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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酒类商品专卖利润暂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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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征收酒类商品专卖利润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征收酒类商品专卖利润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酒类产销综合治理和宏观调控,加大打击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的力度,保护省内外酒类生产企业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国发〔1978〕59号文件、省政府〔1990〕第48号令、省政府〔1998〕第212号令和冀政函〔1998〕32号等文
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并参照有关省市的做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包括白酒、啤酒、果杂酒和进口洋酒)批发、零售业务的国有、集体、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各种所有制性质的酒类经营者,均须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酒类商品专卖利润(简称专卖利润)属于省级财政收入,应全额缴入省级金库。省市酒类专卖管理局为专卖利润的征收部门,省市特定外埠产品准入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外埠办)和财政部门负责对专卖利润的征收进行监督和计划管理。

收缴
第四条 对调入本省的省外酒类商品区别不同品种、档次,按其进货额(不含增值税,下同)征收一定比例的专卖利润。
白酒:高档酒(50元及以上/瓶)按进货额的3%收取;中低档酒(50元以下/瓶)按进货额的5%收取。
啤酒:高档酒(3元及以上/瓶)按进货额的5%收取;中低档酒(3元以下/瓶)按每瓶0.08元收取。
散啤酒、散白酒(不含基酒)按进货额的10%收取。
果杂酒和进口酒按进货额的10%收取。
第五条 酒类批发企业调入省外酒类,应按有关规定向当地酒类专卖管理局提出申请,在缴纳专卖利润后,由市以上酒类专卖管理局依照省外埠办确定的调入计划开据调入许可证。各级酒类专卖管理局负责对调入酒类进行审验,视情况需要向市以上技术监督部门报验;持调入许可证、
审验报告和专卖利润收款凭证,向省市外埠办领取“准调标志”后,向企业发放、监贴。调入的省外酒类须加贴“准调标志”后,方可销售。
各酒类商品经营者在本规定实施前已购入的外埠酒类,由酒类专卖管理局核查备案后补发“准调标志”,准予销售。
酒类批发企业购销省产酒专卖利润的征收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省和设区市酒类专卖管理局要设立专卖利润收入过渡户,收缴专卖利润须统一使用省财政收费管理部门印制的专用票据。各市酒类专卖管理局征收的专卖利润,应按旬汇缴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最后由省酒类专卖管理局按旬缴入省级金库。
省财政要根据征收专卖利润的一定比例安排预算经费,用于与征收专卖利润和酒类产销综合治理有关的经费补助。

管理
第七条 各市、县(市、区)政府要切实加强对征收专卖利润工作的领导,认真抓好征收工作。省市外埠办要对调入省外酒类商品实行严格的总量控制和计划管理。财政部门会同省市外埠办,负责对专卖利润的收缴和上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隐瞒、截留和挪用专卖利润的,要限期追
缴并处应缴额10%的滞纳金。省经贸委要会同轻工、技术监督、酒类专卖等有关部门加强对征管工作的组织协调和督导检查,切实杜绝扩大征收范围和地方保护现象,从严查处各种“三乱”行为。省酒类专卖管理局要依据冀机编办字〔1996〕110号文件规定,加强市县(市)两级
队伍建设和规范管理,加大依法监管工作力度,足额征收专卖利润;对市场查处不力和在监贴“准调标志”或征收专卖利润中徇私舞弊的,要严肃处理并追究其主管领导的责任。省轻工部门要加强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依据本省酒类产销的实际情况提出调入外省酒的具体意见,协同有关企
业对征收专卖利润工作进行必要的监督和意见反馈,并做好促销省产酒的组织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公安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市场监管工作。
第八条 各酒类商品经营者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缴、拖欠专卖利润。对未缴专卖利润擅自调入省外酒类或未按规定加贴“准调标志”销售者,除按规定责令补缴专卖利润外,由酒类专卖管理局按无证调入予以处罚,情节严重者,取消其批发资格。
第九条 征收单位收缴的酒类专卖滞纳金,要同专卖利润一起及时、足额上缴省级财政,不得截留、坐支。

附则
第十条 本规定由省外埠办组织实施并负责解释。省酒类专卖管理局可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征收实施办法。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1999年10月14日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人民政府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固政发〔2012〕102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事业单位:

  《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固原市人民政府

   2012年9月21日




  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资金(以下简称“统保”资金)管理,确保“统保”资金安全运行,根据《中共固原市委 固原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意见》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保”资金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对符合条件的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家庭成员(以下简称“受助对象”)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给予年度性专项补贴的资金。

  第三条 受助对象是指夫妻双方具有固原市本地户籍的少生快富纯女户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指纯女户夫妇双方及其所生女儿)。

  第四条 “统保”资金管理实行“财政统管、分账核算、直接补贴、到户到人”的原则。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截留、挤占和挪用。

  第五条 市、县(区)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受助对象的资格确认,编制资金需求计划,对相关数据信息进行统计分析,配合财政部门监督资金管理情况。

  市、县(区)财政部门负责补贴资金的预决算、及时足额拨付资金并加强监督管理。

  县(区)财政部门负责制定资金发放操作规程,按照人口计生部门提供的受助对象“一卡通”账号,将补贴资金及时足额划转到受助对象“一卡通”个人储蓄账户。

  第六条 “统保”资金按照“资格确认、封闭管理、代理发放、社会监督”四个环节相互衔接、相互制约的机制运行。“统保”资金的管理必须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推行社会公示制度。鼓励广大群众监督“统保”资金管理工作,举报实行核实有奖制度。

  第二章 受助对象资格确认和年审程序

  第七条 享受“统保”资金的受助对象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少生快富纯女户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为纯女户家庭成员中16周岁以上、男60周岁、女55周岁以下家庭成员(家庭成员指纯女户夫妇双方及其所生女儿)。

  (二)少生快富纯女户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为纯女户家庭全部成员(家庭成员指纯女户夫妇双方及其所生女儿)。第八条 “统保”资金受助对象资格确认与退出和年审同步进行。

  第九条 受助对象资格由村(居)委会、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区)人口计生部门于本办法实施后逐级审核确认。自本办法实施第二年起,逐级审核确认新增、退出受助对象。审核程序依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少生快富扶贫工程实施办法》第三章、第四章之规定执行。

  第十条 受助对象存在下列条件之一的,不再享受“统保”资金。

  (一)受助对象因收养、过继、婚姻变动等情况导致子女增加的;

  (二)受助对象户口由现户籍地迁出固原市的;

  (三)受助对象死亡的;

  (四)因审批错误,被误列为受助对象的;

  (五)受助对象外出二年以上无法联系的;

  (六)其他符合不再享受“统保”资金的。

  第十一条 年审是指从本办法实施第二年起,每年对受助对象资格进行的审核复核。

  (一)村(居)委会核查享受补贴对象增减情况,填写《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花名册》、《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花名册》(以下简称《补贴花名册》)、《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汇总表》、《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汇总表》(以下简称《补贴汇总表》)和《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退出花名册》、《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退出花名册》(以下简称《退出花名册》)、《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退出汇总表》、《固原市少生快富纯女户参加统筹城乡居民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补贴对象退出汇总表》(以下称《退出汇总表》),于每年9月10日前报乡(镇)人民政府。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组成评审组,对村(居)上报的资料进行初审。核实后的受助对象和退出对象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汇总填报《补贴花名册》、《补贴汇总表》和《退出花名册》)、《退出汇总表》,于每年9月20日前上报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复核。

  (三)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对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上报的对象进行复核,确认受助对象。并将复核确认的名单,在受助对象和退出对象所在乡(镇)、街道办、村(居)予以公示,还可以利用广播、电视等多种形式进行公示。经公示无异议的,汇总填报《补贴花名册》、《补贴汇总表》和《退出花名册》、《退出汇总表》,于当年9月30日前报市人口计生部门,同时送本县(区)财政部门。公示时间不得少于5天。

  (四)市人口计生部门负责对全市受助对象进行汇总。于每年的10月10日前将汇总的《补贴花名册》、《补贴汇总表》送市财政部门,划拨市级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市、县(区)两级财政为少生快富纯女户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按最低档缴费标准补贴统筹城乡居民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市级财政为少生快富纯女户符合条件的家庭成员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每人每年各补贴10元,其余部分由县(区)财政分担。

  受助对象可选择不同缴费档次补交个人缴费差额部分。

  第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补贴标准,可以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状况予以调整。

  第四章 申报拨付和发放

第十四条 “统保”资金以户为单位按年进行核发。

  第十五条 县(区)人口计生部门应当于每年9月10日前向市人口计生部门报送下年度受助对象概算。

  第十六条 市人口计生部门根据县(区)上报受助对象概算和上年度“统保”资金发放情况,于每年9月20日前编制当年市级“统保”资金使用计划报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汇总编入市财政年度预算(草案),经市人民政府审定,提交市人代会批准政府年度预算后,市财政部门于每年3月31日前下达本年度市级“统保”资金预算。

  县(区)补贴资金使用计划由县(区)人口计生部门编制报县(区)财政部门。县(区)财政部门汇总编入县(区)财政年度预算(草案),经县(区)人民政府审定,提交县(区)人代会批准政府年度预算后,县(区)财政部门下达本年度县级补贴资金预算。

  第十七条 市人口计生部门在每年10月10日前将《补贴花名册》和《补贴汇总表》提供给市财政部门;市财政部门应在收到《补贴花名册》和《补贴汇总表》后10个工作日内将市级“统保”资金拨入县(区)财政部门;县(区)财政部门应在收到市级“统保”资金后10个工作日内连同本级配套资金一起,通过城乡居民“一卡通”划拨到受助对象个人储蓄账户。

  第十八条 受助对象在全市统筹城乡居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个人缴费收缴前持有效证件(户口本、身份证、光荣证)到县(区)指定金融代理发放机构认定的发放网点领取“统保”资金,由受助对象将其养老、医疗保险个人缴费自行缴入其户籍所在地社保、医保个人账户。

  第十九条 县(区)财政部门和计生部门应于每年12月25日前将“统保”资金发放情况相关信息资料分别报市财政部门和人口计生部门。

  第二十条 上年“统保”资金结余部分,用于抵扣下一年度相应资金额度。

第五章 监督检查与罚则

  第二十一条 各县(区)每年对本县(区)受助对象资格确认、资金管理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其真实性负责。公安、卫生等部门应当积极配合财政、人口计生等部门的有关调查核实工作。

  “统保”资金的管理纳入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财政部门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等有关规定,确定有资质的金融机构作为“统保”资金代理发放机构,并签订代理服务协议。

  第二十三条 代理发放机构不按照协议履行资金发放职责,发生截留、拖欠、抵扣补贴资金行为的,按照协议取消其代理发放资格,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从事“统保”资金管理的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部门、单位或者其他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改变“统保”资金实施范围和补贴标准的;

  (二)贪污、挪用、扣压、拖欠“统保”资金的;

  (三)玩忽职守,“统保”资金管理混乱或造成“统保”资金被骗领、冒领的;

  (四)弄虚作假,虚报瞒报,出具不实或虚假证明的;

  (五)在“统保”资金申请、审核、办理相关手续时收取费用的。

  第二十五条 受助对象弄虚作假,骗领、冒领“统保”资金的,由乡(镇)负责追回资金,追回资金按原渠道退回;由于工作人员失误,造成“统保”资金被骗领、冒领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旅游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旅游局


深圳市旅游局关于印发《深圳市旅游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的通知

深旅规〔2008〕3号

各区旅游局:

  《深圳市旅游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旅游局
二○○八年二月十五日

深圳市旅游局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鼓励社会公众举报扰乱旅游市场秩序的违法行为,根据《深圳市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举报奖励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举报下列违法行为,并经查证属实的,依照《办法》及本实施细则规定予以奖励:

  (一)非法经营旅游业务,即无旅游业务经营许可证、无工商执照、无税务登记证而从事旅游业务经营活动;

  (二)非法导游,即无导游资格证、导游上岗证(IC卡)而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条 奖励标准如下:

  (一)举报非法经营旅游业务"黑社"的营业场所的,奖励1000元;

  (二)举报非法从事导游活动的,奖励100元。

  法律、法规、规章对举报奖励标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 奖励金按下列程序发放:

  (一)举报奖金在举报案件的受理机关查证属实后发放;

  (二)案件受理单位根据举报人的意愿提出奖金发放的申请,经市旅游局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负责人审批后,到市旅游局财务部门领取,并办理签收手续;

  (三)案件受理单位发放奖金时,至少应当2人以上在场见证并签字。举报人领取奖金时,应在注明案件名称、奖金数额的收据上签名;签名后的收据交市旅游局财务部门保存备查。

  第五条 本细则自2008年3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