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努力提高货物运输质量。
第十六条 凡是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禁运、限运的物资,必须按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方准运输。对危险货物运输,应按交通部《公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的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非营业性公路货物运输,必须使用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发放的统一行车路单,按趟计填,随车携带,按月回交,以旧领新。
第十八条 凡在本省公路从事营业性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章纳税。使用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向当地税务机关统一领取发放的、加盖有税务发票专用章的统一运输票据,或者使用经当地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同意,并报当地税务机关批准后,由运输企业到指
定的印刷厂印制,并套印有税务发票专用章的运输票据。并严格执行省物委和交通厅制定的公路汽车客货运价计收运费。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自制、假造、转让或作价出卖结算凭证或客、货票据。凡不使用第十八条规定的统一票据,各单位财务应不予报销,银行不予划拨,并视情节轻重,按发票管理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协助有关部门加强公路运价、票证的监督管理,配备专人负责监督检查工作,并定期向上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汇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要如实反映价格执行和票证使用情况,及时提供资料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路运输管理费按公路运输营收额的1%,由车籍所在地的市、县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向所有经营营业性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征收。营业额难以计算的,可核定年度的营业收入,按月定额计征。具体额度由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定,并报省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备案。
驻外地营运的车辆满一个月及以上者,从第二个月起应向驻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缴纳公路运输管理费,并凭据按月向车籍所在地的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在应征额中扣除,不得重复征收。公路运输管理费是用于公路运输管理的行政事业经费,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收取或移作他用。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加强对公路运输生产、质量的监督检查工作。运输单位和个人对运输生产过程中发生的安全、质量事故,要及时查明原因,认真处理,记入专门台帐,并如实向当地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报告,不得隐瞒。同时,各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要负责全社会
的客、货运输量、周转量和运输质量的月、年度的统计上报工作。
第二十三条 凡在本省从事公路客、货运输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章守法,服从管理,并积极支持管理人员开展工作,共同维护交通秩序。都要努力提高运输服务质量,建立健全各项帐薄和管理制度,依法纳税、缴纳养路费和运输管理费。都要按照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布置的各项统计
报表,如实认真按时填报。
第二十四条 各级公路运输管理部门应会同工商、公安、税务、物价等部门加强对公路运输行业的监督检查。对违反政府法令及本办法的单位和个人,在权限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警告、经济制裁、停止营业、吊扣证照等处罚。对触犯刑律者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发之日起执行。过去省内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六条 涉外运输、搬运装卸、车辆维修、联运及运输服务行业等管理办法另行规定。除汽车运输之外的其他运输由各地、市根据本暂行办法精神,结合当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暂行办法,由省交通厅负责解释。



1986年5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