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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年度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时间:2024-07-05 05:09:56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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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年度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铁道部


铁路年度运输计划管理办法

1991年2月1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为提高铁路年度运输计划工作质量,加强管理,使之规范化、科学化,制定本办法。
第2条 铁路运输是生产在流通过程的继续。铁路运输计划是国民经济计划的组成部分,是国家考核铁路运输业经济活动的重要依据,是全路职工在计划年度内的行动纲领,是铁路各部门、各单位安排其它各项计划的重要依据。
第3条 铁路运输计划工作的基本任务
在充分调查国民经济各部门发展情况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国民经济计划安排以及铁路运输能力,综合平衡,安排好铁路运输和国民经济各部门之间的比例关系,制定铁路运输计划并监督检查计划执行情况,参与工业布局和铁路主要运输设备建设以及改造方案的研究,使铁路运输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4条 铁路运输计划编制与执行的原则
1、必须坚持以国家利益和社会效益为主,兼顾铁路企业经济效益的原则,保证国家运输计划的完成。
2、必须坚持实事求是、积极而又适当留有余地的原则。
3、必须坚持民主集中制的原则。在计划编制过程中要集思广益,不断提高计划编制的质量。
4、必须坚持先计划内、后计划外、保证重点、兼顾一般的原则。确保国家重点物资的运输。
5、必须坚持双增双节的方针。充分挖掘运输潜力,提高运输效率和经济效益。
第5条 各级运输计划部门要配备具有一定文化水平和专业知识的人员,并保持相对的稳定;要采取多种方式对运输计划人员进行培训,学习现代化管理方法、扩大知识面,提高业务素质和工作水平。对工作成绩突出的人员,及时给予表彰和鼓励。
运输计划人员要自觉地学习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不断提高政治和业务水平;要深入基层,调查研究,做到情况明、问题清,当好领导参谋。

第二章 经济调查
第6条 经济调查是了解国民经济对铁路运输需求的重要手段,是编制铁路运输计划的基础,是提高运输计划质量的保证。各级计划部门都要定期和不定期的组织经济调查,及时获得可靠的数据和信息。
第7条 经济调查的基本任务
调查铁路吸引区内国民经济各部门的现状和发展规划,以及经济政策贯彻落实情况。重点了解计划期内工农业生产建设的具体安排及其产、运、销关系和客流结构等情况,在此基础上分析影响客货运输变化的因素,掌握规律,为编制计划提供可靠的依据。
第8条 经济调查的内容
1、客流调查
铁路吸引区内的总人口,其中企业、事业、机关团体和学校的职工及家属人数,休假制度,公差、开会、探亲、参观实习等外出乘车人数、时间、去向等,掌握旅客增减变化的各项因素;
农业生产,集市贸易,乡镇企业,农业劳动力外出做工、经商及个体工商业的发展等情况;
旅游事业的发展和大型会议召开情况,如旅游人数和大型会议参加人数以及季节性变化情况;
各种交通运输工具的发展对铁路客流的影响情况。重点是公路分流情况,包括公路运输能力、运行线路、开行班次、票价和历年完成客运量。
为掌握客流变化规律,各级计划部门要建立客流定期调查制度。
2、货源货流调查
铁路吸引区内的国民经济各部门经济发展和自然资源状况,厂、矿企业的生产能力,产品、产量的运输流向和所需原材料和燃料数量、来源及消耗定额,企业发展规划;
吸引区内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的投资规模、所需建筑材料和设备、投产时间及投产后的运量;
吸引区内商业、外贸、物资部门的大宗物资收购、销售、调拨量以及市场调节量;
吸引区内大宗农副土特产品的运输量、支农物资的铁路运量;
吸引区内港口和外贸运量。
第9条 经济调查的组织领导与分工
铁道部、铁路局、分局、站段等各级运输计划部门和人员都必须进行经济调查。
铁路局、分局的经济调查要主动取得所在地方各级计委、经委的支持与配合。各级单位应在主管领导的主持下,由计划和运输部门组成调查小组,负责管内的经济调查,并指导所属单位开展工作。
铁路各级单位经济调查的分工:原则上铁道部负责中央各部、委;铁路局、分局负责省、市、自治区一级单位及重点工矿企业;站段负责地、市(县)、及其以下单位和厂矿企业。根据需要,部、局、分局、站段亦可组织联合调查,尽量避免重复。
第10条 经济调查的方法,一般采用走访、函调、召开货主座谈会和参加大宗物资订货会等方式进行。经济调查根据需要可分为以下四种形式:
1、全面调查:是对吸引区内国民经济各部门以及工矿企业等单位的普遍调查。铁路各级计划部门每年应进行一次。时间在编制年度运输计划之间。
2、重点调查:是对重点厂矿单位和重点物资的调查。
3、专题调查:是对铁路运输有重大影响的问题和对重点地区的货流和客流的专门调查。
4、抽样调查:是对旅客构成和去向的抽样调查以及重点物资主要流向的调查。
重点调查和专题调查应根据需要或上级的布置不定期进行,客运抽样调查应定期进行。对调查资料要认真分析研究,去伪存真,去粗取精,系统地整理汇总,按规定要求逐级上报。

第三章 运输能力调查
第11条 运输能力的调查是运输计划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了解和掌握运输能力的现状,不仅是编制运输计划的重要依据,也是编制好运输计划的前提条件。
第12条 各铁路局和分局要掌握货物运输的发送、到达、接卸和通过能力,主要客运设备的到、发能力。
重点调查管内以及与邻局相关线路限制区段的通过能力,主要编组站、区段站、货运站、专用线的编解能力、装卸能力、通过能力及其利用状况,机车牵引动力以及车辆载重能力的变化对运输能力的影响等。
要及时了解和掌握为扩大运输能力所采取的技术组织措施、技术改造项目的实施情况以及铁路新线投产情况,了解工程建设的进度及施工对运输生产的影响。
调查与铁路相关港口的吞吐能力,大宗物资的接卸能力;吸引区内重点企业的装卸能力,以及其它交通工具运输能力的变化。

第四章 运输计划编制
第13条 铁路计划部门负责编制年度运输计划。年度计划应在中长期计划的指导下,结合计划年度的具体情况而制定。季度、月度计划应保证年度计划的完成。
年度运输计划的编制是上下结合,反复平衡的过程,其程序一般为:
自上而下逐级布置计划编制工作;
自下而上逐级提报建议计划;
自上而下逐级下达计划;
自下而上逐级编制计划。
各级在编制建议计划时,必须按照规定的表格、内容和时间要求,逐级上报。铁路局上报建议计划的时间一般在十月中旬前。正式计划一般应在上年底以前下达到基层,如因故不能按时下达时,暂按月度运输计划执行。
第14条 运输计划的内容
1、旅客运输计划:包括旅客发送量、接运量、运输量、平均行程、周转量等指标;
2、货物运输计划:包括货物发送量(按品类别)、接运量、交出量、到达量、运输量、平均运程、周转量和铁路主要分界口运输量等指标;
3、机车车辆运用指标
(1)机车车辆工作量:包括装车数、增加使用车数、接运重车数、交出重车数、运用车数、卸车数、工作量、运行吨公里、各种运输总重吨公里和总走行公里等指标;
(2)机车车辆运用效率;包括货车静载重、货车周转时间、旅速、中时、停时、全周距、重周距、空率、中距、管内装卸率、机车检修率、货运机车技术速度、货物列车平均牵引总重、机车日产量、日车公里等指标。
第15条 每年第四季度由铁道部计划司主持召开全路运输计划工作会议,共同研究落实下年度各铁路局的运输计划指标。会议的主要内容是:
1、传达国家对下一年度计划安排的精神,各局间交流经济调查资料,沟通上下之间,邻局之间的信息;
2、各局介绍管内运输能力和主要限制口能力变化情况;
3、商讨下年度各局运输计划初步安排及分界口交接运量;
4、研究有关运输计划工作的其它问题。

第五章 运输计划管理
第16条 铁路运输计划管理实行统一计划,分级管理的原则。即铁道部、铁路局、分局、站段四级管理。
铁道部管理的计划分为指令性和指导性两类。其指标范围均以年度运输计划的规定为准,其余指标的管理由各局自定。
第17条 年度计划下达后,各铁路局、分局要认真组织实施。各级计划部门有权监督检查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发现问题及时解决,以利于全面、均衡、质量良好地完成国家运输任务。
检查和分析和形成制度,按季度、半年、年进行。分析报告要有定量分析,突出重点,简明扼要,既要发现问题,又要提出解决问题的措施。关于期后十日内书面逐级上报。
为加强各级运输计划管理的基础工作,部、局每年应对所属各单位的经济调查、客流调查、专题调查以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进行评比,对优秀者给予表扬或奖励。
第18条 为了维护计划的严肃性,年度运输计划下达后,除因遇有不可抗拒的灾害和重大货流流向变化等特殊原因外,原则上不予调整。如因主观因素影响计划完成,执行单位要书面上报分析报告,说明原因。
运输计划的调整由各级计划部门依照计划管理权限分级进行。指令性计划由各铁路局报部审批;指导性计划由各铁路局根据实际情况自行调整,报部备案。调整时间一般在每年的第四季度。
第19条 各级运输计划部门必须做好基础工作,建立、健全业务台帐和工作制度。要经常收集、整理、研究、分析有关资料,做好历史资料的积累,为编制计划提供参考和依据。业务台帐要完整、系统、及时、适用,做到标准化、科学化、系统化,为运输计划部门应用电子计算机创造条件。必须建立的主要业务台帐有:
1、经济资料台帐:有关国民经济和铁路吸引区内主要经济部门及重点厂矿企业的资料;
2、运输资料台帐:按运输计划指标规定的内容,分单位按月、季、年综合整理建立信息资料台帐;
3、铁路和港口运输设备能力资料台帐:包括区间输送能力,主要编组站、区段站的编解和到发能力,主要货运站和货运设备和装卸能力,机车、客车能力和有关港口吞吐能力以及上述各项能力利用等情况;
4、分品类的实际货流图和有关经济图表;
5、客流台帐:按区段别的实际客流密度和客车对数、吸引区内的客流结构和旅客成份、旅行目的的调查资料。
第20条 各铁路局要组织力量,积极实现运输计划工作微机化。在计划的编制、基础资料台帐管理和计划的分析、预测等方面,加快电子计算机的开发利用,以利于提高运输计划工作的预见性、科学性和准确性。为便于汇总和逐步实现标准化,各路局上报部的表格规定如下:
铁计运一:铁路运输计划建议表
铁计运二:铁路区段输送能力及实际货流密度表

第六章 附 则
第21条 各铁路局可结合本局的具体情况,根据本办法制定补充办法。
第22条 本办法由铁道部计划司负责解释。
第23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铁道部发布的《铁路运输计划管理办法》〔(80)铁计字第100号附件〕同时废止。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粤府令第135号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已经2009年2月27日广东省人民政府第十一届2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九年三月三十日




  

广东省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严控废物处理行政许可的管理,根据《广东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以《广东省严控废物名录》(见附件)规定的类别和处理方式处理严控废物的活动。

  第三条 处理严控废物不得采用国家禁止、淘汰的工艺技术或方法。

  采用严控废物处理方式从事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按本办法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是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管理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审查颁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严控废物处理的监督管理。

  第五条 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两年固体废物污染治理经历的环境工程专业或者相关专业中级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

  (二)严控废物处理项目选址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规划,处理设施和工艺符合省严控废物处理技术规范,具备试生产或生产条件。

  (三)有保证严控废物处理安全的规章制度、事故应急救援措施。

  第六条 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程序:

  (一)申请人向有权审批该严控废物处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有关材料。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是否正确齐备,若申请材料未齐备的,应当告知需补正事项,申请材料正确齐备的,应当受理。

  (二)受理申请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完成初审,上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审定,同时报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三)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申请单位的经营场地与设施进行现场核查,并在20日内做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向申请人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并予以公告;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第七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单位名称、地址、负责人;

  (二)处理设施地址;

  (三)处理方式;

  (四)处理范围、类别及处理规模;

  (五)有效期限;

  (六)证书编号和发证日期。

  第八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变更工商登记的,应当自工商变更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一)调整严控废物处理工艺的;

  (二)增加严控废物类别的;

  (三)新建或者改建、扩建、迁建原有严控废物处理设施的;

  (四)处理严控废物超过许可年处理规模20%以上的。

  第十条 处于试生产或者试运行阶段,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颁发有效期不超过1年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正式生产或者正式运行,符合行政许可条件的,颁发有效期为5年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持证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0日内按照第六条规定的程序,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试生产或者试运行期满未能通过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的,或者在竣工验收合格后未按时申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该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自动失效。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持证单位继续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的,应当于届满40日前按照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重新申领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一条 严控废物处理单位应当建立严控废物处理情况档案,如实记载其利用、处置的严控废物类别、来源、去向等事项,并于每年1月30日前书面向发证机关及所在地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严控废物处理活动情况。

  第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向社会公布审批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情况。

  第十三条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终止处理严控废物活动的,应当对处理设施、场所采取污染防治措施,并对未处理的严控废物及其产品做出妥善处理。

  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持证单位应当在采取前款规定措施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提出注销申请,由原发证机关进行现场核查合格后注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四条 禁止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从事严控废物处理活动。

  禁止不按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规定从事处理活动。

  禁止将严控废物提供给无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单位处理。

  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转借、租赁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三款、第十条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原发证机关暂扣或者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污染事故,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发证机关吊销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责任人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向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

  (二)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单位不予以颁发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的;

  (三)不按照本办法规定期限和程序审批和颁发严控废物许可证的;

  (四)在严控废物处理许可证管理工作中有其他未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9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广东省严控废物名录




编号
严控废物类别
需许可的处理方式

HY01 覆铜板的边角料及残次品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2 印染废水处理污泥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3 造纸废水处理污泥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4 味精和酒精发酵废液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5 饮食业产生的食物加工废物和废弃食物及植物油加工厂产生的残渣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HY06 城镇集中式生活污水处理厂产生的污水处理污泥 收集、贮存、处理、处置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内蒙古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


(2000年8月31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办学,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管理,维护其合法权益,促进社会力量办学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社会力量办学,是指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自筹经费举办的,面向社会招生的中等及中等以下的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以下简称教育机构)的活动。
社会力量办学是我国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政府要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加强管理,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以多种形式办学。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教育机构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和公益性原则。
第五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负责社会力量办学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和宏观管理。
市和旗、县、区劳动行政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做好社会力量办学工作。

第二章 教育机构的设立
第六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引导社会力量重点举办学前教育、职业教育、成人教育和高级中等教育。鼓励举办义务教育作为国家实施义务教育的补充。
第七条 设立教育机构应当符合国家、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单位或团体应当具有法人资格;公民个人应当具有政治权利和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有明确的办学宗旨、培养目标、教学大纲及课程计划;
(三)有组织机构、章程及管理制度;
(四)有具备任职条件的专职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有合格的教师及必要的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规定标准的教学场所及设施、设备等;
(六)有符合规定的办学资金和稳定的经费来源;
(七)招收住宿生应当具备符合规定的食宿、医疗和卫生条件。
第八条 申请举办教育机构,应当向审批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举办教育机构申请书、办学章程和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机构名称、办学宗旨、层次、开设专业、学制及可行性论证等内容的申办报告;
(三)举办者及拟任校(院)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拟聘教师和财会人员的资格证明材料;
(四)拟开设专业的教学大纲、课程计划和教材样本;
(五)办学场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六)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审核材料;
(七)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证明举办者投资情况的验资报告;
(八)审批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单位或者团体办学须提交法人资格证明;公民个人办学须提交本人的身份、学历和职称证明及原工作单位或者户口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证明。
第九条 举办实施学历教育、文化补习、学前教育、自学考试助学的教育机构,由市和旗、县、区教育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
举办科技、艺术、体育、卫生等培训的教育机构,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核同意后,由教育行政部门按规定审批。
举办实施以职业技能(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工种分类目录确定)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的教育机构及举办实施劳动就业职业技能培训的培训机构,由劳动行政部门按国家规定的审批权限审批。劳动行政部门审批的教育机构应当于3个月内报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十条 审批机关对批准设立的教育机构发给《办学许可证》,并予以公告。教育机构凭审批机关颁发的《办学许可证》向同级民政部门办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手续,方可开展教育、教学活动。
《办法许可证》实行一校一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办学许可证》。
第十一条 自学考试、职业资格考试、技术等级考试等国家考试机构,不得举办或者批准举办与其考试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承担职业资格、技术等级考试任务的教育机构,不得举办与其主考业务相关的教学活动。
审核、审批机关不得直接或间接参与举办与其业务相关的教育机构。
第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名称应当确切表示其类别、层次和所在行政区域。
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须在其名称中标明专修、进修、培训、补习字样。

第三章 教育机构的教学和行政管理
第十三条 教育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决策机构和监督管理制度。规模较大的教育机构可以设立校董事会。设立校董事会的教育机构应当在章程中明确校董事会的组成、职责、权限、任期及议事规则等。
第十四条 校董事会由5人以上单数组成,其中具有5年以上教育、教学经验的董事应不少于三分之一。
校董事会的职责是:
(一)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研究决定教育机构办学方针、宗旨和指导思想;
(二)制定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审定批准教育机构年度工作计划;
(三)审议批准教育机构年度财务预算、决算方案,并监督方案的执行;
(四)筹集教育机构发展资金,改善办学条件;
(五)决定教育机构内部组织职能及编制、聘任、解聘教育机构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
(六)监督教育机构教育教学活动。
校董事会要严格依照章程办事,不得在章程规定的权限之外干预教育机构的内部管理和教学活动。
第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校长或行政负责人的人选由校董事会或者举办者(未成立校董事会)提名,经审批机关核准后聘任。
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是教育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国家教育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教育机构发展规划制定和实施年度计划;
(三)按照章程管理教育机构,提出内部机构设置和职工工资福利方案,聘任、辞退教师和管理人员;
(四)编制预算、决算方案,管理教育机构财产;
(五)负责向审批机关、校董事会和举办者报告重大事项;
(六)履行法律法规和学校章程规定的相关职责。
第十六条 教育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教师和管理人员签订聘任合同。聘任外籍教师,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学籍和教学管理制度。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必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制定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选用的教材应当经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审定。实施以职业技能培训为主的教育机构,执行国家统一的课程计划和教学大纲。其他各类教育机构应根据国家和自治区规定,按照培养目标和专业设
置编制教学大纲和课程计划,并认真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教育机构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招生的规定,自主招生。禁止有偿招生中介活动。
教育机构的招生简章和招生广告应当经审批机关审查批准后,方可发布。
教育机构招收港、澳、台及国外学生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九条 实施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考试合格的,国家承认其学历。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教育机构的学生,完成学业,由所在教育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发给学业证书,注明所学课程和考试成绩。
第二十条 教育机构刻制印章,应当持《办学许可证》和审批机关出据的证明,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办理审批手续;刻制的印章报审批机关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市和旗县区教育、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对教育机构的办学方向、条件、质量、财务定期进行督导、评估和检查。有关行政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配合社会力量办学主管部门加强对社会力量办学的指导和管理。
任何行政部门对教育机构实施监督和管理,不得收取费用,所需管理经费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

第四章 教育机构的财产和财务管理
第二十二条 教育机构要依法建立财务制度、会计制度和财产管理制度,并按规定设置会计帐簿。
教育机构应当按规定设置财务管理部门或者配备专职财务管理人员,在校长或者行政负责人的领导下,统一管理学校的财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教育机构依法管理和使用的财产,属于教育机构所有,不得转让或者用于担保。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和私分教育机构的财产。
教育机构中的国有资产、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和接受的社会捐赠以及办学积累,分别登记建帐,不得混淆各类资产性质。
第二十四条 教育机构的积累,用于增加教育投入和改善办学条件,不得用于教育事业以外投资。
教育机构举办者投入的资产,属举办者所有。教育机构设立三年后,在保证教育机构正常运转的前提下,允许其分期收回办学投资及合理回报。
第二十五条 教育机构的收费项目和标准,由教育机构提出,经审批机关审核后,由价格管理部门核定,并办理《收费许可证》,方可收费。
教育机构收费应当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专用票据。
第二十六条 教育机构举办学习期限不满一年的教学班,按学习期限收费;举办一年以上的教学班,按学期或学年收费,不得跨学年预收费用。学生因正当理由转学、退学的,教育机构应按有关规定退还部分费用。
第二十七条 教育机构应确定各类人员的工资福利开支占经常办学经费的比例,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八条 教育机构接受的捐赠应当纳入积累资金的管理,只能用于改善办学条件,不得在帐外支出。
第二十九条 教育机构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一个月内向审批机关提交财务会计报告。审批机关应对教育机构报送的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核,必要时可要求教育机构委托审计机构进行审计。

第五章 保障与扶持
第三十条 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要依据本辖区实际将社会力量办学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制定具体的保障与扶持政策,鼓励和支持辖区内社会力量办学事业的发展。
第三十一条 教育机构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优先、优惠予以办理。改变教育机构建设用地性质的,按照规定交纳有关费用。
教育机构自建校舍,市和旗、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公办学校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教育机构的专任教师及其专业人员的资格认定、职称评定、教研活动、教师培训、教师任用、教师调动、教师落户、档案管理、表彰奖励等方面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对待。
教育机构的教师和管理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由举办者或者教育机构依法予以保障。专任教师在教育机构工作期间,连续计算教龄。
教育机构的学生在升学、考试和社会活动等方面,依法享有与公办教育机构的学生平等的权利。
第三十三条 教育机构在引进资金、教育设备和举办校内经济实体等方面,享受国办同级同类教育机构的待遇。

第六章 教育机构的变更与解散
第三十四条 教育机构改变名称、性质、办学层次、扩大办学范围的,应当报审批机关批准,并办理有关变更手续;变更其他事项,应当报审批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 教育机构合并,由举办者提出申请,根据合并后的办学性质和层次,按照有关审批管理权限,报相关审批机关批准。
教育机构合并,要进行财产清查和财务结算,并由合并后的教育机构妥善安置原在校学生。
第三十六条 教育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教育机构的校董事会或者举办者根据教育机构的章程规定,要求解散的;
(二)教育机构无法开展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的;
(三)与其他社会机构合并的。
教育机构解散,由审批机关核准。
第三十七条 教育机构解散,应当自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批机关申报。
经审批机关核准解散的教育机构,应当按有关规定对教育机构的财产进行清算。财产清算应当首先支付应退学生学费和所欠教职工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其次返还举办者投入,剩余部分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社会力量办学事业。
第三十八条 教育机构解散或者被依法撤销,应当按学生实际学习时间核退学费,并妥善安置在校学生。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安排其继续就学。
第三十九条 审批机关对核准解散或者依法撤销的教育机构予以公告,并收回《办学许可证》及印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没收其违法所得。
(一)未经批准举办教育机构的;
(二)从事招生有偿中介活动的;
(三)教育机构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办学范围的。
第四十一条 教育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审批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擅自改变教育机构名称、性质、办学层次的;
(二)以弄虚作假等欺骗手段,骗取审批机关批准办学的;
(三)因管理不善,丧失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基本办学条件的;
(四)非学历教育机构违反规定发放学历证书的;
(五)用于教育事业以外投资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造成恶劣影响的。
第四十二条 举办者虚假出资或者在教育机构成立后抽逃资金的,由审批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应出资金额或者抽逃资金额2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止招生并吊销《办学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转让、伪造、变造和买卖《办学许可证》的,没收其违法所得,并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发布招生广告、招生简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予以处罚。因发布虚假招生广告、招生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教育机构除接受处罚外,必须退还收取的全部费用,并赔偿经济损失。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六条 审批机关滥用职权,循私舞弊的,或者对批准的教育机构管理疏忽,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港、澳、台及国外的组织和个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办学或合作办学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10月1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2000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