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无锡市杜鹃花奖授奖规定

时间:2024-07-23 04:51: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57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无锡市杜鹃花奖授奖规定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无锡市杜鹃花奖授奖规定》的通知

锡政发〔2001〕119号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杜鹃花奖授奖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直接与市外经贸局、市外办联系。

无锡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四日


无锡市杜鹃花奖授奖规定


为鼓励国(境)外人士关心、支持和帮助无锡经济社会事业的发展,促进和扩大无锡的对外交流与合作,对为无锡作出重大贡献的有关人士授予杜鹃花奖,特制订本规定。
第一条授奖对象范围
下列范围人士可授予“杜鹃花奖”:
(一)在无锡投资的外国及港、澳、台地区和海外侨胞企业的代表及其派驻在无锡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代表;
(二)应聘担任无锡市各级经济发展咨询顾问的各国、各地区人士;
(三)应邀(聘)在无锡各政府管理部门、教育机构、科研机构以及新闻、文化、体育和其他企事业单位工作的各国、各地区专家;
(四)在其他方面为无锡作出贡献的各国、各地区人士。
第二条授奖条件
授予“杜鹃花奖”者,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为无锡引进利用外资重大项目,推进在锡外商投资企业增资扩股并迅速形成规模,对无锡经济建设作出重大贡献的;
(二)为无锡引进新技术、新工艺或填补某方面空白,技术研发获得重大突破,为加快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化进程作出重大贡献的;
(三)积极为无锡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无锡对外经贸活动开展并作出重大贡献的;
(四)为无锡培养人才,在科研、教育、文化、卫生、体育及对外宣传等工作中作出重大贡献的;
(五)为无锡开展对外友好交往,建立交流合作和友好城市关系作出重大贡献的;
(六)向无锡捐赠有重要价值的仪器设备、图文资料,资助无锡公益和慈善事业,取得重大经济和社会效益的。
第三条评审程序
杜鹃花奖的评审程序为:根据杜鹃花奖的授奖对象和条件,由有关单位推荐并填写《无锡市杜鹃花奖申请表》,一式四份经主管单位领导签署盖章后报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经市利用外资管理委员会和相关部门评审及审核后,上报市政府批准。
杜鹃花奖一般每年评选一次。推荐单位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申报表报送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
第四条颁奖办法
(一)每年杜鹃花奖评选结果经市政府批准后,由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联合以书面形式通知推荐单位,再由推荐单位通知获奖者。
(二)杜鹃花奖获得者由市政府颁发杜鹃花奖荣誉奖章、荣誉证书和奖金,以资鼓励。荣誉证书由市长签署,并由市长或委托副市长授予。
(三)授奖仪式以市政府名义举办,一般在每年的3月份采取集中形式进行,具体授奖工作由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统一组织与承办。
(四)对贡献特别突出的杜鹃花奖获得者,报经市人大常委会同意,将由市政府授予无锡市“荣誉市民”称号。“荣誉市民”证书由市长签署和授予。
第五条其它
(一)《无锡市杜鹃花奖申请表》、杜鹃花奖荣誉奖章和荣誉证书,由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统一制作。
(二)杜鹃花奖获奖者的推荐单位,要经常与获奖者保持联系,加强对他们的服务,关心他们的工作、生活情况。
(三)对获奖的外国友人及港、澳、台同胞,海外侨胞的新闻报道,由市新闻办公室统一扎口管理;凡报道获奖者及其事迹,报道前要征得推荐单位及当事人的同意。
(四)如发现获奖者有损害我国国家利益、损害我市形象行为的,市外经贸局和市外办要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直至撤销杜鹃花奖荣誉称号。
(五)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工商局


关于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1997年11月19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确认合伙企业经营资格、规范合伙企业登记行为的一个重要法规。为了保证《办法》的贯彻实施,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关于登记管辖
《办法》第四条第三款规定:“市、县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负责本辖区内的合伙企业登记。”其中“市”是指县级市。此外,大中城市中的工商行政管理分局的登记管辖权,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大中城市工商行政管理分局执法权限问题的答复》(国办函〔1995〕59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加强对本地区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工作的指导。
二、关于出资权属证明
出资权属证明是合伙人实际缴付的出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以货币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实物出资的,应出具实物的所有权或许可用于合伙企业投资的使用权证明;不能取得所有权和使用权证明的,应当有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应出具土地使用权证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应出具知识产权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以劳务出资的,应在合伙协议中载明或出具经全体合伙人认定的书面文件。
三、关于变更登记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登记事项发生变更,应当于作出变更决定或者变更事由发生之日起15日内,向原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作出变更决定”的登记事项,包括合伙企业名称、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经营场所。这些登记事项的变更,合伙企业必须在全体合伙人作出变更决定15日内,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其他登记事项,应在其发生变更后的15日内,到企业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合伙人姓名”发生变更,既包括原合伙人姓名的改变,也包括因合伙人的退伙或入伙而引起的合伙人的变更。
四、关于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
合伙企业在异地设立分支机构的登记程序为:1、合伙企业应当按《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向设立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以及合伙协议,申请分支机构的设立登记;2、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核准分支机构设立后,应当开具《分支机构登记通知书》;3、合伙企业持加盖印章的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合伙企业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合伙企业的变更登记。
五、关于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
分支机构注销登记后,应到合伙企业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合伙企业办理注销登记,应当先行办理分支机构的注销登记。
六、关于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时间
合伙企业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的时间,比照《办法》第九条合伙企业设立登记的时间执行。
七、关于合伙企业的年检
(一)年检时间:年检起止日期为每年1月1日至4月30日。企业登记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对企业上一年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合伙企业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年检材料最迟不得超过3月15日。
(二)年检提交文件:年检报告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营业执照副本等文件。分支机构年检,应持合伙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到其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
(三)合伙企业通过年检的,在营业执照正、副本上粘贴年检标识。
(四)合伙企业年检报告书格式、年检标识样式以及其他有关年检的重要文书表式,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定。
八、关于合伙企业法出台前原登记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的规范问题
合伙企业法出台前,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私营企业暂行条例》登记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根据经营者的意愿,可以保留原来的身份,也可以申请注销原来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再依据《办法》申请登记为合伙企业。对保留原来身份的个人合伙和合伙型私营企业,仍然按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或者《私营企业暂行条例》进行管理。
九、关于合伙企业注册登记收费问题
合伙企业的注册登记费,包括开业注册登记费、变更登记费、年检费以及补(换)证、照及领取营业执照副本的收费,按照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工商行政管理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价费字414号)执行。
各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在合伙企业登记管理过程中如遇到难以解决的问题,请及时上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7〕第8号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已经2007年5月17日省政府第82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七年五月二十四日

河北省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规定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维护高速公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障人身安全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高速公路上通行的机动车驾驶人、乘车人以及其他与高速公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遵循依法、便民、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主管全省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按规定的职责,具体负责高速公路的交通秩序管理、交通事故处理、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的先期处置等项工作。高速公路沿线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交通、安全生产监管、环境保护、物价和气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做好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定期对高速公路的交通安全状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交通事故易发路段,由有关单位按规定即时采取改进措施。高速公路存在重大交通安全隐患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并向省人民政府报告。

第六条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高速公路的交通设施和有关资源、数据应当共享。

第 二章 通行规定

第七条除从事高速公路养护作业、路政管理、故障清理、事故救援等工作的人员和专用车辆、机具外,行人、非机动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铰接式客车、全挂拖斗车、教练车、试验车和其他设计最高时速低于七十公里的机动车,不得进入高速公路。

第八条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必须符合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并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故障车警告标志和合格的灭火器具。机动车上高速公路行驶前,驾驶人应当检查车辆的轮胎、燃料、润滑油、转向器、制动器、灯光、灭火器具和警告标志,并保证齐全有效。

第九条进入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配置安全带。机动车驾驶人和乘车人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

第十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不得超速、超员或者超载。客运机动车不得违反规定载货。货运机动车除驾驶室外,其他部位不准载人。

第十一条货运机动车确需载运超限的不可解体载运物以及爆炸物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或者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影响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超限物品或者危险物品运输通行证件,并随车携带;

(二)在车辆显著部位悬挂明显的超限运输标志和示高、示宽标志或者喷涂、悬挂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物品运输标识;

(三)夜间行驶时开启超限运输示高、示宽灯或者危险物品运输警示灯;

(四)按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时间、路线、车道和速度行驶。

第十二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应当按规定的车型和时速分道行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匝道、减速车道、收费站广场、服务区内和收费站通道行驶时,车速不得超过限速标志、标线规定的时速。没有限速标志、标线的,在高速公路匝道、减速车道的时速不得超过六十公里;在收费站广场和服务区内的时速不得超过二十公里;在收费站通道的时速不得超过五公里。

第十三条机动车超越前方车辆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左转向灯,并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从左侧相邻车道超车。高速公路的同方向划设两条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允许借用左侧车道超车,但超车后必须立即驶回原车道,禁止连续超车;同方向划设三条以上车道的,货运机动车、大型客运机动车不得使用最左侧车道超车,非紧急情况下不得驶入最左侧车道。

第十四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通过交通事故现场、结冰路段、施工作业路段,以及遇有雾、雨、雪、沙尘、冰雹等低能见度气象条件能见度不足五十米时,不得超车。

第十五条机动车变道行驶时,应当提前一百五十米至一百米开启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者鸣喇叭,并在确认与拟驶入车道的前方车辆和后方来车都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再变更车道。

第十六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行驶时发生故障,遇有载运物遗洒、飘散或者驾驶人、乘车人突发疾病等紧急情况需要临时停车处理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开启右转向灯,驶离行车道,停在应急车道内或者路肩上,并在必要时报警;

(二)车内人员迅速转移到车辆右前方的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与机动车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

(三)立即并持续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夜间同时持续开启示廓灯和后位灯;

(四)在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最右侧车道与应急车道或者路肩的分界线处设置警告标志;

(五)不得在行车道内停车检修;

(六)紧急情况处理后需要继续行驶时,在应急车道或者路肩上提高车速,开启左转向灯,在不妨碍相邻车道机动车正常行驶的情况下驶入行车道。

第十七条在高速公路设置警告标志时,应当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沿应急车道或者路肩外侧行走。禁止以其他物品或者标志代替警告标志。

第十八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因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

(二)在本车道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至二百米处设置警告标志;

(三)立即报警,并协助清障单位做好故障车辆清理工作;

(四)因不能拖曳需要在行车道内修理的,迅速选择就近的机动车维修企业修理。

第十九条在高速公路行驶的机动车遇有前方交通阻塞、车辆停车排队等候或者缓慢行驶时,应当依次停车等候、行驶,并开启危险报警闪光灯。不得穿插等候的车辆或者在应急车道、路肩上行驶、停车。

第二十条除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另有规定的外,机动车不得在高速公路上停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货物。

第二十一条驾驶人在高速公路连续驾驶机动车时间达到四小时的,应当停车休息,每次停车休息的时间应当在二十分钟以上。驾驶人在二十四小时内驾驶机动车的时间累计不得超过八小时。

第三章 交通安全保障

第二十二条除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依法执行紧急公务外,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在高速公路上拦截检查行驶的车辆。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发现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时,应当采用手势或者高音喇叭喊话等方式,责令驾驶人立即纠正或者将车辆引导到高速公路出口、收费站广场、服务区等安全区域内接受处理。

第二十三条高速公路收费站的工作人员对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禁止进入高速公路的车辆和人员应当劝返。对强行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及时报警,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四条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和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及时收集、汇总高速公路的交通流量、通行状况、施工作业、气象等与高速公路交通安全有关的数据和信息,利用高速公路入口处和沿线设置的可变信息板、提示牌等设施及时发布,并提供给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使用。

第二十五条在遇有重大交通事故、自然灾害、路面积雪结冰、低能见度气象条件、高速公路抢修或者突发公共事件等影响车辆安全行驶的情形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规定采取限制车速、调换车道、暂时中断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依照有关公路法规的规定,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并协助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疏导交通。

第二十六条在作出暂时中断通行、关闭高速公路或者恢复通行、开通高速公路的决定后,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的交通指挥机构应当立即通知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通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迅速派出交通警察赶赴现场,疏导分流车辆,维护交通秩序。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接到关闭高速公路的通知后,应当立即通知所辖收费站及时关闭高速公路入口和服务区出口。

第二十七条在采取和解除暂时中断通行或者关闭高速公路的交通管制措施时,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立即利用有关广播电台、信息服务台等媒体发布信息;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利用在高速公路入口处和沿线设置的可变信息板、提示牌等设施发布信息。

第二十八条在跨越高速公路的桥梁以及人员能够通行设施的两侧设置的安全护网或者护板的高度,不得低于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的交通标志、标线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保持完好状态。禁止损毁或者擅自移动、涂改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设施。在高速公路两侧种植的树木、设置的广告牌或者跨越高速公路架设的管线及其他设施,不得遮挡交通标志、妨碍安全视距或者影响车辆通行安全。

第三十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道路施工、养护作业时,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标准的规定,实行作业区域交通安全控制,使用反光锥筒和警示灯具。施工作业人员应当按规定穿着安全标志服和佩戴安全标志帽,并乘坐作业车辆出入作业区。

第三十一条在高速公路用地范围内不得进行爆破、焚烧物品、放牧等影响交通安全的活动。严禁向高速公路或者在高速公路行驶的车辆投掷物品。

第三十二条高速公路治安管理和刑事案件先期处置工作的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三条因查缉嫌疑车辆和交通事故肇事逃逸案件调查工作的需要,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可以向高速公路收费站、机动车维修企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查阅、复制有关信息资料。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及时提供。

第三十四条高速公路经营管理单位应当积极创造条件,为高速公路交通安全管理用房提供方便。

第四章 交通事故处理与救援

第三十五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建立高速公路交通事故救援联动机制,制定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应急预案。在高速公路上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后,应当按规定迅速启动应急预案,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按规定的职责和应急预案的规定,相互协调配合,迅速做好事故处理与救援工作。

第三十六条高速公路沿线的公安消防部门和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指定的医疗急救单位,必须按规定的职责和高速公路重大交通事故应急预案的规定,制定本单位的应急救援工作方案,明确承担应急处置任务的人员和车辆,并适当储备相关设备、器材和其他物资。在接到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报警或者求助信息后,公安消防部门和医疗急救单位必须立即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救援工作。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推诿。

第三十七条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立即停车、报警,抢救受伤人员;

(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二项、第三项和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

(三)保护事故现场,配合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做好事故处理工作。

第三十八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交通事故报警后,应当派出交通警察,在规定时间内赶赴事故现场,迅速进行现场勘查和清理现场的组织工作,尽快恢复交通。

第三十九条在高速公路上进行事故车辆的拖曳和牵引作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按规定安装标志灯具,喷涂明显标志,并在作业时持续开启标志灯具和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作业人员穿着具有反光性能的工作服,严格按操作规程作业;

(三)服从高速公路交通警察的现场组织、调度,并在规定时间内将事故车辆拖离现场。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涉嫌犯罪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移送当地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在高速公路上发生交通事故并给高速公路造成损失的,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高速公路管理机构,并协助查验损失。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将依法收缴的罚款全部上缴国库的;

(二)利用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三)当场收缴罚款不开具罚款收据,不如实填写罚款数额或者开具不符合规定的罚款收据的;

(四)执法不公,徇私舞弊,利用职权刁难、报复他人的;

(五)违法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或者扣留车辆、车辆号牌、行驶证、驾驶证后不按规定上交的;

(六)不履行法定职责,导致出现交通事故、高速公路堵塞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七)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四条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纠正,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五条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履行行政处罚职责时,对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情节轻微、未影响高速公路通行的当事人,应当在向其指出违法行为并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对依法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对依法应当缴纳罚款的当事人,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应当向其告知缴纳罚款的期限、地点和其他有关事项。被处罚人在当地没有固定住所、不当场收缴罚款事后难以执行的,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被处罚人向指定银行缴纳罚款确有困难的,经被处罚人提出,交通警察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存根上注明当场收缴的理由,并由被处罚人签名。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省公安机关高速公路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本规定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