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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5-17 14:27:02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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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工作的若干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一、为加强土地管理,做好城镇土地使用申报登记,保护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二、申报登记范围:城市、县城、建制镇(以下简称城镇)的建成区以内的全部土地及其以外的独立的工矿企事业单位使用的国有土地或集体所有土地,以及非建制镇和村庄内的国有土地。
建成区范围,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三、申报登记工作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领导,并成立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办事机构,具体负责实施。
四、申报登记,原则上应由具有法人资格的使用土地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土地使用者)提出申报。
(一)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厂矿企事业和部队等单位使用的土地,由本单位申报。
(二)城镇建成区和工矿区范围内的乡(镇)村集体企事业单位或个人使用国有或集体所有土地的,由土地使用者申报。
(三)城镇建成区内的住房用地,房产权属于单位的,由单位申报;房产权属于个人的,由房主申报,房主不在当地的由受委托代管人代为申报,但必须由居民委员会出据证明;房产权属于房管部门的,由房管部门申报。
(四)城市已出售商品房使用的土地,由建设开发单位提供资料,购买或使用房屋的单位申报。未出售或正在建设的商品房用地,由建设开发单位申报。
(五)市政设施、公园、广场、园林、绿地、宗教寺庙、名胜古迹等公共用地,由管理单位申报。
(六)城镇、工矿区范围内有固定设施的贸易市场或集市用地,由市场管理部门或设施所有者负责申报。
(七)铁路线路用地,由铁路分局到线路所在地的县(市、区)申报登记;其他铁路用地,由土地使用者申报。
(八)公路线路用地,由公路管理部门到公路线路所在地的县(市、区)申报登记;其他公路用地,由土地使用者申报。
(九)部队团以下单位用地,由部队团级单位到宗地所在县(市、区)申报登记。
(十)国有荒山、河流及城镇内的街道用地暂不申报。
五、宗地申报登记,以被权属界址线所封闭的一宗地为单位填写土地登记申请书。
(一)一个土地使用者使用几宗地,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的,应按宗地同时填写几份土地登记申请书,一并申报。
(二)一个土地使用者使用几宗地,不在一个县行政区域内的,按宗地所在县分别申报。
(三)几个土地使用者共同使用一宗地的,按各自使用的面积申报;无法划分各自使用范围界线的,要申报公有使用权面积和自己应分摊的面积。土地公用分摊面积原则上按自己拥有的建筑面积比例计算。
(四)一宗地内有若干个小的混合宗地的,土地使用者除申报本混合宗土地公有使用面积和分摊面积外,并要申报宗地内公有使用面积的分摊面积。
(五)一个或几个土地使用者使用的一宗地跨两个以上县行政区的,要分别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申报登记。
六、申报登记内容:单位名称或户主姓名、住址,土地座落四至、使用面积、建筑面积、用途、类型、权属、证明材料等。
宗地籍图内容:主要标绘宗地籍图的名称、使用土地权属界线及其边长、相邻单位名称、界址拐点、主要建筑物、使用土地面积、地类等地籍要素。宗地籍图按宗地面积的大小,分别选用1:200、1:300、1:500、1:1000、1:2000等比例尺。
宗地籍图必须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的要求编绘。
七、土地使用者申报时,应向申报登记机关提交土地登记申请书、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土地权属界址表、宗地籍图。
土地使用者向土地申报登记机关提交的土地权属来源证明材料,主要包括: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由县级以上政府授权批准机关批准的用地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颁发的土地证书;处理土地权属纠纷的文件、会议纪要;双方签订的用地协议书;关、停、并、转单位主管部门对使用土
地的处理意见;其它证明土地权属来源的文件等。
因历史或其它原因确属无法提供权属证明材料的,土地使用者要实事求是地说明情况和原因。属于个人使用的土地,可由四邻和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出据证明;属于单位使用的土地,应由其主管机关出据证明。
八、使用相邻单位土地的,由现土地使用者申报,说明使用情况,并在宗地籍图上标绘出使用的位置、界线、面积和被使用土地者的名称。
原土地使用者的土地,被公路、城镇街道或其它公用设施占用的,原土地使用者可说明情况,不再申报。
九、国家建设已征未用的土地,并已退回被征地村或邻近其他村使用的,可由土地使用者申报,并注明土地利用现状。
经省政府批准由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村(户)使用的土地,按国有土地申报,并注明土地利用现状。
国营农、林、牧、副、渔、茶场用地,由场方向所在县(市、区)申报登记,并要区分非农业建设用地和农业生产用地。水库用地只申报水库管理部门的建设用地。
土地使用权和所有权有争议,由土地争议双方按使用土地的现状提出申报,并在土地登记申请书说明争议原因,在宗地地籍图上标出争议土地的位置、范围和面积。在争议未解决之前,任何一方都不得改变土地使用现状和破坏地面附着物。
十、土地使用者必须按照申报登记机关的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的申报登记办事机构申报登记。对无正当理由,不按规定期限申报或少报、多报的土地使用者,按违法占地论处。
十一、土地申报工作完成后,要按照国家土地管理局制定的《全国土地登记规则》、《城镇、村庄地籍调查规程》的规定,对土地权属、面积、界线、地类和利用状况等进行调查和现场勘丈复核,凡权属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的,报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予以登记,发放证书,不
符合上述标准的,只能注册,不予登记发证。
土地申报、审核、登记、发证、评等定级等项工作完成后,各地应将在土地申报登记过程中形成的文字、图、表、册、卡等资料,及时分类整理,建立和健全地籍档案。
十二、各市、地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省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办公室备案。
十三、本《规定》由山东省城镇土地申报登记办公室负责解释。



1988年11月14日

关于同意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同意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的批复
证监会



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你们报送的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申请材料收悉。经审核,所报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将有关事项批复如下:
一、同意大成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开业,核准该公司章程。
二、基金管理公司的注册地在北京市,注册资本为1亿元人民币。其中,光大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大鹏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广东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分别出资2500万元,各占25%。
三、同意姜继增暂时兼任基金管理公司董事长,公司应在成立后6个月内另行推荐董事长人选并报我会核准。同意龙小波任总经理。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须经中国证监会核准。今后,上述人员的变动须报中国证监会核准,总经理助理、部门经理的聘用须报中国证
监会备案。
四、基金管理公司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营业执照后,应到我会领取《基金管理公司法人许可证》。公司自成立之日起6个月内必须开业。
五、基金管理公司应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内部管理,规范公司运作,按规定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报送公司及所管理基金的财务报表和业务报告。



1999年4月7日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已废止)

安徽省人大


安徽省关于律师执行职务的若干规定
省人大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保证正确实施国家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暂行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律师的职责,是向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提供法律服务,为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建设服务,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集体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恪守职业道德,遵守职业纪律。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是国家法律赋予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挠。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尊重和支持律师的工作。
律师因依法执行职务而受干涉阻挠、侮辱诽谤和打击迫害的,有权向有关机关反映或提出控告,有关机关必须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五条 经司法行政机关依国家规定批准,取得律师资格的律师、兼职律师、特邀律师,并持有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的,才得执行律师职务。
未取得律师资格的人员,经司法行政机关认可为律师工作者的,可在律师指导下进行律师业务工作。
非经司法行政机关批准,任何个人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活动,违者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取缔或会同有关机关依法查处。
第六条 设立律师事务所须经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批准。
律师承办各项业务,须由所在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统一安排。律师事务所安排律师工作,应尽量考虑委托人的指名要求。
人民法院指定律师担任被告人辩护人的,有关律师事务所应积极安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一名律师不得同时担任同一案件中两名以上被告人的辩护人。
第七条 律师参加诉讼、办理非诉讼法律事务,需要取得有关资料、证明材料时,可以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向工商、税务、银行、外贸、财政、保险、邮电、海关、民政、标准、计量、卫生等部门和个人调查询问,有关部门和个人应予协助,提供
方便。
第八条 律师到所属律师事务所所在地以外的市、县(区)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应持所属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到当地审理该案件法院的同级司法行政机关登记备案。
当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协助外地律师开展业务活动,并监督其遵纪守法情况。
第九条 担任刑事案件辩护人的律师,应凭律师事务所的专用介绍信和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到羁押场所会见被告人,有关单位应予安排。会见可由律师二人或一人进行。被告人与律师的谈话内容不受追问。
律师依法同被告人通信,羁押单位应及时转送。
第十条 律师依法在法院提供的场所查阅和摘录所承办案件的材料。经法院同意,可以复制有关材料。
第十一条 律师担任诉讼代理人或辩护人,如当事人提出的要求违反法律或坚持不如实陈述案情,经说服教育无效的,可以解除委托或拒绝为其辩护。
当事人也可以拒绝律师继续为其辩护或解除委托。
第十二条 律师担任公诉案件被告辩护人的,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应考虑律师出庭辩护所需的准备时间。如案件案情复杂、辩护准备时间不足时,律师可以提出延期审理的申请,法院在不超过法定结案期限的情况下,应予采纳。法院通知辩护人出庭的通知书应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
。不足三日通知的,经律师提出协商意见,法院无充足理由而拒不采纳的,律师有权拒绝出庭。辩护律师接受委托,在开庭三日以前收到通知书,无充足理由不到庭的,法院有权按期开庭。
案件需要再次开庭审理的,应适时通知承办律师。
第十三条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或调解案件,有律师参与诉讼的,应当使用通知书通知律师到庭。法庭应按照规定设置律师的席位,庭审中不得非法责令律师退庭或限制律师参加诉讼活动。
律师应严格遵守法庭规则和秩序,严格遵守和执行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
第十四条 律师参与诉讼,须向法庭正式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律师的辩护词、代理词及提交的书面证明材料,在履行签收手续后,法院必须归入案卷。
合议庭应认真讨论律师的辩护或代理意见,讨论情况应详细记录,归入案卷。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应载明参加诉讼的律师姓名和所在律师事务所。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律师或所在律师事务所。
第二审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调解书、裁定书在送达当事人的同时,应将副本送达参与一审诉讼的律师或所在律师事务所。
仲裁机关制作、送达仲裁决定书,依第一款办理。
第十六条 辩护律师在一审刑事案件的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前,可以会见被告人,经被告人委托,可以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
第十七条 二审刑事案件当事人委托律师辩护、代理的,法院应及时告知律师阅卷。开庭审理的,应按规定通知律师出庭,书面审理的,应及时通知律师提交辩护词或代理词。
第十八条 律师认为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事实清楚、定性准确、处理适当的,应教育当事人服从法院的判决、裁定。
第十九条 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刑事判决或裁定,律师认为在认定主要事实、定性和适用法律上确有错误,可向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意见,原审或上一级人民法院应予答复。
律师对答复有异议,并有充分理由认为终审判决或裁定确系混淆罪与非罪,可向所在律师事务所汇报,经律师事务所同意,可请求终审法院的同级或上一级地方人大常委会依法监督。
第二十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根据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分别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停止执行职务、收回律师工作证或律师工作执照、取消律师资格的处分;并可给予其他行政处分(如系兼职、特邀律师,由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其所属单
位给予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行贿、受贿的;
(二)利用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泄露国家机密和个人阴私的;
(四)因透露案卷材料而造成恶劣影响或引起严重后果的;
(五)制造伪证或明知是伪证继续向法庭提供的;
(六)涂改、撕毁、增减案卷材料的;
(七)与被告人串通,暗示、诱使、授意被告人拒不承认犯罪事实的;
(八)违反法律及庭审规则,经指出,拒不改正的;
(九)侮辱、诽谤审判、侦查、检察人员和被害人的;
(十)其他损害国家、集体利益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律师在执行职务中,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和纪律,对维护社会主义法制有突出贡献或成绩显著的,由司法行政机关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公民,都有权向律师事务所或司法行政机关以及其他有关机关告发律师在执行职务中的违法乱纪行为,受理控告的机关应认真依法查处并作出答复。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8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