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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时间:2024-07-12 04:34:1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99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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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


吉林市中小学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吉林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中小学校收费管理,做到合理收费, 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中小学校(含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厂矿子弟学校)收费的管理。
第三条 各级教育、物价、财政、监察、 审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配合做好中小学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中小学生应按规定向学校缴纳各项费用, 同时对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以外的收费有拒绝缴纳并举报的权利。
第五条 中小学校按规定可向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和接受高中(职业)教育的学(借读)生收取下列费用:
(一)杂费;
(二)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学费,报名费;
(三)住宿费;
(四)初(高)中毕业班晚自习费;
(五)小学学前班费;
(六)城镇小学学后班费;
(七)城镇中小学校第二课堂活动费;
(八)省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审定的教科书、练习册费;
(九)班级活动费;
(十)借读生(户口不在本市县)费;
(十一)高中毕业班插班生费;
(十二)高中自学补习班费;
(十三)高中会考专费。
上述各项收费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学生自愿并征得家长同意后, 可为有关部门代收人身保险费、防疫费等。
第七条 中小学校不得搞下列变相收费活动;
(一)在学生中搞集资或各种形式的有奖募捐;
(二)以勤工俭学或其他名义向学生收取钱物;
(三)允许单位和个人学校推销或组织学生订购、 替学生代购各种课外书籍、复习资料及其他商品;
(四)允许单位或个人来学校进行向学生收费的有偿授课。
(五)学校以营利为目的将自编的练习题、 测试题及其他资料向本校学生或他校出售;
(六)以各种名义对学生罚款;
(七)其它形式的变相收费活动;
第八条 凡确需设立的收费项目及标准, 必须报物价部门并经省批准后方可执行。
凡需变更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须按上款规定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九条 凡收费必须持有物价部门发放的《收费许可证》并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条 学校在每学期开学时须将收费项目、标准张榜公布,并发放《收费通知书》。
第十一条 学校收费一律使用《收费登记卡》, 《收费登记卡》发给学生本人,收费须逐项填写。
第十二条 学费、杂费、书本费、住宿费、 班级活动费按学期一次性收取。
小学学前班费、学后班费、 初(高)中毕业班晚自习费、高中自学补习班费、高中毕业班插班生费、 第二课堂活动费按学期一次性收取。中途退班按月结算,结余款退还学生本人。
借读费一次性收到学生毕业年段或学习结束。 中途退学按学期结算,结余部分退还学生本人。
第十三条 学生退学、休学、转学,已缴纳的学费 、 杂费不予退还、复学或转入他校时,凭原收据不再缴纳。
第十四条 收取的各项费用(班级活动费除外), 由学校入账,统一管理,专款专用,不得将收取的现金私自保存。
第十五条 各项收费,须按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使用, 不准扩大使用范围或超标准使用。
第十六条 对不执行本办法的,由市、县(市)、 区教育行政部门或有关部门按下列规定予以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超范围、 超标准或没有《收费许可证》收费等的,令其立即改正, 退回全部超收和擅自收取的费用,并处学校以收费额百分之十至二倍的罚款;
(二)违反第六条规定,学生不自愿或未征得家长同意收费的,责令立即停止,退回所收的全部费用, 并处学校所收费额百分之五至一倍的罚款;
(三)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向学生或家长集资、 募捐的,责令立即停止,退还全部集资、募捐款,并处学校集资、 募捐款额一至二倍的罚款;
(四)违以第七条(二)、(三)、(四)、(五)、(六)、(七)项规定,允许单位和个人来学校推销或组织学生订购、 替学生代购各种课外书籍、复习资料以及其他商品等的, 责令其立即停止,退回所收钱物(罚款)或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并处学校收费(罚款)额或非法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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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规定、 未将收费项目张榜公布、并发放《收费通知书》、使用《收费登记卡》的,责令其立即改正,并按财务、物价管理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六)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按规定期限收取费用, 提前收取或预收的,学生或家长有权拒约绝缴纳,已经预收的, 责令立即退还;
(七)违反第十四条、经第五条规定,未按财务制度管理, 超范围、超标准使用以及没有专款专用各项费用的, 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对违反本办法的,除按上述规定对学校进行经济处罚外, 并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对学校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 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在接到和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 复议机关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议决定的, 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诉, 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
、又不履行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或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教育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四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1994年2月7日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人民调解统计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上海市司法局


市司法局关于印发人民调解统计工作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区县司法局:

为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经市司法局领导同意,现将《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二О一一年一月五日








上海市司法局关于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本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促进本市人民调解工作的信息化、规范化、制度化,提升人民调解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及司法部有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以街道、乡镇为基础。

第三条 市司法局统一管理全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制定本市人民调解统计的规章制度、统计标准,完善指标体系,实现本市人民调解统计指标涵义、计算方法、分类目录、报表样式的标准化,部署指导全市人民调解统计工作,汇总、管理和发布全市人民调解统计资料。

各区、县司法局负责本辖区的人民调解统计工作。

司法所负责本地区人民调解相关信息的收集,统计和报送,并指导人民调解委员会建立人民调解统计数据台帐、填报人民调解工作数据。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统计工作原则是信息采集完整全面、信息统计客观准确、信息报送迅速及时。

第五条 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任务是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人民调解员基本信息、矛盾纠纷排查化解,人民调解经费保障等情况进行调查、分析,提供数据信息和咨询意见。

第六条 人民调解统计的内容:

(一)组织建设信息。包括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设立信息。

(二)队伍建设情况。包括各类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人民调解员和文职人员的基本信息。

(三)保障信息。包括司法行政机关的指导人民调解工作经费、人民调解委员会的各类工作经费。

(四)案件信息。包括矛盾纠纷的预防、排查、调解的信息以及人民调解协议履行情况等。

(五)市司法局认为需要统计的其他信息。

第七条 人民调解统计资料采用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两种形式纪录。当电子文档和纸质文档的内容发生冲突时,应以纸质文档为准。

第八条 人民调解统计包括日常统计和专项统计。日常统计周期包括全年、半年、每季度和每月。专项统计根据专项活动要求的内容和时限进行。

日常统计应当采用电子文档形式报送。

日常统计应当在每个统计周期终结之后的三个工作日内上报。

第九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加强人民调解统计能力建设,建立健全统计信息系统,充分利用现代信息技术,实现统计工作信息化,提高统计信息处理能力,满足辖区内统计信息需求。

第十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人民调解统计任务,结合地区实际情况,加强对人民调解统计工作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相关的规章制度,按时完成信息统计汇总、分析上报等工作,确保统计数据准确、上报及时、不得随意删改统计数据。

第十一条 区县司法局基层工作部门应当配备专职统计工作人员,司法所应指定专人负责人民调解统计工作。

第十二条 区县司法局、司法所报送人民调解统计资料,应当经本单位负责人审核、确认。

报送电子文档的,应当将纸质材料按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十三条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人民调解统计资料定期公布制度,依法公开本辖区的人民调解统计资料。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贵州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贵州省人民政府法制办


贵州省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行政许可监督检查,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证行政许可事项的合法、有效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原则,坚持高效与便民、监督与指导、惩处与教育相结合。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监督检查是指有关机关对各级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行为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是指依法享有行政许可实施权的各级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组织。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工作,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具体实施。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由上级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负责实施。
实行双重管理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的监督检查,按照有关管理权限规定,由有关机关负责实施。
第六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范围:
   (一)是否具备实施行政许可的主体资格;
   (二)是否擅自设定行政许可;
   (三)是否建立健全实施行政许可的配套工作制度;
   (四)是否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政许可申请、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五)是否在办公场所依法公示应当公示的材料;
   (六)是否向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履行了告知、说明义务;
   (七)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期限作出行政许可的受理、审查、听证、决定的决定;
   (八)是否擅自收费或者不按照法定项目和标准收费;
   (九)是否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或者谋取其他利益;
   (十)是否截留、挪用、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实施行政许可收取的费用;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违法实施行政许可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的主要方式:
(一)听取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汇报;
  (二)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定期提交自查报告;
  (三)调取、查阅行政许可档案卷宗 ;
  (四)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检举、控告进行专项检查;
  (五)抽查;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形式。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起行政许可监督检查联合工作机制,定期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法制机构汇报对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监督检查的情况,发现重大情况应当及时汇报。
第九条 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加强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许可职权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相关工作制度。
第十条 监督检查中发现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不依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许可、在实施行政许可中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除责令其改正外,还应当依照有关规定移送主管机关依法追究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相关责任。
第十一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从事行政许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建立完善相关的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第十二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引导被许可人合法、有效地从事相关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负责监督检查被许可人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条件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及履行有关义务的情况。
第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的方式:
(一)被许可人提交书面自查报告;
(二)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相关材料;
(三)实地检查;
(四)个案调查;
  (五)专项检查;
(六)依法抽样、检验、检测、检疫;
(七)依法年检、验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方式。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日常监督检查,除法律、法规、规章有其他规定外,主要按(一)、(二)、(三)项方式实施。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三)、(四)、(五)、(六)方式检查时应当通知被许可人到场,被许可人拒绝到场的可以邀请相关人员到场。
第十五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
第十六条 任何个人或者组织有权向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投诉、举报被许可人违法或者不当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投诉、举报情况应当及时登记核实。
投诉、举报情况不实的不予处理。投诉、举报情况存在,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依法开展个案调查或者专项检查;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在接到投诉、举报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转送有关机关,无法转送的,应当记录在案。署名投诉、举报的,应将核实、调查、检查等处理情况抄告投诉人、举报人,不予处理的应说明理由。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将投诉、举报材料与处理结果归档。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
第十七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按照高效、便民的要求,改革、完善年检、验照工作制度,认真核查反映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情况的有关材料。法律、行政法规没有规定收取费用的,不得收取费用。
第十八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向被许可人出示贵州省行政执法证,并主动说明意图。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及时详细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被许可人的陈述、意见(该部分应当由被许可人签字、盖章),处理结果,并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公众有权查阅监督检查记录。
第二十条 被许可人在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管辖区域外违法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违法行为发生地的行政机关应依法将被许可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及时抄告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抄告函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抄告机关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被抄告机关名称;
(三)被许可人基本情况;
(四)主要违法行为;
(五)处理情况;
(六)抄告时间。
  行政机关抄告函应当加盖抄告机关印章。
  第二十二条 抄告机关可以采取直接或者邮寄的方式将抄告函送达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由被抄告机关在送达回证上注明送达时间并加盖公章。
  第二十三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监督检查发现被许可人违法或者不当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应当责令其停止违法或者不当行为,并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监督检查,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无法定依据处罚、收费;
(二)实施收费、罚款或者扣押物品不出具有效票据或者文书;
(三)索要、收受被许可人的钱物,参加、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宴请以及各种消费娱乐活动;
(四)以监督检查为由谋取其他利益;
(五)刁难、报复被许可人;
(六)酒后监督检查;
(七)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改正;触犯法律、法规、规章有关规定的,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