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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时间:2024-07-22 22:25:2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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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公安局拟订的《天津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现转发给你们,只在内部组织试行。试行中有何意见和问题,望及时向市公安局反映。

天津市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维护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的治安秩序、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教学科研秩序,预防犯罪和各种事故的发生,巩固发展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保卫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和物质文明建设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本市范围内的所有机关、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条 各单位要把治安安全管理工作纳入议事日程,研究制定加强治安安全工作的计划和措施,定期检查,逐项落实,并确定一名主要负责人主管治安安全工作。
各单位所属部门也要指定一名领导负责治安安全工作。
第四条 各单位的保卫组织应在各单位党政组织和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充分发挥职能作用,做好治安安全管理工作。
治安保卫委员会要依靠和发动群众,搞好“四防”(防特、防盗、防火、防治安灾害事故)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均应对所属人员进行法制教育,提高干部、职工、学生的政治觉悟和遵纪守法的自觉性。
对有违法或轻微犯罪行为的人,要贯彻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采取灵活多样的形式,针对不同对象的不同特点,进行帮助教育。对失足青少年,要组织帮教小组,并建立内外联系制度,定期进行考察。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加强治安管理,做好安全防范工作。
(一)建立健全各种安全值班制度,包括传达室值班制度、重要部位的守护制度、夜间值班巡查制度。领导要带班,并加强检查。值班人员要坚守岗位,尽职尽责。
(二)按照国家有关现金管理的规定,严格现金管理。各单位要把规定限额以外的现金及时存入当地人民银行或授权的信用社。各单位收入的现金,必须当天送存银行。在银行当日停止收款以后收进的现金,必须在第二天送存银行。提取、送交现金必须派专人护卫,提取、送交巨额现
金要有持武器的保卫人员或派专车护送。金库、财会室(处、科、股)要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并加强值班看守,门窗要有防护栏,要安装报警器。
(三)加强物资仓库和贵重器材设备的管理。仓库门窗要坚固,重要物资仓库要安装防护和报警设施,露天仓库要建有围墙。各类物资、器材、设备要严格收发、保管、使用制度。贵重器材和设备,要指定专人保管,加强值班防护,确保安全。
(四)按照国家有关枪支管理的规定,严格枪支弹药的管理,枪库必须牢固,要有防护、报警设施,并设专人值班守护。
(五)加强文物安全管理。要有严密保护措施,储存、展出文物的部位,要加强值班守护,确保文物安全。
(六)浴室、更衣室要有安全管理制度和设备。规模较大的,要设专人管理。集体宿舍要建立管理组织,制订安全公约,搞好安全防范。自行车应指定地点集中停放,较大的单位应设专人看管。
第七条 各单位必须搞好安全生产,防止治安灾害事故和人身伤亡事故的发生。
(一)必须严格执行消防和交通管理法规,做好防火和交通安全工作。
(二)必须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的各项规定,切实保障生产安全。
(三)生产、储存、运输、使用和销毁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物品,必须专人负责,严格管理,严防被盗或发生事故。
(四)文体场所和内部礼堂的电源、火源必须安全可靠,出入口、太平门必须保持畅通。
第八条 各单位必须按照保卫国家机密的有关规定,加强保密工作,建立健全保密制度,严防窃密、失密、泄密事件的发生。
第九条 各单位要经常组织“四防”安全检查,对查出的隐患、漏洞和不安全因素,要立即进行整改。本单位(部门)难以整改的,必须采取临时性安全措施,并及时报请上级领导机关解决。
第十条 在内部治安管理工作中,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奖励:
1.帮助教育违法犯罪人员成绩突出;
2.为制止案件发生作出贡献;
3.防止或挽救事故,使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减少或免受损失;
4.勇于同坏人坏事作斗争;
5.忠于职责,严格管理,对维护单位内部治安,搞好安全生产作出显著成绩。
奖励包括表扬、记功、授予荣誉称号或发给奖品、奖金。
奖励由各单位或上级领导机关决定。
第十一条 在内部治安管理工作中,对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任者,给予处罚:
1.违反安全规定;
2.在安全检查中发现隐患、漏洞,不及时整改,又不采取临时安全措施;
3.工作不负责任,致公私财物被盗;
4.玩忽职守,导致工伤、中毒、爆炸、车祸、火灾等生产事故;
5.发现犯罪苗头,没有及时采取控制、防范措施,造成严重后果;
6.泄露国家机密;
7.包庇违法犯罪分子;
8.无理取闹,扰乱工作秩序;
9.其它违反治安安全管理的。
处罚包括行政处分、治安处罚、劳动教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对责任者的行政处分按管理权限,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决定。需给予治安处罚、劳动教养或追究刑事责任的,由公安政法部门按分工权限和法定程序办理。
第十二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规定的原则,制定具体的治安安全工作细则。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2年10月13日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 30 号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业经市政府2004年第17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陈政高

二○○四年一月二十日


沈阳市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庭院绿化的规划、建设和管理,提高城市绿化水平,美化人居环境,根据国务院《城市绿化条例》和《沈阳市城市绿化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庭院绿化是指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部队等庭院的绿化。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庭院绿化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第四条 沈阳市城市建设管理局是本市城市庭院绿化的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城市庭院绿化工作。
  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和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庭院绿化管理工作。
  规划、建设、房产、教育、行政执法等相关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做好城市庭院绿化的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物业管理企业及相关产权单位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庭院绿化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新建庭院的绿化由建设投资人负责;其他庭院的绿化由产权人负责,其具体组织实施由庭院管理单位负责。
  第六条 庭院绿化应以植物造园为主,优先发展乔木,做到树、花、草综合利用,乔、灌、青相结合,实现多品种、多形式、多层次的绿化,提高生态效益和景观效益。
  第七条 庭院绿化应当达到下列标准:
  ㈠新建区的机关团体、事业单位、部队等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5%;居民住宅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㈡旧区改造中的机关、事业单位、部队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30%;居民住宅区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其他单位的附属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产生有害气体及污染的工厂的绿地面积不得低于其总用地面积的25%,并根据国家标准设立不少于50米的防护林带。
  ㈢机关、企事业单位、居民住宅区、部队的庭院要实现全面绿化,达到无违章建筑、无空地,临街实体围墙进行通透。
  第八条 市城市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建设工程项目时,必须按照规定的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确定绿化用地。
  新建、改建的工程项目确因规划条件限制,庭院绿化用地达不到规定标准的,需经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由建设单位向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缺建绿地补偿费。绿地补偿费包括当年基准地价、绿地建设经费和5年养护费用,其补偿费专户储存,按照规划易地绿化。
  地下建设项目不收取绿地补偿费。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应将庭院绿化建设方案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中一级道路两侧临街单位、居民住宅区庭院绿化建设方案报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其他项目报所在地区、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临街单位、经营性门点,应对门前区域的绿化负责管护,具体区域从各自单位周边范围到慢车道路边石(或绿化带边界),保证门前绿化植物及园林设施完好无损。
  第十一条 产权单位应当按规定的标准进行庭院绿化,加强对庭院绿地的养护管理,建立和落实管护责任制度,保证绿化成活率和保存率,保障植物生长茂盛,草坪修剪整齐,园林设施整洁、完好无损。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庭院绿地或砍伐树木、损坏花草和绿化设施,不得在庭院绿地排放污水、倾倒垃圾及堆放杂物。
  第十三条 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本办法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每年五月、九月两次对庭院绿化工作进行检查。对在庭院绿化建设和管理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区、县(市)人民政府或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对没有按庭院绿化标准进行绿化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对主要领导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未对庭院进行绿化建设的或未达到标准要求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应绿化面积处以每平方米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庭院绿化方案未经批准、擅自施工或未按庭院绿化方案进行建设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工限期改正。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擅自占用庭院绿地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退还,恢复原状,并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责任单位按照占用绿地面积每平方米200元以上500元以下处以罚款。擅自砍伐树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补植砍伐株数10倍的树木,并按照砍伐树木价值3倍以上5倍以下处以罚款。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对门前区域绿化履行管护责任,造成植物死亡、设施损坏的,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栽或修复,逾期不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按实际损失价值的3至5倍处以罚款。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山东省农业技术推广条例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9月10日山东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速农业科学技术的推广应用,保护农业技术推广者和应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生产从传统农业向现代化农业的转变,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是指应用于农业的生产技术、农业生产资料监测与使用技术、农产品监测技术以及农业能源利用、环境保护技术。
本条例所称农业技术推广,是指把农业技术普及应用于生产实践中的一切活动。
第三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和应用活动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应面向农村,因地制宜,服务于农业生产;应讲求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第五条 实行农科教结合,加快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科研、教育主管部门应组织科研、教育单位把农业生产中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列为课题,向农业技术推广部门提供研究成果,培养人才,结合科研、教学开展技术开发和推广工作。
第六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市(地)、县(市、区)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辖区内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领导,制定政策措施,协调各方关系,稳定、壮大农业技术推广队伍,保证推广工作的顺利开展。
计划、财政、金融、税收、物资、商业、外贸、人事、物价、技术监督、工商、科技、教育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积极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八条 鼓励、支持有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科技人员到农村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实行有偿服务,保护其合法收入。

第二章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
第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主体由省、市(地)、县(市、区)的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和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科技示范户组成。
第十条 农业技术推广中心在同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的领导和上级农业技术推广中心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编制农业技术推广工作规划、计划和技术操作规程,并组织实施;
(二)组织实施农业技术推广体系的建设项目,总结推广工作经验,指导推广服务工作;
(三)负责农业新技术的试验、示范和农业科技成果的推广应用;
(四)负责农业技术培训、技术宣传、技术咨询和信息交流;
(五)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十一条 乡(镇)农业技术推广综合服务站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农业技术的示范推广;
(二)负责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村农业专业研究组织的业务指导,采取多种形式培训农民技术员、科技示范户;
(三)负责农业生产的技术指导;
(四)兴办服务实体,开展农业社会化服务。
第十二条 村农业技术服务组(队)负责宣传农业科学技术知识,落实技术措施,为农民的生产经营提供服务。
村科技示范户在农业技术推广人员的指导下,通过生产示范,传播农业技术。

第三章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
第十三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和其他单位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技术人员,应具有中等以上专业学历,或经过专业培训考核,取得技术员(含农民技术员)以上职称。
第十四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人员构成,应以专业技术人员为主体,其比例应不少于百分之七十。
第十五条 各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有计划地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培训,不断提高其业务素质。
农业院校招收新生时,应对基层农业科技人员、农民技术员适当降低录取分数线。
计划、教育部门应安排专项招生指标,统一招收在县以下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工作五年以上的农民技术员,毕业后回原单位工作,其待遇不低于同等毕业生。
第十六条 人事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按国家有关规定,评定技术职称,聘任技术职务。
考核、评定农业技术推广人员技术职称时,应主要看其推广工作的实绩。
第十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证乡(镇)国家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技术人员以主要精力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

第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进行技术咨询、技术培训、技术转让、技术承包等服务所得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人员应维护国家、集体和农民的利益,总结、推广群众的先进经验,积极承担推广新技术项目,并严格按照农业技术推广程序和技术规程完成项目计划;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

第四章 农业技术推广管理
第二十条 推广的农业技术必须具有科学性、先进性、适应性、经济合理性。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技术推广活动应严格按照试验(区域试验、生产试验)、示范、培训、推广的程序进行,贯彻执行技术标准或规程,保证推广工作的质量。
第二十二条 农业新技术的研究发明者或者引进者应按规定向省或市(地)农业新技术推广审定委员会提出申请,由农业新技术推广审定委员会按规定程序组织审定。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应当列入农业技术推广计划,由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组织推广应用。
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不得组织大面积推广。
第二十三条 农业新技术可通过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承包、技术转让等形式推广应用。
通过技术承包、技术转让等形式推广应用农业新技术,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技术合同管理的法律、法规办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设立的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事业费和农业新技术区域试验经费列人同级财政预算,并根据财政收入情况,不断增加农业技术推广事业经费。
第二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农业发展基金,应当划出百分之十以上用于农业新技术的推广应用。
第二十六条 农业技术推广项目经费,按经费管理渠道下达给农业技术推广单位,并按规定用于生产试验、示范,农业技术推广(开发),技术培训、宣传,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设和仪器设备配备。
第二十七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的基本建设项目应列入基本建设计划。国家和省投资建设的农业技术推广设施,应按规定比例安排配套资金。
第二十八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可以根据推广工作和生产的需要,实行技术与物资结合,开展有偿服务,兴办服务实体,其收入主要用于本单位发展推广事业。
第二十九条 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开展有偿服务,兴办服务实体所需资金,金融部门应按国家规定给予贷款,并在落实贷款安全保证措施的同时,适当降低自有资金规定比重;财政部门应安排适当周转金给予支持。
税务部门对经营有困难和新开办的服务实体,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在税收上给予优惠。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农业技术推广机构兴办服务实体的注册登记,应给予支持。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挪用和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对具有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引进、推广农业新技术成效突出的;
(二)在培养农业技术推广人才方面作出突出贡献的;
(三)长期在乡镇从事农业技术推广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
(四)在领导和支持农业技术推广工作中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应用者或推广者造成经济损失,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退还被平调、挪用、侵占的财产,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推广未经审定通过的农业新技术的;
(二)在推广工作中玩忽职守、不负责任的;
(三)在推广和经营服务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欺骗应用者的;
(四)凭借职权非法干预农业技术推广工作的;
(五)平调、挪用和侵占农业技术推广机构所有的房屋、试验地、资金、仪器设备和其他财产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