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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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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食盐专营实施办法》已经1998年5月19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食盐的管理,保障食盐加碘工作的有效实施,保护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对食盐实行专营管理。
本办法所称食盐,是指直接食用和制作食品所用的符合国家食盐卫生标准的碘盐。
第三条 在本省境内从事食盐生产、储运和销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国务院《食盐专营办法》和本办法。
第四条 省盐务管理局是本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管理全省食盐专营工作。
地、市、州、县盐业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省盐业主管机构的直属分支机构负责管理省盐业主管机构指定区域内的食盐专营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食盐专营工作的领导。各级公安、工商、技术监督、交通、物价、税务、卫生等部门应按各自职责配合盐业主管机构共同做好食盐专营工作。

第二章 食盐生产
第六条 食盐生产实行定点生产制度。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不得生产食盐。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提出,并取得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许可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并发放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凭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登记。未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
登记。
第七条 取得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一定的食盐生产规模;
(二)有完善的质量保证体系,产品质量达到国家食盐标准;
(三)使用符合国家要求的加碘装置。食盐碘含量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四)遵守国家盐业法规,严格执行国家食盐指令性生产计划和分配调拨计划。
第八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证书有效期为二年。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的变更、撤并,应当报省盐业主管机构签署意见后,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审批。
第九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食盐生产。
第十条 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须经省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盐业主管机构批准。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利用所产食盐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的,须纳入其食盐分配调拨计划。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加工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的,须从当地食盐批发企业购进食盐,其加工的产品由省盐业总公司统一组织购销。
第十一条 严禁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食盐。

第三章 食盐销售
第十二条 食盐的分配调拨由省盐业主管机构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组织实施。
禁止制盐企业自销食盐。
第十三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批发许可证。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的,不得经营食盐批发业务。
第十四条 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企业,由省盐业主管机构审查批准、颁发由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的食盐批发许可证,并报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备案。
第十五条 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仓储设施;
(四)符合本地区食盐批发企业合理布局的要求。
第十六条 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并按照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食盐批发企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其他商业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转批食盐,从事转批食盐业务的商业企业和个体经营户必须申请领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并到指定的食盐批发企业购盐,按规定的区域销售。
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审批。
第十八条 经营食盐零售业务,必须依法申请领取食盐零售许可证,并持食盐零售许可证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食盐零售许可证由省盐业主管机构统一制作,由县级以上盐业主管机构核发。
第十九条 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以及食品加工用盐的单位,应当从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的企业和个体经营户购进食盐。
第二十条 食盐批发许可证、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食盐零售许可证实行审验制度,持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审验,审验机关在实行审验时应免收费用。
第二十一条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企业、食盐零售单位和受委托代销食盐的个体经营户、代购代销店,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食盐价格。
第二十二条 严禁将下列产品作为食盐销售:
(一)液体盐(含天然卤水);
(二)工业用盐、农业用盐;
(三)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的盐产品;
(四)不符合国家食盐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盐产品;
(五)其他非食用盐产品。

第四章 食盐的储存和运输
第二十三条 省盐业主管机构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全省食盐定点生产企业、食盐批发企业的合理库存量。
食盐定点生产企业和食盐批发企业应当按照省盐务管理局的规定,保持食盐的合理库存。
第二十四条 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或者省盐业主管机构核发的准运证。
第二十五条 食盐作为国家重点运输物资,运输企业应当保障运输。
食盐须在国务院盐业主管机构规定的铁路发运站和水路起运港办理发运业务,其他车站和港口不得办理食盐的发运。
第二十六条 各级盐业主管机构要认真履行监督管理职能,依法对盐产区、车站、码头、渡口、停车场、货物集散地等运输环节实施检查。对于突发性的运输途中的走私盐案件,公安机关应积极配合各级盐业主管机构查处。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生产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利用井矿盐卤水和工业废液、废渣晒制、熬制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盐产品、违法所得和生产工具,可以并处违法生产的盐产品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批准加工和销售调味盐、强化营养盐,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违法所得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制盐企业自销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食盐批发企业、食盐委托批发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不按照国家和省下达的计划购进食盐或不按规定的销售范围销售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购进或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经营食盐批发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经营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食盐零售许可证经营食盐零售业务的,由盐业主管机构予以警告,没收违法经营的食盐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价值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从事食盐零售或非食盐定点生产企业从事盐的加工业务,不到当地取得食盐批发许可证(或食盐委托批发许可证)的企业购进食盐或擅自销售其盐产品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盐产品,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价值3倍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
万元。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非食用盐作为食盐销售的,由盐业主管机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经营的盐产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不符合食盐标准的盐产品当作食盐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无食盐准运证托运或者自运食盐的,由盐业主管机构没收违法运输的食盐,对货主处以违法运输的食盐价值3倍以下的罚款,对承运人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渔业、畜牧用盐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问题,由省盐业主管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1日

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岗位职责(试行)》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关于印发《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岗位职责(试行)》的通知



市监狱局、市劳教局、各区(县)司法局:

为了加强对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的管理,完善各项规章制度,现将《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岗位职责(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组织相关单位及人员认真学习并遵照执行,有关执行中的问题请及时报告。



附件:社区矫正干警工作流程图





二OO五年七月二十六日







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岗位职责(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监狱劳教干警管理规定》,结合社区矫正工作实际,制定本岗位职责。

第二条 抽调参加社区矫正工作的监狱、劳教干警(以下简称抽调干警)是社区矫正工作中的一支重要的专业力量,主要任务是在司法局、司法所的领导下专职负责对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进行矫正。

第三条 抽调干警受市司法局、所在区(县)司法局领导,行政隶属关系属于市监狱管理局和市劳教工作管理局,人民警察身份不变,市司法局负责抽调干警的整体管理和相关协调工作。区(县)司法局、司法所负责抽调干警的日常管理教育,并为保证其正常工作提供相应保障。

第四条 抽调干警所在区(县)司法局、司法所应针对干警工作实际,制定干警全年工作目标和任务,并根据实际情况及时调整。干警工作目标应由目标名称、完成目标的保证措施、达到的标准、完成时间及责任人等内容构成。制定工作目标,要坚持目标明确、重点突出、内容详实、便于考核、经过努力能够达到的原则。

第五条 抽调干警在接收工作中及对服刑人员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它需要着装的情况时,应着警服。遇突发情况,抽调干警应到岗到位,协助公安机关对重新违法犯罪的社区服刑人员予以依法处理,协助公安机关抓捕脱逃监控的社区服刑人员。

第六条 抽调干警应与相关部门加强沟通与联系,提高组织协调能力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认真学习政治理论和业务知识,不断提高政治、业务素质,对工作中出现的复杂、疑难问题主动研究对策,并创造性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 抽调干警必须听从所在区(县)司法局指挥,服从命令,服从分配,服从管理,团结互助,勤奋工作。在社区矫正工作中,坚持原则,严格执法,举止文明,热情服务,爱岗敬业,廉洁自律,自觉接受监督。

第八条 各区县应设立一名专职干警领队,干警领队是区(县)干警队伍管理主要负责人,应为本区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或成员。

第二章 岗位职责

第一节 干警领队职责

第九条 参与制定本区(县)社区矫正工作全年工作计划,协助区(县)司法局落实社区矫正工作各项任务和目标。

第十条 列席区(县)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会议,参加区(县)司法局社区矫正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工作例会。

第十一条 协助司法局与各部门沟通配合,参与解决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各种问题,搜集整理社区矫正工作中出现的疑难问题和典型案例并报市矫正办。

第十二条 定期与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进行沟通、联系,组织发动社会力量做好本地区矫正工作。

第十三条 负责本区(县)干警管理,对抽调干警从严要求,大胆管理,督促、检查干警工作、学习、纪律等方面情况,定期召开工作例会,研究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措施,增强工作实效性。

第十四条 协助区(县)司法局党委(党组)抓好干警党支部的建设,切实履行职责,率先垂范,定期组织党员学习,分析党员干警思想动态,发挥支部战斗堡垒作用,对入党积极分子进行培养、考察和发展等工作。

第十五条 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二节 干警职责

第十六条 参与制定本地区全年社区矫正工作计划,努力完成制定的目标和任务。

第十七条 通过接收、个别谈话、心理测试、家访、查阅档案、社区调查等多种途径,全面、准确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动态。协助司法所定期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排查,确定重点人,研究制定对策。

第十八条 协助司法所建立和管理矫正工作档案和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的纸质和电子档案,做到有案可查,使档案的内容齐全规范。做好社区矫正统计工作,按时、准确上报各类统计报表,定期进行统计分析。

第十九条 在接收中主要做好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接收工作。

1、社区服刑人员到司法所报到时,为其办理登记手续。对漏管、脱管的社区服刑人员,应与司法所、派出所共同进行查找,妥善处置,积极预防各类问题的发生,对新接收的社区服刑人员宣讲政策和遵纪守法教育。

2、仔细检查、核对管制、缓刑、假释、监外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社区服刑人员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接到法律文书和相关材料后,应及时登记造册。

第二十条 积极协助司法所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调查摸底工作,及时与社区服刑人员驻地基层组织(亲属)取得联系,签订社区服刑人员《监护协议》。

第二十一条 积极与阳光社区矫正服务中心社会工作者联系,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和管理。协助司法所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走访和社会调查,有针对性地制定矫正个案,并根据情况变化,随时补充完善,落实矫正措施。

第二十二条 按照有关要求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分类管理分阶段教育。严格按照工作流程协助司法所做好服刑人员的分类,做好服刑人员初始教育,常规教育,解矫前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负责社区服刑人员的日常管理、教育,做好记录,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各项矫正制度加强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督促有劳动能力的社区服刑人员参加公益劳动,按规定完成公益劳动任务。

第二十五条 协助司法所组织社会志愿者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帮教,协助司法所与各部门沟通配合,协调有关部门帮助解决社区服刑人员就业及生活等方面的困难。

第二十六条 认真做好社区服刑人员的考核工作,依据考核标准,如实填写考核意见,及时向司法所提出奖惩建议,做到公开、公正、公平。

第二十七条 准确掌握社区服刑人员的矫正期限,严格落实解矫程序。对解矫人员要在规定时间内,协助司法所宣布对社区服刑人员解除矫正。

第二十八条 遵守北京市社区矫正工作的相关规定,完成领导交办的其他任务。

第三章 工作标准

第二十九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接收:对符合矫正条件的社区服刑人员接收率达100%;确实不符合接收条件的,要将原因详细记录。接收登记手续完备,填写详细、规范;接收当日对社区服刑人员谈话记录认真、规范。

第三十条 建立社区服刑人员档案:社区服刑人员一人一档;档案由司法所专人专柜妥善保管,保密措施到位,材料内容齐全、登记详细、归档规范,了解掌握每名社区服刑人员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一条 签订监护协议:对每名社区服刑人员签订监护协议。监护人由达到法定责任年龄、具有监护能力的近亲属或所在工作单位、居住地居(村)委会干部担任。

第三十二条 制定矫正个案:对每名社区服刑人员制定矫正个案,成立矫正小组;每季度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一次考核鉴定;根据具体情况,对矫正个案及时调整。

第三十三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管理:走访、报到制度落实,记录完备;社区服刑人员外出、迁居、会客审批手续齐全,登记规范;分类管理措施到位,确保不发生有责脱管失控问题。

第三十四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教育:按照不同管理类别,定期组织社区服刑人员进行当面教育或活动,记录规范;对社区服刑人员进行个别谈话、心理咨询记录完备。初始教育、常规教育和解矫前教育三个阶段有序进行,力争不发生社区服刑人员严重违法犯罪案件。

第三十五条 公益劳动:按照分类管理要求,对有劳动能力的A、B、C三类人员,按规定督促或组织其参加公益劳动。

第三十六条 考核奖惩:对社区服刑人员的扣分符合规定,审批手续齐全,记载清楚;严格落实考核制度;奖励、惩处符合规定,审批手续完备,奖惩结果及时公示并通知本人。

第三十七条 社区服刑人员的劳动就业和社会保障:对社区服刑人员反映的问题和困难认真登记,积极协助司法所协调有关部门解决。

第三十八条 解除矫正:对矫正期满的社区服刑人员及时作出书面鉴定,审核材料齐全,按期解除矫正;对社区服刑人员死亡、收监、撤销缓刑、撤销假释的情况记载清楚。

第三十九条 监督工作:对涉及社区矫正工作的人民群众的来访、举报、投诉认真接待、及时处理,登记完备;对社区服刑人员的申诉、控告、检举及时登记,按程序办理。

第四十条 本岗位职责是对抽调干警进行工作考核的重要依据。

第四十一条 本岗位职责由市司法局监狱劳教工作联络处负责解释。



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赖昌星涉案罪名“走私普通货物罪、物品罪”取消死刑最高可判无期

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是指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非法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口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以及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金银和其他贵重金属以外的货物、物品进出境,偷逃应缴纳关税额5万元以上的行为。
本罪法律特征:
  1.侵犯客体是国家对普通货物、物品进出的监督管理制度和关税征管制度。违反海关的监管、查验制度,偷逃应缴纳关税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特点。
2.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数额较大的关税的行为。偷逃应缴税额较大或者一年内曾因走私被给予二次行政处罚后又走私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相规定处罚。(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修改)
普通货物、物品是指《刑法》第151条规定的“武器、弹药、核材料、假币、文物、贵重金属、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第152条规定的淫秽物品以及第347条规定的毒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包括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在内。
偷逃数额较大的关税,是指《刑法》第153条规定的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起刑点是偷逃应缴税款5万元以上的。此外,下列行为还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或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3)、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4)在内海、领海、界河、界湖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3.犯罪主体是个人和单位。
  4.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具有偷逃关税的目的。
  与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共犯论处。
本罪构成要件:
  (一)客体要件
  本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外贸易管制。其对象是除武器、弹药、伪造的货币,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黄金、白银和其他贵重金属,国家禁止进出口的珍贵动物及其制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淫秽物品、毒品、固体废物以外的一切货物与物品。根据国家是否禁止、限制的不同,又可以分为3种情况:
  1、国家禁止进出口的货物、物品,主要有:对国家政治、经济、文化、道德有害或内容涉及国家秘密的印刷品、手稿、图片、胶卷、音像制品、软件等物品;烈性毒药、带有危险性病菌、害虫及其他有害生物的动植物及其制品;有碍人畜健康,来自疫区或者其他能传播疾病的仪器、药品等;按规定允许携带除外的人民币;濒危和珍贵植物 (含标本)及种子和繁殖材料;侵犯知识产权的货物、物品;国家禁止进出口的一般性动物及其产品;等等。
  2、国家限制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即国家对其进出口实行配额或者许可证管理的货物、物品,如烟、酒、汽车、摩托车、电视机、电冰箱、计算器、个人电脑、外币及有价证券、通信保密机、无线电收发报机、贵重中药材及其成药等。
  3、国家不禁止、不限制进出口但应缴纳关税的货物、物品,如服装、精矿、海蛰、淡水鱼、虾、土特产品等出口物品;陶瓷、塑料、化妆品、玻璃制品、造纸原料等进口物品。
  (二)客观要件
  本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违反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走私枪弹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情节严重的行为。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行为方式的具体不同,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可以区分为以下几种情况:
  1、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等违禁品以外的其他货物、物品进出境。
  根据修订后的本条的规定,只有非法运输、携带或邮寄武器、弹药、核材料、伪币、珍贵动物及其制品、贵重金属、珍稀植物、淫秽物品等违禁品之外的其他货物、物品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普通货物、物品主要是指应纳税的、国家允许进出口的货物、物品。对于这类物品,国家并不禁止或限制进出口,但根据国民经济发展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又必须通过征收关税对其需求进行适当的调节。一般来说,只要对我国国计民生不发生重大影响,对我国国内经济发展不发生重大影响的货物、物品,如我国的服装、土特产品,国外的玻璃制品、化妆品等都可以自由进出口,但是必须依法缴纳关税。
  2、擅自出售保税货物、特定减免税货物、捐赠进口货物和物品,以及假借捐赠名义进口货物、物品
  (1)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
  根据我国《海关法》第57 条规定,保税货物是指经海关批准未办理纳税手续进境,在境内储存、加工、装配后复运出境的货物。保税货物入境时未缴纳关税,因此不能象其他国内商品一样可以在市场上流通,如果因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保税货物不能复运出境需转入国内市场的,必须事先经过海关批准并补缴关税,如果行为人不经允许擅自采取隐瞒、欺骗手段在境内出售的,即属于走私行为。 
  (2)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关税,擅自将捐赠进口货物、物品或者其他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
  根据《海关法》第40条规定,经济特区等特定地区进出口的货物、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特定企业进出口的货物,有特定用途的进出口货物,用于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可以减免或者免征关税。特定减免或者免税的范围和办法由国务院规定。根据上述规定,国务院批准的海关总署《对进出经济特区的货物、运输工具、行李物品和邮寄物品的管理规定》第9条和《关于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出口货物的监管和征免税规定》第4条分别对经济特区进口的减免税货物、物品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进口的免税货物、物品作了具体规定。此外,属于特定减税、免税货物的还包括企业为进行技术改造而必须引进的仪器、设备;学校、科研机构专为教学科研而用的某些设备、器材等。
  根据《海关法》及其他海关法视的规定,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只能用于特定地区、特定企业或按特定用途使用。因为对这些货物、物品实行减税或者免税,是国家为了促进经济发展或其他社会发展需要而给予某些地区或单位的优惠政策,这些货物、物品的流通、使用就必须受到一定的限制,不能任意让其流人市场,否则就等于境内任何地区、单位都可以通过这一渠道减税或免税进口货物,这势必破坏国家的对外贸易管制,影响国家经济建没,因此我国法律将擅自出售特定减免税货物、物品规定为走私行为予以惩治。
  3、间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行为
  根据本法第155条的规定,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一般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或者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门的货物、物品等以外的其他违禁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以及伪造、买卖海关单证及进出口许可证用于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这种间接走私行为又可称之为准走私行为或者牵连走私行为,因为这类行为的主体并没有直接从事走私活动,但其行为又与走私有很密切的联系,甚至有的行为人与走私分子之间达成了一种默契。由于这些行为的存在,使走私的货物、物品得以迅速销售、扩散,使走私分子的目的得以实现,因而这类行为与走私行为一样对国家外贸管制造成破坏,情节严重的也应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论处。
  上述行为中,“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是指明知对方是走私分子,并且直接向其收购走私货物、物品:“没有合法证明”是指不符合我国的进出口许可证制度。根据我国法律规定,进出口商品一般必须从国家指定机关领取进出口许可证制度,但经国家批准有权经营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在其批准的经营范围内,可以凭进出口单证进出境,既无“许可证”又无“单证”的,即属没有合法证明,行为人的行为构成走私:“海关单证”是指进出口货物、物品时向海关进行申报的专用单证,如报税单等:“进出口许可证”是指国家外贸管理机关签发的允许货物、物品进口或出口的凭证。
  上述走私行为,必须是“情节严重”的才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所谓“情节严重”,一般应以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数额达到较大为标准。根据本条的规定,走私一般货物、物品的,价额达到5万元以上就可以视为数额较大。除此之外,武装掩护走私、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则可直接视为“情节严重”而认定其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三)主体要件
  本罪的主体要件为一般主体,即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且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自然人均能构成本罪。依本条第2款之规定,单位亦能成为本罪主体。
  (四)主观要件
  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并且本罪在犯罪目的上是牟利。
罪名序列: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刑法分则
本罪认定:
  1.划清“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一般走私”行为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偷逃应缴关税税款额是否达到法定的5万元以上,未达5万元的按一般走私行为处理,5万元以上的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
2.区分“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与其他有关走私罪的界限。
两者区别的关键是走私对象的不同。走私武器、弹药等特殊性质的物品分别构成不同的走私罪,走私除特殊性质物品以外的普通货物、物品的构成本罪。
本罪处罚:
《刑法》第153条、第157条规定,个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偷逃应缴税额在5万元以上不满15万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偷逃应缴税额在15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偷逃应缴税额在50万元以上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1倍以上5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单位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对多次走私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走私货物、物品的偷逃应缴税款额处理。武装掩护走私的,按照《刑法》第151条第1款、第4款规定从重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