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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时间:2024-07-21 23:16:54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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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交通部


交通部关于印发《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的通知

1987年2月27日,交通部

部属各单位:
《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已由部环境监测总站组织编制完成,并经部审定,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问题随时报部。

附: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特制定《交通部环境监测工作条例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
第二条 制定本《实施细则》的目的是将交通行业各级监测站的任务、监测项目、监测频率、监测方法、采样布点、实验室质量控制、数据整理上报和有关规定等具体化、规范化,便于各级监测站统一执行。
第三条 建立交通行业环境监测网(站)的主要目的,是为交通部、各交通(厅)局及各港航单位的环保主管部门提供准确、可靠的监测数据和资料,为准确掌握环境污染状况、发展趋势,编写《环境质量报告书》,制定环保对策提供科学的依据。监测的内容主要包括:环境监测、污染源监测和污染事故监测。
第四条 交通行业环境监测工作应逐步加强业务基础建设和环境监测科研工作。努力实现交通环境监测站(点)网络化、布点采样规范化、测试方法标准化、数据处理计算机化和质量保证系统化。

第二章 环 境 监 测
第五条 水环境监测包括水质和底质监测。海港和内河港的水环境监测方法的布点原则为:
1.海港监测点(断面)的设置:
沿海岸水域可设置监测点。港口水域及锚地应设置监测断面。设置监测断面(点)的原则是:近岸较密,远岸较疏;重点区较密,对照区较疏;力求成断面(如断面与岸线垂直;河口断面与水流方向一致或垂直;开阔水域的纵横断面呈网格状,港湾断面视地形、潮流、航道的具体情况布设)。
2.内河港监测断面(点)的设置:
在河流的对照段、控制段、消散段应设置断面。
第六条 水质采样应具代表性,并应反映采样时水体平均状况;水深大于10米的水域应分层采集表层和底层水样。在水面以下0.5米处采样称表层采样;在离水底2米处采样称底层采样。水深小于10米只采表层水样。某些项目采样可按分析方法要求。
采样时必须做好采样记录,做到资料完整、准确,同时进行有关水文、气象条件的观测和记录。
第七条 水质监测项目、监测频率和监测方法
1.监测项目:
必测项目:pH值、溶解氧、总悬浮物、总硬度(淡水)、氯度(海水)、化学耗氧量、水中油、三氮、汞、镉、铅、铬、铜、锌、砷和磷酸盐。
选作项目:酚、氰化物、农药、BOD5和细菌总数。
采样时记录水文、气象要素:风向、风速、气温、气压、水温、水深、水色、透明度、海况及简易天气现象。
2.监测频率:每年三至六次,其中四、七、十为必测月份。
3.监测分析方法按《交通部环境监测分析方法(水质部分)》执行。
第八条 底质监测项目、监测频率和监测方法
1.监测项目:
必测项目:铜、铅、锌、镉、总铬、汞、砷、硫化物和油。
选作项目:有机质和有机氯农药(六六六、DDT)。
2.监测频率:每年一次(7月份)。
3.监测分析方法按《交通部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底质部分)》执行。
第九条 大气监测布点原则
1.按港区范围大小比较均匀的布设监测点;
2.按气象因素、地形条件和城市布局设置监测点;
3.按网格法和功能区相结合的原则布设监测点;
4.采样点应避开高大建筑物、严重污染源附近,以保证采集的样品具有代表性;
5.布设对照点(也可用地方监测站的对照点数据);
6.降尘监测点应多于大气采样点。
第十条 大气环境监测项目、监测频率和监测方法
1.监测项目
必测项目:SO2、NOx、总悬颗粒物和降尘。
选测项目:CO、CO2、O3和总烃。
2.监测频率:降尘每月监测一次。其余每年监测四次。监测的具体时间是:冬(1月)、春(4月)、夏(7月)、秋(10月)。每次连续监测5天,每天间隔采样3~4次。每天内的采样时间根据污染物浓度的日变化规律决定。
有条件的监测站应在采暖期增加监测次数,以反映采暖期的污染程度。
3.采样时间应同时记录气压、气温、湿度、风向、风速及简易天气现象。
4.监测分析方法按《交通部环境监测分析方法(大气部分)》执行。
第十一条 环境噪声监测的布点原则、监测项目和监测频率。
1.布点原则:按网格法和功能区相结合的原则布点。
2.监测频率:一年监测一次,每次需测定完白天和夜间的噪声级,并计算昼夜等效噪声级。每次测定时应设置一至两个24小时连续观测点。
3.监测分析方法按《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噪声部分)》执行。测定环境的噪声级。

第三章 污 染 源 监 测
第十二条 污染源是指向外界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场所、设备或装置。污染源可分为固定污染源和移动污染源。也可分成水污染物、大气污染物、固体废弃物和噪声。这四种污染均属污染源监测范围。
第十三条 污染源监测的目的是通过对生产中排放的各种有害物质进行定期监测、掌握污染物排放的种类、排放总量及其发展趋势,以便采取相应的治理措施。
第十四条 在生产条件不变的情况下。污染源监测每季度进行一次,一般在季中进行。污染源监测资料除按时上报外,应存入污染源档案。在因生产条件发生变化而引起排污变化或发生污染事故时,应随时进行监测、调查,并及时上报。
第十五条 污染源监测按国家环保局颁发的《污染源统一监测分析方法》执行。
第十六条 污染源评价标准在国家颁发新的标准前,暂按《工业“三废”排放(试行)标准》执行。待新标准颁发后,按新标准执行。
第十七条 水污染物采样及监测项目
采样同时应测定流量,样品要具有代表性。
必测项目:pH值、化学耗氧量、总悬浮物和油。
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性质可适当增加项目。
第十八条 气体污染物的采样及监测项目
气体污染物的采样,应在生产设备正常运转的条件下进行。监测项目:燃料燃烧产物,如SO2、NOx、CO等;装卸及生产作业中产生的生产性粉尘,如煤、粮、矿石粉尘和水泥粉尘等;交通工具产生的污染物,在采样时应测定排放量;有些污染物,如燃料燃烧产物可根据生产过程用物料平衡方法估算排放量。
第十九条 噪声源监测
对主要噪声源进行登记。
按《环境监测标准分析方法》第六编“噪声”的第二部分“工业企业噪声监测方法”。测定设备的噪声级。
在主要设备不变的条件下,一年测定一次噪声源。新增加设备的噪声级应随时测定。

第四章 污染事故(应急)监测
第二十条 所谓污染事故,是指由于自然、人为的因素造成污染物短时间内的意外集中排放事件。
第二十一条 污染事故发生后,监测站应在所在单位的环保主管部门领导下立即组织好污染事故监测,将监测结果及时上报部环办、抄报监测总站。
第二十二条 布点、采样及其保存
1.布点:以反映污染事故的大小、范围和趋势为原则。
2.采样:适当保留有代表性的若干监测点,在事故发生、控制、消除等不同阶段采集样品,以反映污染事故区域不同阶段,环境被污染程度和治理效果及发展趋势。
3.应妥善保存好有代表性的样品。
第二十三条 监测项目应根据污染物的种类及事故的特点确定。

第五章 质 量 保 证
第二十四条 环境监测质量保证是对环境监测全过程的全面质量管理。实验室的质量控制(包括实验室内和实验室间的质量控制),是环境监测质量保证的组成部分,是各级监测站十分重要的技术工作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五条 交通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组织、指导交通环境监测网站的质量保证,并使质量保证从单一实验室控制过渡到全过程的质量控制。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监测站要有专人负责质量控制,按《交通部环境监测分析方法》的要求搞好实验室内的质量控制,工作情况和结果报送上级监测站。
第二十七条 监测总站负责实验室间的质量控制(监测中心站协助),发放标准样品或控制样品,统一考核程序和标准,评定考核结果,并颁发单项和全项合格证。

第六章 资料报告制度
第二十八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要定期向部环办和监测总站报告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监测计划,监测数据与资料,污染状况及趋势,污染事故及危害,年度工作总结以及上级主管部门规定的其它内容。
第二十九条 所有报送的监测数据和资料及污源资料均按部环办规定的统一格式。由业务负责人逐级审查,经站长(副站长)签署意见后上报。
第三十条 环境监测数据和资料实行季报和年报。季报于监测月份的下月十日前上报;年报于次年的一月底以前报送。重大污染事故的监测资料应随时报送。
第三十一条 环境监测数据与资料及各类报告是重要的监测技术成果。
第三十二条 部环办、监测总站,应定期与不定期地组织检查、评比工作。对在环境监测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监测站和个人给予一定的荣誉及物质奖励。
第三十三条 从事环境监测、科研、综合服务的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因接触有毒、有害物质,对身体健康有一定影响,应根据接触该类物质的毒性大小、时间长短、防护难易,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保健津贴。其它有关津贴待遇均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公路环境监测的有关内容,另行制定。
第三十五条 各级环境监测站的仪器设备装备标准见附表。
第三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由交通部环境监测总站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表 各级环境监测站仪器设备装备标准(台件)
仪器名称 总 站 中心站 监测站
分析天平1/万 3-5 3-5 2-4
分析天平1/10万 1-2 1-2 1
2型分光光度计 2 2 2
pH计 2 2 2
极谱仪 2 1 1
气相色谱仪 2 2 1
紫外分光光度计 2 1 1
红外分光光度计 2 1 -
原子吸收分光光度计 2 1 1
萤光分光光度计 1 1 -
液相色谱仪 1 - -
离子色谱仪 1 - -
等离子发射光谱仪 1 - -
色红联用仪 1 - -
BOD测定仪 2 1 1
TOC测定仪 1 1 1
自动电位滴定仪 1 1 1
声级计 4 4 2
照相机 2-3 2 1
录音机 2 1 -
录相机 1 - -
监测车 2 2 1
大型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水质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烟道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飘尘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分级采样器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显微镜(普通)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显微镜(高级)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电冰箱 此类设备各站自行确定数量,经主管部门同意后可装备。
油种鉴别仪 2 2 2
油分浓度计 2 2 2
微型电子计算机 - 1 1
小型电子计算机 1 - -
野外作业交通车 1 - -


关于印发2010/11年冬春航季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评审规则的通知

中国民用航空局


关于印发2010/11年冬春航季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评审规则的通知

民航发[2010]111号

  
民航各地区管理局,各运输航空公司:

  根据《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和《关于印发进一步改革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管理办法的通知》有关规定,研究制定了《2010/11年冬春航季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评审规则》,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O年九月十三日



2010/11年冬春航季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评审规则



  一、基本原则

  本航季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评审,依据《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规定》(CCAR-289TR,以下简称《规定》)和民航局《关于进一步做好航权航班和时刻管理工作的通知》(民航发[2009]102号,以下简称《十条》)及《关于下发进一步改革国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管理办法的通知》(以下简称《办法》)实施。

  坚持建立和完善全国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航空运输市场;扎实推进民航强国战略,不断完善三大门户复合枢纽和区域枢纽航线网络结构;对资源紧张的机场实施航班总量调控,继续引导、促进和扶持老、少、边、穷、红色旅游地区和支线航空运输的发展,落实中央西部工作会议和中央新疆、西藏工作座谈会精神,进一步促进民航区域协调发展,继续完善西部地区航线网络。

  二、核准和登记管理航线的范围

  (一)根据《规定》第九条和《十条》第“二”及《办法》规定,本航季对涉及北京、上海、广州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航线航班按以下分别由民航局或相关地区管理局管理。

  1、民航局负责对涉及三大城市四个机场区际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实施核准管理,但对主运营基地设在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航空公司除三大城市四个机场间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实施核准管理外,其他机场往返三大城市四个机场区际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实施登记管理。

  2、相关地区管理局负责对涉及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区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实施核准管理,但对主运营基地设在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航空公司涉及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区内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实施登记管理。

  (二)除涉及北京、上海、广州三大城市四个机场的航线外,其他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按《办法》由各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登记管理。

  (三)货运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按《办法》分别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按上述(一)、(二)实施登记管理。

  三、调控措施

  (一)完善三大门户复合枢纽航线网络布局。

  落实局领导在郑州航权航班时刻管理改革落实工作会议上讲话精神,2010/11年冬春航季航班计划安排以平移上年同季或上航季航班计划为主,调整和适当增加省会城市机场与北京、上海、广州三大城市机场间的航班密度,使航班时刻分布上均衡有序,满足一天中不同时间旅客出行的需求。

  1、完善三大门户复合枢纽与省会(直辖市)机场间的航线航班和时刻布局。省会城市机场与北京首都、上海虹桥/浦东、广州机场间航班密度未达到10班/天的,允许已经营的航空公司优先增加航班班次。若已经营的航空公司不增加航班班次或增加航班班次后仍未达到10班/天的,允许新的航空公司进入经营,且基地公司优先进入。(省会与三大枢纽航班情况详见附件1-3)

  2、完善北京与昆明、成都、西安、重庆、乌鲁木齐、郑州、沈阳、武汉八大区域枢纽机场及深圳、杭州、大连、厦门、南京、青岛、呼和浩特、长沙、南昌、哈尔滨、兰州、南宁十二干线机场间的航线航班和时刻布局。八大区域枢纽机场至北京首都机场间航班量未达到24班/天,十二干线机场至北京首都机场航班量未达到18班/天,允许已经营的航空公司优先增加航班班次。若已经营的航空公司不增加航班班次或增加航班班次后仍未达到24班/天或18班/天的,允许新的航空公司进入经营,且基地公司优先进入。

  3、从本航季开始,逐步完善八大区域枢纽机场和十二个干线机场与上海、广州间的航线航班和时刻布局。

  4、航空公司申请进入涉及上述机场航线经营时,须符合本规则第四、五项相关规定。航空公司在获得新航线经营许可后,未按规定日期开航的,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注销其航线经营许可,依评审时排名次序先后确定新的执飞航空公司。上述各机场至北京首都、上海虹桥/浦东、广州机场间新增航班的时刻,各地区管理局应优先予以调整或新增,调整和新增时刻与航权挂钩。航班计划排定后,未有特殊原因不得取消航班或将时刻挪作他用。

  (二)保证运输安全,减少航班延误,调控资源紧张机场和航线的航班量。

  1、原则上不受理航空公司申请经营经停二点(含二点)以上的航线许可。

  2、北京首都、上海虹桥/浦东、广州白云三大城市四个机场航班时刻资源紧张情况未缓解前,除新投入使用机场开航和涉及完善网络布局需增加航班及新辟无航空公司经营航线外,本航季原则上不受理涉及三大城市四个机场新增航线许可和航班申请。

  3、鉴于深圳机场目前正在进行新老跑道联络道的不停航施工工作,且该机场已处于超负荷运行状态,本航季除基地设立在深圳机场的南航、海航和深航可在2010年夏秋航季深圳机场航班总量内调整外,暂不受理其他航空公司涉及深圳机场的新增航线经营许可和增加航班的申请。待新老跑道联络道施工工作结束后,视深圳机场安全保障情况,再酌情考虑受理航空公司涉及深圳机场新增航线经营许可和增加航班的申请。

  4、北京、上海、广州大三角航线,尽量安排大座级飞机,原则上不增加班次和进入新公司,该范围亦不安排任何经停和串飞航班。

  5、对旅客吞吐量在30万人次以下的机场,经营至北京、上海、广州的航班已达到每天一班的,原则上不再批准增加该机场至北京、上海、广州的航线航班。

  (三)满足市场需求,支持地方经济社会发展。

  1、对承担政府协调、指定执行的特殊航线、红色旅游航线、西部及小型支线机场航线的,原则上不准调减航班,机场航班总量和时刻也不准挪作他用,在培育保护期内的仍给予保护。

  2、对于独家经营至北京、上海、广州航线且每周不足6班的,不允许停航或减少航班。

  3、航空公司独飞航线(含航段)仍在培育保护期内,经营公司的航班能满足市场需求时,原则上其他公司不得进入。

  上年同航季客座率达到50%(含)以上的航线,未经同意,不得停飞。

  4、继续鼓励和支持航空公司开辟和加密至新疆地区和西藏地区的航线航班,完善航线网络。

  2010年夏秋航季航空公司增加航班和进入经营的航线,冬春航季可减少航班,但不能停航。两家以上航空公司经营的航线,在本航季减少航班,2011年夏秋航季仅能按冬春航季的班次安排航班并不得增加正班班次、安排加班飞行。在本航季停航的航空公司,2011年夏秋航季不再允许进入经营。支持航空公司开辟对口支援新疆十九省市的机场与疆内支线机场间的直飞航线。

  (四)根据《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及民航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国内航线加班包机临时经营航班和时刻管理的通知》(民航发[2010]1号),分别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加班、包机和临时经营航班实施管理。

  (五)继续将事故征候万时率、航班正常率、定期航班执行率、旅客投诉率、政府基金缴纳率等“五率”作为核准管理的航线经营许可和航班评审标准,并按“五率”加权积分排名(详见附件4)

  四、核准管理航线评审办法

  (一)某航线已经营公司增加航班和新公司进入经营的标准

  1、该航线达到上年同航季国内航线平均客座率78%(独家经营航线除外);且

  2、该航线达到上年同航季国内航班计划平均执行率80%。

  3、新公司按“五率”加权积分排名先后顺序进入。

  (二)经营公司增加航班和监管

  1、公司独家经营的航线和本航季新开独家经营航线,增加航班数量由公司自定。

  2、公司申请在两家以上公司经营的航线上增加航班:

  (1)该航线航班计划执行率低于全行业平均水平的公司,不允许增加航班;

  (2)该航线航班计划执行率达到全行业平均水平的公司,在客座率达到标准的航线上增加班次,由公司间协商确定,但增加班次量每周最多14班。如公司申请评审,由民航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按下述办法进行:

  A.两家公司经营的航线:航班执行率高的公司可增加每周最多14班,另一家公司可增加每周最多8班。属登记航线管理的公司最多增加14班;

  B.三家(含)以上公司经营的航线:先按航班执行率排名,如执行率相同,再按“五率”顺序排名,排名前两位的公司可增加航班,其中排名靠前的公司可增加每周最多14班,另一家可增加每周最多8班。属登记航线管理的公司最多增加14班。

  3、因公司自身原因上年同航季和上个航季航班计划执行率均不足50%的,撤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且两年内不再受理该航线或相关航段的航线经营许可申请。

  (三)公司新增航线许可和监管

  1、新开辟航线(尚无其他公司经营)的经营许可:

  (1)属一家公司申请的,同意其按申请经营。

  (2)属两家以上公司申请的,其中有主运营基地公司的,主运营基地公司优先进入;有非主运营基地公司和非基地公司的,非主营基地公司优先进入;均为主运营、非主运营基地公司或非基地公司时,根据“五率”加权积分排名顺序进入。同一分值时,按航班执行率排序,最多允许两家公司同时进入。

  (3)串飞航线含核准管理航段时,按核准管理航线进行评审。

  (4)当一家公司申请经过核准管理航段新开辟航线时(特别是新机场),为新开航该地点,在核准管理航段已运营的航空公司选择不经营该地点时,可准许新公司进入,但新进入公司必须按所批航线经营许可执行。

  2、进入既有航线的经营许可:

  (1)对原一家公司经营,上年同航季实际执行航班未达到每天1班的航线,其他公司可进入,原经营公司可同时增加航班。

  (2)符合以上条件,属一家公司申请的,按其申请进入。属两家以上公司申请的,其中有主运营基地公司的,主运营基地公司优先进入;有非主运营基地公司和非基地公司的,非主营基地公司优先进入;均为主运营、非主运营基地公司或非基地公司时,根据“五率”加权积分排名顺序进入。同一分值时,按航班执行率排序,最多允许两家公司同时进入。

  3、新进入已有其他公司经营航线的公司原则上每周最多安排14个航班。

  4、新增核准管理航线许可,许可证注明的开航日期起60日内未安排航班计划的,撤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且二年内不再受理该航线或相关航段的航线经营许可申请。

  五、登记航线管理办法

  (一)经营公司增加航班和监管

  1、本公司上年同航季航班计划执行率达到行业标准,原则上每周最多可增加14个航班;

  2、本公司上年同航季航班计划执行率低于行业标准,高于50%的,维持原有航班量不变,本航季不允许增加航班;

  3、因公司自身原因上年同航季和上个航季航班计划执行率均不足50%的,注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且二年内不予重新登记。

  (二)新增登记航线许可和监管

  1、无下列情况可予登记:

  (1)公司申请的登记航线被注销不满二年的航线;

  (2)公司申请的登记航线所含航段被注销不满二年的航段。

  2、新进入已有其他公司经营航线的公司原则上每周最多安排14个航班。

  3、新增登记航线许可,许可证注明的开航日期起60日内未安排航班计划的,注销“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且二年内不予重新登记。

  六、申请和评审程序

  (一)评审规则公布后,航空公司即可通过“中国民航航班管理信息(监测)系统”提交新增航线经营许可和增加航班申请。

  (二)民航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按《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程序》(AP-160-TR-2008-1)通过网上受理航空公司申请(申请受理后,航空公司向民航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正式申请文件),并根据本评审规则按:

  1、登记管理航线符合条件的,经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运输委员会”审核,按程序颁发“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登记证”或准予增加航班。

  2、核准管理航线,由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进行初审并公示,经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航空运输委员会”审核,按程序颁发“国内航线经营许可核准书”。

  (三)航空公司航班计划(包括平移上年同航季或上航季航班计划、符合新增航班条件新增的航班计划),取得相应机场时刻、航路和军民合用机场使用权后,在10月15日前通过“中国民航航班管理信息(监测)系统”报民航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民航地区管理局在10月20日前通过“中国民航航班管理信息(监测)系统”将相关航空公司的航班计划报民航局。航班计划在换季前由民航局统一下发,并在“中国民航航班管理信息(监测)系统”上公布。

  (四)换季后航空公司航班计划的增加、变更和取消按《中国民用航空国内航线经营许可管理程序》(AP-160-TR-2008-1)报民航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民航局或相关民航地区管理局按评审规则和程序办理并在“中国民航航班管理信息(监测)系统”上实时公布,同时在中国民用航空局政府网站上公布。





附件:
2010/11年冬春航季五率.xls
http://sqgk.caac.gov.cn/pub/root24/000014170/201009/P020100927325074244272.xls
北京至省会区域及干线枢纽航班安排情况表.xls
http://sqgk.caac.gov.cn/pub/root24/000014170/201009/P020100927325074394252.xls
广州至省会城市航班安排情况表.xls
http://sqgk.caac.gov.cn/pub/root24/000014170/201009/P020100927325074556731.xls
上海至省会城市航班安排情况表.xls
http://sqgk.caac.gov.cn/pub/root24/000014170/201009/P020100927325074554477.xls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
河南省人民政府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扫除文盲工作条例〉的决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河南省人民政府决定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凡在我省居住的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由乡(镇)或乡(镇)以上医疗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组织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二、第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新闻、农业、科技、文化、财政、公安、统计、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方面分工协作,按照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的任务。”
三、第六条修改为:“扫除文盲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应统筹规划,统一督导。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5年以内实现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目标。”
四、第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城市街道、县(市、区)应在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达到下列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
(一)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在行政村,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5%以上,复盲率低于5%;在企业、事业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
,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二)乡(镇)、城市街道的标准是:所属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三)县(市、区)的标准是:所属乡(镇)、城市街道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五、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乡(镇)、村、城市的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三)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六、第十五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积极办好乡(镇)、村成人教育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经验收未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应重新补课,待达到标准后再进行验收。”
七、第十六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他们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八、第十七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扫除文盲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撤销其《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九、第十八条修改为:“《脱盲证书》、《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样式。”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

(1990年3月4日河南省人民政府第13号令发布,根据1997年1月2日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河南省〈扫除文盲工作条例〉实施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扫除文盲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居住的年满15周岁以上的文盲、半文盲公民,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均有接受扫除文盲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对丧失学习能力者,由乡(镇)或乡(镇)以上医疗机构进行鉴定,鉴定的组织工作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扫除文盲规划和措施,组织教育、新闻、农业、科技、文化、财政、公安、统计、妇联、工会、共青团等有关方面分工协作,按照规划的要求完成扫除文盲的任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加强对扫除文盲工作的具体管理。
第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实行行政领导责任制。县(市、区)、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企业、事业单位,应把扫除文盲任务列入行政负责人的职责,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作为考核政府政绩和单位领导实绩的一项重要内容。对未按规划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
或主管部门追究单位领导的行政责任。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积极配合、支持扫除文盲工作。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健全成人教育管理机构,配备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扫除文盲与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应统筹规划,统一督导。已经实现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尚未完成扫除文盲任务的地方,应在5年以内实现扫除青壮年文盲的目标。
第七条 扫除文盲工作应以农村为重点,青年文盲、半文盲必须扫除,并把扫除妇女文盲放在突出位置。
第八条 扫除文盲教育应讲究实效,学以致用,把学习文化与学习技术知识、脱贫致富结合起来。
扫除文盲教育的形式,应因地制宜,灵活多样。
第九条 扫除文盲教学应使用和逐步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教材,由省教育委员会组织编写和审定。
市地、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可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编写乡土教材。
第十条 个人脱盲的标准是:农民识1500个汉字,企业和事业单位职工、城镇居民识2000个汉字;能够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够记简单的帐目,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第十一条 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乡(镇)、城市街道、县(市、区)应在基本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基础上,达到下列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
(一)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的标准是:在行政村,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5%以上,复盲率低于5%;在企业、事业单位,1949年10月1日以后出生的年满15周岁以上人口中的非文盲人数
,除丧失学习能力的以外,达到98%以上,复盲率低于5%。
(二)乡(镇)、城市街道的标准是:所属行政村、企业、事业单位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三)县(市、区)的标准是:所属乡(镇)、城市街道均已达到本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第十二条 乡(镇)、村、城市街道或企业、事业单位聘用扫盲教师,应签订扫盲合同,明确任务,并给予相应的报酬。
当地普通学校、文化馆(站)等单位,应积极承担扫除文盲的教学工作,普通学校教师承担的扫盲工作应计入教师工作量。
鼓励社会上一切有扫除文盲教育能力的人员,积极参与扫除文盲的教学活动。
第十三条 扫除文盲和扫盲后继续教育的经费,采取下列办法解决:
(一)培训扫盲专职人员和教师、编写教材和读物、开展教研活动和交流经验、奖励先进等费用,在各级教育事业费中列支。用于扫盲和农民教育的经费,不得低于当年教育经费总额的2%,并专款专用;
(二)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村民委员会或有关单位自筹;
(三)每年从农村征收的教育事业费附加中安排一部分用于扫盲教育;
(四)企业、事业单位的扫盲经费在职工教育经费中列支;
(五)鼓励社会力量和个人自愿资助扫除文盲教育。
除以上各项外,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地的具体情况,给予必要的补助。
第十四条 扫除文盲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负责验收。其办法是:
(一)扫除文盲的学员,分别由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或企业、事业单位组织考核,达到脱盲标准的,发给《脱盲证书》;
(二)扫除青壮年文盲的乡(镇)、村、城市街道,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验收;企业、事业单位,由所在地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三)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验收,经验收符合标准的,发给《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
各级人民政府应选派熟悉业务的人员,组成扫除文盲验收工作队(组),具体负责扫除文盲的验收工作。扫除文盲验收工作规程,由省教育委员会制定。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措施,督促扫除青壮年文盲的单位制订规划,积极办好乡(镇)、村成人教育学校,采取农科教相结合等多种形式巩固扫盲成果。
经验收未达到扫除青壮年文盲标准的单位,应重新补课,待达到标准后再进行验收。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扫除文盲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或个人,应予以表彰或奖励。
对在规定期限内具备学习条件而不参加扫除文盲学习的适龄文盲、半文盲公民,所在单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应当进行批评教育,并采取有效措施组织他们入学,使其达到脱盲标准。
第十七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在扫除文盲验收工作中弄虚作假的单位,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予以通报批评,撤销《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者的行政责任,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八条 《脱盲证书》、《扫除青壮年文盲单位证书》,由省教育委员会统一制定样式。
第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