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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时间:2024-06-29 13:11:51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7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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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第一条 为了推动本市劳动合同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法》和本规定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
第三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是实施劳动合同制度工作的主管机关,统一部署全市和各区、县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工作,监督检查用人单位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
用人单位的主管部门指导所属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
工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的规定,帮助、指导劳动者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对用人单位订立和履行劳动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四条 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个体经济组织雇用的劳动者与个体经济组织业主签订劳动合同。 
第五条 已经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原劳动合同的内容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相一致的,按原劳动合同执行;与《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应当依法变更相关的内容。
用人单位新招用的劳动者,应当从用工之日起订立劳动合同。
第六条 尚未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企业,应当制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方案,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
第七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订立劳动合同的,必须在1995年12月31日以前签订劳动合同。
第八条 劳动者在同一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以上,当事人双方同意续延劳动合同的,如果劳动者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


距法定退休年龄十年以内的劳动者,本人提出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国家和本市规定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从其规定。
第九条 工会代表职工可以与企业签订集体合同,依法签订的集体合同对企业和企业全体职工具有约束力。
第十条 用人单位故意拖延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由市和区、县劳动局责令改正;对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规定实施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行。



1995年2月5日
从本案看不动产的变更登记与善意取得制度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检察院 逯春燕、郭小锋

【内容提要】从民法理论与实践操作来看,不动产买卖相对于动产买卖更为复杂,其法律效果影响面也更为宽泛。因此,法律、法规对不动产买卖取得要件作出限制性规定。即便如此,不动产买卖仍存在诸多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本文通过一则案例,来剖析不动产买卖中变更登记与善意取得制度。
【关键词】 不动产 变更登记 善意取得

一、基本案情
乙对法院民事判决不服,来我院申诉,称:甲、乙为父子关系,甲有一处房产,登记在甲的名下。乙离婚后要求搬入该所与甲同住,甲不允,乙遂撬锁入住。不久甲经一房屋中介机构将该房产卖与丙,并于买卖成交当日到房产部门办理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将房屋过户到丙的名下。乙以当初购房曾出资,房屋实为其与甲共有,甲无权单独处分为由拒绝为丙腾房。丙一纸诉状将乙诉至法院,要求乙腾退房屋。
顺义区法院判决丙为争议房屋合法所有人,乙之行为构成侵权,应腾退房屋。
二、案件评析意见
本案实质为部分共同共有人单独处分共有财产产生的争议。其中需要厘清的两个关键问题是:1、丙能否以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主张权利?2、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
(一)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
房屋作为大宗不动产,国家对其的管理和权属的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59条之规定,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即房屋的取得、转让、抵押等事项的发生,须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产管理部门登记确认。
关于不动产登记的效力,大陆法系国家主要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是登记要件说。此观点认为登记是不动产物权合法转移的要件,未经登记,所有权不发生转移,已登记变更,所有权即发生转移。德国民法主要采纳了这种观点;二是登记对抗说,此观点认为登记只是当事人在物权变动后应当履行的手续,未经登记,物权的变动在法律上也可有效成立,但只能在当事人之间发生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日本民法采用了此观点。这两种做法可以说各有侧重。第一种观点赋予登记较强的公示力,任何人在与他人发生交易行为时,要确定对方是否有权转移不动产,只需要信赖登记而不需要信赖任何协议;第二种观点则强调尊重当事人关于转移不动产所达成的协议,同时也注重对善意一方在非因其过错而未进行登记情况下的利益保护。
分析我国法律规定,可知我国关于不动产权属的认定采纳的是登记要件说,即赋予登记以强的公信力,登记一经完成,权利即为设定。实践中不乏房屋买卖当事人、共有人因各种原因未能登记,或行政机关因种种原因错误登记的情况。但该种登记一经完成即产生了登记的公信力,即使该登记与真实权利不符,法律对于依赖该登记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人亦加以保护。这一做法可能损害了真正权利人的利益,但确实有利于保护登记人、相对人(第三人)的利益,同时也强化了国家对不动产的管理。
结合本案,乙可能确曾出资与甲共同购买了争议的房产,但一经登记到甲的名下,丙基于对该登记的信赖与甲为的房屋买卖行为即有效成立。双方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将产权过户到丙的名下,丙即合法取得了对此房的所有权。因此,丙据对登记的信赖认为甲是房屋的合法所有人而为买卖行为、法院据登记在丙名下的房屋所有权证认定房屋归丙所有,并无不当。
(二)关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
房屋登记虽然赋予甲以较强公信力,但是丙是否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不动产)所有权呢?笔者认为,丙可以基于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其理由为:
1、从善意取得制度设立目的角度进行考察。善意取得是适应商品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一项法律制度。在广泛的商品交换中,从事交换的当事人往往并不知道对方是否有权处分财产,也很难对市场上出售的商品逐一查清。如果受让人善意取得财产以后,根据转让人的无权处分行为使交易无效,并让受让人返还财产,则不仅要推翻已经形成的财产权属和财产关系,而且使当事人在从事交易活动时,随时担心买到的商品有可能要退还,这样就会给当事人交易时带来不安全感,从而不利于商品交易秩序的稳定。总之,善意取得制度是通过限制财产所有权人的追及权和一定程度上牺牲所有人的利益来实现维护商品交换的安全和良好秩序的目的。据此,房屋作为不动产进行买卖同样需要保护其交易安全和交易秩序,故应当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2、从善意取得制度立法例角度进行考察。许多国家都明确规定不动产可以适用善意取得制度。例如,《瑞士民法典》第973条第1款规定:“出于善意而信赖不动产登记簿的登记,因而取得所有权或其他权利的人,均受保护。”《德国民法典》第926条也有类似规定。另外,我国台湾地区1993年完成的《民法物权编部分修文草案》第759条第2项规定:“因信赖不动产登记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为为物权变动之登记者,其变动之效力,不因原登记有无效或撤销之原因而受影响。”充分体现了所有人权益与社会商品流转秩序两种利益权衡后的取舍。
3、从我国善意取得制度民法理论角度进行考察。根据《民法通则》善意取得概括规定,无权处分他人动产的占有人,在不法将动产转让给第三人以后,如果受让人在取得该动产时出于善意,可依法取得对该动产的所有权。受让人在取得动产的所有权以后,原所有人不得要求受让人返还财产,而只能请求转让人(占有人)赔偿损失。由此得出善意取得的构成主要包括三个要件:一是取得的财产必须是依法可流通的动产;二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出于善意; 三是受让人必须通过交换而取得财产。在此基础上,形成了我国民法上善意取得制度只适用于动产的通说。实际上,我国民法对动产与不动产的规定是沿用两条线的立法模式,尤其在涉及物权变动模式方面的规定显得更为突出,因而不能依据法律规定动产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物权变动)来排除不动产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否则有“关公战秦琼”之嫌。
4、从司法解释角度进行考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规定,“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 该条中未将“共有财产”限定为动产,故可以理解为既包括动产也包括不动产,从该司法解释演变生成来看,实际上就是源于共同共有房屋的买卖纠纷。据此,司法解释实际上已间接承认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
5、从房屋买卖规定角度进行考察。1990年2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私房买卖的成立一般应以产权转移登记为准的复函》强调:“……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后,提出解除买卖协议,未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应认为该民事法律行为依法尚未成立。一方翻悔是允许的。”1992年7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范怀与郭明华房屋买卖是否有效问题的复函》答复:“房屋买卖系要式法律行为,农村的房屋买卖也应具备双方订有书面契约、中人证明、按约定交付房款以及管理房屋的要件;要求办理契税或过户手续的地方,还应依法办理该项手续后,方能认定买卖有效。”两司法性规范文件集中表达房屋买卖必须进行产权过户才发生物权变动,也即只要交易相对方办理了产权登记,法律就应当保护这种交易的稳定和安全。 这样,实则间接承认了房屋买卖适用善意取得制度。
6、从不动产公信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关系角度进行考察。司法实践出现的“一房二卖”或“共房私卖”现象,基本的共识是如果房屋已经变更登记,由变更登记后的所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但是,对此适用的民法理论却有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变更登记后的所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基于物权公示和公信制度而对抗其他权利人;第二种意见认为,变更登记后的所有人取得房屋所有权是基于善意取得制度。笔者认为,在这种情形下,不动产公示制度与不动产善意取得制度是一个问题的两个方面。因为,如果不动产买卖没有进行变更登记,所有权就不会发生变动,那么考察公信没有任何意义,而且也不会发生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也就不存在善意取得问题;如果不动产买卖进行了变更登记,变更后的所有权人可以基于公信与公示原则取得所有权,而且变更后的所有权人也可以依据公示和善意对抗其他权利人。
7、从善意取得制度的发展趋势角度进行考察。在商品经济发展日臻完善的社会背景下,不动产的交易将越来越频繁,是立足于全方位保护所有权的利益,还是在兼顾所有人权利的前提下,给予交易安全和交易问题充分保护。笔者认为,如果一味保护不动产所有人的利益,将会加大不动产的交易成本和信用成本,一定程度上阻碍不动产的流通。事实上,善意取得制度也正是顺应商品时代发展的潮流而作出回应,越来越多的国家将扩大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范围,不但适用不动产,而且提出了债权是否也应适用善意取得制度。鉴于这种情形,笔者认为,确立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具有其重大现实意义。
三、案例启示
房屋买卖交易中,不乏共有人之间、共有人与买受人之间发生纠纷的事例。在立法、司法、理论界对于不动产是否适用善意取得存在争议的情况下,要从根本上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各共有人应及时在房屋确权登记时载明自己的权利,同时介于物权登记中存在的疏漏,买受人应在交易前了解清房屋的权属情况,尽到相关的注意义务,取得全部共有人的同意,以避免日后的纷争。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2〕103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2年8月13日





铜陵市农贸市场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农贸市场管理,维护市场交易秩序,保护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场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贸市场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是指依法设立,有固定场所与设施,若干经营者集中在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场所。

本办法所称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是指拥有农贸市场所有权、经营权,为进入农贸市场交易各方提供固定场所、设施、服务的组织。

本办法所称场内经营者,是指在农贸市场内独立从事农副产品交易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农贸市场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农贸市场实行属地管理。县(区)人民政府(含铜陵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下同)应当统筹协调本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切实加强所辖区域内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有专门机构负责本辖区农贸市场建设发展的统筹规划、组织和协调,做好市场建设、管理和服务工作;督促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落实管理责任。

第五条 商务、工商、农业、质监、食品药品监督、物价、税务、公安、卫生、行政执法、财政、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共同做好农贸市场的监督管理工作。

商务部门是农贸市场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制定和实施农贸市场发展规划,拟定农贸市场建设标准和服务规范,推进行业组织建设、开展行业交流、指导行业自律。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市场主体准入、上市商品质量安全、消费者权益保护、交易行为监督,依法查处违法违章交易行为,维护市场交易秩序,牵头组织实施对农贸市场管理的考核、评比。

市财政部门负责农贸市场建设专项资金的安排、拨付和监管。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和县(区)人民政府,按照合理布局、方便市民、繁荣经济的原则,编制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并按法定程序报批。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对农贸市场作出综合安排。

第七条 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制定辖区内农贸市场规划建设实施方案并经市商务部门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八条 农贸市场是城市公共服务设施,其投资、建设坚持以政府为主的原则。

第九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农贸市场,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现有农贸市场不符合建设标准的,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优惠政策,安排专项资金,按照市场建设标准进行改造。

在审查办理农贸市场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时,城乡规划部门及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充分听取商务部门相关意见。

第十条 农贸市场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建设单位书面通知市商务部门,并由市商务部门会同工商等相关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新建居住区或旧城改造,应当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相应的农贸市场,并与主体项目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使用。

第十一条 符合规划的农贸市场不得擅自关闭、拆除或改变使用性质。

第十二条 下列事项应当在土地出让公告中载明,并作为土地出让条件在合同中予以明确:

(一)配套建设的农贸市场,应当载明土地使用权面积、用途、权属、座落等内容;

(二)农贸市场的土地使用权不得分割转让;

(三)不得擅自改变农贸市场的土地用途。



第三章 市场设立



第十三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农贸市场专项规划和农贸市场建设标准;

(二)有与经营规模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固定场地、资金和仓储、冷库等设施、设备;

(三)有相应的服务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

(四)具备必要的交通、治安、消防、卫生条件;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四条 设立农贸市场应当依法进行工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

农贸市场未经名称核准登记不得招商、招租。

第十五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不得擅自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确需歇业或者终止经营的,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提前3个月书面告知市商务部门和场内经营者。

第十六条 政府提供场所的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终止经营的,由政府收回经营权,并另行确定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

其他农贸市场终止经营且没有新的市场经营管理者的,市商务部门应当会同市城乡规划、国土、住房和城乡建设、工商等部门和辖区人民政府进行论证。该区域确需设立农贸市场的,政府可以采取协议收购或者产权置换等方式,重新选择市场经营管理者。

第十七条 农贸市场转让、转租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四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与场内经营者订立进场经营合同,依照合同对场内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实施管理。

第十九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应当在市场内划出不少于市场营业面积百分之五的专用区域,用于农村居民出售自产的农副产品。

第二十条 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和场内经营者,应当认真遵守农贸市场各监督管理机构关于农贸市场的相关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 农贸市场交易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掺杂使假;

  (二)垄断货源,垄断价格;

(三)强买强卖,骗买骗卖,欺行霸市;

(四)克斤扣两,短尺少秤,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的准确度;

(五)以虚假广告等欺诈方式销售农副产品;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在农贸市场购买农副产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向场内经营者、农贸市场经营管理者要求赔偿。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三条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公开下列事项,接受场内经营者、消费者监督:

(一)按照政务公开的要求,公开市场监管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的规范性文件,法定收费标准,违法违章行为处理依据和处罚标准,以及本部门及其派出机构的名称、地址、电话等相关信息,为公众查阅提供方便;

(二)建立巡查、定期检验、投诉调查等制度,按照各自职责对农贸市场进行监管,定期将监管情况在市场内予以公示。

第二十四条 建立农贸市场考核评估制度。对农贸市场的考核评估,应当包括市场建设、经营管理水平、食品安全监管、安全设施状况、文明创建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有关处罚按照规定应当相对集中行使的,由行政执法部门行使。

第二十六条 场内经营者不遵守市场经营守则,或因违法被有关部门处罚且情节严重的,市场经营管理者有权与经营者终止进场经营关系,不让其在市场继续经营。

第二十七条 农贸市场监督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县(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政区域实际,制定具体实施意见。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