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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对财产处理如何强制执行问题的批复

时间:2024-07-12 20:52:3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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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对财产处理如何强制执行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中对财产处理如何强制执行问题的批复

1963年12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现对你院〔63〕法民字第143号关于在离婚案件中对抗不执行财产的当事人如何采取强制执行的请示答复如下:
我院认为,由法院判决或调解的离婚案件,一方当事人拒绝给付应给对方的财物时,经审查如果原判决或调解正确,可通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社队协助对其进行教育,批评其抗拒执行的错误行为,促其自觉执行。经过耐心教育,仍抗不执行时,法院可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社队派人亲到当地强制执行,原物尚在的将原物交给对方便可;如原物已被变卖、损毁或转移,在照顾当事人生产和生活的条件下,可以考虑折价抵偿,也可以通过当事人所在单位或社队从工资或工分中扣除。
在执行中应尽量取得有关方面的协助和群众的支持,只要这些工作真正做好了,给付财产问题是容易解决的。扣押人的办法会使问题复杂化,更不利于问题的解决,因此不宜采用。
此复


广州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广州市科学技术拨款管理暂行办法
广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科技经费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科学技术拨款管理的暂行规定》,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从一九八六年开始,市和区、县财政部门应会同同级计划部门按照科技经费拨款的增长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增长速度的原则,安排市和区、县各级财政支出的科技三项费用(中间试验、新产品试制、重大科研项目补助费。下同)和科研事业费的预算拨款额度。
第三条 科技三项费用的管理
一、凡申请科技三项费用的基层单位,应经上级科技主管部门核定,实行合同制。凡经济效益好,具备偿还能力的项目,应当在合同中规定全部或部份偿还拨款。承担单位是企业的,应当在缴纳所得税前,用该项目投产后的新增利润归还。承担单位是科研机构的,可在该项目实现的纯
收入中归还。
二、凡属无偿使用的科技三项费用,应先下达项目经费计划指标,再按合同项目进展情况分批或一次性拨款。
三、凡属有偿的重点科技项目经费,由各级财政部门拨入科技三项费用专户。各级科技管理部门委托信贷银行负责办理贷款,监督使用和按合同规定收回资金。回收的资金,由各级科技管理部门作为有偿使用科技三项费用的周转资金。
四、重点科技项目,可逐步试行招标制。招标办法由市科委另行制订。
第四条 科研事业费的管理
一、在市和区、县各部门事业费中开支的科学研究费和科学事业经费,以一九八五年调整预算数(扣除一次性拨款,不扣除因改革试点而减拨的经费),加上一九八五年和一九八六年因工资改革由财政增拨的经费为基数,连同年增长比例的额度,自一九八六年度起,由市财政局划给市
和区、县科委统一管理。
二、主要从事技术开发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应逐年减少直至完全停拨。
三、从事社会公益、技术基础工作或农业科学研究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仍由国家拨给,实行包干。如既能完成国家任务又取得合理的收入,其年纯收入不超过本单位当年包干事业费百分之三十的,可全部留给本单位;超过百分之三十的,超出部份可用于冲抵下年度科研事业费拨款,
也可部份留给本单位,具体额度由市和区、县科委核定。
四、从事多种类型科研的单位,其科研事业费的来源可通过多种渠道解决。
五、市属科研单位逐年节减的科研事业费,由市科委统筹安排,主要用于科研单位的技术改造和科技贷款贴息资金。
第五条 市和区、县的科技事业基本建设投资,应按每年财政收入增长的比例适当增加,并实行指标单列,由同级科委统一管理。对纳入市科技发展规划的重点实验室、试验基地和重大科技设施以及各类科技单位基本建设投资(包括大型仪器、设备购置更新),由市计划部门纳入市基? 窘ㄉ杓苹? 第六条 各类科研单位、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由科研事业费开支,不予减少。科研事业费完全停拨的单位,其离、退休金仍应拨给。
第七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解释。
第八条 本办法一九八七年四月一日起执行。本市过去的有关规定如与本办法有不符的,按本办法执行。




1987年3月16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我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协定生效及执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2]8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我国政府和阿曼苏丹国政府于2002年3月25日在马斯喀特签署的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业经双方外交部分别于2002年5月20日和2002年6月20日互致照会,确认已完成该协定生效所必需的法律程序。根据该协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协定应自2002年7月20日起生效,并适用于2003年1月1日或以后开始的任何纳税年度中的税收。上述协定文本,总局已于2002年4月5日以国税函〔2002〕275号文印发给你们,请依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二年七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