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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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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废止)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本溪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3月25日辽宁省本溪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3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批准 1995年6月20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使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科学化、规范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和批准地方性法规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地方性法规,是指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制定,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布实施,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法制统一原则;
(二)坚持地方特色原则;
(三)民主原则。
第四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上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遵守和执行,有必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关系全市政治、经济、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环境和资源保护、民政、民族以及城市建设、公用事业、社会治安等方面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名称采用:条例、规定、办法、实施细则。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内容一般应包括:立法目的、立法依据、基本原则、适用范围、调整对象、权利义务、法律责任、组织实施机关或部门、生效时间等。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行文应当结构合理、逻辑严谨、条款精练、语言规范、表述准确,专门用语要注明含义。

第二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和立法计划的编制
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
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由提出议案的机关或部门负责人签署;联名提出议案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九条 拟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的机关和部门,一般应在每年十月份提出下年度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计划,计划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理由、起草单位、提请审议时间等。
第十条 市人大代表、县(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建议。建议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说明立法理由和应规范的主要内容。
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机构根据各方面提出的立法计划和立法意见、建议,与各专门委员会共同研究,按照实际需要与可能,拟制制定地方性法规的年度计划和本届任期内的规划草案,经常委会审定后实施。
立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报省人大常委会。
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负责检查、督促立法规划和计划的执行,根据情况变化,可以对立法规划和计划作适当调整。
第十三条 对市人大常委会编制或经主任会议调整后的立法规划、计划,有关机关和部门必须认真组织实施。不能按期完成计划任务的,应向常委会提出书面报告。
有关机关或部门如果认为立法规划、计划的项目需要调整,或要求增列新的项目,应当报请主任会议决定。

第三章 法规草案的拟订
第十四条 列入立法规划和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主要由提请审议的机关组织起草;市人大常委会或主任会议提出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由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起草,也可以委托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专家学者起草。
联名提出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未附法规草案的,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交付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按下列情况决定起草单位:
(一)有关经济和行政管理方面的法规草案,由市人民政府组织起草;
(二)有关司法审判和检察工作方面的法规草案,分别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组织起草;
(三)有关民主法制建设和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建设方面的法规草案,由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或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应当进行调查研究,广泛听取各方面意见。对法规草案中涉及的重大问题和不同意见,提请审议机关应当在提交审议前做好协调工作。对起草、协调过程中提出的重要不同意见,应当在书面说明中加以说明。
第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自治县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起草工作的指导。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按照职责范围负责与组织起草机关联系,可以提前参与起草工作,了解进展情况,提出意见、建议。
在法规草案的拟订和修改过程中,起草机关和各有关部门、社会团体应当互相支持,密切协作,主动与各专门委员会沟通情况,交换意见。

第四章 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十七条 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议案,应当附法规草案、书面说明及有关资料。说明内容包括:立法宗旨、法律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调查、论证和起草过程,与有关部门沟通、协调情况及需要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请审议的法规草案,须分别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审判委员会、检察委员会讨论通过。
第十八条 提请审议制定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在市人大常委会召开会议前一个月,将本条例第十七条所列材料报送常委会。
第十九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审议。
列入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草案,先由有关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
第二十条 审议法规草案,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三、四、五、六、七条之规定,对该法规草案的合法性、必要性、可行性及规范性等进行审查和讨论。
第二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草案,应当听取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对法规草案的说明和专门委员会审议结果的报告。
提请审议机关的负责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列席会议,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二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后未付表决或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草案,由专门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进一步协调、修改,提出修改稿和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二十三条 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出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议案,应当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提请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常委会根据授权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但须向下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议案,以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表决法规议案前,应当宣读交付表决的法规草案修改条文;必要时可再听取修改说明或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二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通过的地方性法规,须在半月内向省人大常委会提出报请批准的报告。
第二十八条 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本市地方性法规,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形式在《本溪日报》公布,并在常委会《会刊》上刊登。

第六章 法规的解释、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的生效时间和解释权,由各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改或补充时,依本条例规定程序办理。
第三十一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依下列规定:
(一)地方性法规已规定有效期限的,期限届满,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取代原法规的,在新法规中规定原法规废止;
(三)地方性法规已不适应实际需要的,由原提请制定机关提出废止议案或建议,依本条例办理;
(四)地方性法规与新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报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经费,应当列入市财政的年度预算。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由市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6月20日

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程序规定(试行)


(2003年4月14日福州市人民政府第1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3年4月16日福州市人民政府令第2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行为,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根据《行政处罚法》、《福建省行政执法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执法局”)是依法设立的本市相对集中行使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各自辖区范围内依据本规定行使行政执法权。

市、区执法局对不属于管辖范围内的行政违法行为,应当及时移送或通知有管辖权的执法局或相关管理部门,不得互相推诿。市、区执法局之间、各区执法局之间以及执法局与相关管理部门之间因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市人民政府指定管辖或处理。

第三条 执法局进行监督检查以及查处城市管理违法案件,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合法、高效、便民的原则和教育整改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罚、处理公平、公正。

第四条 执法局开展执法活动应当与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互相配合,互相支持。执法局应当将对违法行为的处罚、处理情况定期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备。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与执法局的处罚行为相关的审批情况定期书面告知执法局。

第二章 执法监督检查

第五条 执法局应当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进行的涉及城市管理秩序的行为开展经常性地监督检查。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投诉、举报、控告的违法行为,应在72小时内进行调查。调查过程及结果应按本规定作书面记录。

第六条 执法人员进行调查、检查应按规定着装,持有工作证、行政执法证,佩戴执法标志,携带有关执法文书和票据,并且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七条 执法人员在进行调查、检查前,应当向当事人出示行政执法证,告知当事人调查、检查目的、内容、要求、方法。当事人应当配合调查、检查,不得拒绝、阻挠,但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执法人员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不得因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而进行刁难、处罚或者加重处罚。

第八条 执法人员对调查、检查中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擅自公开或者泄露。

第九条 在现场检查中,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有关行为已违反了城市管理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应当制作《现场检查笔录》、《现场询问笔录》或者《现场调查笔录》,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签名后按第十一条至第十三条分别处理。

第十条 执法人员认为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分别适用本规定第三章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十一条 执法人员认为依法应对当事人采取查封、扣押物品等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按规定填写《查封(扣押)物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和清单。当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在24小时内将决定书和清单送达当事人;其他情况下,应当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同时将有关法律文书和清单送达当事人。

执法局对当事人的财、物依法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时,应当保留当事人必要的生产工具和其本人及其所供养家属的生活必需物品。

第十二条 执法局依法决定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向当事人宣读、送达强制执行令,告知当事人权利;

(二)点验执行标的,填制执行物品清单,拆除违法建筑物或者设施;

(三)由执行人、被执行人、见证人在执行笔录上签名。

第三章 行政处罚决定

第一节 简易程序

第十三条 执法局认为当事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需要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需要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以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填写《当场处罚决定书》,由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当场送达当事人。

第十五条 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罚款数额在20元以下,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执法人员可以当场收缴罚款,但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由省财政厅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并在收缴罚款后两日内交至执法局。

第二节 一般程序

第十六条 除依照本规定第三章第一节可当场作出处罚决定的行为外,对当事人的其他违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全面、客观、公正地调查和收集有关证据并填写《证据清单》,由进行调查的执法人员和被调查人签名或盖章。

第十七条 执法人员认为需要现场勘验检查的,应当通知相对人或其代理人到场,拒不到场的,可邀请当地的居(村)委会或在场的有关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勘验检查时,可对现场进行测量、拍照、录音、录像、抽取样品、询问有关人员。

勘验检查结果应由调查人、被调查人或在被邀请的见证人签名或盖章。涉及专门性技术性问题,可送请法定部门鉴定。

第十八条 执法人员认为依法应对证据进行抽样的,向当事人送达《抽样取证通知书》;认为应对证据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的,向当事人送达《登记保存物品通知书》。

抽样取证或登记保存证据时,应由执法人员和当事人共同点验后,填写《物品清单》并签名,当事人不在场或者拒绝到场的,执法人员可以邀请当地的居(村)委会或在场的有关人员一至二人见证。

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后,执法局应当在7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十九条 现场调查、检查完毕,执法人员应当填写《行政案件立案审批表》,履行报批手续。执法局决定立案后,认为需要进一步调查取证的,执法人员可以向当事人送达《询问调查通知书》,通知有关当事人在规定时间内到执法局接受调查。调查过程应制作《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执法局应当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执法局应当采纳。

第二十条 执法人员在完成调查取证后,应当向执法局提出调查报告和处理意见。

执法局决定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告知拟对当事人进行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其中,执法局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前,还应当告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执法局告知听证权利后三日内书面提出,执法局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节 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适用听证程序的较大数额罚款标准为: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元以上(含2000元,下同)的罚款;

对非经营活动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30000元以上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0元以上的罚款;

对经营活动中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00元以上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执法局决定组织听证后,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会的时间、地点和有关事项。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执法局可以邀请一定范围内的有关人员旁听听证会。

第二十三条 听证会由执法局指定的非本案执法、调查人员主持。主持人有权决定延期、中止、终止听证或者通知证人、鉴定人、勘验人到场作证。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第二十四条 听证会按下列具体程序进行:

(一)记录员查明当事人等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读听证纪律;

(二)主持人宣布听证会开始、听证事项、听证人名单,及征询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是否申请听证人员回避等其他有关听证事项;

(三)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四)当事人针对指控的事实及相关问题进行申辩和质证。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当事人有权取得或者复制全部听证案卷副本;

(五)调查取证人员与当事人相互辩论;

(六)主持人宣布辩论结束;

(七)主持人按照第三人、案件调查人员、当事人的先后顺序征询各方最后意见;

(八)主持人宣布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五条 执法局应对听证过程制作《听证笔录》,向当事人、本案调查人员、证人等参加听证人员宣读或阅读,审核无误并签名或者盖章后,由主持人、记录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二十六条 听证结束后,执法局可依法作出处理或处罚决定送达当事人。

执法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应对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财物作出处理决定。

第二十七条 听证的举行不影响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以及请求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章 行政处罚决定的送达和执行

第二十八条 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各类法律文书,应填写《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签名或者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

受送达人拒绝签收的,执法人员应当邀请有关基层组织代表或者其他人员见证,由执法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两个以上见证人签名或盖章后,执法人员将有关法律文书留在受送达人住所处,即视为送达。

以上直接送达方式确有困难的,依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方式送达。

第二十九条 除当场收缴罚款外,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银行缴纳罚款。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市执法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对区执法局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市执法局或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或诉讼过程中,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执法局可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案件执行完毕,执法人员应填写《行政案件结案报告》,经执法局负责人批准后归档。

第五章 其它规定

第三十三条 办理案件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执法局负责人申请回避,当事人也有权向执法局提出申请,要求有关执法人员回避:

(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近亲属;

(二)本人或者近亲属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案件的公正处理。

回避决定作出前,办案人员不得擅自停止对案件的调查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在执法检查和案件处理过程中,依法需要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执法人员必须在有关文书上注明拒签原因,并邀请基层组织的代表或者其他人见证、签名或者盖章,见证人应不少于二人。

第三十五条 执法局处理违法案件应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对重大、复杂的案件,或需要较长时间进行技术鉴定的案件,经执法局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5日;需要继续延长的,各区执法局处理的案件报市执法局批准,市执法局处理的案件报市政府批准。

基层组织的代表或执法调查、检查现场的见证人有作证和协助调查的义务。

第三十六条 行政案件结案后30日内,对适用听证程序的案件,执法局应将案件基本情况和处理结果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备。

第三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执法局职权范围内若干罚款规定的,执法局按其中罚款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处罚,不得重复处罚。但处罚种类不同的除外。

第三十八条 市、区政府法制机构对同级或下级执法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市执法局对区执法局的执法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执法局执法人员执法调查、检查行为不当或者涉嫌违法的,分别由上述执法监督机关依法定程序予以中止或撤销,查处违法执法事实后依法暂扣执法人员执法证件。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发改价格[2009]633号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原人事部《关于申报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国人部函[2007]272号)收悉。根据《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综[2009]10号)的规定,经研究,现将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的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所属人事考试中心在组织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时,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部门(以下简称“省级人事部门”)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客观题考试(共2科)每人每科25元,主观题考试(共2科)每人每科30元。

  二、省级人事部门向考生收取的招标师职业水平考试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在考务费标准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收费单位应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财政部和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四、收费单位应严格执行批准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不得自行增设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五、上述规定自2009年6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两年。有效期满60个工作日前,按规定程序由你部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审批。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〇〇九年三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