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粤府令第138号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已经2009年8月14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3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九月一日
广东省政府规章清理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机制,推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制度化、规范化和常态化,维护法制统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 例》和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省人民政府和较大的市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清理工作,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政府规章清理,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经济社会发展的需要,对政府规章进行系统分析,确定其是否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管理工作制度。
第三条 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加强对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并提供必要的人员、经费等保障。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较大的市人民政府行政主管部门、中直驻粤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由两个以上部门共同实施的,应当由主要实施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联合进行初步清理,提出清理意见。
省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较大的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以下统称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负责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组织、指导和协调,并分别对其同级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报制定机关。
其他行政机关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政府规章的清理工作。
第五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合法原则,清理程序、清理结果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
第六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及时原则,对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不一致的政府规章,应当及时予以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
第七条 政府规章清理应当坚持民主原则,广泛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
第二章 清理方式与标准
第一节 清理方式
第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分为单项清理、专项清理和全面清理。
单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行业特定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专项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与某一综合性事项相关的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全面清理是指对本行政区域内全部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清理的活动。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单项清理:
(一)制定了新的某一行业法律、法规的;
(二)某一行业法律、法规已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单项清理的。
第十条 政府规章实施满3年的,应当按照《广东省政府规章立法后评估规定》进行评估,立法后评估报告建议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进行修改或者废止。
政府规章自施行之日起5年内未进行立法后评估的,应当进行清理。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专项清理:
(一)法律、法规或者国家、省、较大的市要求进行专项清理的;
(二)制定了新的综合性法律、法规的;
(三)某一综合性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进行专项清理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政府规章进行全面清理:
(一)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要求的;
(二)国家、省或者较大的市的政策重大调整,需要进行清理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进行全面清理的。
第二节 清理标准
第十三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按照以下标准进行:
(一)合法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上位法不一致或者相抵触;
(二)合理性,即政府规章是否与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相适应;
(三)协调性,即政府规章之间是否协调一致;
(四)操作性,即政府规章是否存在需要进一步完善或者细化的问题;
(五)实施效果,即政府规章是否实现立法目的;
(六)其他需要清理的内容。
第十四条 政府规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可以继续适用的,予以保留。
第十五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修改:
(一)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不一致或者相抵触的;
(二)国家政策重大调整,政府规章的部分内容与之不适应的;
(三)部分内容明显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四)部分内容的程序性、可操作性不强,需要予以细化和完善的;
(五)政府规章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修改的。
第十六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予以废止:
(一)主要内容与新的法律、法规或者国家政策相抵触的;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已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
(三)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或者修订后的法律、法规涵盖的;
(四)主要内容已被新制定的政府规章替代的;
(五)主要内容已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的;
(六)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废止的。
第十七条 政府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宣布失效:
(一)适用期已过的;
(二)调整对象已消失的;
(三)规定的事项及任务已完成的;
(四)其他原因需要予以宣布失效的。
第三章 清理程序
第一节 单项清理程序
第十八条 有本规定第九条 第(一)、(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决定发布之日起30日内,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拟订该政府规章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报制定机关;
(二)认为该政府规章的个别条 款需要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正建议及修改后的政府规章文本,报制定机关;
(三)认为该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的,拟订该政府规章的修订建议,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十九条 有第十条第二款情形的,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在该政府规章实施5年期满前3个月提出该政府规章的清理意见,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政府规章实施部门报送的拟废止、宣布失效或者修改政府规章的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二节 专项清理与全面清理程序
第二十一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一)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接到国家或者制定机关的决定之日起20日内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二条 有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二)、(三)项或者第十二条第(二)项情形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该情形出现后30日内,会同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拟定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报制定机关。
第二十三条 向制定机关报送的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应当明确清理工作的指导思想、清理原则、清理范围、职责分工、工作步骤及工作进度安排等内容。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经制定机关同意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组织实施,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应当根据政府规章清理工作方案和政府规章清理标准对其负责组织实施的政府规章进行逐件逐条 分析,提出初步清理意见,并说明依据理由,报同级政府法制机构。
第二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报送初步清理意见,应当包括下列材料:
(一)保留、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意见;
(二)理由和依据;
(三)征求意见及处理情况;
(四)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六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提出的初步清理意见进行审查,形成清理报告,报制定机关。
清理报告包括清理的基本情况以及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修改政府规章的决定(草案)。
第三节 决定与公布
第二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政府规章清理报告后,按照规定程序提交同级政府常务会议讨论。
第二十八条 经常务会议讨论决定修改、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应当以政府令的形式予以公布,并在新闻媒体和制定机关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九条 废止政府规章的决定、宣布失效政府规章的决定应当将废止和宣布失效的政府规章名称、公布及修订时间、文号及废止或者宣布失效的理由等予以公布。
修改政府规章,应当同时公布修改政府规章决定及修改后政府规章文本。
第三十条 决定废止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废止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
决定宣布失效的,可以采用一个决定宣布若干政府规章失效的方式。
以修正案方式修改政府规章的,可以采用一个修正案修改若干政府规章的方式,但应当分别公布修正后的政府规章文本。
第五章 清理要求
第一节 收集意见
第三十一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跟踪分析、执法检查等方式,掌握政府规章的实施情况,收集相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各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政府规章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处理建议等逐级上报,由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汇总后报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
第三十三条 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应当收集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与政府规章相关的报道资料,对其反映的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进行分析。
第三十四条 政府规章清理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第三十五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在其门户网站设立政府规章清理专栏,登载政府规章执行、立法后评估和清理工作情况等信息,设立公众意见反馈专栏,方便公众发表意见和提出建议。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通过互联网、信函、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或者规章实施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或者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公众的意见进行分析,并在其初步清理意见、审查报告中说明是否采纳公众意见,以及未采纳意见的理由。
第二节 清理后续措施
第三十八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结束后,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将清理工作基本情况、遇到的主要问题以及解决问题的建议报送制定机关。
第三十九条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制定政府规章的,制定机关应当将其列入年度政府规章制订计划。
第四十条 全面清理工作结束后1年内,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现行有效的政府规章进行汇编,具体工作由其所属的政府法制研究机构负责。
第三节 技术规范
第四十一条 根据修改条款和内容的多少,修改政府规章可以采取修正、修订和立新废旧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对个别条款作修改的,一般采用修正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较大修改,但调整对象基本不变的,一般采用修订的方式。
政府规章需要重大修改的,一般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
第四十二条 清理结果列明需要修改,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采用立新废旧的方式,按照政府规章制定程序,在1年内将拟新制定的政府规章草案报制定机关:
(一)政府规章实施5年以上,未能适应经济社会发展需要,主要内容需要进行重大修改的;
(二)政府规章名称和调整对象需要变更的;
(三)其他原因需要立新废旧的。
第四十三条 采用修正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不改变施行日期。
采用修订方式修改的政府规章应当改变原政府规章的施行日期,重新规定施行日期。
采用立新废旧方式废止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新制定的政府规章的最后一条载明予以废止的政府规章的名称。
第四节 委托清理
第四十四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将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部分事项委托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以下统称受委托清理单位)进行。
第四十五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熟悉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法律知识的人员;
(二)具有熟悉政府立法、行政管理事务的人员;
(三)相关人员参与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时间能够得到保障;
(四)其他开展政府规章清理工作必备的条件。
第四十六条 受委托清理单位应当按照委托单位的要求开展清理工作,提交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研究报告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清理工作的基本情况;
(二)根据清理标准对政府规章的主要内容进行分析;
(三)根据清理标准提出的具体处理意见、建议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制定机关的规章实施部门未按照第十八条规定,在新的法律、法规或者法律、法规已修改或者废止决定发布后30日内,向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政府规章清理建议的,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提请制定机关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给予处分。
第四十八条 制定机关的政府法制机构未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启动政府规章清理工作的,制定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造成重大影响的,对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 例》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的清理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 政府规章清理工作中涉及修改、废止政府规章,还应当执行国务院《规章制定程序条例》的规定。
第五十一条 本规定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州省安全生产条例
(2006年7月19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以下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以及对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有关法律、法规对消防安全、道路交通安全、铁路交通安全、水上交通安全、民用航空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安全生产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建立健全各项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完善安全生产条件,确保生产安全。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将安全生产纳入经济社会发展规划,支持、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安全生产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安全生产意识。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工会依法组织职工参加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维护职工在安全生产方面的合法权益。
新闻单位应当营造有利于安全生产的舆论氛围,加强安全生产舆论监督。
第八条 鼓励、支持生产经营单位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提高安全生产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改善安全生产条件、防止生产安全事故、参加抢险救护、研究和推广安全生产科学技术等方面取得显著成绩以及举报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保障
第九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下列安全生产条件:
(一)有健全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二)生产经营场所及设备、设施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要求;
(三)依法设置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四)有预防职业危害的制度、设备和设施;
(五)为从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六)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生产经营单位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或者经营许可证;
(七)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必须依法为从业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对煤矿井下作业人员还必须购买赔付金额每人3万元以上的意外伤害保险,并缴纳保险费。
第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使用国家和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
省禁止使用、明令淘汰的危及生产安全的生产技术、工艺和设备的目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生产经营的特点,对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环节进行监控,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予以消除。
第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中的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安全设施设计需要作重大修改的,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同意。
第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责任制度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制定并实施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三)定期组织安全生产检查,及时消除事故隐患;
(四)定期组织管理人员、从业人员学习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安全生产知识,提高从业人员的安全意识;
(五)保证必要的安全生产投入及有效使用;
(六)及时、如实报告生产安全事故,积极配合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取证,做好善后工作;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每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16小时。
新招用人员上岗前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40小时。
法律、法规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时间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未经安全生产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十六条 从业人员有权对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批评、检举、控告,有权拒绝违章指挥和强令冒险作业。生产经营单位不得因此对其实施免职、解聘或者降低工资、福利待遇等形式的打击报复。
第十七条 歌舞厅、影剧院、体育场(馆)、宾馆、饭店、商(市)场、旅游区(点)、网吧等公众聚集的经营场所,其生产经营单位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有明显的安全出口标志和符合要求的疏散通道;
(二)有完好、有效的应急广播、应急照明设施、消防器材和指挥系统;
(三)经营场所实际容纳的人员不得超过规定的容纳人数;
(四)法律、法规的其他规定。
第十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费用提取制度。
矿山、建筑施工、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民用爆破器材等行业的生产经营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安全生产风险抵押金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有矿井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矿山救护队或者与邻近的矿山救护队签订救护协议,救护协议应当包括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救护处置措施、救护费用等内容。
救护费用的收费标准由省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安全评价资质、资格,出具真实的安全评价报告,并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安全评价机构以及安全评价人员应当为被评价的生产经营单位保守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
第三章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由生产经营活动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实行属地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责任制度。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安全生产工作实施综合监督管理;指导、协调和督促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履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指导、协调下级人民政府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同级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负责相应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受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委托,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进行检查,报告和协助处理生产安全事故,办理其他受委托的事项。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确定专职或者兼职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人员;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任务重的,应当设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机构。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制度,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安全生产工作会议,分析本地区、本行业的安全生产形势,研究、制定预防事故的措施和方案,协调、解决安全生产以及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每半年至少组织一次对生产经营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以及容易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设备、设施等的安全生产检查。
进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应当有两名以上安全生产监督检查人员参加,并出示有效的执法证件,将检查的时间、地点、内容、发现的问题等情况,作出书面记录,由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负责人签字。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应当责令生产经营单位采取措施立即消除;不能立即消除的,应当限期消除,并督促落实。在限期消除期间,应当责成生产经营单位在生产经营场所的明显位置设置事故隐患提示标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检查过程中发现生产安全事故重大隐患的,应当书面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应当在1日内移送。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经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生产经营活动。作出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规定的时限内组织验收。
验收部门应当对验收结果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其他部门验收的,应当将验收结果报同级人民政府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全省安全生产状况和生产安全事故情况,及时公布严重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行为和特大、特别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安全生产信息网上建立安全生产违法行为登录制度,及时记载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安全评价机构及其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处理情况。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等,受理有关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并依法调查处理。
第四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应急救援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的指挥和协调机构;
(二)有关部门在应急救援中的职责和分工;
(三)应急救援组织及其人员、装备;
(四)紧急处置、人员疏散、工程抢险、医疗急救等措施;
(五)对生产安全事故引起的其他事故的应急措施;
(六)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资金并由同级财政保障。
第三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应急救援组织及其职责;
(二)应急救援预案启动程序;
(三)紧急处置措施;
(四)应急救援的经费保障和物资储备。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每年进行一次以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演练。
第三十二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报告本单位负责人。
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组织救护确需改变事故现场状况的,应当做好现场记录。
生产经营单位不得隐匿、篡改、销毁事故证据,不得伪造或者破坏事故现场。
第三十三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立即报告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生产经营单位和有关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得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
第三十五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造成人员伤害需要救治的,发生事故的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及时将受伤人员送到医疗机构,并垫付医疗费用。因特殊情况无法及时垫付的,医疗机构不得以此为由拒绝救护。
第五章 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六条 生产安全事故调查与处理应当坚持实事求是、尊重科学、客观公正、及时准确的原则。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干预生产安全事故的调查与处理。
第三十七条 生产安全事故按照以下标准划分:
(一)一般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二)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人以上10人以下或者重伤10人以上5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10人以上5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三)特大事故:一次死亡10人以上30人以下或者重伤50人以上100人以下或者急性中毒50人以上100人以下的生产安全事故;
(四)特别重大事故:一次死亡30人以上或者重伤100人以上或者急性中毒100人以上的生产安全事故。
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第一款中的“以上”包括本数,“以下”不包括本数。
第三十八条 生产安全事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调查。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各级工会有权参加事故调查。组织调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通知相关工会参加调查。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后,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划分的事故标准立即组织事故调查组调查:
(一)一般事故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二)重大事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组织调查或者由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三)特大事故由省人民政府组织调查或者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
(四)特别重大事故的调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有相关专家或者专业技术人员参加。
事故调查人员与生产安全事故单位或者其主要负责人以及生产安全事故伤亡人员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四十一条 上级人民政府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负责调查。
上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直接调查应当由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的生产安全事故或者指定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地以外的下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调查。
第四十二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在接到事故报告之日起60日内调查完毕并提交调查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应当经事故调查组三分之二以上成员同意。因特殊情况不能完成的,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调查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事故调查报告经组织事故调查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同意后,调查工作方可结束。
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调查报告负责。
第四十三条 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生产安全事故调查结束后6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因特殊情况不能作出处理决定的,经负责处理生产安全事故的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同意,可以延长处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
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后,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对生产安全事故伤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经济赔偿。
矿井内生产安全事故死亡人员的赔偿范围和标准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主要负责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情况,在生产安全事故处理决定作出前不得擅离职守、不得辞职或者采取其他规避责任的行为,有关部门不得将其调离。
第四十六条 矿山因生产安全事故被依法关闭的,其资产应当依法处置。
被依法关闭的矿山,仍具有开采价值需要继续开采的,由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依法出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一)、(二)项、第十条、第十七条(一)、(二)、(三)项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一条 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未履行本条例第十四条(一)、(二)、(三)、(四)、(五)项规定的职责,尚未造成生产安全事故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部门的决定消除生产安全事故隐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未按照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采取有效措施,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分别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生产经营单位对生产安全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对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生产安全事故,尚未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给予处罚: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重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5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特大事故的,对生产经营单位处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可以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九条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被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擅自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尚未构成犯罪的,责令立即停止,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生产经营单位因不具备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经验收仍达不到安全生产条件的,由作出停产停业整顿决定的政府有关部门逐级报省级主管部门提请省人民政府决定关闭。
有关人民政府接到关闭决定后,未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省人民政府的决定组织实施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一条 事故调查报告违背客观事实,影响事故公正处理的,对负有责任的事故调查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二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安全生产法定条件的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
(二)发现未依法取得批准、验收的单位擅自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活动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三)接到举报后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四)对已经依法取得批准的单位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发现其不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而不撤销原批准或者发现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五)指定或者变相指定安全评价机构的。
第六十三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要求被审查、验收的单位购买其指定的安全设备、器材或者其他产品的,在对安全生产事项的审查、验收中收取费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责令退还收取的费用;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六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当事人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本条例所称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指法定代表人或者对本单位的生产经营决策起决定作用的负责人。
第六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6年9月1日起施行。1993年11月27日贵州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2004年5月28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修正的《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矿山安全法>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