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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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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2〕45号



  现公布《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2年12月20日





附件:《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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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报文件及审核程序的监管指引


   为更好地适应境内企业特别是中小企业的融资需求,服务实体经济发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将进一步放宽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条件,简化审核程序,提高监管效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在符合境外上市地上市条件的基础上,可自主向中国证监会提出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和《国务院关于股份有限公司境外募集股份及上市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一、申报文件
   公司申请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内容包括:公司演变及业务概况、股本结构、公司治理结构、财务状况与经营业绩、经营风险分析、发展战略、筹资用途、符合境外上市地上市条件的说明、发行上市方案;
   (二)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相关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公司营业执照、特殊许可行业的业务许可证明(如适用);
   (五)行业监管部门出具的监管意见书(如适用);
   (六)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关于国有股权设置以及国有股减(转)持的相关批复文件(如适用);
    (七)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审批、核准或备案文件(如适用);
   (八)纳税证明文件;
   (九)环保证明文件;
   (十)法律意见书;
   (十一)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
   (十二)招股说明书(草稿);
   (十三)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文件。
   二、申请及审核程序
   (一)公司申请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应向中国证监会报送本通知第一部分列明的行政许可申请文件。
   (二)中国证监会依照《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程序规定》(证监会令第66号),对公司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文件进行受理、审查,作出行政许可决定。
   (三)中国证监会在收到公司申请文件后,可就涉及的产业政策、利用外资政策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规定等事宜征求有关部门意见。
   (四)公司收到中国证监会的受理通知后,可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初步申请;收到中国证监会行政许可核准文件后,可向境外证券监管机构或交易所提交发行上市正式申请。
    (五)公司应在完成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就境外发行上市的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六)中国证监会关于公司境外发行股票和上市的核准文件有效期为12个月。
   (七)境外上市公司在同一境外交易所转板上市的,应在完成转板上市后15个工作日内,就转板上市的有关情况向中国证监会提交书面报告。
   本指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中国证监会1999年7月14日发布的《关于企业申请境外上市有关问题的通知》(证监发行字〔1999〕83号)同时废止。




 

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

财政部


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


水利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加强水利事业费的使用和管理,规范水利事业费的支出范围,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农业事业单位财务制度》规定,我部修订了《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向我们反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水利事业费的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促进水利事业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水利事业费是用于发展水利事业的经费,包括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
第三条 凡纳入预算管理的中央和地方水利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

第二章 水利事业费的来源和分类
第四条 水利事业费的来源:
(一)各级财政部门核拨的财政补助收入。
(二)从财政专户核拨以及经财政部门批准留用的预算外资金。
(三)上级主管部门核拨的补助收入和所属单位的上缴收入。
(四)水利事业单位开展有偿服务和综合经营取得的收入用于弥补水利事业费不足部分。
(五)水利事业单位取得的其他方面收入。
第五条 水利事业费按支出性质分为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水利事业专项经费。
第六条 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是指为维持水利事业单位正常运转而支出的费用。
第七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是指为支持水利事业发展而安排的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
第八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单位的职能,合理确定水利事业费支出范围。水利事业单位要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积极组织收入,逐步增强经费自给能力。

第三章 水利事业费支出范围
第九条 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支出范围:
(一)人员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在职职工的基本工资、补助工资、其他工资、职工福利费等支出。
(二)业务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开展正常业务所需的消耗性费用开支和购置的低值易耗品。
(三)公用经费:水利事业单位维持正常运转所发生的公务费、修缮费和设备购置费等支出。
(四)社会保障费:没有纳入社会保障统一管理的水利事业单位开支的公费医疗经费、离退休人员费用;按国家规定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职工住房公积金等费用。
(五)其他费用:水利事业单位用于其他必要的人员机构开支。
第十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支出范围:
(一)防汛费:用于汛期防汛抢险后的堵口复堤补助费(特大防汛补助费按有关文件规定执行):
1.防汛和抢险用工器具、专用设备、物料的采购、运输、管护以及防汛仓库维修的费用;
2.防汛抢险期间发生的调用民工补助以及防汛专职人员劳保用品补助;
3.防汛检查、宣传、演习、培训、防汛会议所发生的费用;
4.防汛专用车、船及照明设施的运行、养护、维修、租赁和水情报汛费用;
5.防汛通信设施、设备的运行、养护、维修、租赁费用;
6.防汛通讯、水文测报设施(含站房)、预警系统以及防洪工程设施的水毁修复;
7.蓄、滞洪区防汛设备、设施的运行、维护费用;
8.水库、大坝及河道监测费用;
9.防汛决策指挥系统及配套设施的运行、维持费用;
10.防洪预案编制费用等。
(二)岁修费:用于水利部门管理的河道、堤防、泵站和水库、闸坝维修养护的费用。
1.堤防工程的检查、维修、绿化养护以及隐患清除、险点(段)处理、路口硬化所发生的费用;
2.险工、控导、护滩工程、水库大坝整修所发生的人工、材料、机械使用、赔偿费用;
3.防洪用涵闸、泵站以及专用码头的检修、加固费用;
4.防洪工程养护专用工器具、设备的购置、租赁费用;
5.为防洪工程岁修而进行的勘测、设计等的费用。
(三)水文专项经费:用于开展水文测报、水文信息传输、测报车船及设施的运行维护、水文仪器设备购置等的费用。
(四)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器:用于水利系统开展水资源保护、水质监测所需的专用仪器设备、车船运行维护、水质公报、用品材料等的费用。
(五)水土保持专项经费:用于水土保持的预防监测、综合治理开发技术的示范推广、宣传培训和监督执法等的费用。
(六)水政水资源管理费:用于水政执法监督、管理、宣传培训、水事纠纷协调以及水资源管理、规划、调度等的费用。
(七)勘测设计费:用于未纳入国家基本建设计划的公益性水利项目前期规划、勘测、设计等的费用。
(八)技术推广费:用于国内外先进水利技术的引进、推广、应用、宣传培训等的费用。
(九)其他专项费用:用于以上项目中未包括的长程水道地形观测费、水利设施补助费、乡镇水利员补助费以及其他水利专项业务费用。

第四章 水利事业费预算的申报和审批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在合理划分财权事权的基础上,认真编制本级水利事业费预算。水利事业费预算由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组成。
第十二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结合本单位职责、任务和事业发展计划,于每年第三季度以前提出下年度预算建议数报水利主管部门,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于规定日期以前报同级财政部门审定。预算确定后,财政部门和水利主管部门要及时批复,并监督执行。
第十三条 预算执行过程中,国家对水利事业单位的财政补助收入和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一般不予调整,如有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由水利事业单位报水利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请同级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根据水利事业任务和用款计划合理调度并及时下拨水利事业费;水利主管部门收到财政拨款后要将资金及时拨付到用款单位,用款单位要严格按照下达的支出预算合理使用资金。

第五章 水利事业费的管理
第十五条 水利事业费的收入、支出都要纳入单位财务部门统一管理,不得切块分割,不得脱离单位的财务管理和监督。水利事业费的使用要贯彻“分类分项管理”和“专款专用”的原则,严格划清人员机构经费与专项经费的界限,不得相互挤占挪用。
第十六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根据水利事业的需要和财状况,按照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制度规定及预算管理要求确定水利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水利事业单位应严格执行财政部门确定的事业费开支范围和支出标准,对超标准、超范围的支出,财政部门不予核销并予以追缴。
第十七条 水利专项经费要实行项目管理,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有条件的可按有关规定组织实行政府采购。
第十八条 水利事业专项经费的结余,可结转下年按照有关规定继续使用。
第十九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按时向水利主管部门报送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水利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严格审批。
第二十条 水利事业单位要加强对水利事业费的管理和核算。用水利事业费购置的材料、物资、仪器设备等均属国有资产,要严格执行国家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管理,建立国有资产使用管理责任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第二十一条 各级财政、水利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水利事业费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对违反规定截留、挤占、挪用和造成损失、浪费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财政部、水利电力部《水利事业计划、财务和物资管理暂行办法》〔(63)财农申字第91号、(63)水利财事字第930号〕同时废止,其他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财政部关于《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有关条款的说明
一、总则和附则
1.《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明确规定:“水利事业费是国家用于发展水利事业的经费,包括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对水利事业费做出了明确的定义。
2.《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凡纳入预算管理的中央和地方水利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明确了中央地方各级各类水利事业单位均执行本办法。从制度上使水利事业费的管理实现政策和办法的统一,使水利事业费使用管理达到规范的目的。
3.《附则》明确规定了新办法与原办法及相关办法制度的关系,同时明确了各省(区、市)可制定具体实施细则,达到了制度办法的相互衔接和总体上的一致性。
二、水利事业费的来源和分类
1.《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四条明确了水利事业费是通过多种形式、多种渠道取得的。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水利事业费来源形式和渠道发生了很大的变化,呈现出多元化趋势,既有财政补助收入,也有上级补助收入,还有水利事业行政、事业性收入,水利部门开展有偿服务、综合经营的收入,以及社会捐赠等。
2.《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明确了水利事业费按支出性质划分为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水利事业专项经费。前者是维持机构正常运转而开支的费用,后者是用于支持水利事业发展具有专门用途的经费,两者不能互相挤占、挪用。既强化了预算管理,又能反映财政支持水利资金使用的效果。
三、水利事业费的支出范围
《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对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和专项经费的开支范围分别做了较详细的规定:
1.水利事业单位机构经费包括人员经费、业务经费、公用经费、社会保障费、其他费用,上述费用是按国家财政预算支出“目”级科目确定的。
2.水利事业专项经费根据水利事业任务的性质和特点,分成九类,即防汛费、岁修费、水文专项经费、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费、水土保持专项经费、水政水资源管理费、勘测设计费、技术推广费和其他专项费用。并分别规定了开支范围。说明如下:
(1)防汛岁修经费。根据新形势下出现的新变化和需要,本着既加强经费管理又有利于防汛岁修工作的原则,对防汛岁修经费开支范围重新进行了界定。界定后的防汛岁修经费开支范围根据防汛岁修工作内容分两款15项分别进行了规定。
(2)将原在水利事业费有关“项”和“目”中列支的如:水文业务费、水土保持专项经费、水政水资源管理费、水资源保护和水质监测费、勘测设计费、技术推广费支出范围重新进行了调整规范。
(3)考虑到原水利事业费中包括的内容,为与历史衔接,在“其他专项费用”款中包括了水利设施补助费、乡镇水利员补助费、长程水道地形观测费及其他水利专项业务费。
四、关于水利事业费实行项目管理和实施项目成本核算
《水利事业费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水利专项经费要实行项目管理,并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受经费数额和连续性的限制,水利专项经费实行项目管理主要是指有实物工作量的项目,即指用水利事业费实施的有具体工作量构成的或者可以用具体实物数量表示的项目。具体实施办法为:
1.防汛岁修经费实施项目管理,可参照财政部、水利部《特大防汛抗旱补助费使用管理办法》(财农字〔1999〕238号)规定执行。
2.除防汛岁修经费外的水利事业费实行项目管理的具体要求是:
A.项目分类
(1)购置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集中批量购置的办公用品、设备、仪器、材料等及运输。
(2)维修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开展的房屋、设备、设施的维修养护活动。
(3)服务项目:指用水利事业费开展的除购置货物、维修以外的服务活动,包括:专业服务、技术服务、课题研究、培训、会议、劳务等活动。
B.项目预算的编制和审批
(1)实行项目管理的水利事业费必须编制项目预算,项目预算是水利事业费预算的重要组成部分,必须纳入财务部门统一管理。项目预算的编制要按照“总量控制、统筹安排、保证重点、严格标准”的原则,确保项目任务完成,防止项目预算偏高或偏低。
(2)项目预算的组成
项目预算包括实施项目所发生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设备使用费、管理费及其他直接费用。
项目预算还应具备以下内容:项目名称、实物工作量、单价(具体定额或取费标准)、项目实施期限、项目实施单位、项目负责人、项目建议书及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3)项目预算的编制要依据国家及行业有关专业标准、定额执行,无标准、定额的可比照市场价格测定。
(4)项目预算按现行财务管理级次报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审批。
C.项目组织与实施
(1)项目组织与实施必须实行项目合同管理和项目责任人负责制,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并建立责任追究制度。
(2)加强项目合同管理,签订的项目合同必须明确实物工作量、金额、成果质量、合同期、结算方式及违约责任等。
(3)加强项目实施情况的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1)项目预算编制是否合法、合理、有无定额标准;
2)项目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3)项目经费到位及使用情况;
4)项目进展及成果质量;
5)项目的组织和管理。
(4)项目完成后,要及时做好项目验收和清算工作,办理验收手续。按上级要求将项目完成各有关资料连同年度项目管理总结报上级主管部门。
D.项目的财务管理与核算
(1)各级财务部门要加强水利事业费的统一管理。任何单位、部门不得切块分割,脱离单位的财务管理与监督。
(2)项目合同的签订,须经单位财务部门签章方能生效,财务部门要以上级批准的水利事业费预算及各项有关定额标准为依据,结合实物工作量,组织或参与合同签订、管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和项目完成后的验收工作。
(3)加强项目的核算工作,有条件的项目要逐步推行项目成本核算,确保项目经费核算的合法、合理、真实。
(4)在单位内部实行的项目经验收合格后,按照上级部门或单位批准的项目预算实现的结余,应转作事业基金用于弥补以后年度单位收以差额。
(5)项目完成后财务部门应及时做好财务决算工作。
E.项目的成本核算
(1)成本核算对象。水利事业费中实行项目管理的具体项目是成本核算对象。
(2)成本项目。为了具体反映计入各个项目的成本费用的用途,将项目成本分为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设备购置费、管理费用和其他费用6个成本项目。
(3)成本的归集。按成本核算对象设置和登记成本明细账,正确归集和分配各种费用,其中:人工费、材料费、机械使用费、设备购置费直接计入项目成本;管理费用、其他费用按该项目应承担份额分摊计入。
(4)编制成本核算表,计算项目成本费用。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


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的通知

鄂府发〔2012〕40号



各旗区人民政府,康巴什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各大企事业单位:

  《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2012年第6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二〇一二年六月五日


鄂尔多斯市规范民间借贷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行为,充分发挥民间资金的积极作用,防范和应对民间借贷可能引发的各种风险,预防和打击非法集资和高利借贷等非法金融活动,保护民间借贷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的监督管理,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维护本地区金融安全和社会稳定,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国务院《关于鼓励和引导民间投资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0〕13号)和《鄂尔多斯市委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关于深化金融改革促进金融产业发展的若干意见》(鄂党字〔2010〕10号)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民间借贷是建设多层次金融市场的重要组成部分。市人民政府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进入基础产业、基础设施、市政公用事业、政策性住房建设、社会事业、金融服务、商贸流通和国防科工等领域。鼓励和引导民间资本重组联合和参与国有企业改革,推动民营企业加强创新和转型升级。探索民间借贷市场阳光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依法保障民间借贷市场健康有序发展,积极为地方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提供金融支持。

  第三条 在本市境内参与民间借贷及其相关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和其它组织,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不适用于商业银行、村镇银行、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性担保公司、典当行等依法设立的机构为个人和企业提供的金融服务,也暂不适用于自然人之间用于生活消费的借贷活动。

  本办法涉及专用语的含义如下:

  民间借贷是放贷人在一定时间内出借一定数量的资金,到期后借款人还本付息的行为。

  放贷人是指出借资金到期收回本金并收取利息的自然人。

  借款人是指从放贷人处取得资金到期返还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法人或自然人。

  本金是指放贷人实际贷出的资金款额,利息不得于放贷前在借贷本金中扣除,贷款人提前扣除的利息,不得计入贷款本金数额。

  利息是放贷人因为出让资金使用权而从借款人处获得超出本金部分的报酬。

  第四条 民间借贷活动的基本原则是:放贷人和借款人之间从事借贷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合法、平等、自愿、公平、诚实信用、谨慎入市和风险自担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引导和规范民间借贷有关中介服务组织和个人,在自然人、企业以及其它组织之间开展民间借贷中介服务,引导资金供需双方对接,提高民间资本效率。

  市人民政府鼓励和支持设立企业化运营的民间借贷信息网络平台,创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探索通过信息技术和金融创新推动实现民间借贷市场阳光化、规范化和专业化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探索建立和完善地方金融管理体制,规范和引导民间借贷行为,加强对民间借贷市场监管。各相关部门在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领导小组的统一领导下,依法在职责范围内对本地区民间借贷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市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协调联系工作,建立有关部门的联席会议制度,并发挥规范全市整顿民间借贷领导小组办公室的作用。

  民间借贷监管及处置工作实行借贷当事人属地管理原则,各旗区要进一步加强民间借贷领域的登记备案、信息统计、信用建设、征信管理、支付结算、监测预警、风险防范和事件处置等综合管理工作,建立统一领导、职责明确、协调配合、运转有序、反应迅速、处置得当的民间借贷管理机制。

  第二章      借贷主体与借贷合同

  第七条 放贷人只能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放贷,不得有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和非法高利转贷等行为。

  放贷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放贷人有权了解借款人的经营信息及财务状况,借款人应向放贷人提供企业经营的真实情况。

  (二)放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有权要求借款人返还到期借款的本金和支付利息。

  (三)放贷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根据借贷合同规定的借款用途使用资金的权利。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放贷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

  (四)放贷人有权对借款使用情况进行跟踪了解和监督检查。

  (五)放贷人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及时提供资金的义务。

  (六)放贷人到所在旗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进行登记和民间借贷合同备案。

  第八条 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登记借贷融资的借款企业必须是经营状况良好、暂时资金短缺的企业。借款人所借的资金必须用于合法的生产经营活动,严禁用于任何违法经营活动。借款人严禁面向不特定公众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活动,不得通过媒体、推介会、传单、手机短信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

  借款人的权利和义务:

  (一)借款人有权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

  (二)借款人有按照借贷合同载明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权利。

  (三)借款人有按照借款合同载明的日期按时偿还放贷人本金和利息的义务。

  (四)借款人有义务向放贷人披露与借款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的真实信息,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等资料。

  (五)借款人应从事正当合法经营以保证放贷人资金的安全。

  (六)经登记的借款人有主动到所在旗区民间借贷登记服务机构登记备案借贷合同的义务。

  (七)借款人不得恶意逃避债务,以维护良好民间借贷秩序。

  第九条民间借贷交易双方可以根据借贷双方实际情况和市场行情自行约定借款利率,但其借款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民间借贷交易应当采用专门针对民间借贷所制定的规范借贷合同文本。借贷合同应载明借贷双方真实姓名或名称(法人单位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证明、个人身份证复印件)、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借款用途、借款期限、还款方式、担保方式和约定纠纷处理方式等事项。

  民间借贷达成交易之后,借贷双方应提供合同文本及摘要,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备案。

  第十一条 民间借贷当事人如不便亲自办理借贷款事项时,可出具委托授权书和本人身份证,委托他人代为办理。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支持民间资本探索联合创立私募债权投资基金参与民间借贷,具体实施办法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三章      民间借贷中介服务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是指为确保特定的放贷人实现债权,以第三方的信用或者特定财产来督促借款人履行债务的行为。企业作为借款人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进行融资,须以企业自有资产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或由第三方有实力的企业或个人提供担保,确保控制融资风险。

  企业为其它企业或自然人提供担保,应依据企业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作出书面决议。

  提供担保的企业应在借款合同上签字盖章,借款人不能按时履行还款义务时,提供担保的企业代为偿还借款,后可依法向借款人追偿。

  为其他企业或自然人提供担保的企业,经协商可以收取一定的担保费用。

  第十四条 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非融资性担保公司、寄售行、旧物调剂行(店)、投资(咨询)公司等机构进行清理、整顿和规范,由市人民政府业务主管部门对机构高管的从业资格管理进行检查和指导,加强跟踪监测和业务指导,引导其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完善内控机制,促进良性发展。

  第十五条 民间借贷中介服务机构运用先进的信息技术,建立安全、高效、诚信的民间借贷网络平台,消除民间借贷中存在的信息不透明、不对称,不便于跟踪监测等弊端,规范民间借贷行为,保障借贷双方当事人权益,提高资金使用效率。

  民间借贷网络平台主要用于借贷双方在线联系和资金信息对接。民间借贷网络平台不吸存、不放贷,在民间借贷活动中仅起中介作用,不承担保证责任。

  民间借贷网络平台的资信材料将和全市征信系统实现信息共享。网络借贷平台在实现交易信息公开的同时,要加强信息安全保护,保护民间借贷当事人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民间借贷网络平台应进行借款人贷前风险评估和提示,对借款人资金实际用途加强跟踪引导。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开展民间借贷合同公证业务,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间借贷行为和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公证。

  对公证机关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民间借贷一方当事人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四章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

  第十七条 由民间资本发起组建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并在各旗区成立相应办事机构,为鄂尔多斯市非金融类机构和个人参与民间借贷提供登记备案和配套服务。

  第十八条 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是独立运作、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企业法人,按照章程实行企业化管理,以其全部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但不对民间借贷当事人承担保证责任。

  第十九条 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应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具备相应资质的工作人员开展工作。引导与民间借贷有关的征信、支付、登记、备案、公证、评估、担保、咨询等中介组织进驻中心,根据借贷当事人自愿选择,实现民间借贷“一站式”服务。

  鄂尔多斯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为民间借贷中介机构和相关配套服务机构提供工作场地、信息汇总及发布、借贷合同登记备案等综合服务,并通过相应的进驻组织为借贷双方提供借贷供求信息汇集、发布与查询、资信评价、信用管理、借款担保、规范借贷合同文本、合同公证和登记备案、交易款项支付结算、资产评估和法律咨询等综合服务。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成立并开展工作后,配合有关部门进行民间融资行为排查,各借贷主体应主动到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进行登记和备案,按本办法要求进行规范清理。清理后,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应向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提交报告。

  第二十条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应当依法保护个人隐私和商业秘密,建立健全保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信息安全。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应当建立健全登记信息保密管理制度,建立信息查询内部分级管理制度,在信息收集、整理、保存和使用过程中确保登记信息不被泄露。公安、检察、法院、人民银行和银监部门因业务需要,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进行信息查询。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制度,不得擅自查询或越权查询该机构拥有的信息,不得泄露在业务工作中获悉的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民间借贷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由全市规范整顿民间借贷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各职能部门要充分发挥监管职能,落实民间借贷市场监管相关责任,加强地方金融管理部门与国家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沟通协调,完善日常工作合作机制与重大突发事件预警、处理机制,建立条块结合、分工协作的综合监管协调机制,防范系统性、交叉性、区域性风险,防止出现监管真空。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加强对各类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工商行政管理,及时发现超范围经营的企业,责令其限期整改。未按要求进行整改的,依法予以查处。配合有关部门做好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清查整顿工作,对不符合条件的予以注销。

  第二十三条银监部门负责配合人民银行对民间借贷市场主体机构开户银行账户的监管,配合公安等部门做好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等违法案件的认定;协调金融机构做好公安机关对相关涉案人员的查处工作;配合宣传部门做好民间借贷有关知识的宣传工作。

  第二十四条 人民银行鄂尔多斯市中心支行负责监测民间借贷市场的利率、规模和流向;定期开展民间资本市场调研和风险评估,做好风险预警工作。加强民间借贷市场主体、机构开户银行结算账户监管,履行反洗钱职能,特别要加强对大额现金和可疑资金交易的检查和分析,及时认定和通报违规资金拆借和高利贷行为。

  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预防和打击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高利转贷及黑恶势力参与的各类金融犯罪活动,维护金融环境和社会秩序的稳定;预防和处置因民间借贷引发的群体性事件;设立非法集资案件群众举报电话,及时查处举报案件。

  第二十六条 宣传部门要加强宣传,普及民间借贷相关法律和知识,使借贷双方充分理解民间借贷运行流程和自身权利义务,综合平衡投资的风险和收益,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对民间借贷风险的防范能力。检查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发布的宣传广告,查处民间借贷中的不实宣传和不利于本市民间借贷市场发展的消息报道。

  第二十七条 市金融工作办公室承担民间借贷公共服务主体监管和检查工作。对相关民间借贷公共服务主体的业务活动及其风险状况进行现场检查,统计、分析地方民间借贷的相关数据资料。由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根据民间借贷市场主体的经营运行情况,每年度进行分类综合评价,对依法合规经营、对地方经济建设贡献较突出的民间借贷服务机构建立正向转型升级的激励机制和奖励办法。

  第六章      纠纷处理

  第二十八条民间借贷纠纷发生后,借贷双方应友好协商争取达成和解,和解不成可以在第三方主持调解下协商解决纠纷。

  由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发起成立鄂尔多斯市民间借贷协会,积极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加强民间借贷当事人金融知识和风险教育,配合人民调解机构调解投诉问题。

  借贷合同中如有仲裁条款,可以申请仲裁解决。鄂尔多斯市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民间借贷案件时,要发挥“高效便民、一裁终局”的特点,及时审结案件,并对缴纳仲裁费有困难的当事人加大“缓、减、免”的力度。

  第二十九条 由民间借贷协会发起、在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登记的民间借贷市场主体共同出资成立民间借贷风险基金,建立民间借贷风险处置机制和行业自救机制。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制定民间借贷风险防范和处置预案,加强风险监测、预警和处置工作,对可能出现的民间借贷纠纷进行全面摸排,提前制定处置预案,坚决防止出现因处理不当而损害群众的利益,引发群体性事件。对排查出的非法集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违法案件或潜在的风险隐患,应立即按照预案采取措施,及时依法处置。

  第三十一条 人民法院按照国家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要深入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的工作原则。对于涉及众多放贷人或者借款人的案件、放贷人与借款人之间情绪严重对立的案件以及判决后难以执行的案件等,要先行调解,重点调解、努力促成当事人和解。

  人民法院应妥善审理与民间借贷有关的金融案件,优先受理经登记备案的借贷当事人起诉案件,依法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保护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遏制民间融资中的高利贷化和投机化倾向。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放贷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予保护。禁止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和金融机构工作人员以营利为目的、以转贷形式参与民间借贷活动,对于违反党纪国法的高利放贷等行为,依照有关政策、法律从严惩处。

  第三十三条 严禁放贷人吸收他人存款及金融机构贷款等资金用于放贷。对于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高利转贷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失职泄露借贷当事人信息的,依法承担法律责任。凡是不向民间借贷登记服务中心申报借贷情况、主动规范企业民间融资行为,涉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于企业、个人非法吸收他人存款,从事非法经营活动,恣意挥霍浪费,恶意转移财产和资金逃避债务,给放贷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各旗区可以参照本办法制定本级政府民间借贷规范管理办法,并报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备案。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金融工作办公室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本办法在实施过程中,国家另有规定的,按国家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