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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论文/郝铁川

时间:2024-07-23 10:42:00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97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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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主的边界是法治

2000年12月27日 01:40 郝铁川教授
  过去,学术界比较多地阐述了现代法治对民主的保障作用和民主对法治的决定性作用,但对法治限制民主泛滥的功能研究不够。这次沸沸扬扬的美国总统大选或许能在这方面给我们带来一些启示。
  第一,规则有时比原则更重要。法律是规则,民主是原则。原则指导规则,这是毫无疑问的。但一旦法律规则产生,便具有相对稳定性、相对独立性,不能再用原则而不经过一定程序来轻易否定。
  美国这次总统选举纠纷,历时37天,波澜迭起。纠纷的核心是对佛罗里达州的几个郡是否手工计票。戈尔一方强调“尊重人民的意愿”,小布什一方强调“尊重既定的法律”。那么在原则(“尊重人民意愿”)和规则(“尊重既定法律”)之间,究竟何者更重要?更应尊重哪一个价值?这个问题是这次总统大选的纠纷焦点,也是美国法院系统辩论和裁定的关键。从结果来看,多数法官认定“既定法律”比“人民意愿”更重要。因为“既定法律”是经由法定程序产生的人民意愿,是原则转化为规则后的产物,是理性(程序筛选)而非情绪化(临时动意)的决定。虽然在全国普选票中戈尔领先小布什,但美国既定的总统选举规则并非按全国普选票计算,而是按“选举人票”计算,即在全国50个州赢得多数选举人票才算赢得大选。在美国历史上,曾有过赢得多数全国普选票,但由于“选举人票”少于对手而输掉大选的。因此,当戈尔强调自己在全国普选票中领先、要求尊重多数选民意愿时,美国的多数法官立刻意识到了这是在变更既定规则,是大选中的临时动议,是一种煽情。不能说戈尔的要求不符合民主原则(尊重多数),但它与法律规则相冲突。所以得不到法官的支持。
  第二,在和平建设时期,“恶法亦法”有时也是必要的,因为它能保持社会的稳定。换句话说,在和平建设时期,变更恶法必须经由法定程序,而不得擅自越轨。
  美国的选举人团制确实存在脱离选民意愿的弊端,过去两百年中,国会曾有七百多项法案要求取消选举人团制。人们可以把这一制度视为恶法,在这一恶法未经法定程序变更之前,人们还必须无条件地遵守,因为这不仅涉及到法律的权威,更涉及到社会的稳定。一个主要靠法治支撑的社会,如果法治倒下来了,整个社会的秩序就会相应崩溃,美国人一方面批评现行的总统选举制度,但另一方面又不主张以非法的方式来变更它。《纽约时报》与《华盛顿邮报》在大选前均表态支持戈尔,但在11月8日选举结束后却认为戈尔不应要求在佛罗里达州重新人工计票。其理由是:一旦游戏规则确立,并且参加了游戏,就不应回头再来变更已经定好的游戏规则。参赛者若对游戏规则有意见,就一定要在参加游戏以前表达,事后再来要求重新设定新的规则,就是对社会的稳定秩序的一种破坏,也是对其他参赛者的不公平。
  第三,守法和司法是民主的最后一道屏障。当林林总总的利益集团众说纷纭,相持不下时,当法律的模糊性导致人们无所适从时,当各种势力的矛盾激化的时候,司法则成为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的裁决者。
  在美国的这次大选过程中,尽管不同利益集团的意见是多么地尖锐对立,但多方势力均表态支持司法裁决。数个权威民意调查也显示,四分之三的美国人相信联邦大法官会公正处理,而最信任的国家机构也是联邦最高法院(61%)。新闻媒体皆以冷静客观的态度处理新闻,并展示对司法裁定的尊重。
  守法是民主正常运行的又一前提。戈尔和小布什双方在激烈的争论中,都引用法条来强调自己的立场,少有情绪性攻击,虽有一些支持者举牌示威,偶有咒骂,但都基本上和平理性,以守法精神各拥其主。政府和社会运行如常,股市行情没有异常。从各项民意测验的结果来看,尊重法律规则的意识已经深入人心,成为美国人生活的一部分。
  民主对人类的好处非常多,否则人类也不会那样地喜欢民主。但任何事物都不是完美无缺的,民主也不例外。其最大缺陷就是容易带来盲动、非理性,带来对少数人权利的不尊重。现代法治则以严格的程序限制民主、以保障人权的原则防范对少数人权利的践踏。
  当然我们还要看到,美国的这次选举更暴露了其民主法治的局限性。一是总统选举基本上是或明或暗的钱权交易。二是这样的选举不适用于发展中国家,如此高的成本不仅令发展中国家无力支付,还会带来内乱。三是选举总体上是在少数人中,没有跳出少数人对多数人统治的窠臼。
混合过错、公平责任还是无因管理?
——对一起民事案件的法律分析
(作者 董洪陶 山东省纺织职业学院管理系)

[案情简介] 2000年某日,原告甲与被告乙从城里打工后一同回家,途中甲应乙的邀请,到乙家中做客。晚饭前,乙吩咐其子丙(10岁)生煤球炉子,雨后柴潮,不易引燃,甲遂前去帮忙。在生炉子过程中,炉膛内被倒入柴油后喷火,溅到甲身上,致甲头部以下身体大面积着火烧伤。甲即入医院治疗,花去医疗费若干。后双方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形成纠纷。原告甲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费等各项共计142434.35元。
庭审中,原、被告就向炉膛内倒柴油的责任人问题产生争执。原告称,系被告乙之子丙在其不注意时突然向炉膛内倒柴油助燃,导致其被烧伤;而被告则称,系原告在生炉子时为助燃,自己向炉膛内倒柴油被烧伤,丙当时根本未在炉子旁边。双方均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因无其他在场证人,法庭亦未查明。
法院认为:被告邀原告到其家中做客,负有在其家中保障原告人身安全的义务。而原告系成年人,其在被告家中亦负有防止和谨慎注意有害于其人身安全的行为的责任。双方互有过错,须负相应责任。并据《民法通则》第106条、119条和131条做出如下判决:原告因伤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支付4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法律分析]
1、法院在处理本案时实际运用的是“混合过错”理论:即侵权人因为过错要对受害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
具体推理过程是这样的:被告邀请原告到其家中做客,即负有在家中保障原告人身安全义务,既然侵害事实已在被告家中发生,被告不能证明自己已尽保障义务,说明其有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原告作为成年人,其在被告家中亦负有防止和谨慎注意有害于其人身安全的行为的义务,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对自己所受到的伤害无过错,故亦应承担一定责任。
我们认为法院上述判决是不妥的,原因是法院对“被告负有在家中保障原告人身安全义务”的认定是没有明确法律依据的。
那么被告是否有法律默示的义务?我们认为即使有,也是一般的注意义务,这种义务应该是正常的、习惯的、为常人所能接受的,而且一般要求义务人已经意识到或应当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如果没有意识的因素,自然谈不上过错,也就不应承担责任了。邀请别人到危房中做客,家中有传染病人却邀请别人到家中做客都是已经意识到危险的存在却没有尽到一般注意义务的情形。本案却不同:本案中的危险是突发的,出乎被告的意料,需要的是特殊的注意,已经超出一般注意义务的范围,被告不应为此承担责任。
另外还需特别指出的是:法院没有依据地认定被告负有上述义务的做法是错误的,也是非常危险的。
从抽象模糊的道德权利义务到界定明确的具体权利义务须经过立法机关内各方利益群体的博弈,这个博弈的过程是透明、民主、公正的,是权利义务正当性的依据。我国没有判例法传统,法官没有立法权,如果没有经过民主立法的过程,没有民众对利益冲突的权衡、对价值冲突的比较,法官只是凭一己之见根据案情需要设定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权利义务的做法是没有依据、没有正当性的。而且这样将义务扩大化的做法会使权利义务失衡,义务人不信服,造成社会生活的混乱。法定权利义务是自由的范围,随意设定权利义务的做法只能会侵犯公民的自由,践踏公民的权利,导向的是人治而不是法治。
2、有人认为应按公平责任理论处理:本案为一般侵权赔偿纠纷,自然不能适用属于法律有特别规定的无过错责任原则;因原告不能证明被告有过错,法院庭审也未能查清原告的过错情况,所以也不适用过错归责原则,这样被告不承担民事责任,而被告也是没有过错的,却要自己承担全部损失,显然有失公平,违背立法原意。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公平责任作为任何一方当事人都不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况下的一种平衡责任,既利于法官审案,又能平衡双方民事责任。
但我们认为适用公平责任有如下缺陷:〈1〉本案只是推定的双方无过错,不是真正的双方无过错。事实上很可能是一方有过错,只是不能被查清和证明,这种推定显然对一方来说是放纵,而对另一方来说,则是不公平的,既不能使本人服判息诉,也不利于提高本人和相关人的法律意识;〈2〉本案无法排除被告负有“防止和谨慎注意有害于其人身安全的义务”。原告作为一个心智健全的成年人,知道(或应该知道)将柴油直接倒入火中的后果,却在当时的环境下没有尽到正常的、习惯的,能为常人所接受的一般注意义务,是有一定过错的。而公平责任要求双方须无过错,此时适用公平责任显然不合适。〈3〉公平责任一直争议不断,虽然法律已作出了明确规定,但笔者认为,能用其他理论解决的,尽量不要用公平责任理论。理论上对公平责任最尖锐的批评是其没有责任却仍要承担责任的逻辑矛盾(*尾注⑴)和它实质上是社会救济体系(如社会保障体系和保险体系等)不完善状态下一种劫富济贫的无奈衡平,所以公平责任要慎用。(*尾注⑵)
3、我们认为该用无因管理理论处理:
原告帮被告之子生炉子的行为构成无因管理,原告因无因管理造成的损失,原告应予以赔偿,但考虑到原告也有一定过错,因此可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依据《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无因管理成立要件主要有以下三项:管理他人事务;有为他人利益的意思;无法律上的原因。原告帮助生炉子的行为符合上述三要件,构成无因管理,因此受到的损失,根据《意见》第132条“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规定的管理人或者服务人可以要求受益人偿付的必要费用,包括在管理或者服务活动中直接支出的费用,以及在该活动中受到的实际损失”的规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同时,原告也有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
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比较《意见》第142条及《意见》第157条与《民法通则》第93条的规定时,笔者发现,公平责任理论与无因管理理论有时是重叠的,公平责任中会出现因有无因管理关系而适用的情形,无因管理之债中也蕴涵着公平的原则。但二者还是有所差别:(1)就适用条件而言,公平责任只有在双方都没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适用,而在无因管理理论则没有这们的要求。无因管理中可能双方都没有过错,也可能双方都存有过错或仅其中一方有过错。本人过错并不影响无因管理关系的成立,而管理人过错只是减轻本人责任的理由,同样不影响无因管理理论的运用。(2)就性质而言,公平责任在理论上被界定为侵权责任,导向侵权行为之债,而无因管理则导向无因管理之债,两者分属不同的两大债理论。
鉴于公平责任与无因管理理论不同却有重叠之处,所以在实践中我们一定要仔细区别、鉴别使用。当遇到同时都能适用的情况时,笔者认为最好优先适用无因管理理论,因为无因管理之债不但体现了公平的精神,同时也为人们提供了为什么要承担债务的具体理由,而公平责任本身并没有摆脱没有责任却要承担责任的矛盾,它能提供的理由就是为了追求公平,这不免太抽象模糊,既不利于法官掌握,也不利于利害关系人接受。

尾注:
(1)从逻辑上看,只有依法对行为完成价值判断——是否有责任之后,才可能依这种判断行为所导致的利益后果予以确定。而从现有案例来看,行为人是没有任何责任的。可见,单纯的责任归属,公平责任原则是有逻辑矛盾的。见米健:《关于“公平”归责原则的思考》,《法学研究》1997年第1期,第8页 和 胡磊等著《公平责任原则研究报告》
(2)说到公平责任的运用,这里不烦多说几句。因为法条规定的含糊和笼统,公平责任在实践中是很混乱的,例如“可以根据受益人受益的多少及其经济状况,责令受益人给予适当补偿”“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这种以人的富有程度为根据确定责任的做法既体现不了公平,也给法官留下了巨大自由裁量空间,提供了问题滋生的土壤。
另外理论和实践中都不应忽视一个重要的公平责任构成要件——原告损失与被告之间应有某种联系并达到某种程度。例如有损害发生的因果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第155条规定:“因堆放物品倒塌造成他人损害的,如果当事人均无过错,应当根据公平原则酌情处理。”);有无因管理关系(《意见》第157条规定 :“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共同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有紧急避险关系(《意见》第156条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他人损失的,如果险情是由自然原因引起,行为人采取的措施又无不当,则行为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要求补偿的,可以责令受益人适当补偿。” );有亲属关系(《民法通则》第1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监护责任。”和《意见》第158条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等。
并不相识的甲、乙同走在街上,甲被无法查明的逃逸汽车撞伤要求乙赔偿无论如何也体现不了公平的原则,既然甲、乙之间缺乏一定的联系。





崔建远 清华大学法学院 教授




关键词: 一般法定的解除条件 从给付义务 不可抗力 合同目的
内容提要: 违反从给付义务必须达到相对人的合同目的因此而落空的程度才允许解除合同。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为合同解除的条件,尚无废除的必要。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被解释为严重影响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在金钱给付作为合同标的场合,付款迟延情况下的解除合同必须从严把握。


关于合同解除,笔者先后发表过数篇论文,涉及法定解除的条件,提出了意见。随着时间的推移,实务的发展,研究的深化,又有新想法产生,兹提出来就教于大家。

一、关于违反从给付义务与合同解除

合同解除的条件中,有些是违约行为,即违反合同义务的行为。众所周知,合同义务分为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等类型。违反主给付义务且达到一定程度,《合同法》第94条等条文明确规定,可以解除合同,这无疑问。需要讨论的是,违反从给付义务是否允许解除合同。对此,我们通过一件案例加以分析。

2000年11月21日,出租人甲和承租人乙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一个前言和9个条文组成。其前言的主要内容是,出租人承诺对所出租的楼层依法享有所有权,依法出租。合同的第1条规定,出租楼层座落的方位、建筑面积和出租楼层的用途。第2条规定,租赁期为10年,从出租人将出租楼层装修完毕,承租人验收合格当日起计算。第3条规定,自双方在本合同上签字盖章之日起3日内,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在承租人对租赁物A房予以验收并认为合格时,该定金转为第一年的部分租金,第一年租金的不足部分,承租人在验收合格后3日内付齐。出租楼层的租金在第一年为每平方米4.8元人民币,从第二年起每年递增2%。从第二年起,租金按半年支付,承租人应于每半年的第一个月内付清。第4条规定,出租人负责装修工作及费用,装修方案由承租人决定。装修标准由双方共同商定(见装修合同),装修工期二个月,费用50万元人民币,交工时能满足乙方开始工作要求。出租人应为承租人提供2个停车位,费用由出租人负担。第5条规定,在租赁期限内如一方违约,除赔偿守约方实际损失外还需支付违约金120万元人民币,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不能履行除外。如在本合同签订30日内,出租人不能出示所出租楼层的所有权证证明,视为出租人违约。第6条规定了争议的解决方式。第7条规定了本合同的份数。第8条规定了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产生法律效力。第9条规定了本合同的附件范围。

《房屋租赁合同》签订的当天,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定金60万元人民币,其后又支付40万元的款项作为租金。但在合同签订后30日届满时,出租人未能提供所出租楼层的房屋所有权证,自合同签订后140天,承租人通知出租人,如果再不出示房屋所有权证,将解除合同。出租人出示了出租人的法定代表人对所出租楼层的所有权证。承租人再次通知出租人,如不能出示出租人对所出租楼层的所有权证,会解除合同,并请求出租人支付120万元的违约金。出租人以正在办理所出租楼层的所有权移转手续为由,拒绝了承租人的请求。承租人除了支付40万元的租金,出租人以60万元的定金冲抵了部分租金外,一直以出租人严重违约为由拒付其余的租金。于是,承租人于2003年6月15日不再使用A房,声称已经解
除了合同,理由是出租人违反了主要条款规定的重要义务,且经催告仍未履行。

笔者认为,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出租人对于租赁物必须享有所有权,且应当在租赁合同签订30日内,向承租人出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证证明,这应当属于主要条款。但主要条款不一定产生主给付义务,换句话说,主给付义务与主要条款并非是一一对应的关系,主给付义务的认定标准,不在于合同当事人对某项义务重视与否,而是它必须是合同关系所固有、必备和决定合同类型内容。由于《合同法》第212条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224条第1款规定,承租人经过出租人同意可以转租;由租赁合同不同于买卖、互易、赠与合同之处,主要在于不移转租赁物的所有权,可知系争案件的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非租赁合同必须具备的条件,且租赁合同不会因出租人对租赁物有无所有权而发生类型的变化,因此,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义务不符合主给付义务的规格。

这样界定主给付义务,是否违反建设部于1995年颁行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6条关于“未依法取得房屋所有权证的房屋,不得出租”的规定?回答是否定的,因为该项规定固然使得出租人负担了一项法定义务,但主给付义务、从给付义务及附随义务的区别根据,不在于义务产生于法定抑或约定,而在于它们在合同关系中所具有的地位和所起的作用。此其一。附带指出,站在立法论的立场,《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该项规定,以及第3条第1款、第4条的规定所流露出来的出租人为租赁物所有权人的倾向,尽管有尽量减少纠纷、周到保护承租人的良好意图,但是,它们一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质及功能,二不完全符合社会生活的实际。例如,在公房改制中,单位将房屋出售给了职工,但至今尚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不在少数,否定这些房屋的租赁,显然不合时宜。此其二。

出租人对于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义务,要么是从给付义务,要么是附随义务。由于该项义务是当事人双方约定的,而非基于诚实信用原则产生的,不属于《合同法》第60条第2款、第68条和第69条等规定的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的类型;由于它可以独立以诉的形式请求履行;由于它不是为了确保承租人的固有利益不受损害,而是具有给付的内容,笔者确信它是从给付义务,而非附随义务。

出租人违反从给付义务,确实构成了违约。但并非只要当事人一方违约,对方当事人即可解除合同,解除权的产生必须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至第4项以及其他法律及其他条文所规定的条件。在系争案件中,出租人从未明确拒绝过办理出租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登记手续,没有将出租房屋毁损灭失,也未将它出卖、赠与、置换,故不符合《合同法》第94条第2项规定的条件,承租人不得援用该条项主张 解除合同。

承租人一再催告出租人出示出租房屋的所有权证证明,援用《合同法》第94条第3项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 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主张解除系争合同。笔者认为,该项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因为该条项所谓“主要债务”,主要指双务合同中立于对价关系的债务,即给付义务,〔1〕606此类义务应为主给付义务。违反从给付义务,只有在使承租人的合同目的落空或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况下,才能产生解除权。在系争案件中,承租人一直利用租赁物从事营业获利,且生意兴隆,谈不上目的落空及遭受重大损 失,故承租人尚无基于《合同法》第94条第3项的规定而产生的解除权。

从给付义务被违反,一般不产生解除权。对此,有通过合同约定予以明确的。例如,某《房屋租赁合同》第7.5条规定:“出租人应在租 赁房屋的改造工程交接日起2个月内向承租人提供合法有效的该租赁房屋的权属证明、改造工程监理报告、消防验收意见书和电气检测意见书等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如因出租人不按照本条的约定提供相关的合法文件,致使承租人无法按期开业,甚至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 出租人应向承租人承担违约责任。”联系该合同将该条款放置于第7章“交房时间和交房条件”之中,另设第17章“本合同的生效、变更 、终止和解除”,其中于第17.3条至第17.6条、第17.11条规定本合同的解除及其原因,于第17.7条、第17.8条规定本合同的终止 及其原因,进行体系化的解释,可知上述第7.5条规定的并非本合同解除的条件,而是表达出这样的意思:当事人违反从给付义务、附随 义务的,产生违约责任,但一般不产生解除权。当然,在笔者看来,该约定仍有可完善之处,即应承认例外却未承认。从最佳的设计来说,该合同应当这样约定:出租人不按照本条的约定提供相关的合法文件,构成违约,出租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不得据此解除本合同。 不过,出租人不按照本条的约定提供相关的合法文件,导致合同无法履行的,承租人有权解除本合同。

二、关于不可抗力与合同解除

(一)不可抗力的内涵与外延

所谓不可抗力,《民法通则》第153条规定,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合同法》第117条第2款完全重复了这种 界定。但如此界定并不完全合理,因为实际生活中有的客观情况虽未同时具备三个“不能”,也应当被认定为不可抗力。例如,甲将其座落于山坡上的A房出卖与乙,约定3月15日交付。3月10日气象台发布天气预报,称3月11日会发生特大山洪。此时,甲、乙均已预见到 该房可能被山洪冲毁,但无法避免,也不能克服。在该房被山洪毁灭时,仍应构成不可抗力致使甲不能履行。在这方面,有些商人就高明得多。如某《合同书》第8.1.2条约定:“不可抗力指自然力或社会动乱的破坏作用,如地震、台风、洪水、水灾、战争等,而这些又是一名有经验的承包商a)不能合理预见的b)能合理预见的但不能1)合理采取措施对此类损失或破坏进行防范,或2)合理地对下述进行保 险:(1)战争、敌对行动(无论宣战与否)、入侵、外敌行动,动乱、飞机或其他飞行装置的坠落和产生的压力波;(2)非合同双方所引起的 爆炸、火灾或其他事故。”

许多事实表明,对于不可抗力,完全不允许当事人约定,限制过死,有时不尽符合生活实际,结果不适当;若任凭当事人自由约定,就会混淆不可抗力和通常事变的界限,甚至于把当事人一方的过错行为约定为不可抗力,以逃避承担违约责任。看来,折衷较为合适,即, 允许当事人约定不可抗力的范围,但不承认约定改变不可抗力的质的规定性。

(二)不可抗力与合同效力之间的关系

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合同应该消灭。但通过什么途径消灭,各国立法并不一致。德国法系是采取合同当然且自动消灭的原则。基本上由债务人承担风险,而不是通过合同解除的方式。这种立法表面上看不拖泥带水,解决问题干脆利落,但实际上却没有顾 及到当事人如何采取救济措施,把损失降低到最低限度,有将复杂问题简单化之嫌。英美法系用合同落空原则解决不可抗力及其他意外事故致使合同不能履行的问题,确认合同解除。但这种解除不经过固有意义上的程序,即不是通过当事人的解除行为,而是由法官裁决 。我国《合同法》允许当事人通过行使解除权的方式将合同解除(第94条第1项)。最高人民法院通过司法解释予以贯彻,如法释〔2003 〕7号规定,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未能订立商品房担保贷款合同并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出卖人应当将收受的购房款本金及其利息或定金返还买受人(第23条第2款)。实务中,有的合同直接贯彻了这种精神,采取了这种模式。例如,某《经销协议》第18.4条规定:“在不可抗力存在之时,本协议不终止。”

应当指出,法释〔2009〕5号将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继续履行显失公平的情形排除于情事变更原则适用范围,造成法律漏洞,显然不适当。

(三)学术论争

有学者对于中国《合同法》将不可抗力作为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提出批评:《合同法》第118条已经规定,因不可抗力而不能履行合同的一 方当事人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当事人,这样,是否还有必要再通过普通的解除权行使的方式解除合同呢?既然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这时让当事人享有解除权,从反面讲是赋予其权利保持合同效力(即不行使解除权),而这样做实际上已经没有意义了,而通过自动解除的方 式结束合同关系,或许更好。〔1〕5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