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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12 07:35:0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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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建设部


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管理办法

1992年12月30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管理,促进技术进步,保证工程质量,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国家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需要在全国范围内统一的下列技术要求,应当制定国家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质量要求;
(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技术要求;
(三)工程建设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
(四)工程建设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等方法;
(五)工程建设通用的信息技术要求;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技术要求。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
下列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
(一)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包括安装)及验收等通用的综合标准和重要的通用的质量标准;
(二)工程建设通用的有关安全、卫生和环境保护的标准;
(三)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术语、符号、代号、量与单位、建筑模数和制图方法标准;
(四)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试验、检验和评定方法等标准;
(五)工程建设重要的通用的信息技术标准;
(六)国家需要控制的其他工程建设通用的标准。
强制性标准以外的标准是推荐性标准。

第二章 国家标准的计划
第四条 国家标准的计划分为五年计划和年度计划。五年计划是编制年度计划的依据;年度计划是确定工作任务和组织编制标准的依据。
第五条 编制国家标准的计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在国民经济发展的总目标和总方针的指导下进行,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
(二)适应工程建设和科学技术发展的需要;
(三)在充分做好调查研究和认真总结经验的基础上,根据工程建设标准体系表的要求,综合考虑相关标准之间的构成和协调配套;
(四)从实际出发,保证重点,统筹兼顾,根据需要和可能,分别轻重缓急,做好计划的综合平衡。
第六条 五年计划由计划编制纲要和计划项目两部分组成。其内容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计划编制纲要包括计划编制的依据、指导思想、预期目标、工作重点和实施计划的主要措施等;
(二)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主编部门、主编单位和起始年限等。
第七条 列入五年计划的国家标准制订项目应当落实主编单位。主编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承担过与该国家标准项目相应的工程建设勘察、规划、设计、施工或科研任务的企业、事业单位;
(二)具有较丰富的工程建设经验、较高的技术水平和组织管理水平,能组织解决国家标准编制中的重大技术问题。
第八条 列入五年计划的国家标准修订项目,其主编单位一般由原国家标准的管理单位承担。
第九条 五年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的原则和要求,统一部署编制国家标准五年计划的任务;
(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部署的要求,提出五年计划建议草案,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五年计划建议草案进行汇总,在与各有关方面充分协商的基础上进行综合平衡,并提出五年计划草案,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
第十条 年度计划由计划编制的简要说明和计划项目两部分组成。计划项目的内容包括标准名称、制订或修订、适用范围及其主要技术内容、主编部门和主编单位、参加单位、起止年限、进度要求等。
第十一条 年度计划应当在五年计划的基础上进行编制。国家标准项目在列入年度计划之前由主编单位做好年度计划的前期工作,并提出前期工作报告。前期工作报告应当包括:国家标准项目名称、目的和作用、技术条件和成熟程度、与各类现行标准的关系、预期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建议参编单位和起止年限。
第十二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国家标准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年度计划的前期工作报告;
(二)有生产和建设的实践经验;
(三)相应的科研成果经过鉴定和验证,具备推广应用的条件;
(四)不与相关的国家标准重复或矛盾;
(五)参编单位已落实。
第十三条 年度计划的编制工作应当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五年计划的要求,分期分批地安排各国家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进行年度计划的前期工作。由主编单位提出的前期工作报告和年度计划项目表,报主管部门审查;
(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当年的统一部署,做好所承担年度计划项目的落实工作并在规定期限前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三)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主管部门提出的计划项目,经综合平衡后,编制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年度计划草案,在规定期限前报国务院计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下达。
第十四条 列入年度计划国家标准项目的主编单位应当按计划要求组织实施。在计划执行中遇有特殊情况,不能按原计划实施时,应当向主管部门提交申请变更计划的报告。各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提出调整计划的建议,经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按调整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国务院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主管的国家标准项目计划执行情况负有监督和检查的责任,并负责协调解决计划执行中的重大问题。各主编单位在每年年底前将本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下年度的工作安排报行政主管部门,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国家标准的制订
第十六条 制订国家标准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密切结合自然条件,合理利用资源,充分考虑使用和维修的要求,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第十七条 制订国家标准,对需要进行科学试验或测试验证的项目,应当纳入各级主管部门的科研计划,认真组织实施,写出成果报告。凡经过行政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单位鉴定,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项目应当纳入标准。
第十八条 制订国家标准应当积极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纳入标准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应当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受委托单位鉴定,有完整的技术文件,且经实践检验行之有效。
第十九条 制订国家标准要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凡经过认真分析论证或测试验证,并且符合我国国情的,应当纳入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制订国家标准,其条文规定应当严谨明确,文句简练,不得模棱两可;其内容深度、术语、符号、计量单位等应当前后一致,不得矛盾。
第二十一条 制订国家标准必须做好与现行相关标准之间的协调工作。对需要与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协调的,应当遵守现行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的规定;确有充分依据对其内容进行更改的,必须经过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方可另行规定。凡属于产品标准方面的内容,不得在工程建设国家标准中加以规定。
第二十二条 制订国家标准必须充分发扬民主。对国家标准中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认真研究、充分讨论、统一认识;对有争论的技术性问题,应当在调查研究、试验验证或专题讨论的基础上,经过充分协商,恰如其分地做出结论。
第二十三条 制订国家标准的工作程序按准备、征求意见、送审和报批四个阶段进行。
第二十四条 准备阶段的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主编单位根据年度计划的要求,进行编制国家标准的筹备工作。落实国家标准编制组成员,草拟制订国家标准的工作大纲。工作大纲包括国家标准的主要章节内容、需要调查研究的主要问题、必要的测试验证项目、工作进度计划及编制组成员分工等内容;
(二)主编单位筹备工作完成后,由主编部门或由主编部门委托主编单位主持召开编制组第一次工作会议。其内容包括:宣布编制组成员、学习工程建设标准化工作的有关文件、讨论通过工作大纲和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印发国家标准的参编部门和单位,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征求意见阶段的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根据制订国家标准的工作大纲开展调查研究工作。调查对象应当具有代表性和典型性。调查研究工作结束后,应当及时提出调查研究报告,并将整理好的原始调查记录和收集到的国内外有关资料由编制组统一归档;
(二)测试验证工作在编制组统一计划下进行,落实负责单位、制订测试验证工作大纲、确定统一的测试验证方法等。测试验证结果,应当由项目的负责单位组织有关专家进行鉴定。鉴定成果及有关的原始资料由编制组统一归档;
(三)编制组对国家标准中的重大问题或有分歧的问题,应当根据需要召开专题会议。专题会议邀请有代表性和有经验的专家参加,并应当形成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及会议记录等由编制组统一归档;
(四)编制组在做好上述各项工作的基础上,编写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主编单位对标准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的内容全面负责;
(五)主编部门对主编单位提出的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根据本办法制订标准的原则进行审核。审核的主要内容:国家标准的适用范围与技术内容协调一致;技术内容体现国家的技术经济政策;准确反映生产、建设的实践经验;标准的技术数据和参数有可靠的依据,并与相关标准相协调;对有分歧和争论的问题,编制组内取得一致意见;国家标准的编写符合工程建设国家标准编写的统一规定;
(六)征求意见稿及其条文说明应由主编单位印发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各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一般为两个月。必要时,对其中的重要问题,可以采取走访或召开专题会议的形式征求意见。
第二十六条 送审阶段的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将征求意见阶段收集到的意见,逐条归纳整理,在分析研究的基础上提出处理意见,形成国家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对其中有争议的重大问题可以视具体情况进行补充的调查研究、测试验证或召开专题会议,提出处理意见;
(二)当国家标准需要进行全面的综合技术经济比较时,编制组要按国家标准送审稿组织试设计或施工试用。试设计或施工试用应当选择有代表性的工程进行。试设计或施工试用结束后应当提出报告;
(三)国家标准送审的文件一般应当包括:国家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送审报告、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试设计或施工试用报告等。送审报告的内容主要包括:制订标准任务的来源、制订标准过程中所作的主要工作、标准中重点内容确定的依据及其成熟程度、与国外相关标准水平的对比、标准实施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以及对标准的初步总评价、标准中尚存在的主要问题和今后需要进行的主要工作等;
(四)国家标准送审文件应当在开会之前一个半月发至各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
(五)国家标准送审稿的审查,一般采取召开审查会议的形式。经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也可以采取函审和小型审定会议的形式;
(六)审查会议应由主编部门主持召开。参加会议的代表应包括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代表、有经验的专家代表、相关的国家标准编制组或管理组的代表。
审查会议可以成立会议领导小组,负责研究解决会议中提出的重大问题。会议由代表和编制组成员共同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对其中重要的或有争议的问题应当进行充分讨论和协商,集中代表的正确意见;对有争议并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问题,应当提出倾向性审查意见。
审查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其内容一般包括:审查会议概况、标准送审稿中的重点内容及分歧较大问题的审查意见、对标准送审稿的评价、会议代表和领导小组成员名单等;
(七)采取函审和小型审定会议对标准送审稿进行审查时,由主编部门印发通知。参加函审的单位和专家,应经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主编部门在函审的基础上主持召开小型审定会议,对标准中的重大问题和有分歧的问题提出审查意见,形成会议纪要,印发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并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七条 报批阶段的工作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组根据审查会议或函审和小型审定会议的审查意见,修改标准送审稿及其条文说明,形成标准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标准的报批文件经主编单位审查后报主编部门。报批文件一般包括标准报批稿及其条文说明、报批报告、审查或审定会议纪要、主要问题的专题报告、试设计或施工试用报告等。
(二)主编部门应当对标准报批文件进行全面审查,并会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对标准报批稿进行审核。主编部门将共同确认的标准报批文件一式三份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四章 国家标准的审批、发布
第二十八条 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编号,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联合发布。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标准的编号由国家标准代号、发布标准的顺序号和发布标准的年号组成,并应当符合下列统一格式:
(一)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编号为:
GB 50***--**
---- ---------- ----
| | |
----------|----|--强制性国家标准的代号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发布标准的年号
(二)推荐性国家标准的编号:
GB/T 50***--**
-------- ---------- ----
| | |
----------|------|--推荐性国家标准的代号
| |
--------|--------发布标准的顺序号
|
------------------发布标准的年号
第三十条 国家标准的出版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国家标准的出版印刷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标准出版印刷的统一要求。
第三十一条 国家标准属于科技成果。对技术水平高、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国家标准,应当纳入各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范围,予以奖励。

第五章 国家标准的复审与修订
第三十二条 国家标准实施后,应当根据科学技术的发展和工程建设的需要,由该国家标准的管理部门适时组织有关单位进行复审。复审一般在国家标准实施后五年进行一次。
第三十三条 国家标准复审的具体工作由国家标准管理单位负责。复审可以采取函审或会议审查,一般由参加过该标准编制或审查的单位或个人参加。
第三十四条 国家标准复审后,标准管理单位应当提出其继续有效或者予以修订、废止的意见,经该国家标准的主管部门确认后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确认继续有效的国家标准,当再版或汇编时,应在其封面或扉页上的标准编号下方增加“****年*月确认继续有效”。对确认继续有效或予以废止的国家标准,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指定的报刊上公布。
第三十六条 对需要全面修订的国家标准,由其管理单位做好前期工作。国家标准修订的准备阶段工作应在管理阶段进行,其他有关的要求应当符合制订国家标准的有关规定。
第三十七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的国家标准应当进行局部修订:
(一)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已制约了科学技术新成果的推广应用;
(二)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经修订后可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
(三)国家标准的部分规定有明显缺陷或与相关的国家标准相抵触;
(四)需要对现行的国家标准做局部补充规定。
第三十八条 国家标准局部修订的计划和编制程序,应当符合工程建设技术标准局部修订的统一规定。

第六章 国家标准的日常管理
第三十九条 国家标准发布后,由其管理单位组建国家标准管理组,负责国家标准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十条 国家标准管理组设专职或兼职若干人。其人员组成,经国家标准管理单位报该国家标准管理部门审定后报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十一条 国家标准日常管理的主要任务是:
(一)根据主管部门的授权负责国家标准的解释;
(二)对国家标准中遗留的问题,负责组织调查研究、必要的测试验证和重点科研工作;
(三)负责国家标准的宣传贯彻工作;
(四)调查了解国家标准的实施情况,收集和研究国内外有关标准、技术信息资料和实践经验,参加相应的国际标准化活动;
(五)参与有关工程建设质量事故的调查和咨询;
(六)负责开展标准的研究和学术交流活动;
(七)负责国家标准的复审、局部修订和技术档案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家标准管理人员在该国家标准管理部门和管理单位的领导下工作。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其的领导,进行经常性的督促检查,定期研究和解决国家标准日常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推荐性国家标准可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中国工程建设标准化协会等单位编制计划、组织制订。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178号)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12月30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吴新雄

二○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江西省非机动车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非机动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江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交通工具。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通行等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城乡道路,合理利用道路资源,提高道路通行能力,消除道路安全隐患,为非机动车通行创造条件。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机动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轻工行业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住房和城乡建设、规划、交通运输、财政、价格等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履行非机动车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时,应当公开办事制度和程序,简化办事手续,提高服务质量。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对非机动车采取疏导、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七条 本省对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等非机动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会同省轻工行业管理、省质量技术监督、省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编制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自本办法颁布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公布,并适时予以更新。
省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将前款目录及时通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第八条 下列非机动车经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电动自行车;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三)省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非机动车。
本省对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的非机动车不实行登记制度,包括自行车、三轮车等。
第九条 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的,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向非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车辆,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非机动车所有人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
申请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有效的下肢残疾证明。
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在第一款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购车发票等非机动车来历证明和非机动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第十条 申请登记的非机动车已列入本省公布的非机动车产品目录且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登记,并当场发给非机动车号牌和登记证;对不予登记的,应当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的权利;对申请人申请材料不全的,应当向申请人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材料。
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式样,由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一条 非机动车登记事项包括:
(一)所有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明以及联系方式;
(二)生产企业名称、车辆品牌、型号和出厂日期;
(三)车辆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的事项,还应当包括出具下肢残疾证明的单位以及出具证明的日期。
第十二条 对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不符合非机动车产品国家标准,又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的有动力装置驱动的两轮车辆,不予登记。但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购买并上道路行驶的,实行临时通行标志管理,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
在本办法施行前已经实施临时通行标志管理的,可办理临时通行标志车辆的购买截止时间,按照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执行。
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参照摩托车管理。
第十三条 非机动车牌证、车辆临时通行标志丢失或者损毁的,车辆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机关申请补领或者换领。
已登记的非机动车和已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所有权转移之日起3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明和非机动车牌证或者临时通行标志,到原登记机关办理转移登记。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放非机动车牌证和临时通行标志收取工本费,应当执行省人民政府财政、价格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并将收取的费用全部上缴国库。
办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登记不收取工本费。
第十五条 驾驶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随车携带登记证,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保持号牌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号牌。
禁止伪造、变造、转借、涂改或者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禁止使用其他非机动车的号牌、登记证。
第十六条 禁止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
自行车、三轮车不得加装动力装置。
第十七条 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非机动车道的,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
(二)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15公里。
(三)保持非机动车的制动器等安全设施性能状况良好。
(四)遇前方行人横过道路或者通过人行横道时,减速行驶或者停车让行。
(五)未满12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未满16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和畜力车。
(六)非下肢残疾的人不得在道路上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七)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12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搭载学龄前儿童的,应当使用安全座椅。
(八)12周岁以上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驾驶自行车不得载人。
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三轮车等其他非机动车载人的规定,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非机动车应当在规定地点停放。没有规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停放在不影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
非机动车规定停放地点,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道路条件和交通状况统一设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非机动车停车场地使用性质,不得擅自撤除非机动车停车场地。
车站、码头等客流量大的站点,医院、学校、商场、集贸市场、步行街、影剧院等人员流动较多的场所,其管理者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场地,并落实专人管理或者委托非机动车停放专业服务机构管理。居民住宅区应当设置非机动车停车场地,由其管理者组织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鼓励上道路行驶的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参加相关责任保险。
第二十条 非机动车生产者应当承担对其产品产生的废旧电池的回收处理责任;非机动车销售者应当在其销售处设立回收设施回收所销售产品产生的废旧电池。
环境保护管理部门依法对收集、贮存、拆解、利用、处置电动自行车废旧电池的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予以登记的;
(二)对符合法定条件的非机动车不予登记的;
(三)违法扣留非机动车的;
(四)使用或者违反有关规定处理扣留的非机动车的;
(五)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
其他有关部门不依据各自职责做好非机动车管理的相关工作,或者在非机动车管理工作中有其他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对违法情节轻微、未影响道路通行的非机动车驾驶人,应当坚持教育为主的原则,给予口头警告后放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驾驶应当登记而未登记的非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30元罚款,并告知当事人补办相应手续。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驾驶未办理临时通行标志的车辆上道路行驶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不按规定悬挂非机动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非机动车号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非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
(一)使用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或者其他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的;
(二)改变非机动车已登记的结构、主要技术参数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收缴伪造、变造、失效的非机动车号牌、登记证;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作出相关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
在本办法施行前购买的非机动车,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登记的,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60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


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


(2004年6月3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4年8月20日青岛市人民政府令第169号公布 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建立和完善城镇廉租住房制度,保障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的基本住房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南区、市北区、四方区、李沧区(以下简称市内四区)。

第三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负责本市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简称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工作。

市住宅发展中心负责本市廉租住房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市财政、民政、建设、税务、劳动和社会保障、物价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廉租住房保障相关工作。

第四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方式应当以发放租赁住房补贴为主,实物配租、租金核减为辅。

本办法所称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发放补贴,由其到市场上租赁住房。

本办法所称实物配租,是指政府向符合条件的申请对象直接提供住房,并按照低廉的租金标准收取租金。

本办法所称租金核减,是指产权单位按照政府的规定,在一定时期内对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给予核减租金,使其按照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和面积标准缴纳房租。

第五条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的来源,实行财政预算安排为主、多种渠道筹集的原则,主要包括:

(一)市财政预算安排的资金;

(二)直管公有住房售房款;

(三)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按规定提取的城市廉租住房补充资金;

(四)接受社会捐赠和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

廉租住房保障资金实行专户储存,专项用于租赁住房补贴的发放,实物配租房的购建、维修和物业管理等。

第六条 实物配租房源按照下列渠道筹集:

(一)收购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旧住房;

(二)兴建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三)从腾退的旧公有住房或空置经济适用住房中选供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四)社会捐赠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五)其他渠道筹集的符合廉租住房保障标准的住房。

第七条 新建的实物配租房源建设用地应当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在行政事业性收费等方面应当参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给予优惠;对购买旧住房作为实物配租房源,以及实物配租的租金收入,税务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八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家庭,可以申请租赁住房补贴或实物配租:

(一)人均收入不超过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

(二)申请人取得市内四区非农业常住户口超过5年;

(三)无房户或拥有私有住房和承租公有住房的使用面积不超过人均6平方米。

符合前款(一)至(二)项条件,现已承租公有住房的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可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申请租金核减。

实物配租应当面向孤老或丧失劳动能力等特殊困难家庭。

第九条 廉租住房保障的面积标准不超过公布的上年度本市人均住房使用面积的60%。

实物配租的租金标准由维修费、管理费两项费用构成。租赁住房的租金补贴标准,按照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计算。

廉租住房的保障标准需要调整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申请廉租住房保障,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申请人向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提交下列材料:

1.青岛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证金领取证;

2.现居住地的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承租证明;无房户由所在单位或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

3.已接受民政部门连续救助6个月以上证明;

4.家庭成员户口簿和身份证;

5.委托他人办理的,需提交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二)受理。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按规定不予受理的,出具不予受理凭证。

(三)审核。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自收到申请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四)公示。经审核符合条件的,应当在申请家庭的户口所在地或居住地公示其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个工作日。

(五)登记。公示期内无异议的,应当准予登记;有异议的,应当进行核实,确不符合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出具书面通知。

第十一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根据准予登记家庭的实际情况,按轮候顺序实施实物配租。

在轮候期间,申请人家庭基本情况发生变化的,申请人应当及时申报;经审核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取消轮候。

第十二条 已准予租赁住房补贴的家庭,应当与市住宅发展中心签订租赁住房补贴协议;到市场上租赁房屋后,应当将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房屋租赁备案证明报市住宅发展中心备案,由市住宅发展中心向房屋出租人拨付租赁住房补贴。

已准予实物配租的家庭,应当与市住宅发展中心签订房屋租赁协议。租赁协议应当明确廉租住房情况、租赁期限、租金标准、腾退住房方式及违约责任。承租人应当履行协议约定缴纳租金。

已准予租金核减的家庭,由市住宅发展中心出具租金核减认定证明,到房屋产权单位办理租金核减手续。

第十三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廉租住房保障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应当每年会同民政行政主管部门及街道办事处对享受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家庭的人口、经济收入、住房状况等基本情况进行复核,并按照复核结果,调整廉租住房保障标准。对家庭收入连续一年以上超出规定收入标准的,应当取消其廉租住房保障资格,停发租赁住房补贴、收回配租的住房、停止租金核减。

第十五条 市住宅发展中心及其委托的部门可以通过调查、邻里访问以及信函索证等方式对申请家庭的收入和住房状况进行核实。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接受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家庭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如虚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伪造有关证明骗取廉租住房保障的,依法取消其申请资格,责令其退还已领取的租赁住房补贴,退出配租的住房并补交市场平均租金与实物配租租金标准的差额,补交核减的租金;情节严重的,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享受廉租住房保障的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发放租赁住房补贴,或者停止租金核减:

(一)将承租的住房转借、转租的;

(二)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三)连续6个月以上未在承租的住房居住的。

第十八条 管理廉租住房保障的工作人员,有以下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规定程序和时限办理的;

(二)不按照规定收费的;

(三)弄虚作假,协助当事人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索取和收受他人财物的;

(五)具有其他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监督管理不力行为的。

第十九条 各县级市和崂山区、黄岛区、城阳区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保障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1年11月16日发布的《青岛市城镇最低收入居民家庭住房保障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