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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6-30 23:42:25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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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政府


北京市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市政府


为了克服在科研、中试、生产、推广应用之间存在的脱节现象,使科技成果迅速转变为生产力,对科技工作实行改革,编制和实施科技开发“一条龙”计划,特拟定本办法。
一、科技开发“一条龙”的含义和要求
科技开发“一条龙”的含义是:根据首都城市建设的紧迫需要,在一定科学研究工作基础上,确定科技开发任务,通过科技攻关、技术引进、技术改造和技术推广,在不长的时间内,使科学技术转化为一定规模的社会生产能力,收到显著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科技开发“一条龙”的要求主要是:
1、每条“龙”要把科学研究、中间试验、示范、生产、推广应用等各阶段衔接起来,做为一项整体任务,提出并实现最终应达到的技术经济指标。
2、发展商品经济,注重国内外市场开发,把产供销,以及相关的产前和产后过程衔接起来,同时解决有关的技术经济政策问题,形成社会化的生产技术系统。
3、进行多学科的综合研究,形成生产上适用的配套技术。
4、充分发挥地区科技优势,有效地组织和使用科技人才,并切实做好科技专业队伍和群众队伍的培训。
本市各级科技、计划、生产、外经、教育、商业等部门要通力协作,保证完成责任范围内的任务,实现上述要求。
二、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的选择和审定原则
1、项目要符合中央关于首都建设方针的指示和城乡建设规划的发展方向,并能在中近期获得显著经济和社会效益。
2、科研、中试、技术改造、技术推广各阶段的目标、内容、技术难题和改进要点要明确,所采用的技术必须是适用、先进和具有开拓前景的。
3、选择课题要体现“四个转移”(军用转民用;国外转国内;沿海转内地;研究转生产)的精神,要包括引进技术的消化、配套和市场开拓。
4、试验和生产开发方案必须周密设计,并经过专家对技术、经济和社会可行性进行论证。
5、项目计划由委、办提出,经市科委会同市计委与有关委办充分协商,汇总平衡后,报请市人民政府审定。
三、组织领导
“一条龙”攻关项目有大量跨部门、跨行业、跨学科和跨地区的协调联系,必须统一计划,加强领导工作。
1、在市人民政府主管科技工作的副市长领导下,由科委、计委、经委、农办、财办、建委、市政委、对外经贸委等有关部门的负责人联合审定计划,处理重大问题。日常工作,由市科委负责。市科委要会同市计委加强与各委办的联系协商。各委、办要指定处级干部负责联系工作。
2、涉及到较多专业局和研究机关的项目,应成立项目领导小组,一般由一个专业局(区、县、院、校)负责牵头,或由一个专业局和一个主要研究机关共同负责。必要时可以成立协作组;特殊重大项目,可成立市级领导小组。
每个项目应设有权威的项目负责人,根据需要设技术负责人和聘请科技顾问。
3、承担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的专业局、区、县、院、校、研究机关应有一名领导人分工管理此项工作。
四、经费条件
1、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既是科学试验又是经济开发,往往需要较多的开发资金,在确立项目前,必须进行开发资金的规划、预算和筹集。没有足够资金保证的,不要盲目上马。
2、开发资金的筹集,实行在统一计划下,政府投资和企业(生产单位、应用单位)自筹相结合的办法。市人民政府有关委、办分别承担所管理财政部分的任务。如科技三项费用、技改技措费、基建费、推广费、有关专项费用等。受益的基层单位本着自力更生精神自筹一定数量资金。

用于经济开发的科技三项费用实行有偿回收。
3、要保证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资金按计划专款专用,不得从中挪用和克扣。对违反财金制度造成严重浪费和损失的单位和干部要追分责任。
要努力提高项目经营管理水平,切实进行项目的成本核算、技术经济分析和财务预决算。
五、责任制管理
1、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计划由市人民政府或有关委办联合下达指令性计划文件,并用签订合同或协议形式实行技术经济管理。
2、项目牵头单位是项目的责任单位。项目负责人有权在计划和合同范围内对人力、财力进行调度指挥。可以对参加攻关的人员作出评价,由原单位做为考核干部的依据之一。
3、在科技开发“一条龙”项目计划任务完成以后,应经过严格的鉴定和验收。对重大科技成果和为技术进步做出显著贡献的单位、个人应给予奖励。
4、企业和科研单位协作获得的科技成果,进行技术转让提取的收益,应遵照按劳分配原则合理分配。



1983年12月9日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降低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发改电[2008]37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成品油价格和税费改革方案,综合考虑近一段时间国际市场油价回落、成品油税费改革以及市场供求变化等情况,国家决定自2008年12月19日起实施完善后的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并降低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继续实行政府定价。汽、柴油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下调900元和110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5580元和497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专项用户和民营批发企业用汽、柴油实行最高供应价格。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铁道等专项用户用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5980元和537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供应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将现行汽、柴油零售基准价允许上下浮动改为实行最高零售价格,并适当缩小流通环节差价。将各省(区、市)原来上浮8%后的零售上限价格,每吨分别降低1160元和1270元,作为各省(区、市)或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批发实行最高批发价格。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统一取消清净剂加价。成品油销售企业销售成品油时,不得以添加清净剂或其它名目在国家规定的成品油价格之外加收或代收任何费用。凡此前出台的清净剂加价政策一律取消。鼓励成品油零售企业以小包装形式单独销售清净剂,由消费者自由选择。
六、液化气出厂价格暂不调整。
七、调整后的价格自2008年12月19日零时起执行。
八、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努力做好成品油生产和调运的衔接,确保市场供应。同时,要督促所属企业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
九、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价格监督检查,严厉打击各种价格违法行为,切实维护成品油市场的稳定。同时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动态和价格监测,出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并配合有关部门采取应对措施。
十、各省(市、区)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12月19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一、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二、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国家发展改革委
二○○八年十二月十八日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办法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


1997年3月25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发展,鼓励和保护公平竞争,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以下所称商品包括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下统称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为公平竞争创造良好的环境和条件,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市和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和处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由其他部门监督检查和处理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条 鼓励、支持和保护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监督。
经营者合法权益受到不正当竞争行为侵害的,可以依法向监督检查部门投诉。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支持、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七条 经营者不得有下列假冒他人注册商标,损害其他竞争对手的行为: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
(二)销售明知或者应知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
(三)法律、法规规定其他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行为。
第八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以及代表他人企业名称或者姓名的文字、代号、标记、数字、图形等,引人误认为是他人企业的商品。
第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对商品质量、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表示:
(一)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使用无效的质量标志;
(二)伪造、冒用或者擅自使用清真和其他特有的商品标志;
(三)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检验合格证明、许可证号、准产证号或者监制单位;
(四)伪造或者冒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厂址以及商品的加工地、制造地、生产地;
(五)伪造商品的规格、性能、等级、用途、制作成份及其含量;
(六)伪造商品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和失效日期,或者对日期作模糊的标注。
第十条 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他人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不得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
前款所称知名商品,是指在市场上具有一定知名度,为公众所知悉的商品。前款所称特有,是指商品名称、包装、装潢非为相关商品所通用,并具有显著的区别性特征。
第十一条 公用企业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独占地位的经营者,不得有下列限制公平竞争的行为:
(一)限定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而不允许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同类商品;
(二)强制他人购买和使用其提供的或者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不必要的商品和配件;
(三)以检验商品质量、性能等为借口,阻碍购买和使用其他经营者提供的符合技术标准要求的商品;
(四)对不接受其不合理条件的,拒绝、中断、拖延、削减供应相关商品或者滥收费用。
第十二条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的经营者提供的商品,限制其他经营者正当的经营活动。
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者本地商品流向外地市场。
第十三条 经营者不得以赠送财物、报销各种费用或者提供旅游等方式推销商品,不得在帐外暗中以宣传费、劳务费等名义给予购买商品的单位和个人回扣。
第十四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方法,对商品的质量、制作成份、性能、用途、生产者、有效期限、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
(一)利用广告作虚假的宣传;
(二)雇用他人进行欺骗性销售诱导;
(三)利用鉴定会、新闻发布会和现场演示等作虚假的宣传和说明;
(四)利用大众传播媒介作虚假的宣传报道;
(五)张贴、散发、邮寄虚假的商品说明、图片和其他资料。
第十五条 广告经营者不得在明知或者应知的情况下,代理、设计、制作、发布虚假广告。
第十六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侵犯商业秘密:
(一)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违法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经营者不得以排挤竞争对手为目的,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
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销售鲜活商品;
(二)处理有效期限即将到期的商品或者其他积压的商品;
(三)季节性降价;
(四)因清偿债务、转产、歇业、拆迁降价销售商品。
第十八条 经营者销售商品不得违背购买者意愿搭售商品或者附加其他不合理的条件。
前款所称其他不合理的条件,是指对商品的销售地区、销售价格和销售对象等方面的限制。
第十九条 经营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进行有奖销售:
(一)谎称有奖销售或者对所设奖的种类,中奖概率,最高奖金额,总金额,奖品种类、数量、质量、提供方法等作虚假不实的表示;
(二)采取不正当的手段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
(三)故意将设有中奖标志的商品、奖券不投放市场或者不与商品同时投放市场;
(四)利用有奖销售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五)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超过五千元;
(六)其他欺骗性有奖销售行为。
第二十条 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采取下列手段,排挤竞争对手:
(一)投标者之间相互串通,抬高或者压低标价,轮流以高价位或者低价位中标;
(二)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擅自开启标书或者泄露招标底价;
(三)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以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伪劣商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市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由监督检查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或者上级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被指定的经营者借此生产销售质次价高商品或者滥收费用的,监督检查部门应当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消除影响。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项、第(五)项规定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三)
项、第(四)项规定的,可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销售和不得转移、隐匿、销毁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后拒不执行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销售、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的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对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经市或者区、县监督检查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采取封存、扣留等措施。
第三十四条 拒绝、阻碍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六条 监督检查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包庇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