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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7 23:43:1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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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

政府令第168号


  《南京市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办法》已经1999年4月29日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一九九九年五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保障有线广播电视事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建设、经营、使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有线广播电视,是指下列单独或混合利用电缆、光缆或者微波的特定频段传送广播电视节目,同时能为社会提供其他功能服务的公共广播电视传输系统:
  (一)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自办广播电视节目的区域性和企事业单位有线广播电视台(站);
  (二)接收、传送无线广播电视节目,播放录像节目的闭路电视系统;
  (三)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的共用天线系统。


  第四条 南京市广播电视局是本市有线广播电视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广播电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分工,负责辖区内有线广播电视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根据需要和财力逐步增加投入,加快有线广播电视事业的发展。

第二章 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和管理





  第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和管理包括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和共用天线系统的设立及网络建设和管理。


  第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基础设施、传输网络的建设,应当列入城市发展总体规划及年度建设计划。有线广播电视用户的分配系统应当列入住宅设计。有线广播电视线路铺设应当符合规划要求和技术规范。


  第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实行一地一网的原则。本市行政区域内已建的各类有线广播电视,凡符合联网条件的,都应当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联网。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已覆盖的地区,不再批准新建独立的有线广播电视。


  第九条 申请开办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和闭路电视系统以及设置共用天线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条 乡、镇建设有线广播电视必须纳入所在区、县有线广播电视发展规划,统一标准、规范管理,并积极推广广播、电视双入户。


  第十一条 三星级以上的宾馆、涉外饭店、涉外商住楼建立闭路电视系统,必须经当地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与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网联网。


  第十二条 建设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应当考虑与计算机网络和公用通信网及其他专用网的接口,综合开发交互式电视、多功能服务等业务。


  第十三条 凡从事有线广播电视工程设计、安装的单位,应当持有与工程等级相应的资格证书,并向市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有线广播电视设计(安装)许可证后,方可承接业务。


  第十四条 新建住宅小区(含办公、商业楼等)、工矿区、开发区和交通道路等基础设施时,设计和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划和需要将有线广播电视传输管线、缆线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
  设计和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制订的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建设,设计方案提交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并使用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认定的有线广播电视器材,与在建项目同步建设和同时验收。


  第十五条 因架(埋)设有线电视电杆、管线而开挖道路(路肩)、占用农田或需附挂在建筑物、构筑物、桥梁等处的,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单位应当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因城市建设需移动、拆除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建设或施工单位应当事先通知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单位,在补偿有关迁移费用后,由有线广播电视网络建设单位专业人员拆迁。


  第十六条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竣工后,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或其委托的管理机构进行测试验收,并按国家规定收取测试验收费用。验收合格的,方可投入使用。
  有线广播电视系统工程按设计要求竣工后,安装单位有义务保修,保修时间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少于一年。


  第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网的频道资源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统一规划、优化配置、科学管理、合理安排节目套数,优先保证中央、省、市电台、电视台一套节目的传送,其他台(套)节目或信息源使用有线广播电视频道及设施资源的,实行有偿服务。


  第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必须按规定按时缴纳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和收视维护费。不按规定按时交纳收视维护费的用户,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单位应当责令其限期补交;逾期不交的,中止其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十九条 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有线广播电视建设单位必须在收取用户交纳的有线广播电视安装费后20天内安装到户开通信号,并保证用户的有线电视节目收视质量。


  第二十条 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应当维护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及建设、经营单位的合法利益。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有线广播电视网络的建设和维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或者以其他方式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信号。

第三章 节目管理





  第二十二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必须分别领取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许可证后,才能播放、转播广播电视节目。


  第二十三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播放的自办电视节目包括:
  (一)自制电视新闻、社教和文艺等节目;
  (二)购买或交换的影视剧;
  (三)购买或交换的专题、文艺等节目。


  第二十四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当保证足够的专款购置电视节目。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不得将所购买的影视片自行翻录、出租或者转借。


  第二十五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必须从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的渠道购置、交换、交流影视节目,并按规定进行播放。


  第二十六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播电视节目,禁止在有线广播电视台(站)、闭路电视系统播放或转播:
  (一)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广播电视节目;
  (二)未取得电视节目制作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制作的电视节目;
  (三)未持有广播电影电视行政部门颁发的《电视剧制作许可证》单位制作的国产电视剧;
  (四)未取得播放权的影视片及录像制品;
  (五)未经国家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播放的境外影视片和录像制品;
  (六)未经批准播放的港、澳、台地区的电视节目;
  (七)未经批准以卫星等传输方式进口、转播的境外电视节目。
  有线广播电视台对其播放的节目,应当依照前款规定进行播前审查,重播重审。


  第二十七条 有线广播电视台(站)应当建立健全设备、片目、播出等管理制度,按月编制播出节目单,报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乡、镇设立的广播电视站以转播为主,不得自办电视节目;闭路电视系统不得播放自制节目;共用天线系统只能接收、传送无线电视节目,不得播放影视片。

第四章 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管理





  第二十九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境内电视节目的单位,必须经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并开具证明购买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竣工,经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检验合格,由市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发给《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接收、传送。


  第三十条 凡需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传送境外或香港卫星电视节目的单位,除按本办法第二十九条办理有关手续外,还需经国家安全部门审核同意和验收合格,并向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领取《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外电视节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接收、传送。


  第三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必须由持有《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安装许可证》的单位提供安装和维修服务。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凡违反本办法规定,国务院《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有线电视管理暂行办法》已规定行政处罚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危害有线广播电视安全播出、破坏有线广播电视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情节严重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害的,侵害人应当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截传、干扰、解扰有线广播电视节目信号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设备,可以并处以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安装费3倍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建设有线广播电视,或未经许可,进行有线广播电视设计、施工、安装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活动,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从事违法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可以并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安装和使用卫星地面接收设施的,由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没收其安装和使用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对个人可以并处5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于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工作人员在有线广播电视管理和经营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侵犯有线广播电视用户合法利益,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南京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外经贸投资业务审计监督暂行办法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经贸投资业务管理,规范投资单位的投资行为,维护投资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投资效益的提高,根据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审计监督和外经贸企业管理的有关规定,结合外经贸行业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外经贸主管部门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以下简称“外经贸投资单位”),包括所属的国有外经贸企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改组成立的国有独资公司。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业务”系指外经贸投资单位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直接以现金、实物、无形资产,或者通过购买股票、债券等有价证券的方式,将其法人财产投入其他境内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被投资单位”)的经济活动,包括各种形式的股权和债权投资,以及对不
属于固定资产的房地产投资等。
第四条 投资业务审计按投资业务所属的有关外经贸投资单位确立审计分工即由各投资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对其投资业务进行审计。
第五条 投资业务审计主要是通过对投资业务实施事前、事中和事后审计,从管理制度和具体业务活动两方面对投资活动的决策、管理、效益等方面进行监督。审计的目的是评价投资管理制度的健全有效性和审核投资业务的真实性、合法性、效益性,督促外经贸投资单位自觉遵守国家
的财经法纪,改善投资业务管理和提高投资经济效益,为领导和有关部门进行科学决策和管理提供客观、可靠的依据。
第六条 对投资业务管理制度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外经贸投资单位是否建立科学民主的投资决策程序及相应的投资管理责任制,其中外经贸投资单位中涉及投资管理的部门之间的职责分工是否明确合理;
(二)外经贸投资单位制定的投资业务管理制度是否遵守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三)外经贸投资单位是否制定了中长期投资规划和年度投资预算;
(四)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及有关计划预算是否得到了有效执行。
第七条 对具体投资业务活动进行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业务的立项是否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的规定;
(二)投资业务的可行性研究是否可靠、科学、合理,投资的资金来源是否落实并符合国家金融管理政策和法规的有关规定;
(三)投资业务的决策审批手续是否合法、齐全,是否遵循了国家法律法规及外经贸投资单位规定的投资审批程序;
(四)外经贸投资单位与被投资单位及其他经济组织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在有关合同协议中是否明确,合同、协议的有关约定是否维护了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权益;
(五)外经贸投资单位的实物等投资是否按有关规定进行资产评估确认并且按照评估的结果合理地确定外经贸投资单位应有的权益;
(六)被投资单位的经营管理状况和经济效益,以及外经贸投资单位参与被投资单位经营管理的情况;
(七)外经贸投资单位对投资权益的反映是否完整、准确,对应得的投资收益是否及时足额地收到并按照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入帐反映;
第八条 投资业务审计应纳入年度审计工作计划。审计机构依据经批准的计划组织实施。
第九条 实施投资业务审计,应组织审计组,拟订审计方案,并在审计实施过程中结合具体情况对审计方案进行调整。
第十条 实施投资业务审计时,审计机构可以吸收负责投资业务管理的有关人员,或聘请外部专业人员,作为审计组成员,参与工作。
第十一条 承担投资业务审计的审计机构,应于审计工作实施前,向外经贸投资单位发出审计通知书,同时抄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外经贸投资单位应向审计机构提供投资业务的有关资料,包括:
(一)投资业务管理制度;
(二)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论证结论、有关部门或领导的批复;
(三)项目设计及有关计划预算资料;
(四)与被投资单位及有关经济组织签订的合同、协议;
(五)投资资金的筹集和使用的有关情况资料及实物等投资的评估报告;
(六)被投资单位向外经贸投资单位报送的财务报告及有关经营管理的情况资料;
(七)与被投资单位有关的业务及资金往来等资料;
(八)审计所需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十三条 被投资单位应向审计组提供进行审核查证所需的计划预算、合同协议、凭证帐表和文件报告以及有关监督机构、社会中介组织对其出具的报告、决定等资料。
第十四条 审计组应对有关方面提供的材料进行检查、核实、询证、测试,在取得充分证明材料的基础上,审核、整理、分析工作底稿,提出审计报告。
第十五条 审计报告的内容应包括: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及时间等基本情况;
(二)外经贸投资单位投资业务管理情况和存在的问题;
(三)对投资业务管理制度和具体投资业务的评价;
(四)对外经贸投资单位改进投资业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建议;
(五)审计组认为有必要反映的其他情况。
第十六条 审计报告应征求外经贸投资单位的意见。外经贸投资单位对审计报告应提出书面意见(包括同意或不同意审计报告中某些方面的内容等)。审计组对有关书面意见进行审核,进一步修订审计报告。如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审计组应将有关书面意见随同审计报告一并上报所
在单位审计机构或单位领导审定。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在审计中如发现外经贸投资单位存在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执行《对外经济贸易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视情况对有关投资业务实施后续审计,以核实审计决定和审计意见的落实情况。
第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外经贸行政管理部门和外经贸部所属企事业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外经贸部备案。
第二十条 对外经贸投资单位在境外设立的具有法人地位的独资经营企业投资业务的审计,执行《外经贸境外企业审计监督暂行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3月11日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政办函〔2006)126号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 (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财政局会同市发改委、市商务局共同制定的《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二ΟΟ六年五月二十九日



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唐山市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以下简称市引导资金)的作用,规范市引导资金申报审批程序,加强资金管理,合理有效使用资金,依据唐山市委、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服务业发展的决定》精神以及相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引导资金是指专项用于支持服务业重点行业和领域建设项目等专项资金。资金来源:一是市财政预算内、外安排的资金;二是其它形式筹措的资金。


第三条 市引导资金主要用于鼓励扶持市委、市政府确定的服务业发展重点、关键领域和新兴行业,促进服务业的市场化、社会化、产业化发展,重点支持处于产业化起步阶段,市场前景好的新兴服务业以及作为国家、省引导资金配套使用。


第四条 市引导资金的使用方式主要是对相关建设项目进行财政补助、贷款贴息及参股等方式,充分发挥引导资金作用,多方位吸引资金,增加对服务业的投入。


第五条 各县(市)、区应设立地方服务业发展引导资金,与国家、省、市引导资金配套使用。使用市引导资金的县(市)、区,要按照1:1以上的比例同时安排地方引导资金。


第六条 申请市引导资金的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是独立的企业法人或事业法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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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项目具有较强的示范和带动作用;


3.项目建设的外部条件、地方配套资金(不含市辖企业)、自有资金和银行贷款已经落实,一般能在当年启动,并在1—2年内建设完成;


4.项目建成后,具有自我发展的能力;


5.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行业主管部门、同级发展和改革部门、财政部门批准;


6. 商贸流通服务业企业必须符合《唐山市商业发展规划》,其他服务业企业也应符合相关专业规划要求。


第七条 市引导资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


(一)申请市引导资金的市直以上项目单位,首先向行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经审核同意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照有关政策要求,对项目进行严格审查筛选,提出安排意见,报经市政府主管市长批准后,按规定程序安排拨付引导资金。


(二)县(市)、区属及以下项目单位申请市引导资金,须经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逐级上报。


(三)申请企业应提交以下文件和资料:


1. 市引导资金申请报告。主要包括:项目基本情况、总投资规模、地方配套资金,单位自筹资金、项目预期效益和建设条件落实情况等。


2.建设项目表。主要包括:项目名称、承担单位、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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性质、建设内容及规模、建设起止年限、项目总投资、申请市引导资金数额、地方配套引导资金数额(不含市辖企业)、自有资金数额、银行贷款数额等。


3.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批复文件或核准、备案证明。


第八条 财政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按各自职责,分别负责组织有关部门对项目执行情况进行中期评估和组织竣工验收工作,并将评估报告和竣工验收报告逐级上报有关部门。


第九条 对已安排的(国家、省、市)引导资金,财政、审计以及项目主管部门,要按职责分工定期对项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确保引导资金专款专用,发挥应有效益,一经发现弄虚作假、截留、挪用等违法违纪问题,除财政部门限期收回已拨付的引导资金外,情节严重的,移交监察、司法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有关人员的党纪、政纪和法律责任。并暂停所在县(市)区、项目主管部门下一年度申请市引导资金资格。


第十条 申请国家、省引导资金的,按国家和省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唐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