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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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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农业机械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5年8月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5年8月19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教育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四章 使用和服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机械管理,保障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加快农业现代化步伐,促进农业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的农业机械范围包括:用于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农田水利的各种拖拉机及其他动力机械和配套作业机械,小型农副产品加工机械。
第三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机械科研、推广、教育、培训、生产、销售、使用、维修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坚持农业机械工作为促进农业生产增长、保证农副产品有效供给和农牧民收入稳定增长服务的原则,发展自治区农业机械化事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业机械化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采取有效措施,在政策、资金、物资等方面给予积极扶持,鼓励和支持农业机械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推广,发展农业机械教育,培育和发展农业机械市场体系。
第五条 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农业机械化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拟订农业机械化发展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组织或协同开展农业机械科学研究、技术推广和教育培训;
(四)指导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网络建设,组织开展农业机械社会化服务;
(五)指导农业机械管理系统农业机械的制造、销售、维修工作;
(六)组织进行农业机械试验鉴定;
(七)负责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八)负责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和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乡(镇)农业机械管理服务组织根据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授权,协助县级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和技术监督工作,承担农业机械作业质量、作业收费的监督管理和开展技术服务、调解机农纠纷等乡(镇)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第七条 林业、畜牧、水利、水产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分工,协同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做好农业机械管理工作。
机械工业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行业的农业机械科研与生产的管理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依据本条例负责本系统的农业机械管理工作,业务上接受自治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八条 农业机械实行国家、集体、股份合作、联户、私营、个体多种经营形式。
农业机械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和农业机械服务组织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机关或单位不得向其非法收费、罚款和摊派,不得平调其资产。
第九条 对发展农业机械化事业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科研、推广和教育
第十条 农业机械科学技术工作必须面向生产实际,以研究、开发、推广适应自治区农业生产特点的、先进、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和产品为重点。
第十一条 农业机械科研单位和有关院校应当加强研究和开发农业生产中急需的农业机械技术,并加速科研成果的推广和转化。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把农业机械化教育事业,纳入教育发展规划,重视和加强对各民族和牧区、边远贫困地区农业机械化管理和技术人才的培养。
加强对少数民族文字农业机械化科技培训教材的编辑发行工作。
第十三条 农业院校应当适应农业机械化事业发展的需要,适时调整专业设置和招生计划,开展多种形式、多层次的农业机械化技术和人才的培训。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改善农业机械科研和教育人员的工作条件和生活条件,保持农业机械专业技术队伍的稳定。

第三章 生产和销售
第十五条 农业机械新产品正式投入生产前,必须进行鉴定。
按国家有关规定实行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的农业机械,必须取得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后,方可生产或推广。
第十六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必须按产品标准进行生产,建立和完善质量体系和检测手段,不合格的产品不准销售。
第十七条 农业机械生产企业应当保证农业机械零配件的生产供应。农业机械产品(小型简单的除外)停产后,在规定期限内,由该产品的生产企业负责供应零配件。因不能按合同约定或者规定期限供应零配件而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 农业机械销售企业必须具备与所销售产品相适应的保管养护条件,配备熟悉所销售产品有关专业知识的人员。
农业机械销售者必须严格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进货时应当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对实行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管理的产品,还必须验明生产许可证或推广许可证。
第十九条 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假冒伪劣的农业机械产品。
第二十条 在自治区境内生产并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其包装和说明书上应当同时使用维汉两种文字。
第二十一条 农业机械销售者应当对其销售的产品质量负责,并规定保证期。在保证期内,应当负责对用户实行包修、包换、包退;因质量不符合产品标准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属于生产者或者向其提供产品的其他供货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依法向生产者或者供
货者追偿。用户也可以直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第二十二条 依照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授权,农业机械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和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出具检验结果,县(市)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承担对农牧区农业机械零配件销售网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农业机械生产和销售者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价格管理办法,销售的农业机械产品应当明码标价。

第四章 使用和服务
第二十四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根据自愿原则,应用农业机械技术和购买、使用农业机械,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服务组织,应当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使用农业机械提供信息咨询、物料供应、人员培训、技术指导等方面的服务。
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遵循自愿原则,根据不同农事季节的要求,合理划分、调整、安排农业机械作业区,及时组织协调农业机构拥有者开展以机耕、机播、排灌、植保、收割、运输等为主要内容的农业机械服务,并积极组织农业机械拥有者参与农业综合开发、农村基本建设
等活动,提高农业机械的使用效率。
第二十五条 国家和自治区规定需要办理牌证手续的农业机械投入使用前,应当办理落户和申领牌证手续,农业机械安全监理机构应当简化手续,及时办理。
第二十六条 农业机械驾驶、操作人员应当接受专业培训和安全教育,经考试考核合格并领取驾驶证、操作许可证后,方可驾驶、操作。
农业机械使用者应当接受审验,在用农业机械应当定期接受技术检验。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业劳动者对农业机械进行更新和配套。购置使用国家推广的某些大中型农业机械的,当地人民政府可按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贴,并在贷款方面给予照顾。
符合国家报废标准的农业机械,不得转让或者上公路行驶。
第二十八条 农业机械维修者应当具备相应的维修设备和检测仪器,配备相应等级的修理人员,经县级以上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考核认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给营业执照,方可从事农业机械维修。
第二十九条 农业机械维修网点必须严格按照农业机械维修技术标准和工艺要求进行维修服务,并对维修质量负责。在保修期内,因维修质量不符合标准或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返修或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农业机械作业质量必须符合自治区农业机械作业系列标准。作业质量不符合标准的,应当返工重作、减收作业费或者赔偿经济损失。
农业机械作业收费必须按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执行。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农牧区农业机械零配件销售网点经销不合格或者假冒伪劣农业机械产品的处罚,可以由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部门授权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行使。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由物价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视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五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由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达到规定要求,并处以二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逾期未达到要求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
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 拒绝、阻碍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农业机械等行政管理部门和执法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农业机械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8月19日

关于召开2011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召开2011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的通知

食药监办安[201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贯彻落实2011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总结2010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研究部署2011年工作,定于2011年1月24日至25日在山东省青岛市召开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会议内容
  (一)学习贯彻2011年全国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工作会议精神;
  (二)总结2010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交流工作经验,研究部署2011年工作;
  (三)研究落实药品电子监管相关工作;
  (四)宣传贯彻新版《药品生产质量管理规范》、《药品不良反应监测和管理办法》。

  二、参加人员
  (一)各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省会城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人,药品安全监管处、药品经营监管处负责人(各1人);
  (二)国家局办公室(规财司)、政策法规司、注册司、稽查局、人事司、国合司、驻局纪检组监察局各1人;
  (三)中检院,药典委、国家局药审中心、认证管理中心、评价中心、培训中心,医药报社,国家药物滥用监测中心各1人。
  (四)总后卫生部药品监督管理局有关人员。

  三、会议时间
  2011年1月23日报到,1月24日至25日开会。

  四、会议地点
  青岛黄海饭店(地址:青岛市南区延安一路75号)

  五、其他事项
  (一)本次会议由国家局安监司主办,山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协办,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承办会务。
  (二)与会代表交通费用自理,食宿费由会议承担。请各参会单位将会议回执(见附件)于2011年1月18日前传真至青岛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需要接站的代表请直接与青岛市局联系。
  联系人:刘丽军
  电 话:0532-82870215 13805323650
  传 真:0532-85916810
  邮 编:266003
  国家局药品安全监管司
  联系人:巩建平
  电 话:010-88330865
  传 真:010-88372766


  附件:2011年全国药品安全监管工作会议回执
http://www.sfda.gov.cn/syjba111/fj.rar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一年一月四日


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渝府发〔2002〕5号


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一月十八日


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

第一条 为确保我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顺利实施,有效地管护森林资源,努力改善全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对本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重点生态保护区(即禁伐区)和一般生态保护区(即限伐区)内的有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等森林资源(以下简称森林资源)进行管护,以及对其林下资源进行开发利用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的管护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总责,林业部门具体主管,相关部门积极配合,村民组织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全面实施的组织管理模式。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在确保森林资源管护最佳效果的前提下,要打破国有、集体、个体权属界限和行政区划界限,实行集中连片、有效管护的政策。
第五条 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竞争原则,大力倡导社会各界投入森林资源管护活动。积极推行个体承包、合伙承包、业主承包等管护承包责任制。林地承包者优先拥有管护承包权。
鼓励社会各界对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的管护依法进行监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之间、政府与所属林业主管部门之间、乡镇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与承包人之间应认真落实管护责任制,并要依法签订森林资源管护责任书(或合同),严格兑现补助和奖惩政策。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与承包人员签订的森林资源管护合同期限,由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确定。
第七条 森林资源管护要做到管护区域、保护标志、管护任务、责任单位、承包人员、管护措施、奖惩制度的落实。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要根据各自职责,明确管护区域,做到森林资源管护地块四至界限清楚、明晰,并与有关图件、文字表述和统计表格保持一致。要在工程实施区的显著位置建立“国家重点地区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碑;在森林资源分布集中的区域设立森林资源管护碑,并告示“管护区域、管护面积、管护效果、责任单位、承包人员、奖惩措施”等内容。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要将森林资源管护任务和管护责任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也要将管护任务和管护责任相应地落实到每一块需要管护的林地及其责任单位(即村民组织或国有工区)和承包人员。
责任单位及承包人员要采取积极的管护手段(如村规民约、安民告示、设置封山标志、书写护林标语、不间断巡护、严禁烟火等),将管护措施宣传到千家万户,落实到管护区域每个角落。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都要制定森林资源管护奖惩制度。
第八条 森林资源管护责任单位和承包人员,应履行以下主要义务:
(一)积极配合或主动落实森林资源管护区域、保护标志、管护任务、管护措施;
(二)积极配合或主动做好森林“三防”工作(即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防止盗伐滥伐);
(三)保护好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防止毁林开垦或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的发生,制止非法征占用林地;
(五)促进森林资源数量、质量和生态效益良性发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以及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和村民组织,要按合同对森林资源管护业绩进行定期检查。检查分月度检查、季度检查、半年检查、年度检查和合同期满检查五类。
月度检查由责任单位组织实施,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向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报告管护情况;
季度检查由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组织进行,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向所在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报告管护情况;
半年检查由区县(自治县、市)林业主管部门组织进行,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管理中心报告管护及其检查情况;
年度检查和合同期满检查两类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组织进行,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同时向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领导小组报告管护及其检查情况。
重庆市人民政府可根据各地管护情况,组织抽查,并按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十条 凡是完成当年森林资源管护任务的,上级政府及相关部门要按规定全额拨付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对管护业绩显著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市、区县(自治县、市)要给予表彰奖励。对当年森林资源管护业绩较差的区县(自治县、市)、乡镇和国有森林经营单位,市、区县(自治县、市)视其情况扣减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并给予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第十一条 承包人员因管护不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要全额扣减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并立即中止其管护合同,直至追究相应责任。
(一)发生森林火警或森林火灾不及时处置和报告的;
(二)发生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发生非法征占用林地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三)发生盗伐滥伐案件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四)发生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五)发生森林病虫灾害不及时防治和报告的(非承包人员责任的除外)。
第十二条 对管护业绩特别差,或者屡次发生除第十一条规定以外的其他问题且影响较坏的承包人员,应依法中止其管护合同,并相应给予从重处罚。致使森林资源遭受到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在确保森林资源良性发展及其所有权、林地用途不变的前提下,森林资源管护承包人员享有以下权利:
(一)凡是当年完成森林资源管护任务,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检查属实的承包人,都要全额拨付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国有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按每亩每年补助2元计拨,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按每亩每年补助1元计拨。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在上半年检查合格时预付总额的30%、年底检查合格时补拨余下的70%。
(二)在国家允许的政策范围内,优先开发利用管护区内的林下资源,如采摘种子、山果、药材、菇类等。
(三)在所管护的一般生态保护区内有人工林合法采伐任务的,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优先安排承包人实施作业,并获得劳务收入。
(四)对所在村组或所在单位有国家安排公益林建设任务的,优先安排承包人承担建设,并按规定支付其承担建设补助费。
(五)在管护区内安排有国家统一开展的建设项目(如森林病虫害防治、较大型的工程保护标志等)时,优先安排承包人承担实施,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第十四条 凡是缺乏管护能力的人员,不得承包森林资源管护任务。
第十五条 区县(自治县、市)可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具体的操作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从公布之日起施行,由重庆市林业局负责解释。

附件: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合同书(样式)

主题词:林业 资源 保护 办法 通知
抄送:市委办公厅,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市政协办公厅,
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1月23日印发
附件:

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
森林资源管护合同书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重庆市天然林资源保护工程森林资源管护办法》等有关法律(规)及政策规定,经甲方 区县(自治县、市) 乡镇人民政府(或 国有林场<所>)与乙方 于 年 月 日共同协商一致,依法签订森林资源管护合同。商定内容如下:
一、森林资源管护对象
乙方负责位于 乡镇(或国有林场<所>) 村(或国有工区) (地名)共计 个小班 亩的森林资源管护,即:

小班号 小地名 林地 地类 分区 类型 优势 树种 面积 四至界限 备注
东 南 西 北













二、森林资源管护期限
从 年 月 日至 年 月 日止,期限共计 年。
三、乙方应履行的主要义务
(一)积极配合或主动落实森林资源管护区域、保护标志、管护任务、管护措施;
(二)积极配合或主动做好森林“三防”工作(即森林防火、森林病虫害防治、防止盗伐滥伐);
(三)保护好野生动植物资源;
(四)要防止毁林开垦或毁林采石、采砂、采土及其他毁林行为的发生,制止非法征占用林地;
(五)促进森林资源数量、质量和生态效益良性发展。
四、乙方应享有的主要权利
(一)凡完成森林资源管护任务,并经乡镇人民政府(或国有森林经营单位)检查属实的,甲方按规定及时拨付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 元,即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在半年检查合格时预付总额的30%(计 元)、年底检查合格时补拨余下的70%(即 元)。
(二)在国家允许的政策范围内,优先开发利用管护区内的林下资源,如采摘种子、山果、药材、菇类等。
(三)在所管护的一般生态保护区(即限伐区)内有人工林合法采伐任务的,在技术人员的指导下,优先安排乙方实施作业,并获得劳务收入。
(四)对所在村组或所在单位安排有国家公益林建设任务的,优先安排乙方承担建设,并按规定支付其建设补助费。
(五)在管护区内安排有国家统一开展的建设项目(如森林病虫害防治、较大型的工程保护标志等)时,优先安排乙方承担实施,并获得相应的劳动报酬。
五、违约责任
(一)乙方因管护不力,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甲方要全额扣减其年森林资源管护补助费,并中止管护合同,直至追究乙方的相应责任。
1.发生森林火警及其以上程度火情不及时处置和报告的;
2.发生毁林开垦或者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他毁林行为,或者发生非法征占用林地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3.发生盗伐滥伐案件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4.发生破坏野生动植物资源行为不及时制止和报告的;
5.发生森林病虫灾害的(非承包人员责任的除外)。
(二)若乙方屡次发生除五条(一)款以外其他问题的,甲方也应中止管护合同,并相应给予乙方从重处罚。致使森林资源遭受到严重破坏的,要依法追究乙方的刑事责任。
六、其他事项
(一)甲、乙双方有关管护中其他未尽事宜按规定另行商定。
(二)本管护合同书一式叁份,甲、乙双方签章生效,分别存于甲方、乙方和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各壹份。


甲方(盖章): 乙方(签章):

甲方代表: 乙方代表:

年 月 日 年 月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