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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时间:2024-06-16 22:53:39 来源: 法律资料网 作者:法律资料网 阅读:8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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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4号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已经2012年11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10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张庆军
2012年11月28日



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强化行政执法监督,促进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安徽省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接受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遵守本规定。

  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所在地的实行垂直管理和双重管理的同级行政执法部门,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进行的监督。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主管全市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市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市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人民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本系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的专门监督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指导与监督相结合、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第二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第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包括: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实施情况;

  (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有主体资格、委托行政执法是否合法;

  (三)行政执法人员执法资格的合法性以及持证上岗、亮证执法情况;
  
  (四)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工作情况以及规范性文件实施后的跟踪问效、清理和后评估情况;

  (五)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行政强制、非许可类行政审批等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六)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保障的情况;

  (七)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执行情况以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情况;

  (八)行政复议决定的履行情况;

  (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协调的执行情况;

  (十)行政执法投诉、举报案件、媒体报道违法执法事项的处理情况;

  (十一)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情况;

  (十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监督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

  (一)审查、确认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二)开展依法行政考评和行政执法检查;

  (三)开展行政执法责任制实施情况的评议考核;

  (四)听取下级人民政府和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工作报告;

  (五)备案审查重大行政处罚、重大行政强制案件;

  (六)对行政执法部门实施行政许可的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费用等有关内容实施备案;

  (七)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
 
  (八)实施行政执法错案责任追究;

  (九)调查处理行政管理相对人投诉、举报的案件;

  (十)对行政执法证件和行政执法监督证件的使用进行监督管理;

  (十一)对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测试;

  (十二)协调处理行政执法争议;

  (十三)监督检查行政调解工作;

  (十四)备案审查规范性文件以及监督检查规范性文件备案情况。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者部门法制机构对监督范围内的行政执法部门和行政执法人员的违法执法行为,有权作出以下处理:

  (一)责令立即纠正或者限期改正;

  (二)责令履行法定职责;
  
  (三)确认违法;

  (四)通报批评;

  (五)暂扣行政执法证件并通知持证人员所在单位;
  
  (六)提请发证机关吊销执法证件;

  (七)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机关撤销违法执法行为;

  (八)建议有行政处分权的机关给予相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九)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处理措施。

  第三章 行政执法监督的程序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在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时,可以向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发出《行政执法督查书》。
《行政执法督查书》应当加盖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专用章。

  第十一条 收到《行政执法督查书》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严格按照督查书的内容执行,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督查书发出机关书面报告结果。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和行政执法部门法制机构开展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调阅有关行政执法案卷、文件或者资料;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或者相关工作人员;

  (三)询问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依法采取委托鉴定、评估、检测、勘验,组织有关机关、专家论证和咨询,组织听证等措施;

  (五)可以依法采取的其他监督措施。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依法取得行政执法监督资格,履行职责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监督证件。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权制止和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提出建议和意见。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应当配合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接受监督检查,并应按照要求纠正违法、不当的行政执法行为,改进行政执法工作。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

  (二)行政管理相对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并书面提出申请,且行政执法监督机构认为有必要的。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使行政执法监督权的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或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追究主要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开展行政执法活动的;

  (二)违法发布规范性文件并造成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

  (三)擅自设定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强制并予以实施的;

  (四)应报送备案的文件、决定、事项未按规定报送备案的;

  (五)指派不具备合法资格的人员进行行政执法或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的;

  (六)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或者所根据的事实错误的;

  (七)不履行法定职责、滥用职权或者超越职权执法的;

  (八)其他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暂扣其行政执法证件;情节严重的,提请发证机关吊销行政执法证件,并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或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

  (二)严重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有其他违法失职行为经督查不改的。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或者拒不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处理决定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执法部门依法给予有关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对被监督事项的处理结果有异议的,相关当事人可以在收到处理结果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理决定的执法监督机构申请复查。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滥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的;

  (四)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4年10月29日发布的《合肥市行政执法监督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111号)同时废止。










淄博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


  《淄博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办法》已经1999年5月16日市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张建国
                         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五日
            淄博市职业病防治监督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控制和消除职业危害,防治职业病,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职业病,是指国家规定的在劳动过程中接触职业危害因素而引起的疾病。
  本办法所称职业危害因素,是指危害劳动者身体健康的物理、化学、生物等因素的总称。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有职业危害因素作业(以下简称有害作业)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以及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


  第四条 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市、区县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劳动行政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做好职业病防治的有关工作。
  各级工会组织代表职工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实行监督。


  第六条 鼓励开展职业卫生科学研究,推广职业病防治先进技术,普及职业病防治知识。


  第七条 对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区县人民政府或者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有害作业的单位必须建立健全职业卫生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治理措施,使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应当将作业场所的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预先告知劳动者。


  第九条 劳动者从事有害作业依法享有下列权利:
  (一)有了解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及其后果和所采取的治理措施的权利;
  (二)有接受职业卫生培训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权利;
  (三)有依法要求单位改善有害作业的劳动条件和获得职业病预防、治疗的权利;
  (四)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超过国家卫生标准而未采取治理措施,又无必要的个体防护措施的,劳动者有权检举、控告和拒绝操作。


  第十条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职业安全卫生制度,严格执行职业安全卫生操作规程。


  第十一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职业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督职责:
  (一)对单位有职业危害的作业场所进行监督检查;
  (二)参加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设计、竣工的卫生学审查和验收,进行卫生学评价;
  (三)对职业卫生监测、职业性健康检查、职业病诊断治疗和职业卫生报告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对急性职业病事故进行卫生学调查并参与事故的处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明确市及区县的职责范围,不得重复检测。


  第十二条 卫生行政部门实施卫生监督时,职业卫生监督员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调查取证,索取有关资料,被监督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职业卫生监督员在监督检查中,认为有可能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可以采取临时应急控制措施。被监督单位和个人必须执行。

第三章 预防





  第十三条 涉及有害作业的新建、改建、扩建、技术改造和技术引进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其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使用。
  涉及有害作业的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规划定点、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由卫生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参加。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对建设项目进行卫生学评价,提出审核意见。


  第十四条 单位应当对有害作业场所配备必要的职业卫生防护设施,定期维修,确保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者停止使用。


  第十五条 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为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配备符合国家标准的防护用品,指导劳动者正确使用。
  易发生急性职业中毒事故的场所,必须配备有效的应急防范设备和救护用品,并有救援的组织措施。


  第十六条 生产、使用新化学品的,应当在生产、使用前向市卫生等有关行政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供其毒性评审资料。


  第十七条 禁止将有害作业项目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的单位。


  第十八条 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本单位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的浓度或者强度进行自测。有矽尘,石棉尘,铅、苯、汞、锰及其化合物,三硝基甲苯作业的每3个月测定一次,有其他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每6个月测定一次。
  单位内从事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检测的机构,由市卫生行政部门实行资格认证。无检测机构的单位,委托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测定。
  单位应当建立检测档案,将测定结果按有关规定报告当地卫生等行政部门,并定期向职工公布,接受劳动者的监督。


  第十九条 单位必须接受卫生行政部门的职业卫生监测机构对其作业场所职业危害因素进行卫生标准的定期监测。有矽尘,石棉尘,铅、苯、汞、锰及其化合物,三硝基甲苯作业的每6个月测定一次,有其他职业危害因素作业的每年测定一次。


  第二十条 单位应当协助卫生行政部门对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职业卫生知识教育。


  第二十一条 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职业卫生档案,记录生产工艺流程及职业危害因素影响劳动者健康的有关资料。

第四章 职业性健康监护





  第二十二条 单位必须组织从事有害作业和对健康有特殊要求的劳动者进行上岗前和定期的职业性健康检查,建立健康档案,并及时将检查结果告知劳动者本人。
  单位应当对曾长期从事过有害作业的并可能患晚发职业病的离休、退休和调离岗位的劳动人员,进行定期职业性健康检查。
  职业性健康检查的范围、内容、间隔时间和职业禁忌症的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单位不得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与该禁忌症相关的有害作业。
  劳动者接受职业性健康检查和诊断、治疗所占用的生产、工作时间,视为正常出勤。


  第二十四条 职业性健康检查由市及市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认定的职业病防治机构负责。


  第二十五条 职业病诊断工作由市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组负责,实行集体诊断。诊断职业病必须按国家有关诊断标准进行。
  劳动者或者单位对职业病诊断结论有异议时,可以向省职业病诊断鉴定机构申请鉴定。


  第二十六条 职业病诊断鉴定组应当将职业病诊断证明书送交职业病患者及其所在单位,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告。


  第二十七条 单位对疑似职业病患者,应当及时安排诊断;对患有职业病的劳动者,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根据职业病防治机构的意见,安排治疗、定期复查或者疗养;
  (二)对职业病防治机构确定不宜从事原有害作业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调离原有害作业岗位。


  第二十八条 发生职业病的单位,应当立即向所在地的卫生、劳动行政部门和工会组织报告,并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九条 急性职业中毒由初诊的医疗卫生机构紧急处理后,立即转送职业病防治机构诊治处理,并在24小时内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单位应当保证从事有害作业的劳动者的健康查体、住院治疗等所需费用。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后发现患有职业病的,其职业病的医疗费用由造成职业病的单位负责。单位破产的,其职业病人的医疗费用应当在债务清偿时依法予以补偿。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罚款:
  (一)涉及有害作业建设项目的设计、竣工未进行卫生学审查、验收擅自施工、投产及有害作业场所不符合国家卫生标准和要求或者将有害作业转移给没有相应防护设施单位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规定对本单位劳动者进行职业性健康检查的,按每人200元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20000元;
  (三)未按规定安排职业病患者检查、治疗或者调离原岗位、安排职业禁忌症者从事禁忌作业及未按规定安排疑似职业病患者进行诊断的,按每人1000元处以罚款,但总额不得超过30000元;
  (四)拒绝接受职业卫生监督、监测或者未按规定进行职业危害因素自测、建立职业卫生和健康监护档案、执行职业卫生报告制度以及假报检测结果的,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五)有害作业单位造成职工中毒或者伤亡事故的,处以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视情节轻重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并建议有关部门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已有明确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拒绝、阻碍卫生监督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职业卫生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新化学品是指在我国首次使用的工业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行政执法条例》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于1999年1月22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行政执法,是指各级行政机关以及经合法授权或者依法受委托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授予的职权所作出的行政行为。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执法行为,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行政执法必须遵循合法、公正、公开和效率的原则。
第五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工作,并负责组织本级行政执法机关实施本条例。
行政执法机关对负责实施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必须准确、全面地组织实施。
第六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确定的职权范围内行使职权的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行政执法实行执法责任制度、评议考核制度和过错责任追究制度。
第八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执法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执法机关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的执法工作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
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其监督。

第二章 行政执法主体
第十条 行政执法主体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
第十一条 建立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登记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的登记审核工作,并将审核合格的执法主体名单向社会公告。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要严格依法委托执法。委托机关必须以书面形式明确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受委托的组织必须符合法定条件。
委托机关对受委托的组织的执法行为负责监督、指导,并承担其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行政执法机关的国家工作人员;
(二)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三)经过专业法律培训并取得执法资格;
(四)有良好的政治、业务素质和良好的品行。
未按规定取得执法资格者,不得上岗执法。
第十四条 在行政执法工作中,执法机关之间应当在法定的职权范围内相互协助。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因执法管辖发生争议的,报请共同的上一级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管辖。

第三章 行政执法行为
第十五条 行政执法的依据: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民族法规;
(二)国务院各部委和国务院授权的直属机构制定、发布的部委规章;
(三)省人民政府以及省会市的人民政府制定、发布的政府规章。
第十六条 行政执法应当严格遵循法定程序。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有关执法程序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具体的,省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根据本部门执法工作的实际,制定相应的执法程序,并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有关执法机关的执法证件已作统一规定的,该机关应当到本级人民政府备案;法律、法规或者规章对执法证件未作统一规定的,执法人员执行公务,均应持有省人民政府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主动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对不按规定出示证件、说明执法依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执法人员不得因此对当事人进行刁难或者加重处罚。
第十九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查处,不得放弃职责或者滥用职权。
行政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二十条 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将办理有关许可的条件、程序、期限等规定予以公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办理;对不予办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询问行政执法中的问题,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依据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予以答复。
第二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受理请求保护人身权、财产权或者其他权益的申请后,应当及时采取保护措施。
对不采取保护措施的,除必须即时答复的以外,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在15日以内书面答复申请人并告之理由和相关权利。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予以行政处罚,必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作出罚款决定的执法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第二十四条行政执法机关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费,必须有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依据;对没有合法依据的,本级人民政府应当予以制止,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拒绝。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机关依法跨行政区域或者管辖区域执法时,当地有关执法机关应当配合;不予配合或者利用职权保护本地区、本部门不正当利益的,其上级机关应当责令改正。

第四章 行政执法监督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范围:
(一)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对本级执法机关的监督;
(二)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监督。
法律、法规对执法监督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内容:
(一)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贯彻执行情况;
(二)有关执法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
(三)执法主体的合法性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适当性;
(四)执法责任制及过错责任追究制的执行情况;
(五)行政复议情况;
(六)其他需要监督的事项。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大常委会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地方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发现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或者部分撤销的决定,也可以责成本级人民政府自行纠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现其工作部门、上级执法机关发现下级执法机关制定的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违法或者不适当,可以责令该文件制定机关自行纠正,也可以直接予以撤销。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情况应当适时听取报告,进行审议、质询或者组织评议。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大常委会对本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责成本级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纠正,对重点问题可以实施个案监督,被监督机关应当依法纠正其违法行为,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向监督机关报告处理结果。
人大常委会对行政执法中的重大问题,可以依法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并根据调查情况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执法监督检查制度。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对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情况应当有重点地组织抽查或专项检查。
第三十三条 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根据工作需要确定或者聘请执法监督检查员,负责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工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在履行职责时,有权要求被检查的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介绍执法情况,提供有关资料,有权列席有关会议,有权对执法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被监督的
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应当接受监督。
第三十四条各级行政执法机关应当建立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制度,接受社会的监督。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执法机关控告和检举,受理机关应当查清事实,依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建立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制度。各级行政执法机关作出本行业所规定的属于重大行政处罚的决定,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复议机构和复议制度,依法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复议申请。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行政执法机关违反本条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执法机关或者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可根据具体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对其法定代表人或者负有主管责任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地方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对属于自己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依法作
出罢免或者撤销职务的决定:
(一)制定、发布有关行政执法的规范性文件或者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严重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的;
(二)越权执法、放弃法定职责或违法委托,造成某一方面行政管理秩序混乱的;
(三)拒绝接受国家权力机关、上级行政执法机关监督检查或者拒不按第二十八条规定报送备案文件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人员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视情节轻重,责令其检讨,或者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依法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拖延、拒绝办理,或者弄虚作假,对依法不应当办理的有关申请擅自办理的;
(二)越权或者违法实施行政处罚、滥用行政强制的;
(三)擅自脱岗、失职或者玩忽职守的;
(四)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刁难、勒索或者对抵制、检举、控告其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打击报复的;
(五)拒绝、阻挠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执行公务的;
(六)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行为。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追究违法责任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条 因行政机关负责人干预而导致执法错误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该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一条 行政执法机关对报请的执法管辖争议协调不力或者裁定错误,造成某一方面管理混乱,或者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行政机关追究有关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四十二条 行政执法机关及其执法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有赔偿义务的机关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行政执法机关赔偿损失后,应当责令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执法人员承担部分或者全部赔偿费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本条例由省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9年3月1日起施行。



1999年1月22日