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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首请不拒”/张海龙

时间:2024-05-06 09:49:0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8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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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首请不拒”》

张海龙*

“死刑犯有无生育权?”

这是法学界近来的一个热门话题,由此引出了北大博士焦国标先生《论“首请不拒”》一文[1]。“首请不拒”是焦先生自创的词儿,意思是“当事人请求的权利,如果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而且确系‘无先例’可援,法院就不能拒绝。”即要对“首请者”请求的某项权利,“无论是否危及他人,例不驳回”。焦先生甚至还建议在立法和司法领域实行“首请不拒”原则,以“奖励”社会生活中的求新求异之举。

焦先生的理由主要是“权利无限理论”[2],即“在法治社会里,法律明确限制的范围以外都是公民的权利区域。这个权利区域没有边界,权利的种类也不可穷尽。随着社会发展,隐伏在这个区域里的潜在权利会不断‘显在化’。显在化的权利可能是正面的,不危及其他人,也可能是负面的,会危害其他人。”这看上去似乎很有道理,其实不然。

第一,“权利无限”在概念上存在错误。权利不过是法律赋予权利主体以自由活动的一块天地,其范围有大有小,但无论范围多大都是有限的,即不存在“权利无限”。权利义务乃是一对相互依存的孪生兄弟,共处于法律关系的统一体中。一方权利的实现依赖于他方义务的履行,如果权利人的权利无限,对方的义务岂不也是无限?无限的义务怎么履行?负担无限义务的人还有权利么?

第二,焦先生没有把握权利的本质,于是出现了“负面的,会危害其他人”的权利、“潜在权利会不断‘显在化’”等说法。首先,笔者不知哪一种权利是“负面的”,是“会危害他人”的?如果有这种权利存在,义务人岂不要履行被侵犯的义务?其次,权利在本质上是社会认可而非“天赋人权”,不能先法律而生。“当权利还不曾由法律秩序所‘保证’时,它还不是一种法律权利”[3]。作为法律上的权利,必须先得到现行法的确认。新生的社会关系是否为法律关系,其中权利义务又怎样划分,都有待于法律的明确规定。例如近几年呼声较高的“沉默权”制度,只要法律法规没有确认,司法实践就不能施行。焦先生所说的“潜在权利”是权利么?究竟是权利的“显在化”还是权利因国家许可而产生?

第三,焦先生未能认清“首请者”的诉讼请求到底是什么。“首请者”发现的并不是法律上的权利,而是法律体系的漏洞。众所周知,由于社会生活日新月异,新的法律关系不断产生,立法者无法对其事先预见,即使能够事先预见也无法在立法上完全表现,故而法律的发展总滞后于现实社会的发展,法律具有漏洞在所难免,常常会出现既无法律明文规定,又无先例可援的情形。“首请者”的请求,要么是对新法律关系中权利的确认,要么是对不履行义务的确认。如果一视同仁而不加区分地予以保护,法律文明也就失去了理性之光。就罗锋案而言,如果确立了男犯可行使生育权,根据男女平等,是否意味着女犯也可行使?而我国《刑法典》在第49条规定,不允许对审判时怀孕的女性适用死刑,也不允许女性犯人在拘留、逮捕期间申请怀孕以规避死刑的适用。施行“首请不拒”将人为的造成法律冲突。

第四,焦先生误解了法理。“法律未禁止即意味着许可”,其意义在于划分出两块区域——强行法与任意法。任意法是授权法,即当事人在不违反强行性或禁止性法律条款时可以意思自治。这一法理的功能在于对静态法律体系进行描述和周延,而非对社会动态发展过程中新生社会关系的法律确认,所以,不能根据“法律未禁止即意味着许可”就推断出当事人享有权利。

第五,“首请不拒”的前提在实践中不能确定。焦先生定义的“首请者”是在“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禁止”,并且“‘无先例’可援”的情况下,第一个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的人。但如何确定“首请者”?中国大大小小有三千多法院,每年审理的案子难以计数,如果异地而居的当事人均向法院请求“首请权”,如何判别其先后?若是连基本前提都无法保证,“首请不拒”又怎么能实现?

第六,如果焦先生提出的“首请不拒”可以实行,那么“首请者”应当享有“首请权”。这种权利在我国法律体系中会处于什么样的位置?是宪法中的权利?还是民法、刑法、行政法等等部门法中的权利?焦先生似乎想将其定位于宪法。然而,宪法赋予权利也是以明文规定为前提的,怎可采用“首请不拒”的方式确立?焦先生还认为,“如果答应了此项权利确实会带来负面效果,立法要立即跟进,下不为例,将其明确列入法律禁止的范围之内。”试问:中国大陆属成文法而非判例法,法官必须严格遵照法律的规定审判,作为初审法官更是如此,何来第一审的造法权利?其与立法者的关系岂不本末倒置?由此看来,焦先生对我国法律体系、法律文化的认识还需进一步加强。

焦先生还有一条理由,即应当对第一个“发现权利”的“首请者”给予奖励,因为其发现应同科学发现一样受到社会的鼓励。

社会科学发现与自然科学一样,于人类社会的进步文明有巨大的推动作用。最典型的明证就是股份有限公司。马克思对此曾感叹道:“假如必须等待积累去使某些单个资本增长到能修铁路的程度,那么恐怕直到今天世界上还没有铁路,但是,集中通过股份公司转瞬之间就把这件事完成了”。然而以此作为奖赏“首请者”的理由是否合适?未必!

社会发现与自然发现的价值取向不同,后者重在发现和认识,而前者则“关心的不仅是真,而且还有善和美……它要告诉人们,他们的生活怎样才能变得更加合理,他们怎样才能变得更加美好。”对社会而言,任何发现都只有在符合真、善、美的前提下才应受到褒奖。因此,开发核能源的科学家被认为是国家栋梁,而寻找系统漏洞的黑客要受到法律的惩处。如果凡是“首请”而不问善恶,都赋予权利、施以法律上的保护,看似公道,实质上是鼓励作恶。心怀叵测者有钻法律空子的天生才能,很容易发现“首请”的“权利”。若是施行“首请不拒”,不符合整个法律秩序的公平正义宗旨和价值观,法律也将成为恶法。

人们往往出于感情的本能冲动,用道德准则来解释法律甚至取而代之;法学家则与众不同,他们以公平正义为价值观,法律,也正是以这种严谨著称于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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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广西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1] 参见焦国标:《论“首请不拒”》,《法制日报》2002年12月31日“特约说法”。

[2] “权利无限理论”的提法请参见焦国标《论“首请不拒”》第三自然段。

[3] 参见[奥]凯尔森:《法与国家的一般理论》第89页,沈宗灵/译,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6年1月版。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已废止)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实施办法
1994年1月11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明确城镇集体所有制交通企业的权利和义务,保障交通集体所有制经济的巩固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交通运输行业特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交通运输行业各种组织形式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集体企业),但乡村农民集体开办的企业除外。
城镇交通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公路、水路客货运输、装卸、搬运、汽车维修等交通运输服务业的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及从事其它产业的交通系统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三条 集体企业是我国社会主义公有制经济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是交通运输行业中的一支重要力量,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中与其他所有制企业具有同等地位。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鼓励、提倡、扶持交通集体所有制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集体企业的发展方向是按照国家理顺产权关系的要求,根据不同情况改组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或合伙企业。有条件的也可以组建为有限责任公司。少数规模大、效益好的,也可以组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或企业集团。
第五条 集体企业应按照“自愿组合、自筹资金、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民主管理、集体积累、自主支配、按劳分配、入股分红”的原则,发挥优势,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企业内部经营机制。
第六条 集体企业的任务是“以建立和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为导向,以提高经济效益为中心,在国家政策指导下,加快改革开放步伐,转换企业经营机制,调动职工生产积极性,发展生产,扩大经营服务领域,促进商品流通,依靠科技进步,安全优质服务。创造财富,增加积累,提高企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繁荣社会主义经济。
第七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是企业的主人,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行使管理企业的权力。职工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八条 职工(代表)大会是集体企业的权力机构。职工(代表)大会按《条例》和企业章程行使权利。集体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经理(厂长)对职工(代表)大会负责,并接受职工(代表)大会的监督。
第九条 集体企业的党组织、工会、共青团组织,都应按《条例》规定,围绕经济建设努力开展工作。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集体企业的设立必须具备《条例》第十二条所规定的条件,按《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领取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
第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合并和分立,应当遵照平等自愿的原则,由有关各方依法签订协议,处理好债权债务、其他财产关系和遗留问题,妥善安置企业人员。
集体企业的兼并应通过承担债务、出资购买或控股等有偿转让的方式实现,由兼并企业与被兼并企业充分协商,达成协议,自主决定。集体企业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性质不变,国有企业原有资产和职工身份不变,国有企业兼并集体企业,集体企业职工身份不变,集体资产单独管理,所有权不变;经劳动部门批准,集体企业被兼并后职工(含退休职工)改为全民所有制职工的,集体资产性质相应改变。
第十二条 集体企业符合《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应当予以终止。
(一)集体企业终止,应当由企业主管部门或人民法院组织清算小组进行清算,负责对终止的企业法人的财产进行保管、清理、估价、处理和分配。
企业财产优先拨付清算费用后,按下列顺序清偿:
(1)所欠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
(2)所欠税款。交清税款确有困难的,可按税收管理权限呈报批准部分或全部豁免;
(3)债务。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同一顺序清偿要求的按比例分配。
企业财产清算后的剩余财产,按照《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办法处理。
(二)集体企业终止,企业主管部门应在同级劳动部门的指导帮助下,妥善安置企业职工和退休职工。凡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从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三)集体企业终止应依法向原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

第三章 集体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集体企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享有下列权利:
(一)集体企业应按国家有关产业政策,根据市场变化,确定经营战略目标,调整生产经营范围,开展多种经营;有权确定适合本企业特点的经营责任制,选择股份合作制、承包经营责任制、租赁等适合企业情况的经营形式。
(二)集体企业可在国家规定的运价幅度内,按市场需求自主定价。提供加工、维修、技术协作和延伸服务等劳务的,由集体企业自主定价;市场调节部分,港口服务费用,旅游运输以及使用豪华、高速客船的旅客运输,实行市场价格。集体企业从事计划运输、国内客运实行国家指导价。
(三)集体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从事运输业务的,拥有客票销售和货运的揽货、配载、结算等自主权;从事港口业务的,拥有装卸、仓储及为客货运集散服务等自主权。
(四)集体企业可自主选择运输、加工、施工所需的物资、设备、零配件的供货人、供货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订货合同,并可以自主进行物资调剂。
(五)集体企业可以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申报进出口经营权。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可以在全国范围内自主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或通过经批准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劳务合作经营权的企业,承揽工程,开展技术合作、输出劳务等。
(六)集体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以留用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各种所有制的企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他企业的股份。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可以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集体企业可以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自主选择具体折旧办法。
(七)集体企业可以自主决定出租、抵押或有偿转让固定资产,自行处置报废的固定资产。
(八)集体企业应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数量、并自主决定用工形式。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行向集体企业安排人员,企业内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九)集体企业应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权利相统一的原则,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集体企业可按国家有关规定自行设置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对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实行聘任、考核制。
集体企业可自主决定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考试)的具有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人员的职务和待遇。
(十)集体企业应在国家宏观调控范围内确定其工资总额,自主决定采用计件工资、分成工资、岗位工资等工资形式和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及对有特殊贡献的职工实行晋级、奖励的办法。
(十一)集体企业应采取适合本企业情况的内部管理制度,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消,自主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
(十二)集体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和财力。
(十三)集体企业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第十四条 集体企业应按《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承担义务。

第四章 职工和职工(代表)大会
第十五条 集体企业职工是企业的主人,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十六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应由工人、科技人员、管理人员和党、政、工、团、妇等方面代表组成,其中工人代表不得低于百分之五十。
第十七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代表的产生,应以班组、车间、车队为单位,由职工直接选举。大型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在分厂(分公司)或车间、船队、车队的职工代表中选举产生。
第十八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对选举单位的职工负责,选举单位的职工有权监督或者撤换本单位选举的职工代表。职工代表依法履行职责,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压制、阻挠和打击报复。
第十九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的组织原则是民主集中制。职工(代表)大会在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审议、修改企业章程;
(二)按国家规定选举、罢免、聘任和解聘厂长(经理)、副厂长(副经理);
(三)审议厂长(经理)提交的企业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年度计划、转换经营机制方案、基本建设方案、重大技术改造方案、职工培训计划、固定资产投资方案、留用资金分配和使用方案的报告;
(四)审查并决定企业承包经营、租赁经营方案、职工工资形式、工资调整方案、奖金和分红方案、住宅分配方案、劳动保护措施和其它有关职工生活福利的重大事项;
(五)审议并决定企业职工、厂长(经理)奖惩办法和其它重要规章制度;
(六)决定企业财产的处分,每年至少听取厂长(经理)一次财务报告;
(七)决定企业合并、分立、停业和转让、拍卖等重大事项;
(八)决定加入或退出各类联合经济组织;
(九)评议监督各级领导干部,提出奖惩和任免的建议;
(十)监督、检查本企业对国家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的执行情况;
(十一)法律、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依照企业章程规定,定期召开,但每年不得少于2次,每次会议必须有2/3以上的职工(代表)出席,作出的决议必须经全体职工(代表)半数以上通过,方为有效。
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可以提前或延期召开,是否提前或延期,根据职工(代表)1/3人数的提议或厂长的提议,按企业章程规定办法和程序决定。
第二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职工(代表)大会,可以设常设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工作。常设机构负责联系、传递等事务性工作和职工(代表)大会委托的工作;不设常设机构的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的日常工作,由职工(代表)大会民主决定专职或兼职人员承担。常设机构人员的组成、产生方式、职权范围及名称,由集体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规定,报上级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章 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
第二十二条 集体企业实行经理(厂长)负责制。经理(厂长)对企业职工(代表)大会负责,是集体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三条 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根据企业组织形式以下列方式产生:
(一)属本企业的劳动群众所有的集体企业,由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任职条件,征求企业党组织意见,民主协商提名,选举产生。
(二)属联合经济组织投资开办的集体企业,其经理(厂长)可由该联合经济组织广泛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任免。实行股份合作制的企业,由董事会招聘、任免。
(三)投资主体多元化的集体企业,其经理(厂长)可由占投资比例最大的投资主体与其他投资主体协商后任免,也可由投资各方协商、选举产生,其中国家投资超过50%(不含50%)比例的,其经理(厂长)可由上级主管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任免。
第二十四条 集体企业的经理(厂长)也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聘产生。

第六章 财产管理和收益分配
第二十五条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应由本企业法定代表人、职工代表及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税收部门组成工作组负责,对企业全部财产登记造册,按照实事求是,谁投资谁所有的原则确定其归属。
集体企业的清产核资工作也可委托有关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师事务所等公证机构承担。
第二十六条 集体企业必须保证财产的完整性,属于集体的财产在所有权上保持不变,在数量上不能分割缺损,不能以任何名义和任何方式吞并、私分、挪用、平调。
第二十七条 集体企业的收益分配,必须遵循兼顾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的原则,职工收入要随着企业经济效益和个人劳动成果的大小而浮动,在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经济效益(依据实现利税计算)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依据净产值计算)增长幅度的前提下,个人可以适当多得,生产经营好、经济效益高的企业,职工收入可以高于同行业国有企业职工的工资收入。
第二十八条 集体企业应执行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加强企业内部的财务管理,自觉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税务部门的管理、监督、检查,并接受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和委托的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由企业依法自主分配,集体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本着企业公共积累的原则,确定公积金、公益金和股金分红的比例。
第三十条 集体企业职工的劳动报酬必须坚持按劳分配的原则,反对平均主义,推行全额计件、超额计件、联产和联利的浮动工资,以及岗位技能工资等分配形式,把职工收入同企业经营效益和个人劳动成果紧密挂钩。
第三十一条 集体企业的股金分红要贯彻盈多多分、盈少少分,无盈不分的原则。按股分红。
第三十二条 集体企业必须依照国家规定提取职工养老失业保险基金。职工养老、失业等保险基金按国家规定在征收所得税前提取。
第三十三条 集体企业联合经济组织依照章程规定,按成员单位营业收入的一定比例收缴管理费。

第七章 企业和政府的关系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是交通行业集体经济的主管机构,应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交通行业集体企业的行业指导和管理工作。
(一)要充分考虑集体经济的性质和特点,提出制定适宜集体企业发展的政策措施;指导企业制定发展规划,为企业决策提供信息咨询,维护集体企业正常生产秩序,逐步改善与企业有关的公共设施,在企业管理中不得强行改变集体企业隶属关系,以及从部门利益出发,阻碍限制集体企业的发展。
(二)加强对企业的政策指导、扶持,协调解决企业发展中的问题,保护企业财产及其合法权益;提出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查意见,为企业提供咨询、服务。
第三十五条 企业上级主管部门不得把所管集体企业视为部门所有,干涉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三十六条 任何政府部门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集体所有制企业的性质和损害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得以任何方式或借口平调、挪用、侵吞或私分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资金、利润、厂房、设备、原材料、产品、商品等一切资财;不得以任何形式对企业进行摊派;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和民主管理。
第三十七条 对于侵犯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企业有权抵制、索赔经济损失,向司法部门提出诉讼。

第八章 法 律 责 任
第三十八条 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企业有权向上级机关提出申诉,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上级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同级机关或上级主管部门对侵权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企业也可以直接向司法机关提起行政诉讼,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集体企业集体所有制性质,侵害集体企业财产所有权,以不同形式和名义平调、摊派、挪用或侵吞、私分集体企业资财的;
(二)滥用职权,干涉集体企业经营决策、民主管理,给集体企业造成损失的;
(三)超越管理权限,对集体企业进行违法罚款、吊销、吊扣营业执照和各种运营证件的;
(四)玩忽职守,致使集体企业财产、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
(五)强令集体企业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违反法律、法规、对集体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评优、达标、升级、鉴定、考核的;
(六)非法要求集体企业提供人力、物力、财力,对拒绝摊派的集体企业进行打击报复的;
(七)其它侵犯集体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集体企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各级交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追究其经理(厂长)、其他企业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科学院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马克斯·普朗克科学促进学会科学合作协议

中国科学院 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马克斯·普朗克科学促进


中国科学院与德意志联邦共和国马克斯·普朗克科学促进学会科学合作协议


(签订日期1978年9月15日 生效日期1979年1月1日)
  中国科学院和马克斯·普朗克学会为进一步发展双方的友好关系与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双方通过交换科学家、举办学术讨论会、执行共同项目以及交换科学出版物、样品、试剂和其他材料,促进两国特别是中国科学院与马克斯·普朗克学会所属机构和科学家之间的合作。

  第二条 为了实施第一条的规定,各方派出项目,每年最多为二百四十人月(或二十人年)。如上述人员的专业涉及到双方所属机构以外的单位,接待方应尽力协助安排。
  以上数额当年使用不完,可以转到次年。数额使用不完的一方最迟应于年度结束前四个月将预计用不完的部分通知对方。

  第三条 一方派出或邀请科学家需征得对方同意。双方共同建议交换的科学家应在协议数额内优先予以考虑。
  所交换人员在接待方的居留期限最长不超过两年。居留超过一年以上者一般应在接待方参加一至三个月的语言学习班。

  第四条 交换科学家的建议至少应提前三个月通知对方。
  接待方至少在收到建议后的六周之内做出答复,并提出初步接待方案(包括主要接待单位、接待日期、逗留期限、地点等)。
  派出方至少在启程前三周告接待方抵达日期和地点。
  双方支持给所交换人员申请签证。
  双方应通过适当的方式(包括直接商谈),解决与执行本协议有关的问题。

  第五条 双方积极促进举办由双方研究机构所建议的学术讨论会。讨论会轮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和德意志联邦共和国举行。双方应特别注意给青年科学家参加这种讨论会的机会。讨论会前后可以为客坐科学家安排考察或讲学等活动。

  第六条 在第二条规定的数额之内所交换人员的费用按下列办法支付:
  一、派出方负担往返旅费。
  二、接待方负担食、宿、交通、医疗以及为了执行本协议的科学计划所必要的旅费、使用设备和材料等费用。
  三、第二项所列费用可以用现金支付,也可根据接待方的习惯采用实报实销的办法。采用上述办法时应注意给予客人在本国地位相应的待遇。细节将另行商定并将适应当时的发展情况。

  第七条 为了实施第一条的规定,也可以在第二条规定的数额以外派出或邀请科学家。支付费用的办法届时具体商定。

  第八条 双方应交换尽量是英文的出版物、样品、试剂和其他对研究工作有意义的材料。为此目的,双方应努力争取各自国家的许可。

  第九条 本协议按照存在的状况,也适用于柏林(西)。

  第十条 本协议于一九七九年一月一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三年。双方的院长(主席)或秘书长应于期满前半年就双方今后的交流与合作交换意见。
  本协议于一九七八年九月十五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德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 国 科 学 院       马克斯·普朗克学会
    秘 书 长           秘 书 长
     郁 文            迪·朗夫特
    (签字)            (签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